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528,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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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8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府訴字第09670255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經調查發現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18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爰將本件改分簡字案辦理,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嗣因其長子陳佑維將於96年9 月26日應徵(召)服兵役,原告之配偶乃於96年9 月17日填具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取消戶內輔導人口原告長子陳佑維。

案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重新審查後,以96年10月9 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0849200 號函送被告複核,並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921元,超過臺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及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398,656 元,超過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1440700 號函復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被告於96年10月間重審原告低收入資格時,承辦人員未依法令之規定以最近1 年度(95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公告現值,而以最新之當年度(96年度)財稅資料核算,依此錯誤數據認定而自行浮報原告為高所得及不動產超過為由,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導致原告權益受損,生活受困。

⑵被告因錯誤數據之認定而不當註銷原告低收入資格:①有關家庭總收入參考如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之規定,則當年度(96年度)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應依最近1 年度(95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為依據審查。

該規定顯然指出當年度與最近1 年度是不同年份,財稅資料有所不同。

本件於96年10月間審核之家庭總收入依據最近1 年度(95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清單應於96年間始異動完成,由此可見96年間財稅單位所提供之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為95年度(1 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

而以上述95年度(1 月至12月期間)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原告95年度家庭總工作收入約35萬元,4 口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約8,000 元,遠低於臺北市96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然而承辦人員卻以原告收入低於基本工資為由,自行認為不合理,而任意浮報被告所得,又明知原告次子於95年仍為大學就讀之學生(96年畢業後隨即考取碩士就讀中),被告卻以查無薪資所得為由,而自行超額浮報原告家庭總收入有81萬多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921元,顯然因不當浮報而導致本件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

②有關不動產規定參考如下:1.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條之規定,其明確指出不動產應依最近1 年度即95年度(非96年當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為準據計算審查。

而財稅單位提供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不分年度,一般以當年度公告為最新資料,若要查最近1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可查地政單位之各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依據。

而本件於96年10月間審核之不動產總值依最近1 年度應是指95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屬登記日期為95年2 月間異動之資料(非當年度96年2 月間異動之最新資料)。

2.就市長信箱回復原告之文件指出(97.1.18 北市社助字第09730667800 號):另您提及96年10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不動產認定為何年度之財稅資料二節,依據您申請之日期判斷,不動產總值係以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

而本件原告之土地(南港區○○段○ ○段0000-0000 地號,面積為56.99 平方公尺)於95年1 月公告現值為70,800元/ 每平方公尺,則依95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該土地之價值為4,035,692 元(56.99 平方公尺×70,800元=4,035,692 元);

而該土地96年1 月公告現值為79,100元/ 每平方公尺,則依96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該土地之價值為4,507,909 元(56.99 平方公尺×79,100元=4,507,909 元)。

本件被告承辦人員顯然未依上述95年度(1 月至12月期間)之財稅資料顯示之原告土地公告現值70,800元/ 每平方公尺計算原告之土地價值。

依前開95年度之財稅資料計算本件原告土地價值為4,035,692 元,加上原告配偶之母親有1 筆不動產計約80萬元在內及原告之房屋價值10萬元,合計約493 萬元,未超過500 萬元之限額;

然被告卻以96年度公告現值79,100元/ 每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土地價值為4,507,909 元,再加原告之房屋及原告配偶之母親之不動產,合計約539 萬元,顯然因錯誤數據之認定而不當浮報超過500 萬元之限額。

3.被告因錯誤認定「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中之不動產計算年度,而於近日(即97年5 月29日)修正該法規,顯然證明被告作業有所疏失,造成長年來(88年至97年)廣大低收入戶之權益受損。

⑶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被不當註銷期間所受之損失,原告損失包括有原告次子學費23,010元(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繳費收據參照)、健保費8,568 元(健保費每月714元,而自96年9 月起迄今共12個月計算)、春節慰問金3,000 元、獎助學金15,000元、第4 台優惠差額4,240 元及中華電信優惠卡(1 年)600 元,合計54,418元。

⑷綜上,原告以被告未查明法令規定之最近1 年度(95年度)之不動產公告現值之數據,而誤以最新之當年度(96年度)之資料作為計算審核依據,而錯誤認定原告之不動產總值超過限額;

又不依財稅單位提供之薪資所得資料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而浮報原告家庭總收入超過法定限額,因而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實有不當,本件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法恢復原告低收入戶之資格,且應賠償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被不當註銷之損失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8元及自97年8 月份至原告低收入資格回復之日止,期間所發生之損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4,881元,動產平均每人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500 萬元)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

第5條之1 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㈡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96年7 月1 日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每月23,841元)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7 月1 日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280元)。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2 規定:「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5條之3 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被告95年9 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如附件。

」被告96年6 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 號函:「....說明....: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96年7 月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5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3,841元。

....」。

又95年12月12日公告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本作業規定第2 點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方式如下:㈠不動產總值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㈡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顯示之不動產不符實際情形,申請人應檢附具體足資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審核。

未提供相關文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1.不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

2.不動產歸屬正進行訴訟程序。

3.不動產產權設定貸款抵押。」



⑵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直系血親: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配偶之母、原告次子,是以本件原告全戶共計4 人。

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原告之配偶及次子等3 人。

⑶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①原告(41年10月29日出生),55歲(原處分作成時為54歲),已婚,依95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2 筆計126,860元,惟換算每月薪資為10,572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6年度7 月始調整為23,841元),故其每月所得為23,841元。

另依財稅資料另查有3 筆不動產計4,598,409 元。

②原告配偶(戊○○,39年11月5 日出生),57歲(原處分作成時為56歲),已婚,依95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5筆計220,930 元,惟換算每月薪資為18,411元僅稍高於基本工資,而低於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另其自90年12月21日始查無勞保投保紀錄,且依原告96年10月22日臺北市南港區輔導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申請表,原告自述其配偶目前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為2 萬元,故每月所得以2 萬元計。

另依財稅資料查無動產與不動產。

③原告配偶之母(陳張樹員,8 年11月29日出生),87歲,喪偶,年邁屬無工作能力人口,依95年度財稅資料查有1筆不動產計800,247 元。

④原告次子(陳佑達,74年7 月17日出生),22歲,未婚,其業於96年6 月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4 年級畢業,依95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且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故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6年度7 月始調整為23,841元)。

故其每月收入以23,841元計算。

另依財稅資料查無動產與不動產。

⑷至原告主張其全戶95年度家庭總工作收入約為35萬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約8,000 元,並未超過低收入戶平均最低生活費14,881元之標準。

而原告所從事之以工代賑係屬臨時性工作,每日工時為4 小時,主要為救助與改善原告生活狀況,惟原告未能充分就業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

又原告配偶於96年9 月14日至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填具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時,並未主動檢附其次子之在學證明或學生證等資料,又其次子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遂被告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6年度7 月始調整為23,841元)原告及其次子每月所得各為23,841元,自屬有據。

⑸另有關原告表示被告誤以最新之當年度(96年度)之資料作為不動產審核依據,誤認原告之不動產總值超過限額乙節,蓋不動產之計算,應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

本件原告配偶於96年9 月14日至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填具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減列長子陳佑維低收入戶輔導資格,案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及被告依國稅局96年9 月28日(財稅資料轉入日期)提供原告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重新審查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此有被告96年11月14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可稽,該財稅資料電子檔係查調財稅年度為95年度之被告全戶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國財產歸戶清單,其中有關所得及財產部分為國稅局所核定之95年度資料,另有關不動產部分,被告查察國稅局所提供係96年度之資料,而原告全戶之土地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 各款規定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者,故被告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第1項規定,即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5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不動產金額核算原告全戶所不動產,自屬有據,則原告所稱,尚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調取之財稅資料是由國稅局所提供,該資料係96年度之財稅資料,財產清單上記載的是95年度之財稅資料,因為96年度資料在審核時尚未核定,故無從查起,被告審核原告收入及動產之數額係採認95年度之財稅資料,不動產部分則是經地政機關查詢96年公告之標準後所函覆被告之資料,雖不動產資料表頭是寫95年度之財稅清單,但該實質數據是96年1 月1 日公告之數據。

⑹原告全戶家庭年總收入為812,184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6,921元,全戶存款投資共0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0 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5,398,656 元,依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全戶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前揭公告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4,881 元 、全戶房屋及土地超過500 萬元之規定。

縱依原告於96年12月20日補送其次子學生證至臺北市政府證明其仍在學,以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全戶家庭年總收入為526,092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0,960元,全戶存款投資共0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0 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5,398,656 元,依前揭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原告全戶房屋及土地超過500 萬元,被告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⑺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22號、95年度訴字第2378號、94年度訴字第2891號、94年度簡字第1039號等4 份裁判書之原告所爭不動產之收益計算乙節,被告皆依該4 份裁判書之原告當時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申復低收入戶資格或被告進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作業之際,向國稅局所查調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最近1 年度電子檔財稅資料審核,併予敘明。

⑻承上,被告以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5年度)財稅資料所列,核算原告全戶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921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4,881元,其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5,398,656 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之規定,則依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被告自96年9 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規定低收入戶之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95年9 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 號公告: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①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4,881元整,②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③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

如有其中一項不符者,即非屬低收入戶。

兩造爭執在於:原告訴稱被告誤認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其次子在學並無收入)及不動產價值(未以最近1 年度95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而以最新之當年度96年度財稅資料核算為不當),而不當註銷原告低收入資格。

被告則稱:縱依原告次子在學,合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0,960元,但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仍為5,398,656 元,超過500 萬元,被告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所以應先釐清不動產之價值。

⑵依據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之規定(參原處分卷p-18):「本作業規定第2 點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方式如下:㈠不動產總值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㈡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顯示之不動產不符實際情形,申請人應檢附具體足資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審核。

未提供相關文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1.不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

2.不動產歸屬正進行訴訟程序。

3.不動產產權設定貸款抵押。」

,故不動產總值原則上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⑶經查,原告配偶於96年9 月14日至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填具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減列長子陳佑維低收入戶輔導資格,被告依據96年11月14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辦理(參原處分卷p-69),該財稅資料電子檔係查調財稅年度為95年度之被告全戶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國財產歸戶清單,製表時間是96年11月14日,雖查核之年度為95年度(該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表頭標示年度為95),但每一項資料均有異動日期顯示資料之更新時間,本案共有4 筆不動產,其中:1.原告配偶之母陳張樹員有土地1 筆800,247 元(異動日期96年2 月9 日)、原告土地2 筆632,009 元、3,875,900 元(異動日期96年2 月9 日)、房屋1 筆90,500元(異動日期95年11月8 日),正因為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所以每年元月公告現值調整時,就會有土地價值之變化,就當然應以最近1年度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而所謂最近1 年度當然是最新之土地公告現值,否則原告申請低收入戶之時間為96年,而公告現值已經調整而增加其價值,而成為有相當資歷之人仕(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自非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

原告執意主張應以最近1 年度為95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而認為最新之當年度96年度財稅資料核算為不當,無視於財產評定增加之現狀,是曲解實質正義的做法,自無可憑。

⑷既原告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398,656 元,超過500 萬元,仍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則縱使其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對結果亦不生影響,收入自無再為認定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併為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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