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708,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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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6.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7.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9. ㈠、原告之訴駁回。
  10.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 參、兩造之爭點:
  12.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3. ㈠、程序部分:
  14. ⑴、本件臺北執行處已據系爭處分對原告之資產進行查封,發生
  15. ⑵、正因93年3月9日和93年8月6日兩函文未記載原告法定代
  16. ㈡、實體部分:
  17. ⑴、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42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居於
  18. ⑵、本件乃被告將原由其自行經營之船舶貨物裝卸業務,開放由
  19. ⑶、再者,本件裝卸管理費之義務人為裝卸承攬業者金港公司,
  20. ⑴、有關被告管制船舶進出、辦理船舶登記之行為,屬公權力行
  21. ⑵、本件被告係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將船舶貨物裝
  22. ⑶、又92年10月前,被告即已將金門港之裝卸工作委由金港公司
  23. ⑴、依據上開費率表中貳、棧埠業務費㈠裝卸費之說明二,當時
  24. ⑵、此外,依據金門縣政府對金門縣議會第2屆第4次大會通過
  25. ⑴、依據交通部94年8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
  26. ⑵、倘被告仍主張其地位與其他港務機關不同,則被告應解釋:
  27. ⑶、要言之,「裝卸管理費」為各港營收項目之一,且其收費之
  28.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29. ㈠、程序方面:
  30. ⑴、本件原告未依法繳納90年2月至92年9月間棧埠業務費乙案
  31. ⑵、退步言之,縱認93年3月9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
  32. ㈡、實體方面:
  33. ⑴、按商港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商港本為國家建設之一
  34. ⑵、再參之「金門縣金門港港務業務費費率表」貳、棧埠業務費
  35. ⑶、又原告所提示之被告為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而開立予裝
  36. 理由
  37. 一、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38.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0年2月至92年9月份間委託船舶運送各
  39. 三、經查,被告以93年3月9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向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港務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盧烽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船舶碼頭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96年度府訴決字第01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至92年9 月份間委託船舶運送各類貨物通過金門港料羅港區,被告依商港法第3條第2項、第15條規定,先後以93年3 月9 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93年8 月6 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通知並限期原告繳納90年2 月至92年9 月進出港貨物應徵收之棧埠業務費新臺幣(下同)2,451,194 元(碼頭通過費與裝卸管理費)加計滯納金367,679 元,總計2,818,873 元,未據原告繳納。

被告乃於93年8 月23日以港棧字第0930001124號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執行處)行政執行(案號:93年度商港罰執特專字第94304 號)。

經臺北執行處95年10月19日北執甲93年罰執特字第00094304號函以「原處分書未記載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退件。

被告再以96年1 月26日港棧字第0960000364號函,限原告應於同年2 月6 日前,繳納90年2 月至92年9 月之上述棧埠業務費暨逾期滯納金,逾期將依法處理。

因仍未據原告繳納,再經被告以96年3 月29日港棧字第0960001441號移送書移送臺北執行處行政執行(案號:北執甲96年費執特字第00033308號)。

原告不服被告以96年1 月26日港棧字第0960000364號函逕行命令繳納棧埠業務費,據以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金門縣政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1、被告已自承其於96年1 月27日送達予原告之文書,僅有96年1 月26日港棧字第0960000364號函。

而觀諸被告96年3 月29日港棧字第0960001441號移送書,即目前行政執行程序之移送書,其上記載執行名義之確定日期為96年1 月27日。

由此可知,被告96年1 月26日港棧字第0960000364號函即為目前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當然為行政處分。

原告必須聲請鈞院撤銷該96年1 月26日函,而非被告93年3 月9 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93年8 月6 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始能據以停止本件行政執行程序。

故本件行政訴訟之撤銷標的為被告96年1 月26日港棧字第0960000364號函,而與93年3 月9 日、93年8 月6 日之函文無關,合先敘明。

2、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對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方為合法之送達。

被告93年3 月9 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和93年8 月6 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均未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臺北執行處即因此將以上開兩函文為執行名義之93年度商港罰執特專字第94304 號行政執行案件退案,且臺北執行處96年11月14日北執甲96費執特字第00033308號函亦清楚說明上情。

是以,上開兩函文既未曾合法送達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即尚未生其效力,亦無從確定。

被告96年1 月26日港棧字第0960000364號函作成前,並無已生效或確定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

則系爭處分即不可能為「重複處分」或「通知繳納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款項」之催繳行為、觀念通知或告戒。

核系爭處分之性質,乃在創設一個先前未曾發生且全新之法律效果,且被告以系爭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行政執行(由此更可知悉系爭處分確為行政處分,否則無從為執行名義),確已損害原告之法律上權益,故系爭處分自屬行政處分。

否則,本件兩造間「90年2 月至92年9 月間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一事,豈非無任何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則臺北執行處又憑何執行名義為行政執行?綜上,系爭處分為行政處分性質無疑,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可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原告對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上實屬合法。

系爭處分係於96年1 月27日送達原告,且被告並未於系爭處分中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自處分送達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

本件訴願係於97年1 月27日前提起,應視為法定期間內提起。

3、有關被告辯稱96年1 月26日港棧字第0960000364號函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未損原告權益,故非行政處分云云。

⑴、本件臺北執行處已據系爭處分對原告之資產進行查封,發生拘束人民財產權之效果,自難謂其非行政處分,而將之歸類為無法效性之觀念通知。

否則人民一方面需受行政執行,一方面又全無救濟管道,非但有所不公,嚴重損害人民權益,且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規定僅有行政處分可作為執行名義之意旨。

被告93年3 月9 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及93年8 月6 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此乃不爭之事實。

被告於93年8 月23日以上開兩函文為執行名義,移送臺北執行處為行政執行。

由於上開兩函文均未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經行政執行署查明後予以退案,已如前述。

且臺北執行處清楚說明退案之原因為:「原處分書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執行名義之送達不合法」。

所稱之「原處分書」和「執行名義」,即為93年3 月9 日和93年8 月6 日之兩函文。

被告辯稱臺北執行處於95年10月19日北執甲93年罰執特字第00094304號函、96年11月14日北執甲96費執特字第00033308號函所審究者為「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之證明文件」,與93年3 月9 日和93年8 月6 日之函文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正因93年3 月9 日和93年8 月6 日兩函文未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送達未生效力,遭臺北執行處退案而未予執行,被告為此另於系爭處分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限原告於96年2 月6 日前繳納碼頭通過費和裝卸管理費合計280 餘萬元,並於「96年1 月2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其後,被告即以系爭處分作為執行名義,重新聲請行政執行,其於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上即記載執行名義確定日期為「96年1 月27日」。

臺北執行處亦以系爭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並據此開始行政執行程序,查封原告之財產。

綜上可知,系爭處分既可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並因此拘束原告之財產權,顯然具有法效性,對外直接效果,當然為一行政處分。

至原告雖曾對93年8 月6 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聲明不服,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書面行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始生效力。

縱原告經由非合法送達之其他管道,知悉該函之存在,進而對該函聲明不服,亦無解於該函文因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生效力之法定效果。

㈡、實體部分:1、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之收取,屬私法行為,被告逕以行政處分徵收之,於法殊有未合:

⑴、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42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居於統治主體,基於上下秩序、強制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行為,此為公權力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得作成行政處分,並送行政執行(以被告處理之業務為例,其中有關管制船舶進出、船舶登記等事項,係被告基於航政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之監理、管制行為,屬公權力行政行為)。

然而,倘行政機關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立於與私人平等之地位,此時所為之私經濟行政行為(例如營利行為),應由行政機關循民事程序處理之,不得放任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處分和行政執行程序強制命令人民為之。

⑵、本件乃被告將原由其自行經營之船舶貨物裝卸業務,開放由金港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港公司)經營,並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被告與金港公司約定可向該公司收取每噸若干元之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

嗣後,金港公司結束營運,被告無從向該公司收取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竟依照金港公司出具之明細表,轉而以系爭處分要求原告支付90年2 月至92年9 月之裝卸管理費每噸18元和碼頭通過費每噸2 元。

惟此項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係被告基於事業單位之身分,依「民事契約關係」(約定)向裝卸承攬業者金港公司(義務人非原告)收取之營運收入,屬營利行為,與港務或航政等公權力事項之行使無涉,並非公權力行政行為,自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和行政執行程序強制徵收之。

有關上開各點,交通部94年8 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著有明文,亦為鈞院93年簡字第104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57 號判決所肯認之。

⑶、再者,本件裝卸管理費之義務人為裝卸承攬業者金港公司,而非原告。

依據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被告既將金門港之裝卸工作交由金港公司承攬,則支付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之義務人自為裝卸承攬業者金港公司。

今因金港公司停止營業,被告無法向其收取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竟轉而向無支付義務之原告,以一紙系爭處分即令原告就此鉅額費用(280 餘萬元)無端負責,且逕送行政執行,使原告無端遭受莫大之財產上損失,自非法之所許。

事實上,被告對於其收取裝卸管理費之對象應為承攬裝卸公司,實知之甚詳,此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覆被告之93年5 月25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931002101號函,主旨欄明載:「貴處函詢『向裝卸公司收取裝卸管理費』,是否可據以申請統一發票開立乙節…」,可獲力證。

2、有關被告辯稱其與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之定位不同,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係行政院交通部所屬之事業機構,被告則係金門縣政府所屬之行政機關,故交通部94年8 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鈞院93年簡字第1045號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57 號判決於本件無從適用云云。

⑴、有關被告管制船舶進出、辦理船舶登記之行為,屬公權力行政行為,被告此時之身分係行政機關;

但當被告基於事業單位之身分,與裝卸承攬業者訂定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向裝卸承攬業者收取營運收入,此為私經濟行為,被告應循民事程序處理,不得恣意以行政處分和行政執行程序強制人民為之。

此與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基於其等航政主管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時,其身分為行政機關;

但其等依民事承攬契約向裝卸管理業者收取管理費用時,與港務或航政之公權力無關,其身分為事業單位,並無任何不同。

事實上,此等公權力行政行為和私經濟行為之分界,於各行政機關均有適用,不因行政機關之隸屬而有所不同。

⑵、本件被告係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將船舶貨物裝卸業務交由金港公司承攬,此有「金門縣金門港港務業務費費率表」第貳大點棧埠業務費之說明「本港裝卸工作僅由金門碼頭裝卸隊『承攬』,經考量原有員額生計及消費者負擔,在棧埠承攬未開放前,裝卸費保持原核定費率,但依碼頭使用者付費原則,參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收取裝卸管理費」,可資參照。

上開說明亦經被告答辯援用,但被告卻無視該說明已載明「本港裝卸工作由金門碼頭裝卸隊『承攬』」,以及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之規定,尤諉稱其係委由金港公司「代徵收」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顯然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互相矛盾,自非可取。

⑶、又92年10月前,被告即已將金門港之裝卸工作委由金港公司承攬,此有前述「金門縣金門港港務業務費費率表」第貳大點棧埠業務費之說明可資參照,被告謂其當時並未將船舶貨物裝卸業務交由金港公司承攬云云,自非屬實(事實上,被告所謂「92年10月前未開放承攬」,係指當時只能將裝卸工作委由金港公司〈其前身為金門碼頭裝卸隊〉承攬,至92年10月之後,被告即得將船舶貨物裝卸業務開放由多家裝卸公司承攬,非指被告當時未將船舶貨物裝卸業務交由任何裝卸公司承攬)。

被告於92年10月前既已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將船舶貨物裝卸業務交由金港公司承攬,則其與該公司間之關係,即與交通部94年8 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鈞院93年簡字第1045號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57 號判決之事實並無不同,上開見解當然可適用於本案。

至被告雖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為例,陳稱實務皆認定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為規費性質云云。

惟該判決僅僅認定碼頭通過費為規費,並未認定裝卸管理費亦屬規費性質,被告任意擴張解釋該判決之認定,已有未合。

且鈞院93年簡字第1045號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57號判決皆認定「裝卸管理費並非規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 年 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相違,不得採用,亦不拘束鈞院之見解。

3、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向原告收取「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有無法源依據。

被告表示其法源依據為依商港法第15條第3項所定之「金門縣金門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

惟依據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前揭費率表所列之費用,並非只有「商港管理機構」(即被告)所得收取之費用,其他「私人事業機構」所收取之費用,亦一併規定在該費率表中。

經詳閱該費率表,僅訂有裝卸業者可向貨主收取「裝卸費」之規定,但通篇並無被告可逕向貨主收取「裝卸管理費」之規定。

依據上開費率表關於「裝卸費」之內容,金港公司為貨主裝卸貨物,乃依法律規定向貨主收取「裝卸費」(即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1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收取之裝卸費用,應依據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計收」),並依其工作內容,將「裝卸費」分為3 種費率:碼頭提貨費率為每噸108 元、船邊提貨費率為每噸98元、自卸船費率為每噸34.8元。

本件金港公司所為者,乃碼頭提貨之裝卸作業,故裝卸費為每噸108 元。

故在本件,縱使原告未向金港公司繳納全部108 元之裝卸費,依法亦僅有金港公司可向原告請求支付,被告並無直接向原告收取「裝卸費」之權限。

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金門縣政府92年4 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20019709號函亦表明:「金港公司之所得來源係向商家收取貨物裝卸費用」。

金門縣議會第4 屆第6 次臨時會議議員提案執行情形第4 點亦已指明:「(被告)並未涉裝卸隊之經營管理層次,尤不涉及該隊裝卸費收取」。

是以,被告實無權限請求原告對其支付「裝卸費」之全部或一部。

4、進一步言之,縱使金港公司未自其所收取之裝卸費中,上繳裝卸管理費予被告,被告亦僅得「依」或「參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向裝卸業者金港公司收取該管理費。

所謂「裝卸管理費」,顧名思義,係被告為管理轄內之裝卸業者而對其等收取之管理費。

原告係貨主,並非裝卸業者,被告自無理由向原告收取該等「裝卸管理費」。

「金門縣金門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僅規定裝卸業者可向貨主收取「裝卸費」,通篇未曾規定被告可向貨主逕行收取「裝卸管理費」。

被告雖辯稱其向貨主收取裝卸管理費,係依據費率表說明二之「碼頭使用者付費原則」云云。

惟此與該費率表說明二所定「參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收取裝卸管理費」,已有不合。

且「裝卸管理費」與「碼頭使用費」、「碼頭維護費」等費用完全不同,與「碼頭之使用」完全無關。

被告稱其依「碼頭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裝卸管理費」,實屬無據。

倘被告仍堅持其係依「碼頭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裝卸管理費」,應說明「裝卸管理費」之收費內容為何?與「碼頭之使用」有何關係?金港公司向原告收取108 元之裝卸費後,其中90元作為自己之收入,另外18元用以支付其應向被告支付之裝卸管理費,此乃金港公司和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

縱使金港公司未向被告繳納18元之裝卸管理費,被告之催討對象亦應為金港公司,而非原告。

5、被告陳稱其與金港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並非事實,與「金門縣金門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說明二之說明內容顯有不符。

⑴、依據上開費率表中貳、棧埠業務費㈠裝卸費之說明二,當時被告將金門港之裝卸工作交由金港公司「承攬」。

因承攬關係並非要式契約,故無論被告和金港公司有無書面承攬契約,被告與該公司間仍為承攬關係無疑。

前揭費率表說明二更清楚說明,被告係「參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收取裝卸管理費。

依被告之邏輯,倘被告與裝卸業者有簽訂承攬契約,則被告即「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收取裝卸管理費;

倘被告與裝卸業者間沒有簽署承攬契約,被告即「參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收取裝卸管理費。

但無論是「依第90條」或「參照第90條」,被告收取裝卸管理費之對象乃「裝卸業者」而非「貨主」。

倘被告仍否認之,被告應解釋其究係如何「參照國際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收取裝卸管理費」?況且,被告與金港公司不可約定由貨主自行負擔裝卸管理費,交通部94年8 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釋已清楚說明。

⑵、此外,依據金門縣政府對金門縣議會第2 屆第4 次大會通過議員提案第11案「廢除縣府68坊財字第8928號函」說明和金門縣政府89年3 月16日(89)府建字第8912108 號函可知,被告曾於89年3 月1 日出具(89)港秘字第0186號函給金門縣政府,大意為:「(被告)依國際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辦理棧埠業務承攬,以約定方式對裝卸承攬業者收取裝卸管理費,以替代不合時宜之碼頭維護費」。

金門縣政府收受此函後,函覆請被告訂定收費辦法,被告始依此訂定前揭費率表。

由上開費率表之訂定過程,更可確知被告係依國際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以約定方式向裝卸承攬業者收取裝卸管理費。

況且,倘依被告所稱,其依據費率表說明二之「碼頭使用者收費原則」,可向貨主收取裝卸管理費;

同樣依據費率表說明二之「參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收取裝卸管理費」,其又可向裝卸承攬業者收取裝卸管理費。

依此,被告收取裝卸管理費之對象豈不有兩個,其不合理之情,不言可喻。

6、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雖於本件主張系爭「裝卸管理費」及「碼頭通過費」乃由其委託金港公司代徵收之行政規費,惟迄未舉證其究係依據何法規?將何種事項委託金港公司辦理?亦未提出其就前開事項所為公告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以實其說。

足見其所辯系爭費用是由其委託金港公司「代徵收」云云,即屬無據。

至被告所提金門縣政府90年1 月31日(90)港秘字第087 號函,並無隻字言及系爭費用係由被告委由金港公司併其裝卸費「代徵收」乙情。

則被告援該函主張系爭費用乃金港公司「代其向原告徵收」云云,即不符實。

事實上,金門縣政府90年1 月31日之公文函所附90年1 月12日會議紀錄記載:三、主席結論:「管理費與通過費之核算…,收費日期依李振華先生之意見辦理」;

而李振華先生之意見則為「收費劃分,以舊曆年年終…為止,前由船運公司繳交…新曆年由裝卸隊繳交。

簽請港務處個別通知船運公司知照,避免重複收費」。

足見,自金門縣政府90年1 月12日(90)府建字第9001688 號函核轉交通部90年1 月9 日交航90字第000355號函核定金門港港埠費率表自90年元月1 日起實施之後,自新曆年(即90年1 月1日起),系爭費用乃由裝卸隊(即金港公司)繳交。

參諸金門縣金門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第3 、4 項說明二、所載:「…依碼頭使用者付費原則、參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收取裝卸管理費…每噸計征18元」,可知系爭費用確應係由裝卸隊(即金港公司)向被告繳交無誤。

7、比較本件「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之收取,以及被告為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而開立予裝卸承攬業者之統一發票,可知被告所謂「使用者付費原則」,似有兩套標準。

依被告所稱,其係依「碼頭使用者收費原則」,決定收取「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之對象為何。

而依前揭發票顯示,被告係向裝卸業者收取此兩種費用,足見裝卸業者方為碼頭之使用者。

何以被告於本件反謂原告(即貨主)方為碼頭之使用者?其做出此不同主張之依據何在?有關被告主張前揭發票為96年之發票,其當時與裝卸業者有簽訂契約,故向裝卸業者收取「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

如未簽訂契約,仍依費率表說明二所定之「碼頭使用者收費原則」向貨主收取云云。

惟依據費率表之說明二,金港公司係向被告承攬金門港之裝卸工作,且被告係「參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收取裝卸管理費」。

簡言之,無論是本件或前揭發票,被告與裝卸承攬業者間均為承攬關係,並無二致;

而商港法第15條第3項和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迄今未曾修正,在一切法條背景均無不同之情況下,「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之權利義務主體,豈可能僅因被告與裝卸業者間是否另定約定,即有所不同?8、再將本案與交通部94年8 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鈞院93年簡字第104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57 號判決互相比較:

⑴、依據交通部94年8 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鈞院93年簡字第104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一般港務機關將裝卸工作釋放給裝卸承攬業者,港務機關依約定向裝卸承攬業者收取「碼頭通過費」和「裝卸管理費」,以維持港埠營運,為各港營收項目之一,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不屬於規費之一種。

同樣,本件被告將裝卸工作交由金港公司承攬,且被告係「參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收取裝卸管理費」,此與一般港務機關和裝卸承攬業者之關係,並無二致。

被告於本件卻不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向金港公司收取「碼頭通過費」和「裝卸管理費」,反而向原告收取,其無理由至明。

尤其,依照一般港務機關之運作,「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係裝卸承攬業者繳納,貨主只需向裝卸承攬業者支付「裝卸費」即可。

但若被告所言為是,在其轄內,身為裝卸業者之金港公司無庸向被告繳納任何費用,原告卻不但要向金港公司支付「裝卸費」,還要向被告繳納「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

被告將一般由裝卸承攬業者支付之費用,轉而要求貨主支付,其道理何在?其法律依據何在?

⑵、倘被告仍主張其地位與其他港務機關不同,則被告應解釋:其將金門港之裝卸工作交由金港公司承攬,此與一般港務機關與裝卸承攬業者之關係,有何不同?為何金港公司可不用依前揭費率表之說明二,參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支付「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予被告?法律上有何為不同處遇之理由?尤其,被告所稱其與一般港務機關有所不同,顯然與金門縣政府90年12月31日(90)府建字第9050717 號函之說明第6項所記載:「『金門縣金門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自90年1 月1 日起實施…(被告)現已回歸交通航港體系,並依交通部核定徵收相關港埠費用」之意旨,完全相違。

被告既已回歸交通航港體系,與一般港務機關自無不同,均需依交通部核定之費率收取港埠費用,則交通部94年8 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文載明:「港務機關收取『裝卸管理費』和『碼頭維護費』,不屬於規費,應依民事契約關係向裝卸業者收取,且不可約定由貨主支付」等語,於被告亦應一體適用之。

⑶、要言之,「裝卸管理費」為各港營收項目之一,且其收費之立法理由為「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得向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收取管理費,以維持港埠之營運」;

其法律性質為港務局基於國營事業身份依民法契約關係向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收取之營運(業)收入(對價),而非屬規費法所指之「規費」,此有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之立法理由;

交通部94年8 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

鈞院93年度簡字第1045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257號判決;

90年1 月1 日實施「金門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說明欄二;

被告開給裝卸承攬業者之統一發票;

金門縣政府對金門縣議會第2 屆第4 次大會通過議員提第11案「廢除縣府68坊財字第8928號函說明」,其內容貳、辦理情形:一、「…金門港務處於89年3 月1日函報因應措施,其要旨略為:『陳請廢除此一行政命令,並為本港港埠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辦理本港棧埠承攬,並參照台灣省各港埠徵收業務費率,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以代替不合時宜徵收之碼頭維護費…』」;

被告96年6 月23日港棧字第096001824 號、096001838 號函,記載裝卸管理費收取之對象為裝卸承攬業者足證,港務機關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所收取之裝卸管理費,其「使用者」即為裝卸承攬業者。

被告與其他各港務機關既同係收取裝卸管理費,其收取費用之對象,在相同之法律背景下,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

9、有關被告提出棧埠業務費繳納收據和被告90年度歲入項目說明提要與預算明細表,與本件之時空背景不符,恐難適用於本案。

被告自承90年1 月23日之前仍收取「碼頭維護費」,之後才改為收取「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

則棧埠業務費繳納收據所顯示者既為90年1 月之帳款,何以其收費項目卻為「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

該繳納收據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可疑。

況縱使其他貨主不知被告無權直接請求「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仍予以繳納,亦不代表被告即有合法權限可命原告繳納上開費用。

此外,被告雖提出90年預算明細表,其上記載「碼頭通過費」和「裝卸管理費」為「規費收入」,即據此主張前開兩費用之性質為「規費」云云。

惟首頁記載該預算明細表之法令依據為:金門縣政府(68)坊財字第8928號、(69)敦財字第9550號、(72)敦財字第12851 號。

然而,依據被告90年1 月19日(90)港秘字第097 號函之說明第2項可知,上開3 函文早於90年1 月1 日,即費率表實施日起即已廢止。

足見,90年預算明細表乃被告自書之文件,其內容不符合實情,被告援以為本案之證據,即無可採。

本案被告係向原告收取90年2 月至92年9 月之費用,在90年1 月1 日以後,故不能以該預算明細表作為認定系爭費用性質之依據。

再者,被告將金門港之裝卸工作交由金港公司承攬,此與交通部94年8 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鈞院93年簡字第104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57 號判決之背景完全相同。

而依前揭交通部函及行政法院判決,「碼頭通過費」和「裝卸管理費」並非規費。

縱被告誤於預算書中將上開兩項費用列為規費收入,亦不因此使該兩項費用之性質由「非規費」變成「規費」,自不待言。

況且,依據被告90年預算明細表,亦看不出被告究應向裝卸承攬業者或向貨主收取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1、被告93年3 月9 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及93年8 月6 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⑴、本件原告未依法繳納90年2 月至92年9 月間棧埠業務費乙案,業經被告於93年3 月9 日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檢送「90年2 月至92年9 月份進出港貨物應徵棧埠業務費明細表」催告限期繳納在案,而按法務部88年11月19日以(88)法律字第040516號解釋函之意旨可知,行政處分漏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事項,如未因此影響處分相對人身分之認定,不致有識別之錯誤,該處分之效力應不致受影響,是上揭行政處分縱未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亦不影響其效力。

縱未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處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僅屬行政處分之微量瑕疵,應認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再者,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事項,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時,除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絕對無效的情形外,或合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應依同條第2項為補正行為外,其他未依規定載之情形,原則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是被告93年3 月9 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固未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復者,93年3 月9 日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業經被告向原告之營業處所送達並經原告於93年3 月11日收受在案,此有蓋有原告公司章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從而,被告93年3月9 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既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並於93年3 月11日合法送達,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關於「原告應依法繳納90年2 月至92年9 月棧埠業務費」之行政處分於94年3 月11日即告確定無訛。

⑵、退步言之,縱認93年3 月9 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未經合法送達,然本件原告未依法繳納90年2 月至92年9 月間棧埠業務費乙案,復經被告以93年8 月6 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再次催告限期繳納並經原告於93年8 月6 日收受在案,除有被告送達證書可稽外(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文書「港棧字第0930001031號函」乃「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之誤繕),並有原告93年10月23日秀字第093102301 號函所載「貴處92年9 月2 日港秘字第0920000957號函對本公司徵收92年2 月至92年5 月份之棧埠業務費所檢附之徵收明細表與93年8 月6 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對本公司徵收自90年2 月至92年9 月份之棧埠業務費所檢附之徵收明細表,其徵收明細明顯不一,足見貴處對本公司所為之徵收依據並不實在。」

等語可茲佐證,則縱於93年3 月9 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下,被告93年8 月6 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亦可認定係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於此「原告應依法繳納90年2 月至92年9 月棧埠業務費」之行政處分則係於94年8 月7 日即告確定無訛,原告上揭主張亦屬無據。

2、「原告應依法繳納90年2 月至92年9 月棧埠業務費」之行政處分早已於94年間確定,至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即被告96年1 月26日港棧字第0960000364號函,參之該函所載「…二、有關旨揭規費被告截止已先後4 次洽請裝卸公司提出帳目供貴公司查對,最近一次假被告會議室進行帳目核對結果,貴公司已確認無誤,同時亦表示有意願依法繳納,唯迄無回應。

三、是旨揭規費及滯納金請儘速依限繳納,以維權益」等語即徵其目的係在通知原告繳納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款項,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移送執行前所為之限期履行催告,其性質應屬類似行政執行法上之「告戒」,並附帶再就何以通知繳納該款項之事實過程予以說明,故此通知本身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因而損害原告之權益,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 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願,顯非合法。

3、至於臺北執行處95年10月19日北執甲93年特字第00094304號函及96年11月14日北執甲96年費執特字第00033308號函乃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執行其執行程序之審查職務,所審究者為被告於移送執行是否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已檢附「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與被告93年3 月9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及93年8 月6 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之送達無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上揭函文並未合法送達,顯係誤會。

綜上,被告96年1 月26日港棧字第0960000364號函乃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移送執行前所為之限期履行催告,而非行政處分,原告逕行就上揭函文提起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實體方面:1、被告係依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擬定「金門縣金門港務處棧埠業務費費率表」且經交通部核定後,依「金門縣金門港務處棧埠業務費費率表」徵收本件棧埠業務費,並於90年1月22日以(90)港秘字第081 號函通知「金門縣商會」、「航金各航運公司」、「碼頭裝卸隊」、「烈嶼托運隊」在案,是「金門縣金門港務處棧埠業務費費率表」乃前揭商港法第15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授權命令。

2、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之收取乃屬規費而非私法性質之給付。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惟此項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係被告基於事業單位之身分,依『民事契約關係』向裝卸承攬業者-金港公司收取之營業收入,屬營利行為,與港務或航政等公權力事項之行使無涉,並非公權力行政行為,自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和行政執行程序強制徵收之…」等語為憑,然裝卸管理費於90年1 月23日前被告乃以碼頭維護費之名義由被告自行派員徵收,嗣因「金門縣金門港務處棧埠業務費費率表」通過,方以裝卸管理費替代,並經被告與金港公司開會協議後委由金港公司併其裝卸費代徵收。

再者,實務上咸認碼頭通過費為使用規費(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71號判決),而碼頭通過費與裝卸管理費均係以「費用」為名,其所依據者同樣為交通部90年1 月9 日交航90字第000355號函核定90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金門縣金門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而其收取亦具強制性,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由被告以公權力主體之資格,對通過碼頭者所收取之費用。

從而,上開兩費用之性質、特徵既具同一性,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裝卸管理費性質上亦應屬使用規費無訛,益徵原告主張之無理由。

況者,被告於編列預算時亦係將其編入使用規費收入中,益徵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之收取乃屬規費而非私法性質之給付。

3、本件支付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之義務人為原告而非金港公司:

⑴、按商港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商港本為國家建設之一環,政府為引進民間力量促進商港之建設發展,並兼顧保障民間投資,所以規定由民間投資人興建之商港設施之產權登記名義應以商港管理機關登記,但民間投資人使用該商港設施之年限,應考量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訂定,以保障民間投資人回收期投資及應有之利潤,是商港法第12條所稱之「公私事業機構」係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者而言,本件金港公司並非商港法第12條所稱之「公私事業機構」,原告認金港公司為商港法第12條所稱之「公私事業機構」,顯係誤會。

次按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及第91條規定,被告之所以於「金門縣金門港港務業務費費率表」貳、棧埠業務費中之裝卸費中載明「含裝卸管理費每噸18元」等語乃係擬定「金門縣金門港港務業務費費率表」時,交通部要求將所有的費率如裝卸費及相關規費等明確化,並為求便於徵收之故。

況稽之上揭規定,苟原告所稱收取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金港公司等語屬實,則該公司是否要將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轉嫁予貨主或船主負擔即與被告無涉,被告無需於「金門縣金門港港務業務費費率表」中特別載明金港公司應向貨主或船主收取多少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今被告既於裝卸費內特別載明「含裝卸管理費每噸18元」等語,即可認定本件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之義務確係原告,僅為求便於徵收方為如此之規定。

⑵、再參之「金門縣金門港港務業務費費率表」貳、棧埠業務費中之說明所載「一、本港尚未指定國內商港暫緩辦理棧埠開放承攬業。

二、現況本港裝卸工作僅由金門碼頭裝卸隊承攬,經考量原有員額生計及消費者負擔,在棧埠承攬未開放前,裝卸費保持原核定費率,但依『碼頭使用者付費原則』,『參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收取裝卸管理費,目前台省各港口最低每噸18元,本港建議每噸計征18元。

…㈢碼頭通過費:碼頭通過費由貨方負擔…」等語,該費率表既已載明「碼頭使用者付費原則」及「本港建議每噸計征18元」等語即徵本件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之義務人為「碼頭使用者」即原告,原告稱「經詳閱該費率表,可知該費率表僅訂有裝卸業者可向貨主收取『裝卸費』之規定,但通篇並無被告機關可逕向貨主收取『裝卸管理費』之規定」等語顯係誤會。

⑶、又原告所提示之被告為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而開立予裝卸承攬業者之統一發票,乃96年即開放承攬後,且斯時裝卸承攬公司係與被告簽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同意按「金門縣金門港港務業務費費率表」繳交管理費,與本件情形有間,原告據以主張本件支付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之義務人為金港公司而非原告之依據,顯有誤會。

另被告89年3 月1 日(89)港秘字第0186號函係記載「…并參照『台省各港埠徵收業務費率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管理費』以替代不合時宜…」等語,原告稱「被告係依國際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以約定方式向裝卸承攬業者收取裝卸管理費」等語顯係斷章取義,委無足採。

4、本案情形與交通部94年8 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鈞院93年簡字第104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57 號判決所載情形不同。

被告與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等定位不同,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等係行政院交通部所屬之事業單位,被告則係金門縣政府所屬之行政機關。

本件發生情形是在92年10月金門港料羅港區裝卸業務開放承攬前,核與交通部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說明三、「有關本案本部意見如下:㈠各港陸續實施碼頭工人改制,將裝卸業經營權釋放予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而所收取之管理費…」所載情形不同。

被告與金港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不論係金門港碼頭裝卸隊抑或係金港公司,被告僅係負責輔導裝卸業務及勞工安全,至於其辦公處所及工作場所均係被告無償提供,被告並未曾向其收取任何費用;

高雄港、基隆港內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均需與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等簽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同意按「臺灣省國際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繳交管理費。

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於被告編列預算時乃係編入使用規費收入中,並於收取後繳回縣庫,至被告所需經費則由金門縣政府統籌分配;

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等收取裝卸管理費後則屬該局之營業收入。

5、又本件棧埠業務費繳納收據和被告90年度歲入項目說明提要與預算明細表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若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再者,被告係自90年1 月24日起收取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而棧埠業務費繳納收據所示之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乃繳款人於90年1 月23日至90年1 月31日間所積欠,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原告稱「…其自承90年1 月23日之前仍收取碼頭維護費,之後才改為收取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費。

則被證十一號所顯示者既為90年1 月之帳款,何以收費項目卻為裝卸管理費和碼頭通過。

被證十一號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可疑…」等語,顯屬無稽。

理 由

一、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同法第92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對外之意思表示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以書面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書面乃係表達處分內容之憑藉。

再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機關。」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0年2 月至92年9 月份間委託船舶運送各類貨物通過金門港料羅港區,依商港法第3條第2項、第15條規定,應繳納90年2 月至92年9 月進出港貨物之上述棧埠業務費(碼頭通過費與裝卸管理費),迭經其以93年3 月9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93年8 月6 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先後通知並限期繳納而未據原告繳納,乃於93年8 月23日以港棧字第0930001124號移送書移送臺北執行處執行(案號:93年度商港罰執特專字第94304 號)。

嗣臺北執行處95年10月19日北執甲93年罰執特字第00094304號函以「原處分書未記載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退件,被告復以96年1 月26日港棧字第0960000364號函,限原告應於同年2 月6 日前,繳納90年2 月至92年9 月之棧埠業務費暨逾期滯納金合計2,818,873 元,逾期將依法處理;

並因逾期仍未據原告繳納,被告乃再以96年3 月29日港棧字第0960001441號移送書移送臺北執行處行政執行(案號:北執甲96年費執特字第00033308號)。

原告不服被告以96年1 月26日港棧字第0960000364號函逕行命令繳納棧埠業務費,提起訴願,遭金門縣政府決定不受理等事實,有交通部94年8 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被告96年1 月26日港棧字第0960000364號函、金門縣金門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被告93年3月9 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93年8 月6 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被告93年8 月23日以港棧字第0930001124號移送書、96年3 月29日港棧字第0960001441號移送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金門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20、30-43 、193 、197 、235 、2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以93年3 月9 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向原告補徵其90年2 月至92年9 月進出港貨物之棧埠業務費2,451,194 元,並未於該函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非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乙節,業有該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僅有原告公司章)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頁),核其處分格式及送達程序於法均有未合,是縱上述回執其上投遞後郵戳登錄為93年3 月11日,亦難認系爭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之處分,於93年3 月11日即已合法送達原告,首先敘明。

次查,被告93年8 月6 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所為限期繳納上述棧埠業務費之通知,雖仍未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然已於同年月7 日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收受,而已合法送達,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2頁;

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文書「港棧字第0930001031號函」乃「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之誤繕,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由原告嗣以93年10月23日秀字第093102301 號函檢附被告該通知函,向被告表明:「貴處92年9 月2 日港秘字第0920000957號函對本公司徵收90年2 月至92年5 月份之棧埠業務費所檢附之徵收明細表與『93年8 月6 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對本公司徵收自90年2 月至92年9 月份之棧埠業務費所檢附之徵收明細表,其徵收明細明顯不一,足見貴處對本公司所為之徵收依據並不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可明被告於通知函漏未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瑕疵,並不影響系爭處分業於93年8 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故系爭被告向原告補徵上述棧埠業務費處分於93年8 月7 日即已對外生效,乃堪認定。

因被告並未於其93年8 月6 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表明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只要在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對該處分聲明不服,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而原告亦於處分書送達1 年內,以上述93年10月23日函向被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收受原告該函後,既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上述訴願法第62條規定,即應通知原告補正訴願書之法定程式,並於原告補正之後,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惟其未為如此處置,僅以93年11月8日港棧字第0930001507號函復原告其處分無誤(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於法顯然未合,且致行政爭訟程序於訴願階段有所延滯;

被告抗辯:縱認93年3 月9 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未經合法送達,然伊既另以93年8 月6 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再次催告限期繳納並經被告收受在案,系爭處分亦已於94年8 月7 日即告確定云云,要無可取。

故原告嗣於96年10月26日以合乎法定程式之訴願書對系爭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處分,提起訴願,應認已補正其原不合法定程式之瑕疵,是訴願管轄機關即應就系爭處分為實體審究,詎訴願機關疏未注意及此,遽以被告96年1 月26日港棧字第0960000364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同年2 月6 日前,繳納積欠之棧埠業務費(碼頭通過費與裝卸管理費)及滯納金,逾期將依法處理,僅係移送執行前請求原告履行公法債務之催告,核其性質乃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而疏未審究系爭處分早於93年10月23日即經原告為不服,仍未經其審查之事實,於法自有未合。

鑑於訴願制度設立之目的在於提供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機制,且訴願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審查範圍包括原處分是否不當及違法,非如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違法與否(參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願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提之訴願倘應為實質審查而未為,無異剝奪受處分人之訴願利益,故認本件訴願決定逕以程序理由所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為實質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而本件既係依程序理由而判決應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則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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