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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15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李兆環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戴文堅(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97訴字第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稽查人員於96年11月23日執行環境衛生查核作業,並於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發現尚有漂流木未予清除。
經被告查證,上開查獲地點之漂流木應由原告負責清除,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於96年11月27日以花環廢字第09603013160 號函作成處1,200 元罰鍰之處分。
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處分係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而所謂「裁罰性」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施予財產上或資格上之限制或剝奪,藉以彰顯對其行政法義務違反行為之警告性之制裁行為,遏止將來再犯之可能(參見蔡震榮教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p125,參本院卷p-21)。
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行政法上清理廢棄物(漂流木)義務,而對原告施以之裁罰性(罰鍰1,200 元)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①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學說上稱為「處罰法定主義」,亦即課處行政罰時禁止以法律或自治條例以外規定,而為處罰(參見蔡震榮,行政罰法逐條釋義p-51,參本院卷p-23),上開規定不但嚴格要求要有「法律」之明文始可處罰,且學者亦認為要作進一步之限縮解釋以保障人民免於任意遭受行政罰之危險(李惠宗教授著,行政罰法之理論與案例p-33,參本院卷p-25)。
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6 月21日農林字第0961740798號函修正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之規定」,本件頒布前揭注意事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僅為與原告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並非行政程序法159 條所稱「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之隸屬關係,對原告不具有創設行政法上義務之職權,更無從經由此一義務導致原告應受本件非難性裁罰之法律效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竟對原告在無法律依據之下對原告課以裁罰性之罰鍰,顯然違法。
縱認上開注意事項為與原告(原告係交通部觀光局下級機關)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即農委會林務局所頒之「行政規則」,依前述處罰法定主義,亦無法經由行政規則創設出具有裁罰效果之行政法義務,更遑論該注意事項不具備行政程序法159 條行政規則之要件。
③被告援引森林法及災害防救法為依據前揭注意事項裁罰之法源依據,完全無據。
蓋本件既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予以裁罰,所有該不利法律效果之法律構成要件均應以裁罰之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為據,始符「處罰法定主義」,被告所引森林法與災害防救法,其立法目的與立法意旨均與廢棄物清理法無涉,該二法均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空白授權得以補充廢棄物清理法法定裁罰構成要件之法令,無從以該無關之法令來補充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裁罰構成要件。
④本件裁罰既然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則所有裁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應以該處分之母法為據。
被告引用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第2條認原告依「組織法」既亦包含風景區之環境、衛生,故其即可不顧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構成要件,而可依「組織法」來補充廢棄物清理法之裁罰「構成要件」。
惟依被告所述,則原告依組織法亦有「地質、保育」(組織通則2 條1 款)、「建築管理」(同條第4款)、鼓勵投資(同條第3款)、對外交通連繫(同條第8款)..等綜合性職掌,如有保育動物不力或未調查地質分析、建築、交通等問題....,將發生被告所稱均可依組織法直接裁罰原告之不合理結果,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且原告係依發展觀光條例而設立,主要目的為發展觀光,組織法所規範之工作事項係規範管理處應辦理觀光設施及據點之環境衛生問題而訂,非廢棄物清理之權責機構,依環境衛生之專業分工及立法意旨而言,環境衛生之維護以當地縣政府、鄉公所及環境保護局在行政體系上、目的事業或主管事項均應有更大的義務負責清理,而非將之推卸予主管發展觀光業務之原告。
⑶一般廢棄物之法定清除義務人為被告而非原告:①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以立法明示:「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一般廢棄物」清除之法定義務人為「執行機關」,「執行機關」之定義復為該法以立法方式明載「應」由縣市環保局負責清除「一般廢棄物」,此一規定為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所明定之義務,殊無由行政機關自行以行政規則片面改變之餘地,否則除有行政權侵犯立法權外,亦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而不生效力。
被告為地方之環保局,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一般廢棄物清理之法定義務人已如前述,其未依法以執行機關之身分清理漂流木已有可議,竟更對主管風景觀光之原告裁罰,嚴重違法。
②被告所稱「依農委會林務局召集之漂流木分工表㈧(參本院卷p-95),負責清除之單位為原告實屬明確」等語,明顯違法。
蓋本件原裁罰處分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以農委會林務局之上開開會分工表改變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執行機關,明顯違反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優位原則。
且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8 月3 日林造字第0961657102號函說明,前揭注意事項訂定之原由係因鑑於93、94年間天然災害後各地漂流木數量龐大,地方政府之人力、物力較為吃緊,爰農委會數次邀請中央各部會及地方縣市政府等相單位共同研商如何予以地方必要之協助(參本院卷p-75),故可見漂流木清理等衛生環保事項依法係屬地方職權,原告及其他與會單位均僅為行政上之協助性質。
又依前開函釋所述「漂流木屬河川、海灘自然生態之一環,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多屬枝梢、殘材或非高經濟木材,仍具有燃料及園藝裝置藝術..等其他利用價值..,自不宜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
⑷縱前揭注意事項有效且可創設裁罰效果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亦未違反前揭注意事項,蓋漂流木非廢棄物,不發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問題,本件不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裁罰: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96年8 月23日林造字第0960146436號函規定:「....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並非廢棄物..」,且「漂流木由林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具標售價值時,由清理單位召集相關機關會勘方式認定..,得由各清理單位自行決定後妥處」。
基此,有標售價值之漂流木係有財產價值之國家資源固非廢棄物,而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未經會勘方式認定,即非廢棄物,其既非廢棄物則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亦不可依廢棄物清理法裁罰。
況有無標售價值之認定亦應由主管林業機關來認定,亦非可任由原告來認定其有無標售之價值。
⑸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之規定,未登錄土地之管理人係國有財產局:①縱被告欲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及第11條所稱「執行機關」之法定義務,而欲實質追查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所有權人或法定之管理權人,由於前開土地並未登記所有權,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其產權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亦與原告無涉。
行政院經建會90年5 月24日都字第2388號函亦明示,關於臺灣地區海岸土地管理權責,如為未登錄土地,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亦不應以原告為清除漂流木之法定義務人至為顯然。
②倘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原即對未登錄海灘土地漂流木有「清除義務」,則被告只須依法直接要求履行即可,何需另由行政院農委會再召集會議研商之,可見原告確非本件未登錄海灘土地漂流木之「清除義務人」。
至於原告依法並無義務何以願意清除部分漂流木,乃因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行政上協助,故原告曾經於97年1 月30日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5項、第6項請求農委會林務局免除原告之前項「行政協助」,可知原告及農委會皆明知漂流木之分工僅為行政協助性質,絕非原告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義務。
且農委會林務局於97年2 月4 日林造字第0971650959號函已載明前揭注意事項關於漂流木之跨單位分工乃僅係基於災害防救法第27條之災害應變措施,不得僅因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予以行政上之協助即可謂已變更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清除義務人且予以裁罰之效果。
③又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96年8 月23日林造字第0960146436號函主旨明載:「..未登錄地海灘之權責單位係屬貴管權責(指地方政府)..」,不容卸責。
而另同屬於花蓮縣政府下級機關之花蓮縣府林務課於96年5 月9 日研商漂流木相關事宜會議時亦自承:「海灘未登錄地應屬國有財產局,漂流木發生應由國有財產局處理不應由花蓮縣政府處理」,可知花蓮縣政府亦知悉海灘未登錄地之漂流木「原應由花蓮縣政府處理」,但開會時為了卸責而改主張應由國有財產局處理,惟無論係花蓮縣政府抑或國有財產局處理,均非原告之法定職掌殆無疑義。
④原告於96年11月23日以觀海管字第0960005641號函覆被告略以:「該筆土地非本處所有管理及使用..,非屬本處權責」,原告顯然並未承認該處分所稱屬於原告權責範圍,被告稱原告已自承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係原告轄區,顯無足採。
至於原告陳述經費不足乃因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行政上協助已如前述,且已陳明連行政協助已有經費之困難,不得因基於行政上之協助即「變更」廢棄物清理之法定之義務人且予以裁罰之效果。
再加上因被告當時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項處分規定中有「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當時為免按日連續處罰衍生新的爭議,乃暫決定清理,依法並不因該事實行為而發生職權轉移。
況前揭注意事項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要件,且原告參與該漂流木之注意事項相關會議無非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行政上協助,已如前述,被告竟將行政協助自行解為職權轉移,要無可採。
⑤又被告96年9 月27日以花環廢字第09603010330 號函內容為「有關聖帕颱風來襲造成本縣海攤(岸)、海堤大量漂流木,請貴單位本權責儘速清除,以維護環境衛生」,並未指明地點為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且該文同時函送多個機關,因原告已將石梯坪、磯崎屬花蓮縣據點之漂流木清理乾淨,故未提出異議,且權責事項乃法律所明定,已如前述,法律規定之職權不會因原告不異議而自動變更法律之明文。
⑹綜上,原告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告並非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漂流木之清除義務人,被告依據農委會林務局96年6 月21日農林字第0961740798號函修正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認定原告為上開漂流木之清除義務人而予以裁罰,顯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有關漂流木處理原則係96年3 月8 日由農委會林務局召集相關單位包括交通部觀光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各縣市政府研商改進漂流木處理機制相關事宜,並依該會議結論訂定「漂流木處理作業手冊」,該作業手冊之漂流木處理權責分工表㈧花蓮處(花蓮縣)—漂流木處理分工表,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其負責之清除權責單位為原告實屬明確。
且被告於聖帕颱風過後立即行文轄內各該清除機關本權責清除(被告96年8 月20日花環廢字第09603008800 號函參照),又於花蓮縣政府公告開放民眾撿拾漂流木公告期滿96年9 月27日以花環廢字第09603010330 號函知原告依規儘速清除所轄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以維護環境衛生,惟原告未於期滿提出說明及異議。
花蓮縣政府於96年10月召集花蓮縣相關單位研商「花蓮縣漂流木處理作業流程及分工表」檢討修正會議,會議中原告亦無意見,上開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其負責之清除權責單位為原告實屬明確。
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同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另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而本件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係屬國家風景區範圍,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應負清除責任之管理人,並無疑義。
⑶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 月31日對於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是否視同一般廢棄物乙節釋示,一般廢棄物之認定是以足以污染環境衛生或與公共衛生有關來認定,似不宜以是否具標售價值或再利用價值來認定,漂流木經認定足以污染環境衛生或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或清理單位將漂流木以廢棄物清除者,仍屬一般廢棄物範疇,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應負清除責任之管理人,並無疑義。
⑷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次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 點及第3 點分別規定:「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4款所定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漂流木處理之分工權責如下,其分工表如附表二....」又依漂流木處理權責分工表之㈧花蓮縣漂流木處理分工表規定:「花蓮溪口至花蓮縣及台東縣界之海灘漂流木打撈清理工作屬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且原告曾以96年12月12日觀海字第0930300057號函表明因該年度無經費預算請求被告同意展延至97年初。
原告依上開規定,應清除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亦無疑義。
⑸原告所掌理事項,依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第2條第5款規定,包括環境衛生之維護及污染防治事項,原告主張僅限於觀光資源、旅遊及住宿等事項,自無可採。
而依農委會96年6 月21日農林字第0961740798號函,業已將修正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內含上開分工表)函送原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上開分工表並非尚在討論階段,而屬已確定之分工依據。
且原告雖非農委會林務局之下屬機關,然農委會為森林法第2條明文規定之主管機關,自有權對漂流木之處理分工發布職務分配之行政規則,不以另經行政院核定為必要。
上開分工表即屬農委會依其主管機關地位,就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之「當地政府」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告之上級機關對該行政規則之效力亦從未爭執,自不得於其他相關機關均負清除責任後,單獨否定上開分工表之規範效力。
又原告既已自承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係位於其轄區,又曾行文原處分機關陳明僅因經費不足,請求暫緩辦理,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⑹綜上,被告以漂流木處理權責分工表之㈧花蓮縣漂流木處理分工表既屬行政院農委會依其主管機關地位,就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之「當地政府」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則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依上開分工表之規定,其負責之清除權責單位即為原告,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略以:①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裁罰,係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原處分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6 月21日農林字第0961740798號函修正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認定原告為管理人,該注意事項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被告據以裁處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之規定。
②既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裁罰,則被告再援引森林法及災害防救法為依據,而為前揭注意事項裁罰之法源,應屬無據。
甚至,被告又引用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第2條,認原告依組織法有風景區之環境、衛生之權責,來補充廢棄物清理法之裁罰構成要件,更屬不當。
③另本件廢棄物所在地,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之規定,未登錄土地之管理人係國有財產局,而非原告;
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一般廢棄物之法定清除義務人為被告,亦非原告。
被告以農委會林務局之上開注意事項,及依農委會林務局召集之漂流木分工表㈧(參本院卷p-95),改變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執行機關,或國有財產法所定之土地管理雞關,亦屬於法無據。
⑵被告抗辯略以:①有關漂流木處理原則係96年3 月8 日由農委會林務局召集相關單位包括交通部觀光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各縣市政府研商改進漂流木處理機制相關事宜,並依該會議結論訂定「漂流木處理作業手冊」,該作業手冊之漂流木處理權責分工表㈧花蓮處(花蓮縣)—漂流木處理分工表,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其負責之清除權責單位為原告,實屬明確。
被告於96年10月召集花蓮縣相關單位研商「花蓮縣漂流木處理作業流程及分工表」檢討修正會議,會議中原告亦無意見,上開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其負責之清除權責單位為原告實屬明確。
②而漂流木處理權責分工表之㈧花蓮縣漂流木處理分工表既屬行政院農委會依其主管機關地位,就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之「當地政府」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則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依上開分工表之規定,其負責之清除權責單位即為原告,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⑶本件爭點在於上開「漂流木處理作業手冊」及其中漂流木處理權責分工表等解釋性行政規則,可否作為裁罰之依據。
①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學說上稱為「處罰法定主義(或原則)」,亦即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處罰明文時,始得加以處罰。
這個概念是在貫徹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讓相關之對象對將遭處罰有可預估性,避免國家行政任意處罰,該任意處罰將成為國家之侵害行為;
而所謂之法律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法規命令是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所訂定者;
而所謂自治條例,乃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稱之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
因此處罰法定原則是法律保留之範疇,而原處分屬於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2 號:「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
(略)」,足以肯認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②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以花環廢字第09603013160 號函作成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1, 200元罰鍰之裁處,所示裁處理由及法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0條第1款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件即是如此,而其法令依據當然是以記載於書面上者為限,而如有依據不當或不周延之處,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處理之。
本案情節並無任何相關更正,足認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0條第1款,而與其他無關,被告稱除此之外尚有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者,自屬無據。
③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略)」,而「指定清除地區」為同法第3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另「執行機關」為同法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況本件廢棄物所在地,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之規定,未登錄土地之管理人係國有財產局,並非原告,而被告引用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第2條,認原告依組織法有風景區之環境、衛生之權責,亦不足以架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則現有法律(含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並無法形成本件處罰之明文,故原告稱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應屬可採。
⑷至於,原告所掌理事項,依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第2條第5款規定,確實包括環境衛生之維護及污染防治事項,而行政院農委會96年6 月21日農林字第0961740798號函,將修正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內含系爭分工表)函送原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應屬已確定之分工依據,即使原告雖非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之下屬機關,基於機關間合理分工之安排,被告於96年10月召集花蓮縣相關單位研商「花蓮縣漂流木處理作業流程及分工表」檢討修正會議落實相關分工,會議中原告亦無意見,堪認原告亦同意就上開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給予清除上相關之協助,被告之課罰雖屬於法於據,但於原告就承諾協助清理事項未能積極戮力,亦有失機關彼此互助協助之德,兩造就此清理事項當本機關互助之方式處理之,並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應屬可採,被告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均應撤銷原告請求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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