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財產,無正
- 理由
- 一、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11、警政、司法調
-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主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財產,
-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係規定:「公職人員
- (二)原告就是否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財產乙節,固主張伊於95年
- (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 五、綜上論述,被告機關認原告係屬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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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以原告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明知應依規定於民國(下同)95年2月3日就(到)職後3 個月內申報財產,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延至95年10月27日始行申報,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6年11月16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1715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財產,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3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不知應依規定申報,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⑴按「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為行為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文。
又「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既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是以若行為人係懈怠疏忽而不知應依規定申報,自不構成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規定。」
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原證3)以及95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原證4 )可稽。
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文。
依此,被告自應舉證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並有意不為申報,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之。
⑵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原處分係科處人民罰鍰處分,即使受處分人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違章事實存在,始能認原處分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原證5 )。
被告依據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前段規定對於原告處以罰鍰,而該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既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即行為人知悉或明確預見,其行為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
被告必須證明行為人『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至被告依其行政慣例曾為通知,僅係作為證明原告確實明知之可能方法,以資判斷應否依法裁罰,與該通知是否為義務或服務之性質無關。
⑶本件原告於95年2月3日升任就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股長,因係初次升任主管職務,並不知情自己為行為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法所規定應辦理申報之主管人員,且至申報期間屆滿前,均未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政風室任何公函有附財產申報表說明及範例之通知,或政風室任何人員之電話告知。
直至95年10月23日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政風室人員梁正杰電話告知,隨即於同年月27日辦理財產申報。
故原告並非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即無構成行為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⑷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有應依規定申報之義務云云,所憑無非: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曾於95年2月15日中區國稅政字第0950006717號函通知,經沙鹿稽徵所於95年2 月16日點收,蓋有該所收件章之公文遞送單,以及卷附中區國稅局政風室人員丙○○科員於95年11月21日自行撰寫呈報政風處之報告所稱:曾於95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日告知等語。
惟原告確實未曾收受上揭中區國稅局之公文通知,亦未接獲所稱人員來電告知,且上揭書證及丙○○科員於鈞院之證詞,均無從證明原告『明知』有應依規定申報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
亦即:①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7年1 月21 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970002471號函(訴願卷第 18頁)略謂:該所受文者為個人之普通信函,未設 簿登記,未有簽收紀錄,期間整理信件之委外工讀 生亦已離職,致無從查考等語,又該所97年10月30 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970031180號函復鈞院,亦 謂:經電話聯繫整理信件工讀生陳小姐,稱時隔經 年,當時處理情形已不復記憶,致無從查考等語, 可知上揭公文通知雖由沙鹿稽徵所點收,但既未設 簿登記,亦無轉交原告簽收之紀錄,且整理信件之 工讀生就該公文通知是否轉交原告收悉,亦不復記 憶,顯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收受該公文通知,足認原 告主觀上知悉有應依規定申報之義務。
至於沙鹿稽 徵所於上揭覆鈞院函中,另稱:收件後逕行交付原 告云云,但擬具該覆函內容之承辦人,既非轉交公 文通知之人,所陳依據何事證而來,復未詳明,核 無可採。
②次按,被告所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政風室人 員於95年11月21日自行撰寫之報告,陳稱曾告知原 告應依規定申報,逾期受罰等語,惟屬第三人於法 院外以書狀之陳述,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辦理,自不得認屬證人 之陳述而引為證據。
再者,該員所陳述於期間內曾 以2 次電話告知,但因未依據文書處理之規定,作 成通話紀錄送達由原告簽收附卷供查考,自無從證 明該2次電告之通話對象係由原告受話。
③再者,原告所在服務機關因逢每年綜合所得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前之網路報稅輔導期間,各 稽徵所均忙於宣導以取得優良業績,以致4、5月間 辦理稅捐業務繁忙,更甚於其他期間。
原告雖職司 營業稅業務,但因當時全所人員均傾力相互支援, 原告亦無例外,於辦公期間常須至其他辦公室協助 上揭宣導業務,未於原辦公室待命之時間,所在多 有。
因此,縱使被告所陳前揭人員於4、5月間確曾 致電,但原告未接獲來電,實際上由同辦公室其他 同事受話並請其轉知,該受話之同事又因正值前述 業務繁忙期間,事後疏忽未轉知原告,衡情亦實有 可能。
是以,僅憑該政風室人員於距離發話時間長 達約半年後之片面書面陳述,仍難證明原告確實接 獲該人員電告而明知有依規定申報義務。
④行為時原告所任職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於95 年度經派任升主管職務者,僅原告1 人,別無他人 ,此從核對原處分卷附中區國稅局95年1 月23日中 區國稅人自第0000000000號令可知。
故被告辯稱: 原告任職於申報人數眾多之稅務機關云云,與事實 不合。
且查,沙鹿稽徵所與中區國稅局之辦公地點 ,均非同址(一者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一者位於台 中市○○路),而原告所在之沙鹿稽徵所亦未設置 專職政風人員,則縱使中區國稅局或其他分局應申 報人數眾多,原告仍無從就近由同所其他同事、政 風人員獲悉有應依規定申報之義務。
⑤時任財政部中區國稅室政風室科員丙○○於鈞院97 年11月25日訊問時,雖證稱:渠於95年4月20 日及 5月2日曾以電話聯絡原告,確定收話者為原告本人 身分後,並告以逾期申報會作裁罰等語。
惟丙○○ 係經被告機關授權執行職務之人員,如事實上未依 電話告知原告而為此證述,無非自認己違反內部作 業規範規定,渠勢必遭受公務員相關責任懲處,故 其陳述有依規定電話告知原告云云,即可免受公務 員懲處責任追究之困擾,則上揭陳述內容,與其本 身顯然有利害衝突關係,且丙○○自證自己確曾電 告原告,核非屬在場聞見原告收受電話告知之第三 人,所陳難信為真實。
⑥同日庭訊丙○○自陳除未依據公文書處理規定作成 公務電話紀錄外,亦未自己作紀錄,此與被告答辯 稱:「是以電話提醒時,該局政風室為避免處理程 序過於繁瑣,僅簡要紀錄何時致電申報人」等語( 見卷附第25頁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不符。
因此, 被告所陳確曾於95年4月20日及5月2日電話告知原 告云云,既未作成通話紀錄送達由原告簽收附卷供 查考,而丙○○亦證述未自行作成簡要記錄,且於 5月3日後,歷經6 個月期間,因私事繁忙而忘了移 送裁罰,卻能再於辦理交接時從處理140 多件申報 案件中,又記得前二次電話告知之正確日期,實有 違常理,更難信其陳述為真實。
⑦又,丙○○於卷附95年11月21日簽呈中,略載:95 年10月19日第三次電話通知,並告知於逾期申報等 語,惟於鈞院同日訊問,卻支吾陳述:「…我又作 第三次電話告知,這一次『好像』不是他接的」云 云。
然其前次簽呈載明有10月19日有電話告知,無 非認為該次與前二次同有通知到達原告,庭訊時又 稱「好像」非原告本人接聽,即就其所陳時間距離 最近之電話告知,有記憶不明之狀況,卻能對於約 相隔6 個月前之通話內容有所陳述,證詞真實性已 有可疑。
縱使渠嗣後又陳稱,係因當時原告尚有告 知遺產事未處理好,故印象深刻云云,惟渠既未自 行記錄通話內容及日期,對於10月19日是否由原告 本人接聽無法肯定,卻能清楚確定前二次通話期日 為4月20日、5月2日,亦有違經驗法則而無可信。
⑸退步言,縱認證人丙○○所陳屬實,然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遺產繼承部分,於未協議分割前,是否應併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範圍,法無明文,加以原告未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2 月15日函所提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範例」及「容易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規定案例舉隅」資料情況下,故從原告2 次均回以「因父親往生,有遺產須處理」等語,亦可推認原告主觀上係認為繼承遺產之歸屬,因於繼承人間尚未確定,故應有正當理由而可待歸屬自己之財產範圍確定後再申報。
雖丙○○告稱:可先申報再補正云云,但並未明確告知縱使遺產歸屬未確定,亦非正當理由而得逾期申報,仍將受罰,以免滋生誤解。
是以,原告主觀上以有正當理由而可待遺產繼承範圍確定後再申報,亦難認為主觀上構成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
⑹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原處分依行為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權力:⑴按「行政機關依其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以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所明文。
而「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亦為行政罰法第18條所規定。
又「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度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
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定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原證10)可參。
再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
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於接到違規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原證6),闡釋甚明,法院審查行政罰鍰裁量基準之適法性,可資參照。
而「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標準,…該標準關於逾期申報之情形,以逾期申報之期間長短,作為罰鍰額度高低之標準,並非唯一之準據,仍應斟酌受處罰人違規之其他情節,始符合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裁量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參照)。
該標準第14款規定:經審酌逾期申報之原因及其他情事,認依第2款至第13款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即本於此意旨,上訴人為裁罰時,自應遵守。」
亦有前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原證3)以及95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見解(原證4)可稽。
⑵有關違反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規定逾期申報者,被告於91年5月6日訂定「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原證7 ),依該基準一、(一)至(十三)規定,係以逾期申報之期間長短週數為區分,逐級提高應處罰鍰下限之額度。
惟該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裁罰基準,且無規定得以逾期申報之期間長短,逐級提高罰鍰數額下限額度。
再者,義務人未於期限內申報之原因、具體情節不一,上揭規定以逾期申報之期間長短為衡量處罰鍰數額高低之唯一基準,反而將促使原處分機關已發現申報義務人逾規定期限而未申報,仍不願儘早行使裁罰權而施以較輕金額之裁罰,並疏於積極催促義務人辦理申報或調查未申報之原因,及至申報義務人所逾越期間達到其所定裁罰最高額度時,始發動裁罰權,即可課處其法定額度最高罰鍰,藉以增加國庫收入,亦非合理。
而該處罰鍰額度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縱使可認係被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但亦僅有內部效力,且既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即以逾期申報期間之長短為處罰鍰唯一之準據),其規範形式,復為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所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則原處分以原告逾25星期始為申報,所依據之「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一、(十二):「逾期12星期,在13星期以內補報者:29至30萬元。」
規定,即應不予適用。
⑶被告辯稱:原告所逾期間已遠較所規定期間為長,乃處以最高罰鍰30萬元云云。
惟查:①被告仍以所逾期間長短為其課處罰鍰之唯一考慮因 素,並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其裁量權之行使,顯屬裁量怠惰之權力濫用。
②證人丙○○證稱:曾於95年5月2日電話告知原告應 依規定申報,逾期受罰云云,果若屬實,則其對於 原告於同年5月2日期間屆滿仍未申報之事實,應有 列管且已發現(此有承辦人丙○○證稱:「5月2日 時,只剩下原告一個人未申報」等語可稽),並非 不能開啟程序調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之原因情節, 以僅早由被告機關行使裁罰權。
如能及早調查,原 告即可查悉申報逾期愈久處罰愈重,並儘速申報而 能免受逾期倍增之重罰。
但該政風單位人員非僅未 告知逾期申報愈申報愈久,處罰愈重(此有承辦人 丙○○證稱:「沒有告知拖愈久處罰愈重」等語可 稽),卻至同年11月間始填報裁罰陳報單移送裁罰 ,此期間,被告放任其所屬下級機關過失怠於執行 職務之不作為(此有承辦人丙○○證稱:「因為中 間有私人的關係,所以忙才忘了用裁罰」等語可稽 ),並藉此得處以原告法定金額罰鍰之最高上限, 亦有權力濫用。
③次按,本件原告係初任稅務機關擔任主管職務,前 無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經驗,而所在服務機關 沙鹿稽徵所,亦無與原告同時升任擔任主管職務之 人員。
且原告確實未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5年2 月15日函所提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 說明、範例」及「容易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規定 案例舉隅」資料,亦難正確掌握應辦理申報之法定 義務規定。
而倘若其他升任主管職務之申報義務人 ,政風單位均確實送達上揭輔導資料到由其本人簽 收,故義務人均能依規定申報,卻唯獨本件相關輔 導申報資料並未送交原告,僅憑政風人員之口頭告 知,以致原告誤認因遺產處理未確定有正當理由而 可逾期申報,則被告機關之行政措施程序本有違平 等原則,卻全然歸責於原告,且給予最重懲罰,本 件裁罰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
④其次,原告於95年2 月間升任股長職務後,即全力 投入工作,職司8 鄉鎮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等 課稅及違章查緝工作,平均每日處理公文量達150 件以上,且95年度營業稅選案查核及出口貨物冒退 營業稅查核,尚獲財政部指定評比為中區國稅局甲 組稽徵所第1 名,並獲核定獎勵(有獎懲資料及評 比查核結果可稽,原證8 ),足認原告於職務上, 均兢兢業業而未敢懈怠。
是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尚且有 上述堪憫情事而待斟酌,即從原告任職公務員生涯 之具體情節以觀,絕非懈怠職守之公務員,被告根 本無需處以最重罰鍰,理即應知所警惕。
遑論被告 迄無積極證據可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係有意藉此 掩飾有損官箴之惡意情事,更無處以最重處罰之必 要。
⑤再者,從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 其施行細則第12至15條規定以觀,係以具有稅籍資 料之土地及建物、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等具有相當 價值之財產及債權,始應申報,可知財產價值、金 額多寡對於主管機關監督公職人員財產有所影響。
茲如比較違反同條規定後段之故意申報不實,依上 揭處罰鍰額度基準二、(十二)規定,尚須故意申 報不實金額逾12億元以上者,始課處最重30萬元罰 鍰。
本件僅就原告未依規定期間申報之財產總額, 經估算所申報財產之總價值,僅有510 萬餘元,有 應申報財產之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單、土地公告現 值及計算表(原證11)可稽。
是以,原告未依規定 申報所生無法監督公職人員財產以確立其清廉行為 之影響,本件因未於期限內申報財產之財產總額僅 510 萬餘元,與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12億元以上者 ,相去甚遠,卻同處最重罰鍰額度,即顯不相當。
被告辯稱:逾期未申報較故意申報不實為嚴重云云 ,惟此與行為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法第11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即就法 定罰鍰額度範圍,與前段之「明知應依規定申報, 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相同,立法者並無預設後者 較前者情節為嚴重,而應係依具體違失情節,參酌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考慮因素論處之。
況倘謂故 意申報不實逾12億元以上,較諸逾期25週始為申報 總額500 萬餘元之財產,其情節為輕微或兩者相當 ,亦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背。
⑥又,原告應於法定期限之申報義務,無非以原告升 任主管職務而應加強其財產變動之監督查核,但原 告初次升任股長,因此所得之利益,僅可每月增領 主管加給499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稽,原證9 ), 原處分以逾期25週申報而課處最重罰鍰30萬元,原 告必須以相當於長達5 年之主管加給賠付罰鍰,相 當於受有5 年均未因升任主管職務而增加薪俸之利 益。
亦即原告因違反申報義務而受之不利益,較諸 因升任而獲得之主管加給利益,超出甚多,則該處 罰亦顯不相當。
⑷綜上,本件縱使認為原告明知而逾期申報,惟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目的(監視公職人員財產項目、價值或額度之變動以確保其清廉行為)、原告因擔負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對於主管機關無法監視公職人員財產狀況所生之影響,以及原告因違反申報義務所受之不利益等因素,被告處以最重罰鍰,均顯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
⒋被告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⑴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所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亦同)。
此所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有權裁罰機關發動行政處分程序後,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人民就該機關所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訴願決定理由謂:「中區國稅局政風室將相關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前,已通知訴願人於95年11月1 日以書面補充說明,自無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情事」云云。
惟查,本件裁罰處分認定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之事實及證據,係指中區國稅局曾以95年2 月15日函通知及承辦人分別於95年4月、5月有2 次電話通知,但此均為原告收受原處分書後,從處分書之理由記載始為知悉,處分前中區國稅局政風室及被告機關從未將上述事實及證據通知原告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尤其,承辦人指稱有電話告知之查催報告更為95年11月21日所製作,本係原告於11月1 日所提書面說明時所未能得知。
是以,被告機關於作成裁罰處分前,未令原告對於上揭處分所認事實及證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亦無從將原告對此所為之意見,併送其財產申報審議委員會審查,隨即作成裁罰處分,自有違上揭行政罰法之規定。
⑶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款之罰鍰案件,由法務部召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處理(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
故縱使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至訴願程序始得知原處分所認上揭事實證據而得陳述意見,惟於前訴願程序中,既未曾由被告召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之審查程序,以補正該陳述意見程序之欠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併予陳明。
⒌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原罰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3條、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身係本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著重在事前對法定義務之知悉;
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股長,為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5年度就(到)職申報財產時,逾越申報期限(95年5月3日),遲至95年10月27日始行申報乙節,有原告95年申報表、中區國稅局95年1 月23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中區國稅局職員報到通知單、中區國稅局政風室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收據影本及中區國稅局95年2 月15日中區國稅政字第0950006717號函等在卷足憑。
⒉按財產申報係法定義務,申報人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受理申報機關並無通知之義務,其通知僅具服務之性質。
原告就(到)職日期係95年2月3日,中區國稅局以95年2月15日中區國稅政字第0950006717 號函通知其辦理到職申報,並檢附財產申報填表說明及範例,原告雖主張其未收悉該函,惟查中區國稅局係利用人工遞送方式送至各申報人所在單位,再由該單位轉交,前揭公文已由沙鹿稽徵所於95年2 月16日點收,有中區國稅局公文(資料)遞送單在卷可考,是原告當時應已收到該函無誤。
⒊另查原告主張其未接獲電話通知乙節,經被告96年1 月9日致電中區國稅局政風室確認,該室確於95年4月20日及95年5月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申報財產,故其應知悉申報期限即將屆至。
雖該室未製作電話紀錄,惟依文書處理手冊「貳、公文製作」規定,公務電話紀錄係公務上聯繫、洽詢、通知等可以電話簡單正確說明之事項,經通話後,發話人如認有必要,可將通話紀錄作成2 份並經發話人簽章,以1 份送達受話人簽收,雙方附卷,以供查考。
因此,公務電話紀錄並非必須製作之文書,仍應視需要而定,中區國稅局屬稅務機關,應申報財產之稅務主管人員眾多,且先前已透過正式公文通知申報人申報財產,因此,事後以電話提醒時,該局政風室為避免處理程序過於繁瑣,僅簡要記錄何時致電申報人,並未作成公務電話紀錄,一一送達受話人簽認,上述處理方式並未違反規定。
該室既曾以公文通知及兩次電話通知,且原告任職於申報人數眾多之稅務機關,其主張均未接獲任何通知,亦未曾經由同事、主管得知有財產申報義務云云,實與常理不符。
⒋原告主張其罰鍰過重乙節,依罰鍰額度基準第1 點第13款規定,逾期12星期,在13星期以內補報者,處29至30萬元罰鍰。
原告逾25星期始為申報,所逾期間已遠較該款所定期間為長,被告經衡酌後,處以30萬元罰鍰。
而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及95 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該2 判決係同一案),該案申報人僅逾期12星期,與本件原告所逾期間相較,差距甚大,實難比附援引。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建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11、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 (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1次。」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3條、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明知應依規定於95年2月3日就(到)職後3個月內申報財產,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延至95年10月27 日始行申報,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6年11月16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1715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原告95年申報表、中區國稅局95年1月23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950005769號令、中區國稅局職員報到通知單、中區國稅局政風室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收據影本、中區國稅局95年2 月15日中區國稅政字第0950006717號函、罰鍰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既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是以若行為人係懈怠疏忽而不知應依規定申報,自不構成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規定;
被告應舉證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並有意不為申報,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之;
原告於95年2月3日升任就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股長,因係初次升任主管職務,並不知情自己為行為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法所規定應辦理申報之主管人員,且至申報期間屆滿前,均未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政風室任何公函有附財產申報表說明及範例之通知,或政風室任何人員之電話告知;
直至95年10月23日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政風室人員梁正杰電話告知,隨即於同年月27日辦理財產申報;
故原告並非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原告主觀上以有正當理由而可待遺產繼承範圍確定後再申報,亦難認為主觀上構成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即無構成行為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規定;
又有關違反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規定逾期申報者,被告於91年5月6日訂定「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依該基準一、(一)至(13)規定,係以逾期申報之期間長短週數為區分,逐級提高應處罰鍰下限之額度,惟該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裁罰基準,且無規定得以逾期申報之期間長短,逐級提高罰鍰數額下限額度;
再者,義務人未於期限內申報之原因、具體情節不一,上揭規定以逾期申報之期間長短為衡量處罰鍰數額高低之唯一基準,反而將促使原處分機關已發現申報義務人逾規定期限而未申報,仍不願儘早行使裁罰權而施以較輕金額之裁罰,並疏於積極催促義務人辦理申報或調查未申報之原因,及至申報義務人所逾越期間達到其所定裁罰最高額度時,始發動裁罰權,即可課處其法定額度最高罰鍰,藉以增加國庫收入,亦非合理;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則原處分以原告逾25星期始為申報,所依據之「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一、(12):「逾期12星期,在13星期以內補報者:29至30萬元。」
規定,即應不予適用。
關於逾期申報之情形,以逾期申報之期間長短,作為罰鍰額度高低之標準,並非唯一之準據,仍應斟酌受處罰人違規之其他情節,該標準第14款規定:經審酌逾期申報之原因及其他情事,認依第2款至第13款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即本此旨。
再查,原告係初任稅務機關擔任主管職務,前無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經驗,而所在服務機關沙鹿稽徵所,亦無與原告同時升任擔任主管職務之人員;
且未收受書面資料,以致原告誤認因遺產處理未確定有正當理由而可逾期申報,被告機關之行政措施程序本有違平等原則,卻全然歸責於原告,且給予最重懲罰,本件裁罰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
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財產,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逾25星期始為申報,遂處以法定最高之3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係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以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係其主觀構成要件,並非責任條件,必該當「明知應依規定申報」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觀構成要件,始再予論斷有無歸責之原因,而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者,係屬責任條件所應審究之問題,不能列入構成要件該當性中判斷,若混淆二者之判斷次序及區別,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即無意義。
又財產申報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既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是以若行為人係懈怠疏忽而不知應依規定申報,自不構成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就是否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財產乙節,固主張伊於95年2 月3 日升任就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股長,因係初次升任主管職務,並不知情自己為行為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法所規定應辦理申報之主管人員,且至申報期間屆滿前,均未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政風室任何公函有附財產申報表說明及範例之通知,或政風室任何人員之電話告知;
直至95年10月23日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政風室人員梁正杰電話告知,隨即於同年月27日辦理財產申報;
原告並非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自不應依行為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云云;
查原告就(到)職日期係95年2 月3日,中區國稅局以95年2 月15日中區國稅政字第0950006717號函通知其辦理到職申報,並檢附財產申報填表說明及範例,中區國稅局係利用人工遞送方式送至各申報人所在單位,再由該單位轉交;
前揭公文已由沙鹿稽徵所於95年2 月16日收受,有中區國稅局公文(資料)遞送單附卷可考,但並無沙鹿稽徵所將上揭書面通知及資料,送達原告簽收之任何紀錄;
尚難逕予推論原告已受該通知函件之送達;
惟原告是否曾接獲中區國稅局政風室之電話通知乙節,經本院通知中區國稅局政風室承辦人丙○○到庭結證稱:伊係中區國稅局政風室股長,本案原告於95年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件係伊承辦,因原告新接任股長,有到職申報的義務,程序上以國稅局局函方式告知相關義務人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局函是發給個人,但係寄予原告服務機關之總收發文,再行轉交予當事人;
該公文有交予原告之機關,但是否有轉交原告,則非伊所能過問;
原告到職日係95年2 月3 日,至遲應申報日為95年5 月2 日,到期的前2 個星期,伊辦公室的作業規範是一定要電話通知到本人,告知其須作申報;
95年4 月20日當天伊依照局裡面所製作的電話手冊撥打原告甲○○的分機號碼,聯絡到原告後,先電詢是否為原告本人(詢問是否為甲○○林股長嗎,)確定身分後,再跟當事人告知是否已作申報,若逾期申報的話,會作裁罰;
他說他知道,並說因為他父親往生了,有些財產須作處理,伊並告知5 月2 日前要趕快作申報,否則會被裁罰,他回答說他知道了;
第二次的電話通知是到期日那天(即5 月2 日);
伊還是有打電話,也是林股長本人親自接的,有確認他的身分,並詢問為什麼尚未申報,他回答說因為財產還沒有處理好,伊告以申報是以郵戳為憑,可先去郵局掛號;
嗣伊因忙碌忘了將原告移送裁罰,直到8 月間與梁正杰交接業務時,發現甲○○為什麼沒有申報,之後是梁正杰處理的;
因政風室主任說案子係伊接的,既然交接,仍須清楚的交代,所以伊才又作第三次電話告知,這一次好像不是原告甲○○接的,因為這一段時間,甲○○有要來總局上課;
重要的電話會做紀錄,但因為本案是基於善意的告知,所以沒有作紀錄;
95年4 月20日的電話內容,原告甲○○告知尚有遺產的事情未處理好,所以伊印象很深刻,因為很少有人會告知這種事情;
而5 月2 日時,尚有3 個人沒有申報,其中2 個人也是總局的人員,且於當日下班之前就申報了,只剩下原告一個人未申報,有告知原告逾期申報會裁罰6 到30萬元,但未告知拖愈久處罰越重等情屬實(見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有證人丙○○於95年11月21日所提出之書面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
足徵,原告確已由中區國稅局政風室股長丙○○於95年4 月20日及5 月2 日電話告明應於5 月2 日前作財產之申報,如逾期申報,會受6到30萬元罰鍰之情;
原告於受告知後,已知悉應於5 月2 日前申報財產,仍未遵期申報,被告機關認原告係屬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援引首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為處罰,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伊不該當「明知」之要件,不應依行為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云云,即非可採。
(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為行政罰法第18條所規定。
次按被告機關定有「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其第1 點規定逾期申報之裁罰標準,第13款規定「逾期12星期,在13星期以內補報者──29至30萬元」、第14款規定:「經審酌逾期申報之原因及其他情事認依第2款至第13款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標準,係法務部本於其主管業務,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內,所定之裁罰罰鍰額度之標準,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其內部運作,固有拘束力。
然該標準關於逾期申報之情形,以逾期申報之期間長短,作為罰鍰額度高低之標準,並非唯一之準據,仍應斟酌受處罰人違規之其他情節,始符合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裁量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
該標準第14款規定:經審酌逾期申報之原因及其他情事,認依第2款至第13款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即本於此意旨而為規範。
被告機關為裁罰時,自應遵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機關並未斟酌原告於95年2 月3 日係初任稅務機關股長職務,前並無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經驗,係第一次因申報財產而違章,且原告接任股長之日,詎其父林文龍過世之日(94年11月24日--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內可參),僅2 個多月,違章情節非重,僅依逾期申報時間之長短,逕依該基準第1 點第13款規定裁處法定最高之罰鍰30萬元,原處分顯未審酌被告機關自行制定之罰鍰額度基準第1 點第14款所規定之相關事實,僅憑逾期期間即處以最重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綜上論述,被告機關認原告係屬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援引首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為處罰,固屬有據;
惟未斟酌原告於95年2 月3 日初任稅務機關股長職務,前並無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經驗,係第一次因申報財產而違章,且接任股長之日,詎其父林文龍過世之日,僅2 個多月,違章情節非重等事實,僅依逾期申報時間之長短,逕依該基準第1 點第13款規定裁處法定最高之罰鍰30萬元,顯未審酌被告機關自行制定之罰鍰額度基準第1 點第14款所規定之相關事實,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尚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案經撤銷後,被告機關重作處罰時,應依本院前開判決意旨,斟酌相關事實,妥適行使裁量權,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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