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茲經現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所經營之營運路線,於民國(下同)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依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
- ㈡、依上開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補貼以班次為依據,不包含得
- ㈢、參照臺北區監理所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路線審查表記
- ㈣、有關補貼金額部分,即便經費預算有限,然所有申請均須依
- 四、被告則以:
- ㈠、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大眾運
- ㈡、原告所援引之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
- ㈢、有關「花蓮-成功-臺東」路線因於95年度獲補貼60公里,96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經營之營運路線,於96年2月13日向臺北
- ㈢、另按訴願法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
- 六、從而,本件訴願決定書於法未合,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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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林志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交訴字第0970027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茲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所經營之營運路線,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向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請96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經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4月19日召開初審會議審查結果,就原告經營之「花蓮-玉里」、「花蓮-瑞穗」、「花蓮-成功-臺東」、「花蓮-成功」路線部分不予補貼,「花蓮-富里」線補貼光復至富里計69.3公里14班次,自96年6月1日起補貼6班次,全案並提送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96年6月4日第56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後,由交通部96年7月6日交路字第0960039032號函請被告依權責核處,經被告96年7月16日路監運字第0960032491號函轉各區監理所依會議決議辦理。
原告就上開決議不服,陸續提出申復,被告乃於96年10月19日函請臺北區監理所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經該專案小組96年11月1日會議決議,就「花蓮鐵路新站-成功」線補貼60公里12班次,「花蓮新站-玉里」線補貼44公里,10班次,「花蓮火車站-成功-臺東站」、「花蓮新站-瑞穗」線維持決議不予補貼,並提送審議委員會96年11月2日第60次全體委員會議報告後,報請交通部核復在案。
原告仍不服,陸續提出申復,並以不服臺北區監理所97年1月9日北監運字第0961016117號函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97年2月20日修訂)第6點第6項規定,如對審議結果有異議,可依行政機關指示提出申復或提起訴願。
復依鈞院9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理由二所載,當事人對核定若有不服,可先行訴願,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對其所經營之「花蓮-富里」、「花蓮-玉里」、「花蓮-瑞穗」、「花蓮-成功-臺東」、「花蓮-成功」等5路線之96年度偏遠服務路線補貼審議處分不服(被告96年5月10日北監運字第0961005028號函檢送96年度補貼初審會議紀錄參照),請求將上開處分撤銷,另由被告重新核處。
原告先前一再依被告及臺北區監理所函復:「貴公司如..仍有疑義..逐線予以說明,再行提出申覆」、「如逾期未提出申復,則仍依原初審小組決議辦理補貼」(被告96年8月21日路監運字第0960038879號及臺北區監理所96年9月14日北監運字第0960039578號函參照)之教示提出申復,亦經被告答辯詳述其經過,然臺北區監理所97年1月9日北監運字第0961016117號函仍稱:「仍請貴公司派員出席各相關補貼會議,俾能詳細說明..」云云,故原告為求具體處理,避免流於程序之爭,遂以申復暨訴願書提起訴願,因歷來有諸多被告申復回函,其變更有處分效力,爰針對最後變更結果及實質處分效力,提起訴願,並無違誤。
㈡、依上開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補貼以班次為依據,不包含得減少補貼公里數,甚或刪除全線。
本件就「花蓮-玉里」線僅補貼44公里,「花蓮-成功-臺東」線僅補貼至96年4月19日,「花蓮-成功」線僅補貼60公里,「花蓮-富里」線僅補貼69.3公里,違反上開規定。
復參照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5條修正案說明,為因應花東地區受地形限制,多有路線逾60公里情形,然該地區民行較其他地區○○○○○路線得以繼續營運及服務當地民眾,增訂該地區得不受60公里限制,故原告所請路線應為補貼。
且依同要點第10點規定,補貼優先順序係依離島、東部、中南部、北區順序,原告位居第二順位,然遠較後順位補助為少。
又「花蓮-富里」、「花蓮-玉里」、「花蓮-瑞穗」及月眉線等4路線班次分別為14、10、6及4班,總班次為34班,而「花蓮-成功-臺東」、「花蓮-成功」及「花蓮-靜浦」等3路線班次分別為2、12及16班,總班次為30班,均合於上開規定最多可補貼至30班,然除「花蓮-靜浦」線外,被告所為上開班次全數不予補貼及區段補貼之核處,於法未合,亦不明採何種標準依據及計算方式。
㈢、參照臺北區監理所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路線審查表記載,各該路線應可申請補貼,並建議「花蓮-成功-臺東」線建議比照去年給予補貼,「花蓮-瑞穗」線建議補貼花蓮市區至瑞穗,「花蓮-玉里」線建議補貼光復至玉里路段,「花蓮-成功」線建議依花蓮-成功-臺東線給予補貼等語,且經原告申覆後,臺北區監理所上開97年1月9日函改稱「花蓮-成功-臺東」線同意依95年度核定補貼里程補貼95年12月1日至初審會議當日止云云,然原告無從知悉其變更依據及標準,且其依被告96年3月9日會議臨時動議標準,稱同意補貼者為「遭全數刪除者」,然何以「花蓮-富里」線補貼光復-富里,「花蓮-玉里」線補貼10班,「光復-玉里」、「花蓮-瑞穗」線未予補貼,「花蓮-成功」線補貼60公里等,其標準不一,被告就此未予論及,卻將責任推諉予審議委員會,故本件應依上開要點辦理,否則該要點豈非形同具文。
㈣、有關補貼金額部分,即便經費預算有限,然所有申請均須依既定標準計算補貼金額概數,再憑以計算分配補貼額度,始屬公平。
原告位居東部,多為弱勢居民,有賴補貼扶助,而原告與鼎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路段、距離相同,其規模較原告為小,且其就每年經地方政府補助每月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部分,於營運虧損補貼計畫總說明內須將其列入營運收入,俾為補貼多寡之依據,然原告無上開收入,所獲補貼卻低於該公司,其95、96年較原告多領2,500萬元補貼款,又以「花蓮-成功-臺東」線為例,原告僅補貼至96年4月19日,惟該公司就相同路線可獲初審決議補貼102.2公里,大會決議補貼60公里,且重複路線「成功-臺東」線大會決議補貼全部里程64.6公里,不知依據為何,亦有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就路線編號「A11-015花蓮-富里」、「A11-018花蓮-玉里」、「A11-019花蓮-瑞穗」、「A11-020花蓮-成功-臺東」、「A11-021花蓮-成功」等5路線准予補貼如附表申請補貼金額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本件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被告雖非權責機關,惟係實際辦理補貼機關,而其核准金額多寡仍須送交通部核定,至一般對客運業者函文皆由當地主管監理所發文,實際辦理者仍為被告。
另依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及第2點第4款規定,審核補貼程序係在年初由業者提出計畫書,原告係於96年2月12日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補貼計畫書申請,而由被告組成審議委員會、出名及決定,並針對申請補貼計畫書予以審議,是臺北區監理所97年1月9日北監運字第0961016117號函性質僅屬觀念通知,非對原告請求有所准駁,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效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項及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所許。
㈡、原告所援引之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相關規定,乃交通部97年2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0305號函修訂,適用於申請97年度營運虧損補貼路線。
而本件補貼金額分配方式,係依交通部96年7月20日修訂之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規定,以「補貼優先順序得分」作為權重,依各「補貼路線申請金額」暨「補貼優先順序得分」乘積加權分配。
且該要點規定乃「最多」補貼班次數為30班,非指合於規定則一律給予30班補貼,故是否補貼至多30班上限,應屬審議委員會基於考量如何使補貼款作更有效及合理運用所為決定。
又有關減少補貼公里數或刪除全線規定,係依上開要點進行審查及決議,並未逾越該要點規定。
㈢、有關「花蓮-成功-臺東」路線因於95年度獲補貼60公里,96年度遭全數刪除之部分,係依被告96年3月9日召開「96年度公路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分區初審小組召集人審查作業協調會」決議:「各業者申請補貼路線於初審會議時遭全數刪除者,同意依95年度核定之補貼里程補貼95年12月1日至初審會議當日止。」
,是原告所稱同意補貼遭全數刪除者,乃專指於初審會議遭全數刪除補貼之路線即「花蓮-成功-臺東」線。
又被告轄管業者申請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各家業者營運路線數不一,申請虧損金額自不相同,原告稱他家公司領取補貼款較多云云,似有誤解,亦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另同法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是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未獲滿足者,即得視行政機關有無作成明確否准之行政處分(是否明確否准,原則上以行政機關有無教示記載為判斷基準),而分別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提起訴願或依同法第2條提起怠為行政處分之訴願,並不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必要。
而上述所稱「未獲滿足」者,係以行政機關是否已完全提供申請人其申請之內容而定,除上開明確否准行政處分以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屬於未獲滿足外,行政機關變更減縮人民申請內容而予准許,或一再以應再徵詢相關權責機關意見、命申請人應再對其復函提申復後由委員專家開會另作建議等等,而不當擱置者,均屬申請未獲滿足,申請人自得依上開訴願法規定逕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查明申請人究係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或第2條提起訴願,而為實體審究,不得率以申請人於訴願書列載之函文為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經營之營運路線,於96年2月13日向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請96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玆經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會議及核處,最後臺北區監理所以97年1月9日北監運字第0961016117號函復,其結果係將原告之申請案變更減縮,致申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未獲滿足,原告即申請人既就依法申請之案件,未獲滿足,自得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自應查明原告即申請人究係依訴願法第1條或第2條提起訴願,而為實體審究。
訴願決定書逕以臺北區監理所以97年1月9日北監運字第0961016117號函為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未合。
㈢、另按訴願法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另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訴願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補貼計畫實際執行情形,依行政程序審核後,送交通部請款結報核銷。」
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4條及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既然所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補貼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均送交通部請款結報核銷,則受理訴願機關應查明有關大眾運輸補貼事項之法定職權機關究為交通部或係被告,再依前引訴願法第61條規定辦理。
六、從而,本件訴願決定書於法未合,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行為適法處置。
而原告對本件申請案所提不服表示,尚待受理訴願機關究明係依訴願法第1條或第2條提起訴願後,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再由正確訴願管轄機關為實體審究,則原告訴之聲明所指之原處分應否撤銷,本院即無從逕行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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