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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勞訴字第0970002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於96年9月10日(被告收文日),以因其前於96年4月8日,在自營「德雞啤酒屋」小吃店遭酒客毆傷,致受有「左眼眼眶骨底骨折、複視、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害為由,向被告申請96年4月12日至96年7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患並非係其所稱於96年4月8日遭酒客無故挑釁,因發生口角被毆打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乃於96年10月19日以保給傷字第0966069764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給付96年4月12日至96年4月19日住院期間共8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則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申請審議,亦遭該會於97年1月18日以96保監審字第3557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否准原告所為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2條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4月8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段83號1樓之自營小吃店前被訴外人吳有利毆打成傷,致「左眼眼眶骨底骨折、複視、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出血」,吳有利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96年度基簡字第834號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處刑而告確定在案,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值原告之營業時間,事故發生地點亦係原告之營業場所,而非被告錯認之位於同址處3樓之原告住家,且事故發生後3個月原告皆無法工作,是原告乃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至為顯然,爰依首揭規定並提出96年4月11日、19日、30日,5月14日、29日及9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申請96年4月12日至96年7月1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被告竟為否准之處分,顯屬於法無據,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⒈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亦分別為審查準則第2條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雖以其於96年4月8日在自營小吃店被酒客毆傷致「左眼眼眶骨底骨折、複視、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出血」,申請96年4月12日至96年7月1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云云,經查,原告與傷害人吳有利係兄弟關係,原告於96年4月8日在其住處前,因與其弟因細故發生口角而遭吳有利手持安全帽將其毆打成傷,合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4月12日起給付至96年4月19日出院日止共8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核定依法並無不當,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下簡稱瑞芳警分局)瑞芳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傳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⒊末查,原告雖主張瑞芳警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台北縣瑞芳鎮○○路○段83號3樓是報案人和被害人住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乃係台北縣瑞芳鎮○○路○段83號,即原告營業處所前;
又被告所謂原告所受傷害乃吳有利前去原告住處尋隙引起,而並非營業場所,乃有所誤差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傷害人吳有利係兄弟關係,且關係一向不佳,於96年4月8日23時許因吳有利於他處醉酒後前去原告處尋隙,因細故發生口角而遭其毆傷,是以,本件原告所患係因兄弟間之爭執傷害事件所致,與執行職務無關,不符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
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即台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於96年9月10日(被告收文日)以因其前於96年4月8日,在自營「德雞啤酒屋」小吃店遭酒客毆傷,致受有「左眼眼眶骨底骨折、複視、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害為由,向被告申請96年4月12日至96年7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患並非係其所稱於96年4月8日遭酒客無故挑釁,因發生口角被毆打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乃於96年10月19日以保給傷字第0966069764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給付96年4月12日至96年4月19日住院期間共8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則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申請審議,亦遭該會於97年1月18日以96保監審字第3557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㈠原告雖主張本件傷害發生之地點即臺北縣瑞芳鎮○○路○段83號1樓係伊經營小吃店之營業處所,自屬職業傷害,被告所為非職業傷病之核定即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原告於96年9月10日向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其上「保險事故」一欄係載明「①96年4月8日晚22:30分左右,在自營小吃店內,被一名酒醉客毆打(營業中),致左眼眼窩骨折、輕為(應係『微』字之誤)腦震盪,隔日急診。
②4/12接受眼眶底重建及自體頭骨移植手術。
4/9住院接受治療。
③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結膜出血、視力減退。」
,「目擊者證明」欄則載明「有,姓名:吳林烏糖」(瑞芳明燈路2段83號4樓)...」,並填具「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以下簡稱目擊證明書)」,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一欄記載「傷者於96年4月8日晚約22:30分左右,被一名酒醉客無故挑釁,因而發生口角,被毆打成重傷。
(左眼眼眶骨底骨折)輕為(應係『微』字之誤)腦震盪。
4/9住院接受治療。
4/12接受眼眶底重建及自體骨移植手術。」
,並於「事故現場目擊證人」欄填載「⑴姓名:吳林烏糖...⑸證明人與事故者關係:家屬(稱謂:母親)...」,有上開申請書及目擊者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可知原告申請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所舉傷害事故之目擊證人係其母吳林烏糖無訛。
㈡然查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所經營之「德雞啤酒屋」平日營業時間係至晚上12點(報案通聯紀錄是10點25分,但警察是11點才到現場。
),詢以「你母親吳林烏糖身體狀況如何?平時有幫忙你看店嗎?」及「你媽媽吳林烏糖平常晚上幾點睡覺?」,原告分別答稱「她今年83歲,她腳關節痛,曾因腦部及肝部積水,開過兩次刀,身體算不是頂好,都一直住在4樓,我都會送飯菜給她吃,有時她會自己煮,她沒有下來幫我看店。」
、「晚上9點,看完電視就睡覺了。」
等語,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是原告之母吳林烏糖平日既未幫忙看店(德雞啤酒屋係坐落於臺北縣瑞芳鎮○○路○段83號1樓),且因年事已高(83歲),身體又有病痛,雖住於同棟建物4樓,但至晚上9點即就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4月8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吳林烏糖早已就寢,自無於現場目擊之可能,原告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目擊者證明書上,竟記載目擊證人為吳林烏糖,顯違吳林烏糖之生活作息,自有可議。
且經本院調取基隆地院96年度基簡字第834號被告吳有利傷害(家庭暴力)案件卷宗審閱結果,吳林烏糖於96年6月5日至基隆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就檢察官訊問「96年4月8日下午11時許,妳有無看到吳有利毆打甲○○(即本件原告)?」,係答以「我沒看到,...」,再詢以「當天你有無聽到樓下爭吵?有無聽到吳有利的聲音?」,答以「我有到聽到吳有利的聲音,但是不知道他們在吵甚麼。」
,有訊問筆錄附於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宗,益證吳林烏糖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4月8日當晚,不管係晚上10時30分左右(原告自述系爭事故時間)抑11時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皆未於現場目擊,充其量僅於聽到原告與吳有利爭吵之聲音(但不知爭吵內容)方下樓察看,是原告稱其母吳林烏糖係現場目擊證人,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況吳有利與原告既係同一母親吳林烏糖所生之同胞兄弟,關係密切,縱有感情不睦、素無往來之情形,亦絕無毫不認識之理,遑論身為母親之吳林烏糖,詎吳林烏糖竟於目擊證明書內記載傷害人為「一名酒醉客」,所為非惟有違事理之常,更與其於基隆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所稱「我有到聽到吳有利的聲音,...」等語大相逕庭,殊難認目擊證明書內容為實在。
則原告所稱系爭事故發生地係在其營業處所(即德雞啤酒屋,坐落於臺北縣瑞芳鎮○○路○段83號1樓),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㈢第以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3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台北縣瑞芳鎮○○路○段83號甲○○(即原告)住處前」,而德雞啤酒屋係坐落於臺北縣瑞芳鎮○○路○段83號1樓,原告所稱似非全然無據。
惟查德雞啤酒屋既係營業場所,依常情,當有桌、椅等營業設備,斷無於營業處所內發生毆打事故,而全然未遭波及之可能。
然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原告主張當天遭受毆打的地點是在營業場所,營業場所都無桌椅或任何環境設備遭受損害抑或客人遭受波及?」一節訊問原告,原告答稱「因為他要打我,『我要趕快跑出去,因為怕他破壞我店內的東西,我往外跑』,我店前面是鐵路,他追我我就往右退,退到約5個房屋的長度距離,往後傾倒人就昏了,他就隨便亂踢我,造成我眼窩下面破了,需要動手術。」
等語,是原告於吳有利欲打伊時,因唯恐吳有利破壞其店內物品,而往外跑出去之事實,即堪確定,足見本件事故並非發生於原告之營業場所內。
故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縱確有因與其弟吳有利發生爭執而致受有傷害,亦非因執行職務所導致之傷害,至為灼然。
則本件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不該當於職業傷害之要件,所稱其所罹「左眼眼眶骨底骨折、複視、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云云,殊無可取。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患係因兄弟間之爭執傷害事件所致,與執行職務無關,不符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為處分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否准原告所為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之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
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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