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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出口組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5年12月22日申報財產時,短報其配偶乙○○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新台幣17,336元,漏報股票中鋼58股、環泥4,156 股、臺灣積電150 股、碧悠電子1,000 股、友達602 股、陽明海運1,000 股、彰化銀行598 股、中央產險1,120 股、開發金控2,060 股、和鑫2,511股(合計漏報股票13,255股),漏報中國信託JP1 年臺幣投資大亨連動債新台幣400,000 元、富達臺灣基金新台幣172,400 元、景順健護基金15,904美元(折合新臺幣517,914 元)、富達歐洲基金14,605歐元(折合新臺幣631,082 元)、摩根東歐基金295.19歐元(折合新臺幣12,755元)、摩根歐洲小型基金12,505歐元(折合新臺幣540,341 元)、美新能源歐洲基金11,034歐元(折合新臺幣476,779 元)、花旗LLN38 三年可自動贖回連結金屬增長債47,610美元(折合新臺幣1,550,420 元),總不實金額折合新台幣為4,451,577 元,被告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7年1 月16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187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8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原告本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出口組股長,於95年12月22日向被告所屬之臺北關稅局政風室申報財產,雖經被告核定,總申報不實金額計新台幣4,451,577 元,但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而係因與配偶乙○○感情不睦,致無從得悉妻之全部財產,此有96年7 月5 日臺北市大安區里長證明書等件,足資佐證當時(95年)夫妻不睦而無法據實申報財產情事。
至於原告未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記載因夫妻感情不睦致無法據實申報乙節,乃因原告並不知悉倘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情事,可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註明,否則,以此即可免責,原告何樂不為?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以原處分科處罰鍰新台幣8萬元,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⒈原告於93年申報財產即有漏報配偶財產情事,雖未認定係屬故意申報不實,然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於94年10月21日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說明會時,即邀請原告與會,當時講座曾提及倘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情事,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註明,且應於日後提供具體事證始能避免受罰等情,有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理9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說明會簽到簿各1 份附卷可按。
且公職人員申報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本係法定義務,原告既與配偶感情不睦,無法確實申報配偶財產,即應主動向受理申報機關(構)之政風人員詢問應如何填報始為正確,非得以不知正確填寫方式為由,據以免責。
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係藉由全民檢驗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了解公職人員之操守及清廉度,進而建立廉能政治,是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內容之正確性,攸關民眾對該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度及施政作為之信賴,惟民眾因無權向各該財產機關(構)查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內容是否實在,故法律規定由政風機構協助民眾從事申報財產正確性之查詢,並對故意申報不實者課以一定之處罰,以督促公職人員均能依法申報財產。
惟政風機構之查詢僅係輔助性質,財產申報之目的,係因財產申報乃向全民負責,財產申報資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詳細查悉了解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足供參照。
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人,為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申報人於申報財產之初,自應向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並確實查詢其與配偶財產情形,俾正確申報,原告所漏報其配偶財產之項目及金額非微,顯見其未確實查詢、核對財產現狀即提出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可能不正確之資料,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至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5條所稱一定金額,及施行細則,則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7條、第19條亦有明文,依此授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核諸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均屬母法授權範圍內之施行事項,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而被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之裁罰機關(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4條第2款參照),在該法授權裁罰金額之範圍內,訂定「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核此基準,係就逾期申報期日長短、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多寡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行政裁罰,應值尊重。
上開裁罰基準就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在500 萬元以下者,基準第2 點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8 萬元,合先敘明。
㈡第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違章行為,係以「故意」申報不實為其構成要件。
行政罰上所謂之故意,我國行政罰法並未仿效刑法之立法例予以立法定義(參見刑法第13條),因行政罰法施行未久,我國實務及學界對此亦尚未發展出成熟理論,爰參考我國刑法對於故意之定義,並考量我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源自於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0條,並參考德國相關文獻界定故意之定義如下:「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通常簡化表達方式為:行為的知與欲)。
依前述兩項故意要件的不同強度,故意可區分成三種類型:意志要件特別強烈形塑的是「意圖」的情形,行為人有意地導致構成要件所規定後果的發生;
在「明知」的情形,行為人知悉或明確預見,其行為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以上2 種情形或可類比為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所界定之「直接故意」,但直接故意並不以「意圖」為充要條件);
另有「未必故意」的情況,認知與意志的要素都以較弱的形式存在,在認知的面向,行為人僅認知構成要件的實現可能,在意志的面向,行為人僅容認結果的發生。
然無論是「意圖」、「明知」或「未必故意」,均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的「故意」。
㈢首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於95年12月22日申報財產時,短報及漏報配偶財產金額達4,451,57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95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政風室95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值審核情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2 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322號函檢送乙○○帳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銀行作業處96年3 月6 日永豐銀作業處(096 )字第01600 號函檢送乙○○之財產申報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6年3 月12日一中山字第8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3 月2 日(96)一復字第8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6年3 月9 日人管字第09601934號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華商業銀行96年3 月9 日(96)中銀總業字第9602048 號函檢送乙○○之存(外幣存款)、放款資料、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9 日(就十六)政資字第12166 號函檢送乙○○之各類存款餘額資料、聯邦商業銀行96年3 月9 日(96)聯銀業管字第1729號函檢送乙○○之存、貸款往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96年3 月9 日總業一字第0960007398A 號函檢送乙○○之存放款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96年3 月16日上銀存字第0960000277號函檢送乙○○之存放款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影本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與配偶乙○○感情不睦,致無從得悉妻之全部財產,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惟查:⑴原告主張與配偶乙○○感情不睦乙節,雖據其提出里長證明乙紙為憑,然里長終非原告之家庭成員,配偶恩怨難以詳究,所出具之證明無非依原告陳述而書,其證明力不高,委難確證原告與配偶感情不睦;
況且,徵諸原告95年申報配偶之存款數額尚屬正確,足見其應得向配偶查詢財產,所稱與配偶不睦致無從探究其名下財產云云,與實情不符。
⑵退步言,原告93年度申報財產時,已有漏報配偶財產之情事,事後補具里長證明書證明其與配偶感情不睦致無法據實申報,受理財產申報機關因而認定並非故意申報不實,然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於94年10月21日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說明會時,邀請原告與會,當時講座曾提及倘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情事,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註明,且應於日後提供具體事證始能避免受罰等情,此有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理9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說明會簽到簿各1 份附卷可按,可見原告95年財產申報時已明知可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事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以解免財產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
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會時就此節確實並未留意,然原告93年度已曾藉里長出具證明書之方式免除財產申報不實之責,95年時既仍與配偶感情不睦,無法確實申報配偶財產,原即應主動向受理申報機關(構)之政風人員詢問應如何填報始為正確,詎竟捨此不為,反於事後遭裁罰後,再度以里長出具夫妻感情不睦證明書之方式,求以解免其責,足認原告縱無明知故意,其申報財產之際,亦認可不必詳實查證配偶財產,如事後經實質審查發覺短漏報配偶財產,仍可以里長出具證明之方式解免其責,其主觀上預見可能因未詳實查證而短漏報配偶財產構成行政違章,但容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其行為之際,具有違章之間接故意,並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為公職人員,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及前揭「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點第2款,裁處罰鍰新台幣8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自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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