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檢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㈠、被告已確認系爭鑑定報告為虛偽之陳述,而該報告既無相關
- ㈡、系爭鑑定之建物原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5使字第14
- ㈢、被告作成懲戒處分時未兼併事實、依據及充分理由,敘明當
- 三、被告則以:
- ㈠、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申請交付懲戒者應列舉交付懲戒事實
- ㈡、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依被付懲戒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㈠、相關法令等:
- ㈡、經查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已各依
- ㈢、再者,系爭鑑定範圍為室內裝修工程是否影響建物之結構安
- ㈣、末查,原懲戒決議「衡酌本鑑定建物修繕工程是否按圖施工
-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處以停止業務2個月之處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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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范良銹(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工程覆字第961005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技師法第42條規定:「技師有第39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經查,系爭鑑定之案址為地上6層地下1層雙併集合住宅,原告為該建物6號5樓居住人及使用人,其配偶簡伊佐為區分所有權人及本案發生時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應為利害關係人。
再者系爭鑑定所認定之受鑑定案是否有破壞系爭建築物原有結構體構件情形,將影響該建物公共安全及可能危及居住人及使用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法益,侵害法律上保障權益,故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為本案申請交付懲戒人,得提起本件覆審及行政訴訟,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檢舉,以訴外人陳秀傑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指派,於94年2月16日辦理訴外人蔣大偉委託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0巷8弄8號1樓房屋修繕工程安全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其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94鑑字第073號)涉有虛偽陳述或報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請求交付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案經被告以96年8月14日工程懲字第950817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訴外人陳秀傑應予停止業務2個月。
原告不服,請求覆審,遭決議覆審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確認系爭鑑定報告為虛偽之陳述,而該報告既無相關結構影響分析資料,被付懲戒人何來認定「不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無安全顧慮」之鑑定結論,自係虛偽。
且依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所編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7.6及7.7及2002美國ACI規範318M14.5及14.6均有最小厚度之規定,即10cmRC外牆有發揮抵抗外力作用,而混凝土外牆、柱子等應屬結構體構件,故外牆之拆除,RC牆剔槽埋設管線,牆斷面已減少,該避而未提之柱剔槽,其被剔凹槽減少原結構柱斷面,被剔凹槽周邊混凝土已被鑿損,減低原柱斷面所能發揮抵抗外力作用,管線周邊孔隙如以無收縮水泥補修,祇不過避免填縫材料乾縮裂縫而已,無強度證明,且埋設管線減少之柱斷面及因被剔凹槽周邊混凝土已被鑿損仍舊存在,已有破壞及損壞原有結構體構件,並違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印發之「臺北市住宅室內裝修須知」規定,拆改處成為樓體安全最脆弱部位,系爭鑑定之建物整體結構有安全顧慮。
㈡、系爭鑑定之建物原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5使字第1401號使用執照,原1層部分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活載重每平方公尺200公斤,現准予變更為一般零售業,但實際使用為書庫,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書庫活載重每平方公尺600公斤,且活載重增加,亦將加重樓版、樑柱、牆壁、基礎負擔及增加地震力。
該建物採用63年度規範設計,耐震能力約為本案發生時60%,再經系爭鑑定申請人拆改鑿槽破壞,又有上開活載重增加,更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
㈢、被告作成懲戒處分時未兼併事實、依據及充分理由,敘明當時據何種合理合法專業判斷,認定上開瑕疵足以使房屋判定為「不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無安全顧慮」,其處分作成具有重大形式瑕疵,被告亦應就當初為懲戒處分所據之事實、理由及專業判定為舉證。
被付懲戒人為土木技師,應力行工程專業及工程論理,系爭鑑定報告尚有重大違失,被告以其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處被付懲戒人應予停止業務2個月,自屬過輕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6年8月14日工程懲字第95081701號懲戒決議書、97年3月25日工程覆字第96100501號覆審決議書除認定陳秀傑技師之鑑定有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之部分及有利原告部分外均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申請交付懲戒者應列舉交付懲戒事實並提出證據,被告係以原告所提事證為審議基礎,而僅得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確實按圖施工」及「未有破壞原有結構體構件情形」之陳述為虛偽,且上開鑑定結果縱屬虛偽,亦不能逕認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有安全顧慮,原告並未提出影響結構安全之具體客觀事證(如客觀第三人或機構所為鑑定報告、結構系統分析報告)供被告判斷,是被告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工程科及結構工程科技師代表委員所提專業意見,在一般工程常理且無具體反證情況下,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不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無安全顧慮」等語,認定尚難遽論斷為虛偽之陳述。
㈡、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依被付懲戒人之違規程度,依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法定裁量範圍內予以懲戒,雖有參酌行政罰法第5條從輕從新原則,惟尚無採技師法新法最輕處分之申誡。
系爭鑑定範圍為室內裝修工程是否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未包括建物事後用途變更之影響,原告所提書庫活載重等相關問題,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應分析之鑑定事項,亦非被告審理範圍,故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相關法令等:1、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39條第1款:「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第40條第1項第3款:「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三、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第41條第1項第3款:「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2、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之: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3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預審意見;
預審委員至少應有1人與被付懲戒之技師屬同一科別者。
四、提付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17條:「被付懲戒之技師請求覆審之案件,覆審委員會依下列程序處理之: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3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預審意見;
預審委員至少應有1人為與被付懲戒之技師屬同一科別者。
四、提付覆審委員會會議審議。」
。
㈡、經查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已各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款及第17條第2款規定,將本案送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及被付懲戒人所屬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專業團體提供意見,並依同規程第6條第3款及第17條第3款規定,指定土木工程科及結構工程科技師為預審委員進行本案實體審查後,再依同規程第6條第4款及第17條第4款規定審議,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確實按圖施工」及「未有破壞原有結構體構件情形」部分認定為虛偽陳述,以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規定作成停業2個月處分之決議,雖雖上開鑑定報告所述「確實按圖施工」及「未有破壞原有結構體構件情形」係屬虛偽,亦不能逕認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有安全顧慮,是被告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工程科及結構工程科技師代表委員所提專業意見,依一般工程專業判斷,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不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無安全顧慮」等語,認定尚難遽論斷為虛偽之陳述,並無不合。
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虛偽陳述之施作工程,有破壞及損壞原有結構體構件云云,但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證明系爭整體建物之結構有安全顧慮,並非可採。
㈢、再者,系爭鑑定範圍為室內裝修工程是否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未包括建物事後用途變更之影響,原告所提書庫活載重等相關問題,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應分析之鑑定事項,並無適用受鑑定之委託而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規定可言。
㈣、末查,原懲戒決議「衡酌本鑑定建物修繕工程是否按圖施工,並非被付懲戒人受委託鑑定事項,又無具體事證可認定被付懲戒人之相關陳述對建管單位核發室內裝修許可造成影響」,對原告處以停止業務2個月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並無瑕疵。
原告主張原懲戒決議處分過輕云云,自非有據。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處以停止業務2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求為撤銷對被付懲戒人有利部分(即原告聲明之「除認定陳秀傑技師之鑑定有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之部分及有利原告部分外」原告不利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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