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73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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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3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62元(即應補稅額51,885元及怠報金10,377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且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6年1 月1 日至88年10月10日間協助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東吳工家)、中壢市私立啟英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啟英工家)等校招收建教合作班技術生,向晉用建教班技術生之美髮業者收取招生獎金及銷售美容、美髮材料,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8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565,714 元,通報被告核定86年度全年所得額375,771 元,應補稅額83,942元,另徵怠報金16,788元。

原告不服,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128,229 元及怠報金6,411 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依據東吳工家94年4 月13日東實字第0940000078號函文所載,該校與公司辦理建教合作,實乃基於招生之需要,因該校有義務向招生區域內(雲嘉南地區)之各國中應屆畢業生宣導說明就讀美容科建教班學生在建教合作公司實習之概況及其未來出路,進而讓學生能做出正確的抉擇,特別商請建教合作公司指派代表協助該校招生,以期招生工作能夠順利推展。

經由協調各合作店家共同推派原告和相關人員南下協助該校招生,並擔任有關美容建教相關業務的說明,而所需各項開銷直接由招生補助費中提撥給付,並以原告作為代表收受。

⑵由於原告係各合作店家指派之代表,因此該校於86年至89年間均委託其向有晉用各該年度該校美容科建教班新生的店家收繳每生6,000 元之招生相關補助費用,收取後每年年底前均開立原告個人之支票(ZB0000000 等7 紙)付與該校。

被告提及該校支付原告每名學生5,000 元之招生獎金乙事,顯與事實不符,該款並非獎金,而是招生補助費。

該校為方便統計,乃從原告所代收代付之招生補助費每生6,000 元項下先扣除1,000 元,用以支付協助招生之該校學生獎勵金,其餘充當招生補助費,平均每生大約5,000 元,由該校開立支票付與原告(支票號碼AS0000000 、AS0000000 、AU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及AY00000000之支票共6 紙,金額合計1,733,200 元)。

⑶而該校付與原告之支票,係用以補助其支付協助招生各相關人員差旅費、膳雜費、住宿費及建教生在公司實習輔導期間輔導老師之相關費用。

故由前開函文可知,東吳工家給付原告之招生相關補助費用,並非原告之營業所得,而是原告及協助學校招生之相關人員的差旅費、膳雜費、住宿費等費用。

本件訴願決定將招生獎金列為營業收入行為,原告難以甘服。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就全年所得額部分:①「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而「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 所規定。

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為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6年1 月1 日至88年10月10日間銷售勞務收取因協助東吳工家、啟英工家等校招收建教合作班技術生之招生獎金,並銷售美容、美髮材料,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被告初依通報資料核定8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565,714 元,按美容院業(行業標準代號:8991-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4% 核定全年所得額375,771 元,有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銷售額為1,031,429 元確定,則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031,429 元、全年所得額為247,542 元(1,031,429 ×24% ),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75,771元應予追減128,229 元,其餘復查駁回。

③本件原告及世星髮型美容有限公司(下稱世星公司,以原告為負責人),於86至91年間協助東吳工家、啟英工家等校招收建教合作班技術生收取之招生獎金及銷售美容、美髮材料,未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1年3 月4 日通報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及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因世星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88年10月11日,則86年1 月1 日至88年10月10日期間查獲之銷售額,自屬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

又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5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據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

④就原告提出之東吳工家94年4 月13日東實字第0940000078號函部分,原告雖以該函復主張其自東吳工家取得每名學生5,000 元之招生補助費,係代收轉付性質並非其營業所得,惟上開招生補助費是否全數用以支付招生相關費用而未賺取差價,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補具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自難認定上開補助費屬代收轉付性質,則原告自該校取得招生補助費,核屬銷售勞務之對價,又原告並未提供支付協助招生相關費用之帳簿憑證供核,從而被告就系爭補助款項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⑵就怠報金部分:「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 怠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 元。」

為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且未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以本件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247,542元,應納稅額51,885元,並無不合,業如前述。

是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51,885元另徵20% 怠報金10,377元,依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6年1 月1 日至88年10月10日間銷售勞務收取因協助東吳工家、啟英工家等校招收建教合作班技術生之招生獎金,並銷售美容、美髮材料,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以復查決定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47,542 元,應納稅額51,885元,並徵怠報金10,377元,依法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在於:原告主張東吳工家、啟英工家等校招收建教合作班技術生之招生獎金及材料費,經被告視為營業收入課稅並處怠報金,實因「而該校付與原告之支票,係用以補助其支付協助招生各相關人員差旅費、膳雜費、住宿費及建教生在公司實習輔導期間輔導老師之相關費用,並非原告之營業所得」;

而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補具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自難認定上開補助費屬代收轉付性質,則原告自該校取得招生補助費,核屬銷售勞務之對價」。

⑵本件客觀上存在之事實為「原告及世星公司(原告為負責人),於86至91年間協助東吳工家、啟英工家等校招收建教合作班技術生收取之招生獎金及銷售美容、美髮材料,未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1年3月4 日通報函(原處分卷p-18)、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原處分卷p-14、16)可稽,因世星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88年10月11日,則86年1 月1 日至88年10月10日期間查獲之銷售額,被告認定屬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但原告主張該款僅為代收轉付性質,無涉於營業收入。

經查,所謂營業者是立於主體之地位來處理盈虧事務,設若原告為單純之代收轉付,則盈虧之計算主體應為學校,應由學校與參與建教班之店家各別計算,而且由學校造冊給付各店家參與學校招生之相關人員差旅費、膳雜費、住宿費,及建教生在各店家實習輔導期間輔導老師之相關費用;

然而本件情節為原告向學校收取招生獎金(每人6000元,原處分卷p-16),該收取目的是協助東吳工家、啟英工家等校招收建教合作班技術生之招生,並仲介這些技術生給美容美髮業者,有關之交易及交易之相關資料,均由原告經手,交易之對象也只有原告最清楚,且交易之資料又完全由原告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應就證據資料的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亦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

因此,原告未就其主張補具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自難認定上開補助費屬代收轉付性質(代收轉付,則無利潤,僅屬造冊請款,但原告為曾提出任何帳冊供核),則原告自該校取得招生補助費,核屬銷售勞務之對價,被告認定屬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並未提供支付協助招生相關費用之帳簿憑證供核,從而被告就系爭補助款項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自無不合。

⑶怠報金部分,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 元。」

為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且未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247,542 元,應補稅額51,885元,經核並無不合,故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51,885元另徵20% 怠報金10,377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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