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634,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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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昱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177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間因進口汽車,涉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經被告分別補徵稅費及罰鍰處分計36案,扣除已繳款金額,尚滯欠新臺幣(下同)38,778,419元,尚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

原告主張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6月22日北院錦民戊95年度司字第402號函准予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向被告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案經被告以97年1月29日基普法字第0971000923號函復,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註銷原告所欠稅費、罰鍰及滯納金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此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釋示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業已依法清算完結,有呈附臺北地院96年6月22日北院錦民戊95年度司字第402號函文影本為證,依法自應有前開函釋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未獲分配所欠之關稅及罰鍰,依法應得予註銷,乃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竟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⒉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被告)均無權否定其效力。

本件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本件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⒊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

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

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北地院於96年6月22日以北院錦民戊95年度司字第402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⒋按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清算程序,原告於96年3月19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文申請速就原告所欠租稅債權,依法申報債權,以利清算優先清償分配事。

被告於96年3月21日基普法字第0961008349號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民國96年3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60007770號函向原告申報債權,此有該函文影本呈附為證。

故原告並未有公司法第88條及第327條之違法情形。

再查,原告依據被告於96年3月21日基普法字第0961008349號函所申報之債權,依公司法第92條及331 條相關規定,制作相關表冊,交由股東召開股東會,開會承認後,依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臺北地院於96年6月22日以北院錦民戊95年度司字第402號函准清算完結,原告並未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情事,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原告並未違反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之不法行為。

⒌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係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本件原告之清算,已依被告所申報之債權按關稅本稅債權優先分配,罰鍰僅是普通債權,因已無剩餘財產故無法列入分配,被告申報之債權以及債權明細表,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均已向主管清算事務之臺北地院陳報,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402號有案可查,原告並無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3條之情事。

又被告稱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但查該條項係規定清算所得申報,而原告亦有依該規定依法申報,此有清算申報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影本呈附為證,故原告所為,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且所得稅主管機關為台北市國稅局並非被告,主管機關既認並無不合法之情事,被告用法不當,顯難令人心服。

⒍被告稱原告向大安分局清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內負債欄內列為0,即可否認原告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其法律之依據為何,實在令人存疑,何況原告業已將原處分機關所申報之債權,全部列入清算債權優先分配,所有清算報表包括清算申報表均已向法院陳報,此均有案可查,故被告所稱之原告向大安分局清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內負債欄內列為0,其與清算之結果並無任何關聯,且又是所得稅主管機關所規定公司法以外之程序,其與法院清算之效果毫無影響,此觀被告所申報之債權,是否有列入國稅局之清算申報書內,並不影響其稅捐優先債權之優先分配即明。

⒎原告提出被告已處理過准予註銷欠稅,並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之4個相同類似之案例,茲為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對相同類似的案件均應有公平合法的結果,故被告亦應准予本件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云云。

㈡被告主張:⒈本件原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有關原告之清算申報資料,據其提供清算前後之資產負債表,發現原告於該表其他負債欄內均填列0元(原處分卷附件5),顯與事實不符;

且查,被告補稅處分於94年9月16日送達;

緝案罰鍰及追徵漏稅額之處分亦於95年6月20日送達原告公司,原告明知有該項負債,卻未於95年9月21日前,亦即清算核定期間向國稅局申報其負債(原處分卷附件5及6),被告認其有違背清算程序之不法情事,乃函復原告尚不得註銷欠稅。

⒉按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35267號函、司法院祕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意旨,並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54次會議決議認為,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

本件原告雖於96年3月19日通知被告申報債權,被告於同年月21日函復原告其所欠稅款、罰鍰、滯納金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3,883萬717元,隨文並檢附欠繳明細表乙份(原處分卷附件9)。

惟原告於清算核定期間(95年9月21日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提供之清算資產負債表,除未據實列明欠繳本局之各項罰鍰與費用外,亦未申報被告代徵之營業稅及貨物稅等內地稅金額(被告補稅處分書於94年9月16日送達;

緝案罰鍰及追徵漏稅額之處分書亦於95年6月20日送達原告公司,原告明知有該項負債,卻未於清算核定期間據實向國稅局申報其負債),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⒊原告稱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示有案云云。

經查,原告所引之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業經財政部於96年11月發行之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前言」及「審查說明二」載列不再援用(原處分卷附件10)。

⒋又按「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消滅未獲分配欠稅得予註銷並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公司依法清算終結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固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釋(鈞院卷第64頁,附件1)規定,惟上開函釋之適用,均須以「清算終結」為前提要件,而清算是否終結,並非一經法院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當然發生清算終結之效果,尚須就公司是否事實上確已完成合法清算為斷。

本件原告既未於清算核定期間據實向國稅局申報其負債情形,即屬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之程序,是原告所為清算尚未終結。

又「清算終結」與「清算完結」之用語雖異,實質上均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而言,意義上並無不同,此有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鈞院卷第66頁,附件3)在案,併此敘明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及罰鍰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關稅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及第113條各定有明文。

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經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2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被告核認原告未合法清算終結,並無不合: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係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未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經查,本件原告雖於96年3 月19日通知被告申報債權,被告於同年月21日函復原告其所欠稅款、罰鍰、滯納金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3,883 萬717 元,隨文並檢附欠繳明細表乙份(原處分卷附件9 );

上開補稅處分於94年9 月16日送達,緝案罰鍰及追徵漏稅額之處分亦於95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公司,有送達代收之長期委託書及送達回證等件影本(原處分卷附件6 )可稽;

惟原告明知該等負債,卻於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時,向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清算(95年9 月21日)前後之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負債」欄內均填列0 元(原處分卷附件5 ),且迄未能合理說明;

由此以觀,尚難認原告有確實依相關規定,收取債權及接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之情事。

是以被告核認原告未合法清算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又原告主張所得稅主管機關為台北市國稅局,被告並非所得稅之主管機關,不應認原告未合法清算終結云云;

惟查,原告是否合法清算終結,應視其清算程序是否依法為之,與被告是否為所得稅之主管機關,並無關涉。

原告所稱,並非可採。

五、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所欠稅費、罰鍰及滯納金之申請,並無違誤:㈠本件原告尚未合法清算完結,依法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原告雖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惟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自應就未繳清之稅捐債務負繳納之義務。

故本件原告申請註銷所欠稅費、罰鍰及滯納金,被告予以否准,核無違誤。

㈡原告復稱被告有處理過准予註銷欠稅並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之4 個相同類似之案例,應比照辦理,以符公平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未合法清算完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債之申請,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舉其他個案處理情形(本院卷第79頁以下,係經被告核認清算程序完結,與本件情形不同),並不影響本件被告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合法清算終結,否准其註銷所欠稅費、罰鍰及滯納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註銷原告所欠稅費、罰鍰及滯納金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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