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原名:林靖雯)於民國94年7月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主張:
- 一、本案緣由:
- 二、按,「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17條至第219條、第278條
- 四、準備程序時被告亦不否認第一次交付予原告之老年給付年資
- 五、準備程序後,原告先後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入出
- 六、準備程序時被告辯稱,第一次交付予原告之老年給付年資計
- 一、「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 二、原告於94年7月15日由宏利人壽公司退職退保提出老年給付
- 三、本案原告訴稱前在國際海運公司任職約20年,期間雖曾經由
- 四、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
- 理由
- 一、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
- 二、原告於94年7月15日由宏利人壽公司退職,並辦理勞保退保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原告主張其前在國際海運公司任職約20年,期間雖曾經由該
- 五、次查原告曾於96年5月25日向被告複查其於55年12月任職國
- 六、復參以,國際海運公司因積欠保險費,經被告函復國際海運
- 七、再查,本件原告於94年7月15日由宏利人壽公司退職退保,
-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詢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陳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丁○○
戊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勞訴字第0960034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原名:林靖雯)於民國94年7 月15日由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退職,並辦理勞保退保,檢據申請老年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31年9 月18日出生,自55年12月28日起斷續加保至94年7 月15日退職之日止,保險年資5 年又144 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於96年6 月15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7,442元,發給5 個月,合計為87,210元。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10月15日以96保監審字第276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之老年給付年資核定為23年356 日,並按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442元,發給33個月老年給付,計575,586 元,再扣除87,210元,應補核發488,376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緣由:㈠原告於93年8 月26日下午,因執行業務需要外出拜訪客戶途中,遭自小客車撞傷,造成坐骨神經(腰椎)病變之傷害,在原告請病假復健治療期間,原告之雇主罔顧法令規定,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並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
原告為爭取職傷理賠之權益,向被告陳銘志科長說明,陳科長建議原告可申請老年給付,以解燃眉之急,並同時囑咐一位「陳姓」小姐列印原告之完整投保資料表當面交付原告,供原告申領老年給付。
原告接過投保資料時,因發覺首次投保之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海運公司)「退保日期」一欄為空白,故向陳小姐詢問該公司部分之年資如何計算?陳小姐隨即以電話向丙○○查詢,丙○○則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原告首次加保之國際海運公司雖未曾將原告辦理退保,惟因該公司已於74年9 月因主管機關查定無營業事實而退保,故該部分之年資只能計算到74年9 月止;
因就原告記憶所及,原告在任職國際海運公司期間曾借調他公司,故原告乃詢問陳小姐,是否可以重複投保?陳小姐當時告知原告可以重複投保。
㈡而當時原告與原任職之宏利人壽公司間,尚有勞資爭議在,故原告就是否申請老年給付仍有所猶豫。
陳小姐見原告當下似無申請老年給付之意,便將該投保資料自原告手中收回,並告知原告將來欲申請時,再行填寫相關資料即可。
原告猶記得,曾依陳小姐交付原告之投保年資資料表計算年資,惟所算出之年資與表上列印之年資「33年○○日」(所載日數原告已不記得)並不相同,乃向陳小姐詢問,惟陳小姐並未有任何回應。
㈢俟原處分竟載原告應核發老年給付之年資為「5 年144 日」,計87,210元,與被告第一次交付原告之投保資料所載年資「33年○○日」全然不同,而依被告其後交付原告之投保資料表顯示,原本退保日期一欄為空白之首次投保單位即國際海運公司,退保日期竟為「56年2 月1 日」,惟就原告記憶所及,原告在國際海運公司任職約20年,期間雖曾經由公司同意借調予其他船公司服務,惟原告並未曾自國際海運公司離職,而國際海運公司不可能在原告任職期間擅將原告退保,況被告第一次交予原告之投保資料中,原告首次投保單位國際海運公司退保日期一欄確係空白,豈有在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之際,忽然冒出退保日期之理,此攸關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無法接受原處分核定老年給付年資之結果。
二、按,「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
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
、「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
但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勞保條例第59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首次投保單位國際海運公司加保後(按為55年12月28日),即在該公司繼續工作至該公司結束營業止(依被告提供之資訊為74年9 月),期間並未辦理退保,依法原告於請領老年給付時,自應將原告任職國際海運公司期間之年資合併計入,惟被告竟擅自認定原告已於56年2 月1 日退保,僅認定原告於國際海運公司投保年資為36日,與原告實際投保年資不符(應為18年又248 日,計至74年9 月1 日止),如併計原告其他投保年資,原告之合計投保年資應為23年356 日,應發給33個月之老年給付。
惟被告所認定原告之投保年資僅為5 年144日,並以之核定發給原告5 個月之老年給付,與原告實際投保年資顯不相符,洵不足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17條至第219條、第278條、第281條、第282條、第284條至第286條、第291條至第293條、第295條、第296條、第298條至第301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310條、第313條、第316條至第319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25條至第32 7條、第331條至第337條、第339條、第341條至第343條、第352條至第358條、第361條、第364條至第366條、第368條、第370條至第376條之規定,除第333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提出1 紙記載國際海運公司為原告提出退保之申請書,然經原告當庭檢視該紙退保申請書之原本後發現,該紙退保申請書之紙張陳舊程度,與相鄰之加保申請書之陳舊程度相去甚遠(加保申請書上所載提出之時間與該紙退保申請書上所載提出時間相距僅約1 、2 個月),故原告認為該紙退保申請書並非真正;
況依原告記憶所及,原告第一次上船是到東南亞載運木材,一次航程光是「裝載」、「卸載」木材就各需1 個多月時間,原告該次在基隆上船後,船先至菲律賓裝載木材,再轉往印尼裝載木材,最後將木材運往韓國仁川港卸載;
之後傳又回到菲律賓、印尼裝載木材,此次並在高雄卸載部分木材,原告記得當時之時間是在56年4 、5 月間左右,因在高雄港卸貨時,不慎跌落船艙受傷,先後在高雄之陸發接骨院及臺北市之徐外科各住院15天左右,公司怎可能會在上船36天後即為原告辦理離船退保?故原告確定被告所提出之該紙退保申請書顯非真正,倘被告主張該紙退保申請書為真正,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四、準備程序時被告亦不否認第一次交付予原告之老年給付年資計算資料內,並未記載原告於國際海運公司之退保日期,而資料內其他每一個公司均有記載退保日,倘若國際海運公司早在56年2 月1 日即將原告退保,何以最初交付予原告之老年給付年資計算資料內並無記載退保日期?而其後原告因短期借調至正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泰隆航業公司任職時,卻均有記載退保日期?況原告一直在國際海運公司任職,該公司實無可能在原告還在船上工作期間即以離船為由辦理退保,請鈞院明察。
五、準備程序後,原告先後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港務局等單位,調查各種可能對於本案有幫助之證據資料,由基隆港務局所出具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可知:㈠原告開始擔任船員工作之時間為55年5 月6 日,與被告所提供原告第一次加保之時間有所不同,也讓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勞保加退保資料之真實性存疑。
由於國際海運公司早已不存在,所有相關資料只有被告掌握,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根本無法查證;
從被告所提出之加退保資料中,確可發現曾與原告一同工作之歐姓木匠,其加保之時間竟在原告加保之時間之前,不得不令人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加退保資料之真實性及完整性再度產生懷疑。
依原告之認知是:被告所提出之有關原告在56年2 月1 日即由國際海運公司辦理退保之證據,與事實不符。
㈡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上所載之「國豐輪」係巴拿馬籍之船舶,並非國際海運公司之船舶,「國揚輪」才是屬於國際海運公司之中華民國籍船舶,理論上原告應該在任職於國際海運公司所屬之「國揚輪」時加保才是,「國豐輪」則是借調給其他公司之工作期間,縱有加退保也不應該是由國際海運公司為之,而是由借調之公司為之,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所提出有關原告任職國際海運公司之加退保資料,顯然不實。
六、準備程序時被告辯稱,第一次交付予原告之老年給付年資計算資料,係未經核定之資料,惟此顯非事實;
當時陳小姐是因原告想申辦老年給付,才將該資料交付予原告俾憑辦理,只是因為原告考量到申請前因生病收入較少(原告原任職於保險公司),所以打消申請之念頭,詎時隔近兩年後,原告重新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時,被告所交付之老年給付年資計算資料竟出現國際海運公司之退保資料,而且退保之時間竟是在原告仍在船上工作且尚未離船之時間,此等不實之資料,誠難令原告信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份,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
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
、「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
但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為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但書、第59條及第61條所明文規定。
另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依照勞保例第11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被告),保險人依據投保單位所申報資料予以受理後登載,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故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於員工到職、離職當日申報加、退保,則其服務年資即與勞保加保年資不一致。
二、原告於94年7 月15日由宏利人壽公司退職退保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查原告自55年12月28日起斷續加保至94年7 月15日退職退保之日止,年齡滿62歲,保險年資合計滿5 年又144 日,所請老年給付被告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442元,發給5 個月,計87,21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主張:首筆資料國際海運公司退保日期不實,請重新審查...。
惟經勞保監理會於96年10月15日以96保監審字第276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理由略以「經勞工保險局詳查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55年12月至74年9 月10日(查定無營業事實逕行退保)期間送該局之加、退保原始資料,該公司確於55年12月28日至56年2 月1 日申報原告加、退保無誤...」。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4 月3 日以勞訴字第0960034987號決定書以同一理由決定駁回
三、本案原告訴稱前在國際海運公司任職約20年,期間雖曾經由該公司同意借調予其他船公司服務,惟原告並未曾自該公司離職,而該公司亦不可能擅自將原告退保,且原告曾向被告查詢在該公司之加保情形。
被告第一次交予原告之投保資料中,首次投保單位國際海運公司退保日期一欄空白,豈有在申請老年給付之際冒出退保日期之理。
惟查原告曾於96年5月25日向被告複查其於55年12月任職國際海運公司至該公司宣告結束營業時之投保年資,案經被告詳予複查該公司自55年12月至被告查定該公司無營業事實自74年9 月10日起逕予退保期間所送被告之加、退保表原始資料,確定該公司確於55年12月28日申報原告加保,56年2 月1 日申報原告退保無誤,爰於96年6 月7 日以保承資字第09660251070 號函復原告。
至原告所稱其於94年間至被告處為爭取職傷理賠之權益,得知可申請老年給付,於列印投保資料表時,發現國際海運公司退保日期空白乙節,經查係當時櫃台服務人員發現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尚未加註「年資已查證」之併檔註記,故電詢年資併檔之承辦人,後經年資併檔之承辦人調閱國際海運公司之加、退保表查證,原告之加、退保日期確於55年12月28 日 加保至56年2 月1 日退保無誤,此有原告於國際海運公司之加、退保表影本為證。
綜此,原告以於94年7 月15日退職退保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55年12月28日起斷續加保至94年7 月15日退職退保之日止,年齡滿62歲,保險年資合計滿5 年又144 日,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442元,發給5 個月,計87,21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略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原告向法院申請命被告提供歐先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等基本資料,因原告非歐先生本人,上開資料涉個人隱私,依法律規定被告無法提供予原告。
另就本案而言,原告同事之證詞,並無證明待證事實之效果,亦無法推翻原告之投保單位國際海運公司確於56 年2月1 日申報原告退保之行為,故被告依法不予提供原告關於歐先生之基本資料。
理 由
一、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
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
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
、「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
但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勞保條例第11條、第19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4年7 月15日由宏利人壽公司退職,並辦理勞保退保,檢據申請老年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31年9 月18日出生,自55年12月28日起斷續加保至94年7 月15日退職退保之日止,乃依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核定其保險年資5 年又144 日,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17,442元,發給5 個月,合計為87,2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原告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保險人變更資料查詢、投保單位本資料查詢、原告於國際海運之加退保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其首次於55年12月28日,在投保單位國際海運公司加保後,即在該公司繼續工作至該公司結束營業止(依被告提供之資訊為74年9 月),期間並未辦理退保,依法原告於請領老年給付時,自應將原告任職國際海運公司期間之年資合併計入,惟被告竟擅自認定原告已於56年2 月1 日退保,僅認定原告於國際海運公司投保年資為36日,與原告實際投保年資不符,如併計原告其他投保年資,原告之合計投保年資應為23年356 日,應發給33個月之老年給付,被告所認定原告之投保年資僅為5 年144 日,並以之核定發給原告5 個月之老年給付,與原告實際投保年資顯不相符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又「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
次依照勞保例第11條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保險人依據投保單位所申報資料予以受理後登載,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故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於員工到職、離職當日申報加、退保,則其服務年資即與勞保加保年資不一致。
再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前在國際海運公司任職約20年,期間雖曾經由該公司同意借調予其他船公司服務,惟原告並未曾自該公司離職,而該公司亦不可能擅自將原告退保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國際海運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退保申報表原本顯示,原告於國際海運公司之加、退保期間為55年12月28日加保至56年2 月1 日退保,合計原告於國際海運公司之加保期間僅36日無誤,有該加、退保申報表影本附卷可按,復經本院查核被告所提出之原本資料業已詳載該投保單位係國際海運公司,被保險人姓名、加、退保日期、月給投保工資、退保原因等項明確,茲以被告所提供上揭原本資料頁面多已泛黃、陳舊,顯係已保存甚久之資料。
且除被保險人原告以外,尚有多位曾經任職國際海運公司之其他被保險人資料,其上並有國際海運公司及其負責人、經辦人之印文,經被告訂定成冊,可見該資料應係投保單位國際海運公司所陳報被告之有關該公司被保險人之相關加、退保資料無誤。
原告雖質疑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國際海運公司之加、退保資料,加保紙張比較陳舊,退保紙張跟前後紙張相較起來較新,且與原告實際於國際海運公司工作期間不符,而認被告所提出之上揭文書並非真正云云,然查上揭資料係被告承辦人員基於承辦勞工保險業務職權所保管之資料,顯已保存多年,並非臨訟所提出;
且被告承辦人員與原告間素不相識,並無個人利害關係,當無特予提供不實資料而作不利原告認定之理;
又被告業已陳明該加、退保資料已保存40年等語,茲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加、退保原本資料顯示,迭自國際海運公司申報投保名冊之55年間起,迄今確已保存40餘年之久,該資料中包括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等資料,經本院查核該原本資料可知,該加保申報表與退保申報表之格式並不相同,而紙張材質亦有不同,故歷經40餘年間長期保存,各不相同材質之紙張泛黃之陳舊度會有差異,即屬事理之常,原告以此質疑該文書之真正,即乏依據。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提出上揭文書有何不實之處,難以原告空言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即認原告此項主張可採。
五、次查原告曾於96年5 月25日向被告複查其於55年12月任職國際海運公司至該公司宣告結束營業時之投保年資,案經被告詳予複查該公司自55 年12 月至被告查定該公司無營業事實自74年9 月10日起逕予退保期間所送被告之加、退保表原始資料,確定該公司確於55年12月28日申報原告加保,56年2月1 日申報原告退保無誤,爰於96年6 月7 日以保承資字第09660251070 號函復原告。
至原告所稱其於94年間至被告處為爭取職傷理賠之權益,得知可申請老年給付,於列印投保資料表時,發現國際海運公司退保日期空白云云,經被告陳明係當時櫃台服務人員發現投保資料表尚未加註「年資已查證」之併檔註記,故電詢年資併檔之承辦人,後經年資併檔之承辦人調閱國際海運公司之加、退保表查證,原告之加、退保日期確於55年12月28日加保至56年2 月1 日退保無誤,此有原告於國際海運公司之加、退保表影本為證,並有被告分別於55年12月28日、56年1 月31日受理之章戳可稽,原告以此質疑被告所提出上揭原告於國際海運公司之退保資料有誤云云,亦屬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且經原告聲請傳詢被告承辦業務人員丙○○到庭證述略以,因原告原先申請傷病給付,且是屆齡退休,順便想要會原告的年資資料,當時的資料是原始資料,正在逐筆建檔中,尚未查證,...所以當時原告拿的資料不是正確的,只是僅供參考。
因為資料還未經過專人查證校對以後,被告會蓋上年資已查證Y 註記,再經過給付處審核以後,才會將錢發給原告。
...原告一直提到原告年資的問題,伊有跟原告提到國際海運公司於74年9 月10日已經歇業,全體退保人,不可能年資到94年,該內容是伊在96年原告申請本件老年給付還未領錢之前跟原告對談的。
...原告所稱94年曾在電話中跟伊交談的內容,伊沒有記憶,伊有印象就是96年原告來申請老年給付之前,有詢問年資的問題等語(參見本院97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核與卷內原告於國際海運公司之相關退保資料所載相符,難認原告主張其於國際海運公司之年資應至74年9 月10日一節為真正。
六、復參以,國際海運公司因積欠保險費,經被告函復國際海運公司自74年9 月10日起予以退保,而依國際海運公司74年9月10日申報該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顯示,該公司申報退保員工有多名,其中並無原告姓名,有被告函文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附本院卷可參。
則依上揭國際海際公司於74年9 月10日退保員工資料亦查無原告資料,難認原告主張其確任職於國際海運公司至74年9 月10日始退保一節屬實。
此外,復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確至74年9 月10日始自國際海運公司退保一節,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尚難採信。
本件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核依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由投保單位申報原告之加、退保,依法並無不合。
七、再查,本件原告於94年7 月15日由宏利人壽公司退職退保,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31年9 月18日出生,自55年12月28日起斷續加保至94年7 月15日退職之日止,年齡滿62歲,保險年資5 年又144 日(投保單位明細:國際海運公司:自55年12月28日加保至56年2 月1 日止;
正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59年2 月24日加保至59年3 月8 日止;
泰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自60 年5月22日加保至60年7 月3 日止;
祥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76年5 月9 日加保至76年6 月2 日止;
英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77年10月3 日加保至77年12月27日止;
香格里拉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自84年9 月18日加保至84年10月23日止;
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自89年10月16日加保至89年12月12日止;
宏利人壽公司:自89年10月23日加保至94年7 月15日止退保),乃依法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17,442元,發給5 個月,合計為87,210元,於法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核後,認應核發老年給付年資計5 年144 日,並按退職當月起3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5 個月,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憑一己主觀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詢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陳小姐、曾與原告共事之員工沈泰豐、歐海能等,本院認依被告提出之國際海運公司之加、退保申報資料,已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該加、退保申報乃原告原任職之投保單位國際海運公司所為,至被告承辦職員或曾與原告共事之員工,無從證明國際海運公司為原告辦理退保之實際情形,因認原告聲請傳詢之上揭證人,無從證明原告於國際海運公司之實際退保日期,故認無傳詢上揭證人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