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
- 理由
- 一、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二、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
- 二、本件原告為登記有案之種苗業者,被告為執行96年木瓜種苗
- 三、查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係於94年6月30日施行,被告除在95年
- 四、原告主張系爭木瓜種苗不屬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規範對象云云
- 五、原告主張其未在國內推廣或銷售系爭木瓜種苗云云。但查:
- 六、原告主張其未具故意或過失云云。但查:㈠原告為登記有案
- 七、原告質疑所測基因是否屬自然界自然育成或遭病毒感染者,
- 八、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證明之責云云。查被告基於農業主管機關
-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為登記有案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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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穗耕種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
複 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登記有案之種苗業者,被告為執行民國(下同)96年木瓜種苗業者抽檢措施,由被告及其委任之檢測機構該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以下簡稱農業試驗所鳳山分所)會同臺北市政府於96年7 月18日派員至原告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45號之苗圃,抽樣檢測原告之木瓜種苗,當日取樣檢體經農業試驗所鳳山分所檢測結果,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PRSV CP gene)外源基因片段,判定為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之基因轉殖木瓜,經被告通知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到場陳述意見後,以原告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1 月10日農糧字第0961019593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查獲之基因轉殖木瓜種苗並沒入銷毀。
原告不服,以其受測之木瓜種苗,係自一般市售木瓜果實自行取種、播種育苗,以測試其生產之50格穴盤材料耐放性,僅供試驗觀察,非作為種苗繁殖銷售之用,其無興趣也無能力從事基因轉殖種苗業務,並無自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從事培育基因轉殖植物,亦無銷售或推廣情事。
再者,其95年間配合政府推行木瓜優良供苗體系,申請協助檢驗選育之木瓜品種紅龍之種苗,已於同年9 月砍除呈陽性反應之花株,嗣因風災僅剩1 株木瓜可供採種,該批種子貯放於種子貯藏庫,尚待試驗觀察,並未推廣,況其向以花卉種苗及草坪種子為主要營業項目,臺灣主要的木瓜生產縣市並無購自原告所有之特定木瓜品種種苗。
又木瓜輪點毒素病於65年至80年間蔓延全臺,自然界能否自行產生抗輪點毒素病的基因不得而知,而國立中興大學植物病理系於76年至82年間已完成木瓜抗輪點毒素病之研究,並於85年開始田間試驗,距94年6 月30日公告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已有10年,期間農業試驗所鳳山分所相繼推出木瓜品種台農2 號、台農5 號、台農6 號等,是否均未污染到木瓜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基因、有無專家擔保全無自然界因授粉而含有該基因之事實。
被告未查明事實即予處罰,顯有違失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1.系爭木瓜種苗是否屬於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規範的對象?2.原告是否有推廣或銷售系爭木瓜種苗?3.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4.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之責,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所定應處罰之基因轉殖植物,係以該法第3條 第2款本文之方式育種者為限:⑴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二、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三、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
、「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52條第2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
(第2項)前項非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2 、3 款、第52條第2項及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基 因轉殖植物」,限於「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 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即須帶有轉殖基因之 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是應用基因轉殖技術 而直接獲得者(按:即二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 可,蓋此既屬行為人之管控範圍,故法律賦予一定 義務。
又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3款規定所謂 「基因轉殖技術」,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 2 款本文之規定,限於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 技術,將從某一植物、動物或微生物的一段遺傳物 質(DNA )(按:即轉殖基因)分離、取出,然後 利用「載體」(carrier )貼到(按:即法文所稱 「轉入」,目前最普遍的植物基因之轉殖方法有a 、農桿菌媒介之基因轉殖b 、基因對原生質體直接 導入之基因轉殖c 、基因鎗或粒子鎗直接導入的轉 殖d 、電壓穿孔導入法及e 、基因對胚株或生殖細 胞之直接注射轉殖)某個植物細胞的一段遺傳物質 (DNA )上,使轉殖基因在該植物內進行複製,產 生基因重組現象,而表現具轉殖基因特性,是利用 此技術所產生遺傳變異方式,已經超越物種自然演 化過程,而與透過雜交或誘變等方法有所不同,蓋 其已打破所有物種間的天然屏障,不再有界、門、 綱、目、科、屬、種的區隔,並因此克服了植物有 性雜交的限制,使基因間的重組範圍無限擴大,所 以這種方式在自然界是不可能發生的,故有設立植 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及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予以規範之必要。
②次查,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2款但書所稱「 傳統雜交」的育種技術,係透過人工或風媒、蟲媒 等自然界的授粉方式【按:用人工方式或因自然界 的風力、昆蟲將花粉(即雄蕊)攜至雌蕊上使其授 精】,使植物種內或近緣種間的雜交將優良性狀組 合在一起,從而創造產量更高或品質更佳的新品種 ;
但此種方式須等待植物完成一世代的時程,也不 一定能得到想要的遺傳性狀,往往多年的研究才可 得到一具有市場價值的品種。
惟一旦植物細胞利用 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及植物基因之轉殖方法 而帶有轉殖基因後,成苗植物之雄蕊或雌蕊即帶有 轉殖基因,並可逕由傳統雜交、誘變或體外受精的 方式,即將此一轉殖基因【按:遺傳物質(DNA ) 】遺傳給下一世代,而不須再透過遺傳工程或分子 生物等基因轉殖技術,然此種情形,依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第3條第2 、3 款之定義,既非透過基因轉 殖技術而獲得之轉殖基因,自不在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第52條第2項及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 處罰之範圍自明。
⒉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13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其處罰事實係以客觀上系爭木瓜種苗為「原告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並經「原告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二項,及主觀上「原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種植者為基因轉殖植物」,為併存之構成要件,故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就此均應舉證以實其說,茲分述如后:①系爭木瓜種苗並非原告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 ,且原告不知系爭木瓜種苗帶有轉殖基因,並無可 歸責事由:被告雖以國內抗輪點病毐基因轉殖木瓜 於92年7 月11日始通過基因轉殖植物指定田間試驗 ,且至今無任何基因轉殖植物獲准種植之理由,認 定系爭木瓜種苗所檢測出之轉殖基因,為原告使用 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基因轉殖技術,將外源基因 轉入植物細胞所培育云云;
惟查: 原告本身並無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基因轉殖技 術,亦未與任何具備此等技術之機構合作,顯無 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並據此培育出轉殖基 因木瓜種苗之能力;
惟被告就原告有何遺傳工程 或分子生物等基因轉殖技術培育轉殖基因木瓜種 苗、使用何種轉殖方法及有何明知系爭木瓜種苗 之種子帶有轉殖基因而予推廣、銷售等處罰構成 要件事實,俱未依法舉證,反以「種苗業者是否 具備研發條件,或其是否和相關產學研究機構有 技術上或其他合作等關係,與種苗業者末端推廣 或銷售種苗情事間並無必然關聯性,訴願人執以 說明其無培育基因轉殖植物,亦乏實據,殊無可 採」等詞脫免被告依法之舉證責任,顯違認定事 實應憑證據之證據法則。
次查,早在立法者於94年訂立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前(按:85 年 ),中興大學葉錫東教授即轉殖 了鞘蛋白基因的木瓜在接種輪點病毐,並命名為 「台農2 號」於91年拓展至區域性田間試驗(原 證六),是轉殖基因木瓜種苗早於10餘年前即已 存在,並能透過人工或風媒、蟲媒等自然界授粉 之傳統方式,培育出具有轉殖基因之下一世代, 因此,早在92年底農業界即傳出帶有轉殖基因之 基改木瓜在屏東、台南、嘉義、台中、花蓮等縣 市大規模濫植,立委亦踢爆基改木瓜違法上市等 消息,而上開消息並經當時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證實無誤(原證七),足證被告以前揭理由排除 系爭木瓜種苗所檢測出之轉殖基因係以傳統雜交 方式育種之辯詞,亦不足取。
況帶有轉殖基因之 基改木瓜與非基改木瓜之外觀、口味均難辨識( 詳原證八),而須有專業技術及設備始能檢測出 來,是政府未能管控基改木瓜之田間試驗,造成 濫植而污染非基改木瓜之基因,並使基改木瓜違 法上市在先,又無法查出基改木瓜種苗外流管道 及杜絕基改木瓜違法上市在後,致不知情之原告 代表人甲○○以一般市售木瓜取食後廢棄之種子 做為50格穴盤耐放性試驗,而長成帶有轉殖基因 之系爭木瓜種苗等情,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 待言。
且對照訴願決定稱系爭木瓜種苗外觀與葉 錫東教授培育而外流之「台農2 號」基改木瓜品 種相同等語,即可證明原告代表人甲○○懷疑系 爭木瓜種苗係由違法上市之基改木瓜種子長成之 主張,足堪採信。
再查,訴願決定既肯認本件檢測單位農業試驗所 鳳山分所所採用之基因轉殖木瓜檢測方法,對於 受測木瓜「倘係遭他基因轉殖木瓜花粉感染者, 檢測結果方呈現陽性」、「又基因轉殖植物之技 術,…倘已具基因轉殖植物成苗,只要稍具高農 知識或農業操作技術,即可以一般的雜交授粉方 式繁殖」等情(詳原證一第3 頁倒數第11- 14行 ),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木瓜種苗呈現陽性反應之 原因,並非應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人為基因 轉殖技術所培育,而係傳統雜交育種之結果,並 非虛妄。
基此,系爭木瓜種苗依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第3條第2款但書及第3款反面解釋,既不屬 基因轉殖植物,自不在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處 罰之範疇,是訴願決定理由顯與被告辯詞相互矛 盾,而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則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各項判例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 不能認為合法,至為灼然。
另查,訴願決定已載明基因轉殖植物可以一般的 雜交授粉方式繁殖,且農業試驗所鳳山分所所採 用之基因轉殖木瓜檢測方法,對於受測木瓜倘係 遭他基因轉殖木瓜花粉感染(按:傳統雜交之育 種方式),其檢測結果亦呈現陽性,已如前述, 並有網頁新聞資料參照(詳原證七),足證被告 據以處罰原告之農業試驗所鳳山分所檢測報告, 並無法區分系爭木瓜種苗帶有轉殖基因之成因究 係透過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2款本文之基 因轉殖技術而成或為同條款但書之育種方式所得 結果,而無法證明系爭木瓜種苗是否為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所稱之「基因轉殖植物」而屬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之對象,依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各項判例意旨,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證 明其主張之事實而不據證明力,自不得採為處罰 之憑據,應予認定。
②原告並未在國內推廣或銷售系爭木瓜種苗:被告雖 以原告現場陪同人員乙○○於96年7 月18日簽名之 檢查紀錄表內容,認定原告已自認有推廣或銷售系 爭木瓜種苗之行為云云。
惟查: 系爭木瓜種苗並非原告準備再做親本栽種採種用 之「紅龍」品種,業如事實欄所載,且生產部經 理乙○○於96年7 月18日檢查當日,即已「明確 告知」檢查人員因原告係經營園藝花卉種子、苗 木繁殖、銷售為業,有關木瓜種苗之種植、試驗 ,其不清楚,也不知如何辨別木瓜性別及種類, 但知道原告有培育一個木瓜品種叫「紅龍」,並 籌劃要銷售全台等語,此可傳喚乙○○為證;
詎 料,被告檢查人員竟張冠李戴,未為其他調查即 於檢查紀錄表上記載原告經營「木瓜」種子、苗 木之繁殖、銷售、輸出、輸入、苗木來源為自行 育種、經營規模為30㎡,用途為販售,20元/ 株 ,主要銷售對象及區域全台云云後,竟未將乙○ ○之陳述併予記載,而僅於業者意見陳述記載「 無」即予乙○○簽名,然因乙○○主觀認為已為 前項告知,簽名只是例行事宜並不代表認同,故 予簽字,合先敘明。
次查,木瓜品種的確無法逕以木瓜種子、種苗之 外觀辨別,而須俟木瓜種苗開花結果後,始得據 以區分其差異性,此由訴願決定書亦謂「該批種 苗外觀與『台農2 號』木瓜品種相同」可得印證 ,而基改木瓜與非基改木瓜在外觀上亦無法區別 亦如前述,故乙○○向被告檢查人員陳稱其不知 如何辨別木瓜性別及種類,並非故意規避。
至產 品之推廣或銷售,則係屬業務部門業務而與乙○ ○職務無關,乙○○自不明瞭,故縱認96年7 月 18日經乙○○簽名之檢查紀錄表屬於「當事人於 訴訟外自認」;
惟其內容既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事後原告代表人甲○○又於訪談報告及訴願書 澄清原告籌備推廣之「紅龍」品種木瓜種子,係 貯放於冷藏庫中並未推廣、銷售,系爭木瓜種苗 並非「紅龍」,只是以市售木瓜種子試驗耐放性 之用,試驗完即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則依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要旨,被告自應 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就96年7 月18日檢 查紀錄表內容與原告代表人甲○○說詞不符之處 再為調查自明。
再查,原告於訪談紀錄及訴願書中一再強調系爭 木瓜種苗之種植目的僅在試驗而與育種、繁殖、 推廣及銷售全然無關;
詎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就 系爭木瓜種苗究否「紅龍」品種、原告就系爭木 瓜種苗有何合於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7 、 8 款:「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七、銷售:指以 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 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所稱之 銷售或推廣行為及原告推廣之通路或銷售之對象 為何等事實,依法能調查竟不為查證,而僅以前 揭與事實不符之檢查紀錄表為處罰之唯一證據, 已屬違誤;
惟訴願決定非但未予糾正,反片面以 現場木瓜種苗有350 株,其數量「『足供』銷售 、推廣使用」等臆測之詞,即推定原告就系爭木 瓜種苗「『已供』銷售、推廣使用」云云,顯未 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 證責任,並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各項判例要旨及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要旨相違。
另查,96年7 月18日之檢查紀錄表所載經營規模 「30㎡」僅為被告檢測人員片面估測,並未實際 測量,其究以整座苗圃或原告代表人甲○○以市 售木瓜果實內之種子栽種之50格穴盤面積為測量 基礎,並未載明,已難採為裁罰之基礎事實。
又 50格穴盤1 盤之面積只有0.06㎡,則依訴願決定 所稱現場有350 株木瓜種苗之情形觀之,現場有 7 盤50格穴盤,合計面積僅0.42㎡,亦不符96年 7 月18日之檢查紀錄表所載之「30㎡」自明。
況 依訴願決定所稱現場有350 株木瓜種苗之事實為 基礎,則原告種植系爭木瓜種苗之目的若為推廣 或銷售之用,必為營利,則如此稀少之種苗,且 1 株只賣20元之收入,顯無法達到銷售「全台」 及營利之目的(按:賣價恐連支付運費都不夠) 。
益證被告之推論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
末查,被告另認以原告代表人既陳稱本身對抗病 育種有興趣,卻以一般市售木瓜果實來「取種繁 植」種苗,顯不合常理云云;
惟查,原告代表人 甲○○以市售木瓜果實內之種子取樣、栽種,目 的係為供做50格穴盤之耐放性試驗觀察,並非被 告故意曲解之「取種繁植」,且該試驗所須種子 不多,試驗後之木瓜種苗又均以廢棄物處理,若 特別再花錢買受木瓜種子,顯不符成本並浪費資 源,故當以一般市售木瓜取食後廢棄之種子作為 試驗材料最為合適,故被告前揭推論顯違經驗法 則而不切實際,實不待言。
⒊聲請傳喚證人:姓名:乙○○。
住址:屏東縣里港鄉○○村○○路45號。
待證事實:96 年7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木瓜種苗業者檢查紀錄表所載內容是否實在。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本件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遽予裁罰尚嫌率斷,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請准撤銷,以維原告權益,毋任感禱。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於94年6 月30日施行。
為規範基因轉殖木瓜,避免種苗業者觸法,農委會在95年間辦理全面抽檢宣導說明及免費檢測服務(原證7 、原證8 )。
原告曾參加說明會,也曾申請木瓜種苗檢測,當時即曾檢測出原告在屏東之苗圃培育之木瓜種苗「紅龍」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PRSV CP gene ) 」陽性反應,農糧署於95年8 月22日副知原告檢測結果,並說明將於95年8 月底全面抽檢,請原告儘速銷毀,避免觸法(原證9 )。
⒉被告在95年年底啟動全面抽檢措施。
95年度依北、中、南、東四區計抽檢10家木瓜種苗業者,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並未檢出基因轉殖木瓜種苗。
96年度包含原告在內,計抽檢26家木瓜種苗業者。
本件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彙送之木瓜種苗之繁殖銷售業者資料(請參原證1 ),在96年7 月18日派員至原告經營之苗圃(屏東縣里港鄉○○路45號)陳列架抽檢其木瓜種苗,取樣之檢體經檢測機構分析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PRSVCP gene )」片段。
⒊原告對其苗圃陳列架上抽檢之木瓜種苗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PRSV CP gene)」並不爭執,然其爭執:(1) 原告並未推廣、銷售系爭木瓜種苗;
(2) 系爭木瓜種苗不屬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規範對象,(3) 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⒋按「由國內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為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
…前項非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復為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4條所規定。
⒌依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3款規定,「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此亦包含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帶有轉殖基因之植株,進行傳統雜交、誘變或體外受精等方式再繁殖取得之後代。
爰原告所培育之基因轉殖木瓜,無論其品種名稱為何均應適用前揭規定。
⒍原告為種苗常業經營者,陳訴平日業務係以園藝花卉相關業務為主,進行穴盤材料耐放性試驗,理應以花卉種苗為試驗對象,方符合業務所需,然而竟採用一般市場販售木瓜果實來取種子繁殖種苗,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切實際。
另原告接受過本會農糧署木瓜種苗業者種苗檢測服務,亦曾參加被告舉辦之木瓜種苗業者全面抽檢地區宣導說明會,詳知木瓜種苗品質管理作業,培植有特定木瓜品種,訪談時業者也陳稱本身對抗病育種很有興趣,然進行穴盤材料耐放性試驗,竟會採用一般市場販售木瓜果實來取種子繁殖種苗,並不合常理。
⒎原告有推廣、銷售系爭木瓜種苗之行為:本件系爭木瓜種苗乃從各縣市政府彙送之木瓜種苗繁殖銷售業者資料(原證1 ),於96年7 月18日本會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至原告種苗業登記證所載之經營場所之陳列架執行抽檢,且根據抽檢紀錄所示,原告所屬現場生產部經理乙○○陳稱該批木瓜種苗係供販售之用(原證2 )。
另以目前坊間種苗販售業者規模而言,每一種類只有2 至3 盤穴盤苗陳列為常見(原證3 ),不能以被查獲之數量少,來證明其無銷售行為。
原告取樣檢體經檢驗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片段,判定為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之基因轉殖木瓜後,被告隨即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發文通知業者申請複驗並於96年10月18日至被告農糧署中興辦公區第五會議室陳述意見(原證4 )。
訪談時,原告之代表人甲○○陳稱清楚有關基因木瓜種苗政府禁止買賣之規定,亦無興趣碰觸基改木瓜,但其本人對抗病育種很有興趣,所以閒暇有種木瓜觀察病理性,也說明種苗係來自市售木瓜果實種子繁殖,該批種苗係做為該公司研究穴盤耐放性之觀察材料,並非做種苗繁殖銷售用云云。
被告於訪談時並再次對原告之代表人甲○○重申其複驗權利,惟均未接獲其複驗申請(原證5 )。
⑴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範「基因轉殖植物」,非經核准不得田間試驗或推廣銷售。
木瓜容易受輪點病毒侵害,故多以網室方式栽植,所需成本較高。
抗輪點病毒的基改木瓜種苗可大幅降低栽種成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然基改木瓜種苗尚未經衛生署核准,不得推廣、銷售。
⑵原告為種苗業者,其業務範圍包括木瓜種苗之繁殖銷售,臺北市政府陳報原告為木瓜種苗之繁殖銷售業者(請參原證1 ,其上記載原告之木瓜種苗苗圃130 平方公尺,臺北市僅有兩家繁殖販售木瓜種苗業者)。
原告曾參與被告舉辦之木瓜種苗抽檢宣導說明會,並請求被告協助檢測其木瓜種苗。
⑶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在96年7 月18日派員原告經營之苗圃之陳列架抽檢其木瓜種苗,當時尚不知該木瓜種苗是否為基因轉殖植物,原告所屬現場人員乙○○稱陳列架上7 盤50格穴盤受抽檢之木瓜種苗為「紅龍」,每株20元出售。
被告以每株15元購買10株回去檢驗。
(請參原證2)。
另一般木瓜種苗業者培育之實生苗售價約每株3.5 元,而原告受檢之實生苗木瓜種苗售價每株20元,亦證原告培育之木瓜種苗與一般木瓜種苗不同。
⑷原告辯稱:抽檢紀錄未完整紀錄乙○○之陳述,乙○○負責之業務與產品銷售、推廣無關云云。
然查,檢查紀錄表經乙○○審閱簽名確認。
乙○○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不應也不能諉為不知。
又,農委會抽檢當時,系爭木瓜種苗尚未經檢測,乙○○不知該木瓜種苗是否為基因轉殖植物,故其當時之供述較原告知悉該木瓜種苗為基因轉殖植物後之說詞可信。
又,受抽檢之系爭木瓜種苗置放在陳列架上陳列展示,在陳列架上的種苗是要推廣、銷售之用,始符經驗法則。
系爭木瓜種苗確係供推廣、銷售用,因此原告以每株15元出售給農委會。
另乙○○為生產部經理,其受檢時稱系爭木瓜種苗為原告自行培育之「紅龍」,自屬可信。
⑸原告辯稱:1 盤50格穴盤面積僅有0.06平方公尺,7盤為0.42 平 方公尺,不是抽檢紀錄記載之30m 平方公尺(檢查記錄上之記載為:經營規模130 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30平方公尺)云云。
然查,130 平方公尺是經營規模,原告不應將經營規模之面積與50格穴盤面積兩者混為一談。
又,單以7 盤350 株計算,可種植之面積約2 分地。
⑹原告辯稱:7 盤50格穴盤木瓜種苗是原告負責人甲○○個人基於對木瓜抗輪點病毒素之濃厚興趣,而以市售木瓜種子供作50 格 穴盤耐放性試驗觀察,試驗完畢後要作廢棄物處理,並未推廣、銷售云云。
然查:①原告上開陳述與檢查記錄不符,也與木瓜種苗擺置 於陳列架上陳列、展示之情狀不符。
②原告稱其基於「抗輪點病毒素之濃厚興趣」,而從 事「50格穴盤耐放性試驗」,亦有矛盾。
蓋50格穴 盤之材料耐放性試驗與「抗輪點病毒素」之「木瓜 種苗」毫無關連,要試驗50格穴盤耐放性,亦無單 獨使用基因轉殖之木瓜種苗或使用木瓜種苗,且使 用7 盤之理。
⒏「基因轉殖植物」包括以傳統方式衍生之後代:原告辯稱,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所稱之「基因轉殖植物」,不包括植物帶有轉殖基因後,以雜交、誘變等將轉殖基因傳給下一代之植物云云。
然查:⑴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範「基因轉殖植物」,非經核准不得田間試驗或推廣銷售。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3款規定:「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⑵依法條文義,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轉殖基因之植株、種子(第一代),進而以傳統雜交、誘變或體外受精等方式再繁殖取得者(第二代),乃其衍生之後代,仍屬「基因轉殖植物」。
如原告之主張,「基因轉殖植物」定義之前後段將喪失區別。
蓋如果衍生之後代限於以直接運用轉殖技術獲得者始屬之,該運用轉殖技術獲得植株、種子本身就是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3款前段所稱定的「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何須有第3款後段之「及其衍生之後代」。
⑶就立法意旨而言,如採原告之主張:即當事人透過傳統方式將轉殖基因傳給下一代之行為即不受規範,無異使轉殖基因植物得以任意流傳繁衍,而使轉殖基因植物之管制喪失意義。
⑷縱上,原告辯稱:「基因轉殖植物」不包括植物帶有轉殖基因後,以雜交、誘變等將轉殖基因傳給下一代之植物,而其木瓜種苗「可能」是基因轉殖之木瓜種苗經傳統受精所生,不受規範云云,應不足採。
⒐違反禁止規定推定有過失:被告鑒於基因轉殖木瓜目前尚未准予推廣或銷售,為免種苗業者及農民觸法,木瓜種苗抽檢措施啟動前,除辦理法規說明會(計辦理4 場大型法規說明會、2 場次針對木瓜種苗業者辦理全面抽檢地區宣導說明會,原告係參加95 年6月26日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舉辦之抽檢地區宣導說明會)外,並透過木瓜產銷班講習、正式行文、免費提供木瓜種苗業者可疑種苗檢測服務及輔導建立木瓜優良供苗體系等方式進行相關宣導與輔導事宜。
至於原告所訴有關被告95年舉辦之木瓜檢測作業,乃被告為顧及種苗業者權益,免費提供國內木瓜種苗業者關於可疑種苗之檢測服務,旨在協助其釐清所繁殖之種苗是否混雜有未經獲准種植者,俾利其源頭管理,關於原告訴稱其接受被告檢測服務呈陽性反應之尚未開花木瓜已砍除,及因颱風摧毀殆盡僅剩一株乙節,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涉,只是說明原告確有進行木瓜育種工作,且曾育有基因轉殖木瓜種苗在案。
然原告事後進行有關木瓜種苗培育,並未詳加防範,仍培育基因轉殖木瓜,其即使非故意,也應負過失之責。
原告辯稱:其不具有遺傳工程與分子生物之技術能力培育基因轉殖之木瓜種苗。
原告負責人甲○○因個人對木瓜抗輪點病毒素之濃厚興趣,而以市售木瓜種子供作50格穴盤耐放性試驗觀察,不知其培育者為基因轉殖植物。
原告從市售木瓜種子培育獲得基因轉殖木瓜,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然查:⑴釋字第275 號闡明: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原告對其陳述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⑵況查,農委會在95年間曾檢測出原告培育之木瓜種苗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PRSV CP gene)」陽性反應。
原告嗣後未予注意,仍培育基金轉殖之木瓜種苗,自有過失。
⒑原告懷疑所測基因是否屬自然界自然育成或遭病毒感染者乙節。
查被告委任檢測機構之基因轉殖木瓜檢測方法,係依據基因轉殖木瓜檢測標準流程,採用DNA 層次之聚合酵素連鎖反應(Polymerase Chain Reaction; PCR),針對所轉入的外來序列設計引子,藉由PCR 擴增反應來偵測這些經人為轉殖之外來DNA 序列(PRSV-CPgene 、NPT Ⅱ)是否存在,非針對自然育成或遭染病者為之。
再者國內抗輪點病毒基因轉殖木瓜於92年7 月11日始通過基因轉殖植物指定田間試驗(原證6 ),該試驗之轉殖基因木瓜係以「台農2 號」木瓜為受體植物,並非育成「台農2 號」(「台農2 號」為被告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分所於70年育成)。
該基因轉殖木瓜通過基因轉殖植物指定田間試驗後,並未經衛生署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之核准不得推廣或銷售,被告並未推廣栽培,目前國內也尚無任何基因轉殖植物獲准種植。
被告鑒於木瓜產業發展及基因轉殖植物之安全管理,經執行檢測監測結果,查獲部分地點有違法種植未經許可上市之抗輪點病毒基因轉殖木瓜,旋即啟動源頭追溯、加強木瓜種苗業者輔導及檢測服務,並實施業者抽查等因應措施,以期源頭管理。
原告為種苗常業經營者,曾參加被告舉辦之木瓜種苗業者全面抽檢地區宣導說明會,培育之木瓜種苗也曾經被告檢測服務驗出含有基因轉殖片段,並函知其不得推廣銷售在案,原告未盡管理發生系爭事件難推其責。
被告秉諸前揭政策,妥善予以管理,以免對國內產業及生態環境造成衝擊,對原告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據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二、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三、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
」、「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2 、違反第52條第2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
(第2項)前項非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2 、3 款、第52條第2項及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登記有案之種苗業者,被告為執行96年木瓜種苗業者抽檢措施,由被告及其委任之檢測機構該會農業試驗所鳳山分所會同臺北市政府於96年7 月18日派員至原告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45號之苗圃,抽樣檢測原告之木瓜種苗,當日取樣檢體經農業試驗所鳳山分所檢測結果,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PRSV CP gene)外源基因片段,判定為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之基因轉殖木瓜,經被告通知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到場陳述意見後,以原告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1 月10日農糧字第0961019593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 百萬元,查獲之基因轉殖木瓜種苗並沒入銷毀。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為登記有案的種苗業者。
㈡被告、農業試驗所鳳山分所、台北市政府人員於96年7 月18日到原告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45號苗圃抽樣檢測原告培育的木瓜種苗。
㈢檢測當日被告將向原告購取的10株木瓜種苗送經農業試驗所鳳山分所檢測,結果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片段」,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㈣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2款處罰鍰並沒收。
㈤原告曾經參加被告舉辦的木瓜種苗相關的說明會。
㈥原告曾申請木瓜種苗的檢測,經測出原告在屏東苗圃培育的木瓜種苗「紅龍」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片段」。
㈦本件抽查系依台北市政府檢送的相關銷售業者的資料辦理的。
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系爭木瓜種苗是否屬於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規範的對象?㈡原告是否有推廣或銷售系爭木瓜種苗?㈢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㈣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之責,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係於94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除在95年間辦理全面抽檢宣導說明及免費檢測服務外,並在95年年底啟動全面抽檢措施。
96年度抽檢活動,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彙送之木瓜種苗之繁殖銷售業者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原證1),於96年7 月18日會同農業試驗所鳳山分所及台北市政府人員至原告經營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路45號苗圃進行抽檢,嗣以每株15元價格向原告購得原告陳列於花床架上(見本院卷第頁)之木瓜種苗10株,經送農業試驗所鳳山分所檢測,結果含有「抗輪點病毒鞘白外源基因(PRSVCP gene )」片段,爰判定原告陳列於花床上之木瓜種苗為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之基因轉殖木瓜,此有檢測當時在場之原告員工乙○○簽署之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農業試驗所鳳山分所96年9 月19日農試鳳果字第0960002011號函附木瓜種苗檢測結果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9頁)等影本在卷可憑,遂認定原告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並沒入上開木瓜種苗,經核被告系爭處分,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系爭木瓜種苗不屬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規範對象云云。
惟按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2款固規定:「二、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惟其第3款亦規定:「三、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
依文義解釋,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轉殖基因之植株、種子(第一代),進而以傳統雜交、誘變或體外受精等方式再繁殖取得者(第二代),乃其衍生之後代,仍屬「基因轉殖植物」無疑,蓋如果衍生之後代限於以直接運用轉殖技術獲得者始屬之,該運用轉殖技術獲得植株、種子本身就是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3款前段所規定的「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何須有第3款後段之「及其衍生之後代」。
次就立法意旨而言可知當亦包含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帶有轉殖基因之植株,進行傳統雜交、誘變或體外受精等方式再繁殖取得之後代,要無疑義。
蓋苟不做如此解釋,當形成防疫上之漏洞,有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立法精神。
從而,原告主張一旦植物細胞利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及植物基因之轉殖方法而帶有轉殖基因後,成苗植物之雄蕊或雌蕊即帶有轉殖基因,並可逕由傳統雜交、誘變或體外受精的方式,即將此一轉殖基因【按:遺傳物質(DNA )】遺傳給下一世代,而不須再透過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基因轉殖技術,此種情形,即非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2 、3 款之規範對象乙節,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未在國內推廣或銷售系爭木瓜種苗云云。但查:㈠本件被告之所以至原告經營之苗圃進行抽檢,乃因臺北市政府提供彙送之木瓜種苗繁殖銷售業者資料,而循線遠赴屏東施行檢測,已如上述。
㈡96年7 月18日被告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至原告種苗業登記證所載之經營場所之陳列花床架執行抽檢,原告所屬現場生產部經理乙○○陳稱該批木瓜種苗係供販售之用(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審閱後簽署,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檢查紀錄表的項目係其看過後才簽名(見本院卷第87頁),衡諸經驗法則,以乙○○身為原告公司生產部經理之身分,當知悉被告抽查及檢測之用意,應無任意將非銷售用之木瓜種苗陳稱為銷售用途之理。
㈢被告抽查,其交農業試驗所鳳山分所檢測之木瓜種苗係以每株15元向原告公司購得10株,有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苟原告陳列於花床架上之木瓜種苗非銷售之用,徵諸常理,當可由被告開立收據,資為抽查、檢測之證明即可。
㈣被告發文通知原告申請複驗並於96年10月18日至被告農糧署中興辦公區第五會議室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原證4 )。
訪談時,原告代表人甲○○陳稱清楚有關基因木瓜種苗政府禁止買賣之規定,從而可知,原告此項非供銷售、推廣用之主張,要屬事後諉卸之詞。
㈤原告將系爭木瓜種苗陳列於花床架上,絕非供人觀賞,當係提供同好業者進行推廣之用,要屬無庸置疑。
從而,原告本項主張,顯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其未具故意或過失云云。但查:㈠原告為登記有案的種苗業者,且為木瓜種苗之繁殖銷業者。
㈡被告鑒於基因轉殖木瓜目前尚未准予推廣或銷售,為免種苗業者及農民觸法,木瓜種苗抽檢措施啟動前,除辦理法規說明會外,亦針對木瓜種苗業者辦理全面抽檢地區宣導說明會,原告自承曾經參加被告舉辦的木瓜種苗相關的說明會。
且曾申請木瓜種苗的檢測,經測出原告在屏東苗圃培育的木瓜種苗「紅龍」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片段」,此有農糧署95年8 月22日副知原告檢測結果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原證9),足證原告對於培育之木瓜種苗若經檢測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片段」,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已有明確的認知,從而,原告自當對其培育之系爭木瓜種苗是否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片段」盡其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詎原告疏未注意,仍將其摘育而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片段」之木瓜種苗陳列於花床架上,以供推廣及銷售,縱原告非有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甚明。
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之規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下限之100 萬元罰鍰,並予沒入系爭木瓜種苗,俾以防疫,要屬有據。
七、原告質疑所測基因是否屬自然界自然育成或遭病毒感染者,並請求傳喚中興大學葉錫東教授作證乙節。
查:㈠被告委任檢測機構即農業試驗所鳳山分所之基因轉殖木瓜檢測方法,係依據基因轉殖木瓜檢測標準流程,採用DNA 層次之聚合酵素連鎖反應(Polymerase Chain Reaction; PCR),針對所轉入的外來序列設計引子,藉由PCR 擴增反應來偵測這些經人為轉殖之外來DNA 序列(PRSV-CPgen e、NPT Ⅱ)是否存在,非針對自然育成或遭染病者為之。
㈡國內抗輪點病毒基因轉殖木瓜於92年7 月11日始通過基因轉殖植物指定田間試驗(見本院卷第59頁原證6 ),該試驗之轉殖基因木瓜係以「台農2 號」木瓜為受體植物,並非育成「台農2 號」。
該基因轉殖木瓜通過基因轉殖植物指定田間試驗後,並未經衛生署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未經中央目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之核准不得推廣或銷售,被告並未推廣栽培,目前國內也尚無任何基因轉殖植物獲准種植。
從而,原告主張抗輪點病毒基因轉殖木瓜充斥市面,且質疑系爭木瓜種苗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片段」之原因,請求對此領域之專家葉錫東教授證明上述二點,核與本件原告是否有推廣或銷售系爭基因轉殖植物,並無因果必然關連,即無傳喚作證必要。
八、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證明之責云云。查被告基於農業主管機關之職責,對於94年6 月30日始施行之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進行宣導,並鑒於木瓜產業發展及基因轉殖植物之安全管理,推動說明會,已如前述,又為執行木瓜種苗之檢測監測結果,對於查獲部分地點有違法種植未經許可上市之抗輪點病毒基因轉殖木瓜,旋即啟動源頭追溯、加強木瓜種苗業者輔導及檢測服務,並實施業者抽查等因應措施,以期源頭管理。
原告為種苗常業經營者,曾參加被告舉辦之木瓜種苗業者全面抽檢地區宣導說明會,培育之木瓜種苗也曾經被告檢測服務驗出含有基因轉殖片段,並函知其不得推廣銷售在案,原告未盡注意能力,對其培育之系爭木瓜經檢測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片段」,被告已盡抽查、檢測之能事,要無課被告對於系爭木瓜何以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片段」舉證之義務,易言之,被告秉諸前揭政策,妥善予以管理,防止國內產業及生態環境造成衝擊,對原告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所培育之系爭木瓜種苗進行抽查、檢測,證明其為含有不得推廣與銷售之基因轉殖植物,即已盡其應盡之責,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為登記有案之種苗業者,曾參加被告舉辦之木瓜基因轉殖相關說明會,且曾申請送驗所培育之木瓜種苗經檢測出屬基因轉殖植物,其代表人亦明知基因轉殖植物不得推廣或銷售,詎仍未盡其注意義務,將其培育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片段」之系爭木瓜種苗陳列花床架上,以供推廣及銷售,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其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其罰鍰100萬元及沒入違規種苗,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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