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679,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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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彭勝竹(司令)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施懷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97年決字第03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臺中縣公館新村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雅鄉○○村○○○路9巷13號之眷舍(下稱系爭眷舍) ,前經被告分配予原告父親紀瑞麟居住,原告為系爭眷舍原眷戶之承受人;

惟紀瑞麟於72年6 月8 日私自將該眷舍頂讓訴外人方運正,經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四二七聯隊)查證方志強居住系爭眷舍屬實,並以96年10 月2日友勤字第0960006633號函給予原告至96年11月3 日止之1 個月改善期限。

惟空軍第四二七聯隊於96年11月27日現地會勘結果,證實系爭眷舍仍由訴外人方志強居住,原告並未改善該違規情形,被告爰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之規定,以96年12月11日窋眷字第0960018736號函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97年4 月21日97年決字第038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以原告違規頂讓房屋且未依限期為改善行為而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⒈被告略以原告所承受之系爭眷舍,遭訴外人方志強檢舉違規頂讓,業經列管單位查證屬實,並依規定給予1 個月改善期限,惟列管單位於96年11月27日現地會勘證實,該眷舍仍由訴外人方志強居住,認原告違規頂讓情形已逾時限未改善,故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規定,予以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

⒉查空軍第四二七聯隊於96年10月2 日以友勤字第0960006638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系爭眷舍違規頂讓之情形,因原告並未違規頂讓系爭眷舍給訴外人方志強,因此隨即通知方志強搬遷,惟方志強則不願搬走,原告乃於96年10月15日發存證信函給方志強,惟其仍不搬遷,原告隨即於96年11月19日發函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告知改善情形,並於96年11月27日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方志強遷讓房屋,且於97年1 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目前尚待審理中,由以上證物資料,足證原告並非未進行改善,而係必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訴外人方志強遷讓房屋,已屬進行改善行為,因原告並無法逕以私力救濟強令方志強搬遷,因訴訟程序曠日費時,絕非1 個月內可以完成,惟被告未詳察原告並未頂讓系爭眷舍給方志強,竟率以認原告違規頂讓情形,並逕予認定原告已逾時限未改善,逕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規定,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顯然與事實不符,也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主張:⒈原告未於1 個月期限內改善系爭眷舍由訴外人方志強占用之違規情事,被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之規定撤銷渠眷舍居住權,應屬於法有據:查系爭眷舍係於58年分配予原告父親紀瑞麟居住,嗣原告父親紀瑞麟於72年將系爭眷舍頂讓予方志強父親方運正,系爭眷舍即由方志強及其配偶設籍及居住至今。

上開情事除有方志強提出方運正與紀瑞麟之72年6 月8 日轉讓證明書、方志強及其配偶設籍於系爭眷舍地址之戶籍謄本外,復經空軍第四二七聯隊查證方志強居住系爭眷舍屬實,且於96年11月27日現地會勘結果,證實系爭眷舍現仍由方志強居住,原告並未依限期改善該違規情形。

由此觀之,系爭眷舍確實係由方志強占用,而非由受分配之原告居住使用,故存有私自頂讓之違規情事,且經給予原告1 個月期間仍未改善此一違規情事,揆諸上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應屬合法有據。

⒉觀諸原告97年6 月2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其理由不外乎主張渠並未違規頂讓系爭眷舍予方志強,而係方志強經渠通知仍不願搬遷,且原告已於96年11月27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方志強遷讓房屋,目前尚待法院審理中,而非並未進行改善,故原處分撤銷渠眷舍居住權為違法不當云云。

惟查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理由:⑴按承受眷戶權益者,既享受獲配眷舍居住之利益,自應同時負維護之責並遵守眷舍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

查原告父親紀瑞麟於72年將系爭眷舍頂讓予方志強父親方運正時,原告雖尚未承受原眷戶權益,惟此一違規情事至今均仍存在,是以原告於92年承受其父之原眷戶權益後,自應負維護系爭眷舍之責並遵守眷舍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故方志強占用系爭眷舍乙節當應由原告負責排除方屬完成改善為是。

原告以渠並未違規頂讓系爭眷舍予方志強作為拒絕改善之理由云云,實不足採。

⑵次按私自頂讓眷舍經給予1 個月改善期限者,應於該期限內完成令頂讓人遷出眷舍,並由原眷戶或承受權益之人遷入戶籍及確實住用眷舍之改善程序,而與眷戶對占用人提起排除占用民事訴訟之審理進度或結果並無關聯。

查系爭眷舍至今仍係由訴外人方志強占用居住,而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此一違規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既未於改善期限內令占用人方志強遷出系爭眷舍,亦未遷入戶籍及實際住用系爭眷舍,則原處分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應屬於法有據。

抑有進者,原告於方志強居住期間均未有任何主動積極之改善行為,迄被告函知原告應於1 個月內完成改善時,原告始於改善期限屆至之96年11月27日對方志強提起民事訴訟,是以原告主張因訴訟費時無法完成改善云云,實屬拖延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臺中縣公館新村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雅鄉○○村○○○路9 巷13號之眷舍(下稱系爭眷舍) ,前經被告分配予原告父親紀瑞麟居住,此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民國(下同)58年12月31日(58)炯芳字第12933 號眷舍居住憑證及系爭眷舍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可稽。

原告父親紀瑞麟過世後,因其配偶離異,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由原告承受其父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此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2年4 月3 日突眷字第0920001620號令可稽,是以系爭眷舍維護之責任亦一併由原告承受。

嗣訴外人方志強於96年4 月27日陳情指稱原告承受居住之系爭眷舍係由方志強父親方運正於72年間向原告父親紀瑞麟頂讓,且系爭眷舍現由方志強設籍及居住至今多年。

經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四二七聯隊)查證方志強居住系爭眷舍屬實,並以96年10月2 日友勤字第0960006633號函給予原告至96年11月3日止之1 個月改善期限。

惟空軍第四二七聯隊於96年11月27日現地會勘結果,證實系爭眷舍仍由訴外人方志強居住,原告並未改善該違規情形,被告爰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之規定,以96年12月11日窋眷字第0960018736號函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規頂讓房屋且未依限期為改善行為而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是否適法?

二、經查: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1 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

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條第1項第(三)款所明定。

又按眷戶因故暫時離開眷舍者,應檢具證明申請保留,期間不得超過6 個月。

如確因事實需要,需檢具證明申請保留,經查明屬實,得准予繼續保留1 次,以6 個月為限,同要點第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眷戶使用眷舍應以居住為限,始合於當時配住之目的,倘違反配住目的,將眷舍出租、出借、私自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眷舍,或自行離開眷舍而未檢具證明申請保留,即得依前揭規定註銷該眷戶之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㈡查紀瑞麟於72年6 月8 日私自將該眷舍頂讓訴外人方運正,此有頂讓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訴願卷第16頁),且方志強(方運正之子)有居住及設籍於系爭眷舍之事實,復有戶籍謄本(參訴願卷第21頁)及鄰里證明書(參訴願卷第18至21頁)可資左證。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⑴該房屋是我父親紀瑞麟無償借給方運正使用,我們沒有收取任何租金,我們沒有對價關係,也沒有買賣金額。

⑵方志強提出的證明書是證明方志強自65年就居住於該屋,時間與72年我父親轉讓的時間不符,事實上自65年後,我父親就把房子借給方志強使用。」

等語(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

足見原告父親紀瑞麟自65年後,即將該眷舍借予方志強使用,嗣再於72年6 月8 日將該眷舍頂讓予方志強之父方運正,縱屬無償借用或頂讓,亦有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條第1項第(三)款不得將眷舍「出借」及「頂讓」之規定。

原告稱其係無對價關係非屬頂讓,以及方志強自65年即居住於該屋,時間與72年頂讓不符云云,要不影響其「先行出借」及「再為頂讓」事實之認定。

㈢又上情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函請空軍第四二七聯隊查處,迄於96年10月1 日現地會勘查證屬實,並以96年10月2 日友勤字第0960006638號函,通知原告於1 個月內(96年11月3 日止)改善,屆期未予改善,將呈報被告辦理註銷眷舍居住權(參訴願卷第27頁)。

復經空軍第四二七聯隊於96年11月27日再次勘查,系爭眷舍仍由方志強居住使用,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並有勘查紀錄可稽(參訴願卷第31頁)。

準此,原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內改善違規情事,則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報請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眷舍居住權,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其已於96年11月27日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方志強遷讓房屋,目前尚待審理中,足證原告並非未進行改善云云。

惟查:原告父親紀瑞麟於生前私自出借系爭眷舍,已如前述,則紀瑞麟亡故後,由原告承受眷舍居住權,自應負維護系爭眷舍之責並遵守眷舍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故方志強占用系爭眷舍乙節當應由原告負責排除方屬完成改善。

系爭眷舍既仍由方志強居住使用,顯已違反眷舍配住之目的,且原告於方志強居住期間,均未有任何改善行為,迄被告函請原告改善時,始主張因訴訟曠日費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實屬拖延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㈣至原告另稱:方志強現仍居住在眷舍,被告未命方志強遷出,係屬失職云云。

然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有無命方志強遷出,乃另一問題,與本件結論無關。

三、綜上所述,被告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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