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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楊桂慧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戊○○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兼送達代收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府訴字第09770097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⑴原告及訴外人黃凱莉、廖正木、羅燕美、鄭偉慧、高瑞虹等10人因佔用臺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下同)89年間起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黃凱莉、廖正木、羅燕美、鄭偉慧、高瑞虹等10人拆屋還地未果,該所乃於95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在案。
嗣原告及訴外人黃凱莉、廖正木、羅燕美、鄭偉慧、高瑞虹等10人委由代理人宋正才於96年4 月至9 月間,檢具他項權利位置圖、切結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以被告96年大安收件字第15421、15416、、27304 、25397 、25395 、27309 、30707 、30708 、34096 、34097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案經被告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於公告期間內分別經臺灣臺北看守所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
其間,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以96年9 月19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60026390號函查復該所略以:「主旨:臺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及569地號2 筆土地,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貴所,目前作為宿舍基地使用,係貴所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
⑵嗣被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邀集原告及訴外人黃凱莉、廖正木、羅燕美、鄭偉慧、高瑞虹等10人及臺灣臺北看守所(即異議人)於96年6 月27日、7 月13日、9 月6 日、9 月20日、10月12日、10月29日試行協調,因未達成協定,被告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該會於96年10月25日召開96年第10次會議調處,結果略以:「本案經當事人雙方協定不成,由本會裁處如下:本案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9 月19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60026390號函查復臺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地號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依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裁判要旨: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本案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以96年10月31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2638300 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原告、訴外人黃凱莉及代理人宋正才在案;
被告並依上開調處結果,分別以96年11月28日大安字第15421 、15416 、27304 、25397 、25395 號、96年12月3 日大安字第27309 號、96年11月6 日大安字第30707 、30708 、34097 號、96年11月5 日大安字第34096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及訴外人黃凱莉、廖正木、羅燕美、鄭偉慧、高瑞虹等人之申請。
⑶上開駁回通知書分別於96年11月7 日及12月3 日送達,原告及訴外人黃凱莉、廖正木、羅燕美、鄭偉慧、高瑞虹等10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4 月28日府訴字第09770097200 號訴願決定:「一、關於訴願人乙○○、甲○○、丁○○○、楊桂慧、丙○○、黃凱莉等6 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廖正木、鄭偉慧、高瑞虹、羅燕美等4人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
原告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原告甲○○自50年4 月22日起、乙○○自52年11月15日起、丙○○自74年3 月15日起、楊桂慧自65年9 月16日起、丁○○○自67年2 月27日起,於占有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建屋居住,迄今和平繼續居住占有均已逾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及770 條規定,得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而取得之財產權應受憲法所保障。
⑵原告等人依法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後予以公告。
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提出異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10月31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2638300 號函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6年第10次會議調處。
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作宿舍使用,且引用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5040號判決作為駁回之依據,顯然失當。
⑶系爭土地東起愛國東路170 巷,西至杭州南路2 段,金華街以北,杭州南路2 段59巷以南,於57、58年間發生一場大火,在金華街與杭州南路2 段交叉口往北延燒至59巷。
嗣後在大火後燒出之空地上興建4 層樓房(使用執照字號:62使字155 號)建物管理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建物位置自杭州南路2 段59巷至金華街上一排未遭祝融至今尤存的現占有戶後門止,並且沿著現占有戶之後門保留約1 公尺寬之巷道築起圍牆,圍牆內即為現今的宿舍。
事實上早在日據時期日本台北刑務所即興築圍牆將日本人使用範圍與當時之百姓區隔開來,目前該圍牆之牆壁還遺留在部分未拆除的現住戶中。
國有財產局所稱,國有公用土地作宿舍使用僅是一部分而已,並非系爭全部土地皆作宿舍使用。
而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再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各機關經管之市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以實際作為公用者為限,用途廢止時,應即清理完善交財政局收回接管依法處理。
依以上公用財產使用用途及管理立法意旨,非依實際作為公用用途使用之土地即為非公用土地。
且62年新建完成之4 層樓宿舍前必經土地複丈,依建築法規、技術規則等劃定建築範圍及施工等程序才能完成該宿舍。
在當時未主張其所有權亦表示管理機關不認為原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侵犯其權益,進一步可理解該土地雖為國有但係屬非公用土地。
如今原告依法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才以國有公用作宿舍使用,作為駁回之依據,實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
⑷依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觀之被告僅截取「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通融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顯已斷章取義。
因為該判決續有說明:「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因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等云。
又古代興築城牆開闢溝壕作為防禦及主張主權之表示;
現興築圍牆、鑑界釘樁,同為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之宣示。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早在59年間新建4 層樓房作宿舍使用時,當然先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再整地、放樣..等才開始動工興建,又興築圍牆區分內外,在行為法則上可認定所有權人不認為其有管理權或已不作公用。
⑸所有之私法上權利,均有可能受到公法法令之限制或剝奪。
但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先原則」,不問是從自然法(即先驗於法律之法理)所生之權利,或從實證法所生之權利,其限制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而且從「法律優先原則」言之,甚至懷疑,由實證法之民法所創造之權利,恐怕也不能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來加以限制,因為二者在位階上仍有差異)。
缺乏法律依據之行政規則,不能具為限制私法上權利之依據。
而土地管理機關應容忍原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蓋時效取得制度,乃是對長期占有土地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狀況,所給予之保護,保護之目的則在維持現實之和平秩序,讓現實的占有者因此有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機會。
長期容忍權利受侵犯者之原有權利者,以土地使用管制之非公共利益來剝奪原來立法決策所給予此種具有私法性格之公法上之權利,實不符合公正原則,應以公法規定之規範目的為依歸,權利不應被剝奪。
原告等迄今仍和平繼續占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目的的既成事實,不應犧牲。
此種具有私權性格之公法上權利,就因為公有公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之裁判要旨,為不應登記之依據,顯然過於偏頗。
且本件除系爭土地實際作宿舍使用之部分外,則其餘非公用部分則應容忍地上權登記。
蓋由民法所創造之權利不應以法規命令來加以限制。
因為法令規範、權限劃分,係指示行政者明確掌握法規俾正確行使權限,保障人民合法權利。
況二者在法的位階是有差異的。
政府若已為系爭土地作進一步的規劃,則更應站在人民權益上作優先之考量及補償。
⑹又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之主要依據,係國有財政局函復被告認系爭土地是編定為宿舍用地之公用物,惟依臺灣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本院卷第103 頁),喪失公用物之目的性及行政主體之支配性,應容忍回復到可作為取得時效之容體,故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已無所附麗。
且原告進行取得時效之時點,如果在被告編定系爭土地為宿舍用地之前,被告原處分之作法,無疑已剝奪人民時效取得之權利。
⑺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4 層樓宿舍於62年依法興建時前,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未主張原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侵犯其權益,可理解該土地雖為國有但已屬非公用土地,則原告等於占有之始既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逾20年以上,依法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駁回原告地上權之申請,於法顯有違誤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系爭土地應准予原告5人個別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登記面積如5 人申請書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甲○○19平方公尺、乙○○13平方公尺、丙○○13平方公尺、楊桂慧18平方公尺、丁○○○12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抗辯:⑴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2條規定:「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土地法第34條之2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
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
、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不動產糾紛案件,除本法第46條之2 、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18條第4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第17條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1 人至3 人試行協議。」
、第18條規定:「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 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
、第3 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㈤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
、第13點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第15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
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處理。」
、第16點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
⑵又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
⑶原告等5 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經被告試行協調未達成協議,乃將本件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該會於96年10月25日召開96年第10次會議進行調處,調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依法不應登記。
被告乃依上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⑷至於原告等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雖渠等主張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之要件,該土地雖為國有,但係屬非公用土地云云。
然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之明示,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96年9 月19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60026390號函確認權屬為國有,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管理機關為臺灣臺北看守所),並敘明該筆土地屬該所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其權利歸屬及使用性質既已明確,依上開規定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⑸又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等5 人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縱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僅是一部分作宿舍使用,然依上開國有財產局96年9 月19日函復:「臺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及569 地號2 筆土地,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貴所,目前作為宿舍基地使用,係貴所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內容研判,係就該筆地號整筆提出證明,又經依相關規定調處,被告依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6年10月25日調處結果以系爭土地不符時效取得要件為由,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亦屬有據。
⑹再者,國有財產法第9條明定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業務,系爭土地業經該局查復係臺灣臺北看守所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且未表明該所是否已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尚無由依原告主張推定系爭土地為非公用土地。
且被告係依國有財產局提出之公文內容,作為本件處分之基礎,惟國有財產局提出公文之時點,是在原告提起申請至調處期間,表示在申請之程序中,國有財產局之認定,還是就系爭之整個地上權之整筆地號認定為宿舍用地,在這時點上國有財產局並沒有說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在被告之立場,當然是認為係屬公用財產,不具有融通性,不能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故原告就該土地是否全部皆作宿舍使用如有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行政機關尚無從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且事實上,原告已就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民事訴訟,仍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辦理。
⑺綜上,被告以系爭土地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確認權屬為國有,並敘明該筆土地屬該所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其權利歸屬及使用性質既已明確,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就地上權登記之相關程序而言:①地上權之成立為私法之法律關係,但地上權為民法物權之一以登記為要件,故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略)」,換言之,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沒有爭議,就表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私權法律關係沒有爭執,公告期滿應准予登記,但如有爭議,表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私權法律關係有爭執,則應循相關程序辦理之。
②而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就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爭議,先透過調處程序處理之,不服調處再透過司法程序釐清當事人間私權之爭執,在法規範設計上讓行政機關適時介入,但就當事人私權之爭執非由行政權之介入而告確定,仍應不受影響,如有不服調處,仍可進行民事訴訟以資確認。
③本案情形,原告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提出異議,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稱目前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為國有公用土地。
故被告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略以該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本案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
,而由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
⑵兩造之爭執:①原告認為,所申請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參見各原告之申請書)並非作為宿舍基地使用,雖為國有地,但非供公用,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故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結果認定有誤,而被告據以為否准原告等之申請,亦屬有誤。
②被告則稱,係依國有財產局函(認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作為本件處分之基礎,該函在原告提起申請至調處之間,故本件申請程序中,國有財產局認定整筆地號之土地為宿舍用地,在被告當然應認為係屬公用財產,不具有融通性,而不能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⑶經查,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之規定(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而言,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沒有爭議,就表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私權法律關係沒有爭執,公告期滿應准予登記,但如有爭議,則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私權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就不是土地登記行政程序所得置喙,則應循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調處程序,以及私權確定之民事訴訟程序,以資釐清。
而關於是否存有私權之爭執,或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內容是否為私權之爭執,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之規定而言,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機關如被告是無權認定的,被告僅得依循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調處程序,以及後續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
本件之爭議在於地上權審查之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提出異議,就是對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私權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被告自應依循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調處程序辦理,經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略以該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而認為依法不應登記;
對該調處結果,原告如有不服自得進行訴訟以資救濟,而原告也確實提起民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以釐清私權爭執。
則依循該私權爭執之確認結果,如經認定原告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自應依法登記之,就終局而言整個程序上並無疑義,也符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及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質疑被告不能以土地為公用而否准登記,但該部分是土地所有權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提出異議之理由,被告於登記之行政程序上予以認定為有爭執之私權關係,而進入異議程序處理,應無違誤。
所以,本案之重心在於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提出異議,而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如何內容之異議,既有私權爭執原告否准其申請登記,當屬適洽,而且也不會影響原告進行容忍地上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且該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自應依法登記,故該案判決持如何之理由認同原告之主張或駁回原告之主張,均屬私權確認之程序,而非登記事務之行政程序,被告僅依循確定之結果辦理,而無由參酌判決之相關理由而自為認定,故原告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認為原告申請登記土地範圍內,非供公用者,自不足以影響被告之認定,就此敘明。
⑷從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程序,以系爭土地不符時效取得要件為由,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等之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為命被告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作成准許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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