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388,2008120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0038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6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0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經本院於97年11月7 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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