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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新建辦公廳舍內部裝修搬遷等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曾於96年10月24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96年10月19日公告(第1 次),嗣於96年11月12日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情事為由而撤銷決標,復經被告以96年12月11日桃中戶字第0960011515號函請原告辦理簽約,同年月14日刊登決標公告(第2 次),惟被告旋於96年12月17日以桃中戶字第0960011675號函撤銷原告第2 次得標之決標,原告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桃中戶字第0960011675號函撤銷決標,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1 月7 日桃中戶字第0970000128號異議處理結果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審議判斷、原處分及被告96年(按:原告誤載為97年)12月17日桃中戶字第0960011675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採購案並無利益迴避違反之情形:
1、按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38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1 、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2 、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政府採購法第39條係規定承辦專案管理廠商與設計、施工廠商間之迴避問題,並非規定設計與施工廠商間之迴避問題,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則係規定設計廠商自己不能投標,原告並非設計廠商,無此規定之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3 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查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縱使與原告之負責人有夫妻關係,亦無本條之適用。
2、被告決標予原告前,曾就本件是否有利益迴避違反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會以96年11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600471700 號函覆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上開條文之適用,而無迴避之問題,被告始再一次決標予原告,被告決標前已就是否有迴避問題充分考量,嗣後再以此為由將決標之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實難認有理由。
3、本件採購應否迴避,審議判斷亦認定依法不須迴避,認為被告應迴避之主張無理由。
(二)就被告指摘設計廠商有圖利原告之不正競爭行為乙事,顯屬被告為撤銷原告之得標處分所恣意捏造之藉口:
1、設計公司與原告之負責人雖為夫妻關係,然政府採購法並無規範具有夫妻關係即應迴避,故本件無迴避之問題。
既然立法者認為不需迴避,不得以具有夫妻關係推定必有不公平競爭情事,否則將違立法原意,被告須舉證確實有圖利特定廠商及如何圖利之不正競爭行為存在,不能徒以設計廠商之負責人與原告負責人為夫妻即認定有不正競爭。
2、被告於96年12月17日第2 次撤銷原告之決標後,並未更改設計而仍以原設計圖招標,並於97年2 月15日公告由年建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並經被告之代表人於97年3 月25日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預審會議中(下稱預審會議)當場承認(即未變更設計之事實),若真的設計不當限制競爭,為何不更改設計,為何仍有其他廠商得投標並且得標。
3、原告第1 次投標前(即第3 次招標程序),已進行過2 次公開招標程序,期間被告曾多次因應投標廠商要求設計廠商修改規格,設計廠商亦變更招標文件之規格,尤其是被告所指摘型錄必須係正本、型錄須蓋代理廠商之章之限制,設計廠商早於96年9 月14日即已變更成僅需影本並蓋投標廠商之大小章,原告所參與之第3 次公開招標文件所擬之規格,早就無型錄須為正本之限制,被告若認為其他規格之限制不當,為何不提出要求設計廠商修正,顯見被告所指摘不當規格限制係為撤銷原告之得標所刻意捏造。
4、若真如被告所言,設計廠商代擬之招標文件所定之規格不當限制其他廠商競爭,而有圖利原告之嫌,何以於97年2 月15日第5 次公開招標並決標予年建營造有限公司時,招標文件與第3 次公開招標文件竟完全相同,被告所指摘的要求支援8 國語言之不當限制,於此次招標文件亦未見被告修正。
5、由被告於申訴案中所附之家王企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25日之異議函可知,被告早於是時即知有廠商對於招標之規格有異議,於第2 次決標予原告時應已考量過,若認為有不當限制,為何又再次決標予原告。
為何在不更改招標文件之情況下,仍作第4 次、第5 次公開招標,而於97年2 月15日公告由年建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6、原告提出之廠商型錄,係依招標文件所定之規格找尋廠商索取,任何一家欲投標之廠商均得依招標文件之規格向該廠商索取,並非僅原告可取得,原告提供之廠商型錄與招標文件並無一字不差(僅百分之八十相符),被告係為撤銷故為誇大不實之說詞。
被告96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書「本採購,有4 家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3 家資格不符合規定。
其中1家未附單價分析表、另一家缺切結書。」
等語,足見其他投標廠商未得標,係因資格不符,資格不符既非因被告所指摘之不當規格限制所造成,亦非因廠商型錄之問題,因此被告所指摘之不當規格限制顯與原告之得標結果無因果關係。
7、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被告機關指該工廠佔用該170 號土地之面積為157 平方公尺,難認屬實,是被告機關未經切實查證明確即行處分,未免率斷,原告執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謂無理由。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75年判字第1544號裁判(90年度判字第2448號裁判亦秉相同意旨)分別著有明文。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應依憑證據,倘無證據,行政處分即失依據而屬違法。
被告指摘米點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89條之行為,認定本件有同法52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將原告得標之處分撤銷,惟被告空泛指摘設計廠商設計內容限制不當,然而就如何圖利原告、設計廠商如何對原告之條件作設計而導致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增加投標之困難,既未舉證,難謂被告撤銷原告得標之處分係合法。
審議判斷亦認同原告此主張,認定被告以政府法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7款為由撤銷決標顯屬無據。
8、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被告所指摘者不論係利益迴避抑或設計機關作圖利原告之設計等問題,被告於本次決標前均已知悉並查明,並非決標後始知悉,足徵被告係經考量無上揭問題後始決標予原告,原告對此決標有合理之信賴,被告以相同理由廢標,違反禁反言等誠實信用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三)審議判斷維持被告撤銷處分之理由,無非係以設計廠商之負責人謝文昌與原告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認定謝文昌未能遵守利益迴避,以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9款為由,認為被告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撤銷原告之得標處分為有理由,惟此認定並不適法:
1、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行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7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撤銷投標廠商之得標應以投標廠商本身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始得加以撤銷,然若投標廠商無違反法令之行為,自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將其得標予以撤銷。
2、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19、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採購倫理準則係針對採購人員之倫理規範,原告並非採購之採購人員,非該準則規範之對象,自無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被告及審議判斷以謝文昌未能利益迴避而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19款,並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撤銷原告之得標,恐有誤會。
3、原告之負責人與設計廠商負責人雖有夫妻關係,惟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39條並未禁止設計廠商與投標廠商之負責人具有夫妻關係,被告決標予原告前業已發函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確認,經審議判斷再次確認原告不須迴避,因此原告並無違反利益迴避之規定。
4、被告指摘設計廠商刻意圖利原告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89條之不正競爭行為云云,原告業已於申訴時說明,審議判斷亦認同原告此主張,認為被告僅係空泛的指摘,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及第89條之違法情事,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原告與設計廠商間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及第89條之不正行為,原告將對於被告撤銷處分之異議書副本,主動寄給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足證原告確實無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否則豈有將自己之犯罪事實主動要求調查局調查之理。
原告於申訴時針對被告指摘原告於招標時所附之廠商型錄與招標文件所訂之規格一字不差乙事否認並釐清,審議判斷亦將原告爭執之理由列入其中,然審議判斷維持被告處分之理由竟以設計廠商之負責人違反利益迴避以及原告針對所附之廠商型錄與招標文件所訂之規格一字不差未加以否認為由,維持被告之違法處分,足徵審議判斷於認事用法上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採購案違反利益迴避之情形:
1、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1 、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2 、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3 、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系爭採購案第2 次公告上網等標期,被告在保密原則下函請米點公司就文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封疑議函釋疑,原告從未來函就招標文件內容請求被告釋疑,謝文昌卻於釋疑回文說明第3 點提到「有關住之華(原告)之電氣承裝業與電器安裝業是否屬相關行業,解釋說明如下:有關貴公司所屬之電氣承裝業與電器安裝業屬相同營業項目,可共同承攬。」
謝文昌係為原告不具備電氣承裝業之投標資格預為解套,因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項目為「電氣安裝業」非招標文件規定之「電氣承裝業」,前開兩者其營業內容範圍明顯不同,稱電器承裝業者(代碼:E601010)係 指承裝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之行業;
所謂的電器安裝業者(代碼:E601020)係 指各種家電製品如電冰箱、洗衣機、冷暖氣機...等之安裝。
非如謝文昌所言兩者屬相同營業項目,可共同承攬,其協助原告投標之企圖甚為明顯。
2、系爭採購案於96年11月24日開標,開標過程有家王公司代表針對米點公司提供之審標服務,提出5 點質疑,譯音如下:⑴、投標廠商須具備5 種營業項目,室內裝修業、配管工程業、消防設備安裝業、電器承裝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剛剛4 家廠商投標有3 家都是不符合室內裝修業的營業項目,而這3家都是由謝理事長(謝文昌)提出來的疑問,請問這個案子是否只審室內裝修為唯一資格嗎,請問其他4 項有沒有辦法審查。
⑵、如果都要審查,那現在唯一通過的這一家,其他項目是否都有通過審查,因為就我個人的感覺4 家廠商有3 家是同一個理由不合格,到目前為止好像只有在審室內裝修這1 項。
⑶、關室內裝修營業項目是由台北縣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在審查,那其他4 項是否也應該邀請其他商業同業工會審查。
⑷、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我在此唸一下,按該條法規定有5 款,我只唸到第1款略以: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做為決標對象或分標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第1款: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如果我的疑點沒錯的話,本案所有的規劃內容都是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在幫忙弄,可是在整個採購流程中,居然有規劃的廠商在作為審標的人員之一。
⑸、在這個採購的整個過程當中,讓我好奇在96年10月1 日另外增加了廠商資格條件,增加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電器承裝業,意思就是在第1 次上網時沒有加入這二項,那現在加入了這兩項,更讓我們覺得這兩項有沒有列入在這一次審查當中。
3、當天開標過程中家王代表與設計公司謝文昌交互問答。
家王代表問:你可以告訴我唯一通過的那一家廠商其他4 項營業項目有符合嗎?謝文昌回答:可以,其實我們只要求營業項目有這些東西。
家王公司代表再問:這5 項都要有哦?謝文昌回答:對!家王公司代表再問:其他4 項有審嗎?也都是謝理事長審的嗎?謝文昌回答:我審的。
4、本件採購案於等標期期間設計公司謝文昌自問自答向被告提供不實資訊謂電氣承裝業與電器安裝業屬相同營業項目,可共同承攬。
復於96年11月24日開標過程中,提供不實的審標服務,在家王公司代表一再追問下仍堅稱原告其他4 項營業項目都符合招標規範要求。
證諸決標後,發現原告決標前所附之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載之營業項目為「電氣安裝業」非招標文件規定之「電氣承裝業」,兩者營業內容範圍明顯不同。
按提供規劃、設計及審標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者,不得協助投標廠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米點公司謝文昌於等標期及開標過程中協助原告之事實,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指摘設計廠商有圖利原告之不正競爭行為,顯屬恣意捏造藉口乙節:
1、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受機關委託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徙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3 百萬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米點公司於等標期及開標當天審標過程中協助原告,對於原告之投標資格為不實之解釋及審查,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等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設計廠商顯有圖利原告之不正競爭行為,實非被告恣意捏造。
2、原告指摘被告於96年12月17日第2 次撤銷決標後並未更改設計而仍以原設計圖招標,並由年建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若真的設計不當限制競爭,為何不更改設計,為何仍有其他廠商投標並得標云云。
惟查系爭採購案於96年12月18日第4 次公開招標期間,奉朱縣長立倫指示,將被告廳舍原3 樓部分移至5 樓,相關經費按原設計工項、金額變更調整,並延長等標期6 天,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先行電話告知米點公司並於96年12月27日函請配合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修正補充招標文件內容,米點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內(5 天)修正完成,卻以96年12月27日米字第961227號函告知無法如期送交相關書件。
為顧及公共利益,被告自訂招標公告,變更投標廠商資格摘要、投標文件、開標審標項目、投標須知等文件內容,且配合原設計圖說增列招標須知補充說明上網公告辦理採購,並於97年1 月14決標由年建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3、系爭採購案有資格限制競爭及規格限制競爭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被告之所以能夠排除米點公司不當限制競爭之設計內容,順利由年建營造有限公司以低於原告標價825,969 元得標並完成施作,可從廠商資格、規格審查時機、加入協商機制等3 方面說明:
⑴、就廠商資格而言(有關資格限制競爭部分):
原米點公司代擬之招標文件規定「廠商資格摘要」為國內室內裝修業者,須同時具備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營業項目;
或室內裝修業者、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者共同投標,並持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者得共同承攬,外加繁雜表格等等。
用意在於增加競爭者投標困難度,就一般採購經驗論之,室內裝修業者很少同時具備其他4 種營業項目者;
又若由5 家業者共同承攬時,由於5 家業者就各自專屬工項承攬自負盈虧,彼此之間資金是不流通的,不若獨家承攬業者在施作費用調度上可以截長補短。
於是欲參加競標之業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此即為俗稱的綁資格標。
有鑑於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修訂廠商資格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室內裝修業者(具施工項目)或丙級綜合營造業以上之業者即可投標,且刪除不必要表格,以排除對有意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必要限制。
⑵、就規格標審查時機而言(有關規格限制競爭部分):
米點公司於代擬之招標文件中規定開標審標作業分3 階段,依序為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有關數位廣播系統及視訊音響工程,要求不論產品大小都要有型錄,又其規格內容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且有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之嫌,卻於開標當天即要求競標廠商提出各項規格型錄供設計單位審查。
用意在提高競爭者投標困難度,就一般採購實務經驗,參加競標之廠商在有限等標期內要尋找各項大小設備產品型錄已屬不易,即使找到型錄也因特定廠商事前的關說,供應商會刻意提高此型錄規格設備之價格,對競標者為不公平的對待,競標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此作法即為俗稱的綁規格標。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提出防弊作法如下:①於招標文件中明訂開標審標作業分2 階段,依序為資格標、價格標,開標當天不審規格型錄,得標廠商只需於該工項施作前提出相關規範型錄供設計單位及業主審查即可,可讓競標廠商有充裕時間找尋型錄,及得標廠商可以有更多籌碼與上游供應商協商議價。
②請設計公司提供3 家以上設備型錄供得標廠商議比價,以防止上游貨源遭特定廠商壟斷。
③允許得標廠商提出同級品。
避免獨家生產供應之設備廠商藉機抬高售價,以提高競標者投標意願。
藉以破除米點公司對投標廠商提供設備規格之不當限制競爭。
⑶、就加入協商機制而言:
系爭採購案圖說、標單、規範錯漏雜亂,提供規劃、設計、監造米點公司負責人謝文昌為台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憑其專業擬出如此粗糙的標單、圖說、規範。
其意是否在於提高競標者投標計算工程價金的因難度,以利規劃的廠商可以謀取更高的標價,若其規劃的廠商萬一競標失利尚可於監造階段藉由圖說、標單、規範錯漏雜亂恣意解釋對承攬廠商予取予求,此種不當限制競爭的手法亦為現行工程採購制度下的一種病象,競標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
系爭採購案被告無工程經驗,若任由米點公司於監造過程中恣意解釋圖說、規範等不利得標廠商之情況下,即使被告能杜絕上開對投標廠商資格及規格之不當限制,本件仍將無其他廠商敢來投標。
為防範米點公司重施故計,於工程施作中利用監造職權不當解釋圖說、規範及標單,為難或護航得標廠商,被告特別在招標須知補充說明中加入協商機制以保障被告及得標廠商的權益,消除投標廠商的疑慮。
4、被告除了以上述3 方面防弊之外,若第4 次招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廠商投標,將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終於有廠商年建營造有限公司願意以低於原告標價825,969 元承作,同時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藉由協商機制與年建營造有限公司達成多項共識,化解因標單、圖說、規範錯漏所造成的施工障礙,解除米點公司對投標廠商材料、設備或規格之不當限制,並在工程契約金額之內辦理追加減工程,補作各項缺漏工程並刪除重覆估價之工項,追加追減金額達3,405,038元。
5、在被告扼阻米點公司對投標廠商資格及材料、設備或規格之不當限制競爭及加入協商機制等措施下,本件決標價下降至13,174,031元遠低於原告決標價1,400 萬元;
又工程施作期間經由辦理追加減帳作業,追減1,706,427 元、追加1,698,611 元,價差高達4,231,007 元,絕非被告為撤銷原告之得標處分所恣意捏造。
(三)關於原告指摘申訴受理機關維持被告撤銷處分之理由,無非係以設計廠商之負責人謝文昌與原告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因此認定謝文昌未能遵守利益迴避,而以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9款為由,認為被告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撤銷原告之得標處分為有理由,惟此認定並不適法乙節:
1、被告於決標後得知原告與米點公司兩家負責人為夫妻關係,於爭議處理期間彼等仍不知迴避,竟將彼等公文掛號簽收回執委由同一人辦理,迭經被告舉發,原告稱確實是原告職員黃淑娟至米點公司洽公時,米點公司委託黃淑娟至郵局領取。
被告所寄之文件絕不止此兩封,若收件人相同,必會有除此兩回執外其他收件人相同之回執,然被告卻無法提出其他回執以實其說,其恐有刻意誣陷原告之嫌云云。
查被告確實除此兩回執外尚有其他相同之回執,黃淑娟究竟是原告或米點公司員工,何時離職,其勞保投保紀錄應有線索可稽。
2、被告質疑原告投標文件所附之廠商型錄與提供設計規劃服務之廠商(米點公司)代擬招標文件所訂之規格一字不差,原告於審議判斷前未曾否認,現又稱所提供之廠商型錄與招標文件僅百分之八十相符云云。
系爭採購案被告委由原告負責人甲○○之夫負責審標服務,米點公司謝文昌顯以符合招標規範百分之八十的型錄,遽以判定原告為合格標,原告與米點公司應說明設計公司為單純協助原告或平時互相洽公時已先行告知。
然既為配偶之關係,又有前開事實,似仍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及限制競爭之虞。
3、米點公司負責人謝文昌於招標期間除了受委託為被告提供規劃設計之外,同時於奇摩網站公然刊登為原告之代表人,並為原告於網站上招攬生意。
原告辯爭從未提供公司之資料給網站業者,上開奇摩網站上錯誤之內容是否競爭廠商刻意陷害不得而知。
惟查網站之資訊經被告披露後,原告未曾向奇摩網站抗議或去函要求清查,網站資料刊登日期為96年10月16日,是在採購案第3 次開標日期96年10月24日之前,除了原告與米點公司熟識之外,應無人可預知原告即將得標,先一步於網站上陷害原告。
謝文昌為台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其身分乃執同業之牛耳,豈會不為自已的清譽向奇摩網站求償回復名譽。
4、原告從未來函請求被告就招標文件內容釋疑,惟謝文昌卻釋疑回文。
既然是夫妻關係又原告自已承認其員工時常往來於米點公司洽公,且米點公司負責人謝文昌於本件採購案開標當天審標作業時協助原告投標,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5、按招標程序之公平性係政府採購法相當重要之原則,雖法無明文禁止夫妻關係不可以投標,惟揆諸政府採購法之精神,規劃、設計廠商之負責人與得標(施作)廠商之負責人為配偶之關係,似仍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及限制競爭之虞。
另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辦理本法第4條、第5條、第39條或第63條第2項規定之廠商人員,於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9項後段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其廠商人員亦當然包含設計、規劃廠商,故設計、規劃廠商辦理採購時,亦應遵守準則第7條第19項後段之規定。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新建辦公廳舍內部裝修搬遷等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工程採購契約、得標文件、被告以96年12月11日桃中戶字第0960011515號函(請原告辦理簽約)、被告96年12月17日桃中戶字第09 60011675 號函(撤銷決標)、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設計廠商(米點公司)是否有利於原告之不公平行為?(二)原告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撤銷得標之情事?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7 、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1 款及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
商:1 、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
結果辦理之採購。2 、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
文件辦理之採購。」
二、設計、規劃廠商(米點公司)確有利於原告之不公平行為:(一)原告登記之負責人甲○○,與系爭案件設計、規劃廠商(米點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米點公司代擬之招標文件規
定投標廠商須具備5 種營業項目(室內裝修業、配管工程
業、消防設備安裝業、電器承裝業、資訊軟體服務業),
其中電器承裝業者(代碼:E601010 )係指承裝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之行業;電器安裝業者
(代碼:E601020 )係指各種家電製品如電冰箱、洗衣機、冷暖氣機...等之安裝,然在得標前,被告在保密原
則下函請米點公司就文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封疑議函釋疑,原告不應知悉,於原告並未就招標文件內容請求被告釋疑之
情形下,謝文昌卻於釋疑回文說明第3 點提到「有關住之
華(原告)之電氣承裝業與電器安裝業是否屬相關行業,
解釋說明如下:有關貴公司所屬之電氣承裝業與電器安裝
業屬相同營業項目,可共同承攬。」,事先為「原告之投
標資格」預為解套,而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項目
為「電氣安裝業」非招標文件規定之「電氣承裝業」,前
開兩者其營業內容範圍明顯不同,米點公司負責人謝文昌
於審標時,認定其他廠商資格不符,但原告符合投標資格
(實則有關室內裝修營業項目是由台北縣室內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在審查,但其他4 項並未邀請其他商業同業工會審
查,亦未實質審查),加上米點公司代擬之招標文件及設
計圖說,要求條件嚴苛,且拒絕提供3 家以上符合規定之
產品型錄供廠商參考,有綁標之嫌(詳細理由如下)。在
此異乎常情之規格標限制下,原告規格標所附之廠商型錄
與招標文件所訂之規格一字不差,難謂米點公司無「有利
於原告之不公平行為」。
(二)原米點公司代擬之招標文件規定「廠商資格摘要」為國內室內裝修業者,須同時具備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配
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營業項目;或室
內裝修業者、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電
器承裝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者共同投標,並持協議書經法
院公證者得共同承攬,外加繁雜表格,非無可能在於增加
競爭者投標困難度。蓋就一般採購經驗論之,室內裝修業
者很少同時具備其他4 種營業項目者;又若由5 家業者共
同承攬時,由於5 家業者就各自專屬工項承攬自負盈虧,
彼此之間資金是不流通的,不若獨家承攬業者在施作費用
調度上可以截長補短。於是欲參加競標之業者在評估投標
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
金額,此即為俗稱的綁資格標。
(三)又米點公司於代擬之招標文件中規定開標審標作業分3階段,依序為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有關數位廣播系統
及視訊音響工程,要求不論產品大小都要有型錄,又其規
格內容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且有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
資料之嫌,卻於開標當天即要求競標廠商提出各項規格型
錄供設計單位審查。其非無可能在提高競爭者投標困難度
,蓋就採購實務經驗,參加競標之廠商在有限等標期內要
尋找各項大小設備產品型錄已屬不易,即使找到型錄也因
特定廠商事前的關說,供應商會刻意提高此型錄規格設備
之價格,對競標者為不公平的對待,競標者在評估投標困
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
額,此作法即為俗稱的綁規格標。
(四)又系爭採購案圖說、標單、規範含混不清,可能會提高競標者投標計算工程價金的因難度,使競標者在評估投標困
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
額,均顯示米點公司代擬之招標條件有為特定人綁標之嫌
。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7日第2 次撤銷決標後並未更改設計而仍以原設計圖招標,並由年建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若真的設計不當限制競爭,為何不更改設計,為何仍有
其他廠商投標並得標云云。
惟查系爭採購案於96 年12 月18日第4 次公開招標期間,經將被告廳舍原3 樓部分移至5 樓,相關經費按原設計工項、金額變更調整,並延長等
標期6 天,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先行電話告知米點公司並於96年12月27日函請配合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修正補充招標文件內容,米點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內(5 天)修
正完成,卻以96年12月27日米字第961227號函告知無法如期送交相關書件。被告因而自訂招標公告,變更投標廠商
資格摘要、投標文件、開標審標項目、投標須知等文件內
容,且配合原設計圖說增列招標須知補充說明上網公告辦
理採購,始於97年1 月14 決 標由年建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且於變更「投標廠商資格」及「材料、設備或規格之不
當限制」及加入協商機制等措施下,本件決標價下降至
13,174,031元,低於原告決標價1,400 萬元;
又工程施作期間經由辦理追加減帳作業,追減1,706, 427元、追加1,698, 611元,價差高達4,231,007 元,可証明米點公司設計就投標廠商資格、材料規格等確有利於原告之不公平
行為。
(六)按提供規劃、設計及審標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者,不得協助投標廠商,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米點公司謝文昌於等標期及開標過程中協助原告,自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三、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
(一)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文義上固僅就「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
」為規範,而未及投(得)標廠商,其「提供規劃、設計
服務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固非投(得)標人,但若投標
人係因與該「設計、規劃及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合作、
接受協助,因而得標,該得標人難謂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二)本件經查米點公司係系爭採購案之設計、規劃及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其負責人謝文昌與原告負責人係夫妻關係,
且依前述理由,可認定米點公司有為利於原告之不公平行
為,原告因與米點公司合作或接受協助,因而得標,自屬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決標後發現原告
有前項情形,自應撤銷決標。
四、從而,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決標,尚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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