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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院台訴字第09700844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支線(捷一、捷二、捷三、捷四)工程,報經被告以92年 5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2455號函核准徵收台北縣蘆洲巿保新段 151地號等28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台北縣政府以92年6月9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376815號公告(自92年6月10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
嗣原告以其所有台北縣蘆洲巿保新段409及41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以96年5月2日申請書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
經台北縣政府於96年 6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以系爭被徵收土地為施工之便利暫堆置施工材料(潛遁隧道鑽掘),並無未使用情形,報經被告以96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169356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同意不予發還,並由台北縣政府以96年11月6日北府地徵字第0960719947 號函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本案原農業區土地因劃設捷七、捷八用地所造成之三處畸零土地(面積約1.5 公頃),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另案依都市計劃法定程序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並應配合捷運系統蘆洲線一併規劃開發及妥為綠美化。」
為理由,報請一併徵收原告系爭土地部份,已逾越法律權限並損害原告權益。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被告辦理本土地徵收之範圍不應任意擴及於原告之系爭土地。
綜上,是見系爭土地證明既非捷運系統所必須使用者,被告罔顧人民權益,竟將1.5 公頃如此大面積方正之原私有土地視同「畸零土地」任意徵收,實難甘服。
故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以其原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因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經台北縣政府會同申請人、需用土地人及有關機關實地勘查,查明系爭土地所屬工程於徵收程序完成後,隨即拆除地上物、推土整地後架設圍籬,依照線行綠帶之工程規劃進度施作,已逐漸依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且本案工程使用期限尚未逾越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經台北縣政府96年7 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477004號函擬具不予收回意見報被告,由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76 次會議決議「不予發還」,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用地範圍不應任意擴及系爭土地,被告核准徵收,已逾越法律權限並損害其權益乙節。
經調閱原徵收土地計畫書內之「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捷運系統用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又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係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為之,其程序都市計畫法第2 章已有明文,是以公共設施用地已依法核定發布實施者,無需再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重新審認,是以系爭土地基於都市計畫法劃定原則、行政權責已規劃為「捷運系統用地」,案經被告依法核准徵收,依法並無不合等情置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系爭2 筆土地因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支線( 捷一、捷二、捷三、捷四) 工程所需,報經被告以92年5 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2455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台北縣政府以92年6 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376815號公告,並以92年6 月19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3768153 函知原告於同年7 月17、18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業已完成徵收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核准徵收函、前開公告及函附原處分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厥應審究者,在於系爭2 筆土地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
五、經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另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查本件徵收案係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所核准,依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 見原處分卷第49- 60頁) ,其興辦事業法令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
興辦事業計畫目的:「為供設置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支線之相關必要設施。」
計畫進度:「預定92年12月開工至98 年12 月完工,依計畫使用( 土地不相連,同時發包施工) 」。
準此,本案之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98年12月前開始使用,即逾越該計畫期限98年12月仍未施工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其土地,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係以系爭2 筆土地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由,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惟經台北縣政府會同原告、需用土地人及有關機關於96年6 月20日實地勘查結果,本案工程於徵收程序完成後即號架設圍籬,依興辦事業之主體蘆洲站結構工程整地施工,系爭2 筆土地為工程範圍內靠邊之三角地帶,為施工之便利暫堆置施工材料(潛遁隧道鑽掘),並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表示預定97年3 月開始施作捷運用相關設使用,此有前開會勘紀錄可證( 見原處分卷第34、35頁) 。
又據台北縣政府函詢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96年9 月3 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2419400 號函覆稱本件徵收範圍內整體土地之地形地貌已改變,依照線形綠帶之工程規劃進度施作,已確實依徵收計畫興辦事業內容使用等語,亦有該局前開函及檢附之監工日報表、工場用地開發現況照片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30-33 、64-69 頁) ,足認系爭2 筆土地徵收後,確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且本案工程使用期限尚未逾越呈准之計畫期限,原告主張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並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用地範圍不應任意擴及系爭2 筆土地,被告核准徵收,已逾越法律權限並損害其權益云云,核屬原徵收處分是否適法,有無得撤銷之事由,核與本件判斷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規定無關。
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捷運系統所必須使用者,被告任意徵收,損害其權利,主張其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於法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收回系爭2 筆土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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