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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彭勝竹(司令)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
97年度訴字第017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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