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
- 參、兩造之陳述: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一)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 (二)原告迫於被告之壓力,與臺灣郵政公司協商,於95年5月
- (三)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簽立代售飾品合約,產品是廉價之飾品
- (四)被告以誤導方式,要求原告提供過去自行多重實驗時,曾將
- (五)「金屬工業中心檢驗含金2.8%」報告係被告提供,依消費
- (六)被告處罰原告之依據有二,一為「5月郵局說明會訂購單」
- (七)縱認系爭廣告DM確有不妥之處,被告逕課處50萬元之罰鍰,
- ⑴、依臺灣郵政公司之告知,被告所提「VIP訂購單」並未發放
- ⑵、被告指出原告93年至95年度營業額達千萬,94年更高達8千
- (八)金屬工業中心檢測證實內含2.8%黃金,誤差不到千分之二:
- (九)訂購單以金屬中心檢測為依據,被告引用數據錯誤:
- (十)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 (十一)高雄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並無廣告不實:
- (十二)被告之處分對象應為交易行為人臺灣郵政公司:
- (十三)檢舉人是假消費者,非原告商品之消費者:
- (十四)本件並無消費者受害人:
- ⑴、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1條明定:「本會收受
- ⑵、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2條第1項明定:「若
- ⑶、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條明定:「本法第21
- (十五)被告處分不當對原告之影響: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 (一)系爭訂購單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廣告」:
- (二)系爭訂購單所載含黃金成分虛偽不實,涉有廣告不實乙節:
- (三)原告稱系爭訂購單以標準檢驗局(原告誤載為「中央標準局
- (四)原告主張應以臺灣郵政公司為處分對象乙節:
- (五)原告稱檢舉人提不出購買之發票證明,非原告之消費者,本
- (六)原告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968
- (七)原告主張處以50萬元罰鍰,處分過重乙節:
- 理由
-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系爭訂購單是否為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 二、原處分罰鍰是否過重?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 貳、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二、系爭訂購單確屬廣告:
- 三、系爭訂購單(廣告)確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 (一)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發布之「處理公平交
-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明文及上開原則之各點之規定可知
- (三)系爭廣告宣稱「『吳家溱玫瑰金』經中央標準局檢測『外
- (四)何況依原告及臺灣郵政公司提供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 (五)原告雖主張伊另將「極光手鍊」及「祈福項鍊」送請金屬
- (六)系爭訂購單廣告宣稱「『吳家溱玫瑰金』經中央標準局檢
- 四、原處分罰鍰並未過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68號不起訴處
-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
-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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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鴻博國際有限公司(原吳家溱流行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原名:吳家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95年12月11日更名前為吳家溱流行事業有限公司)經人檢舉95年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所經營郵局發放「吳家溱珠寶VIP 客戶」、「5 月母親月買1 送1 」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稱其玫瑰金內含2.8 ﹪黃金,惟於95年6 月將購自原告「富貴佳人紅寶晶鑽套組」,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發現黃金含量僅為0.18﹪,而原告自行送驗之含金量結果亦僅為0.57﹪,與系爭訂購單所稱不符,涉有廣告不實情事。
經被告調查,以原告於廣告宣稱「吳家溱玫瑰金經...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內含2.8 ﹪黃金】」,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6年7 月6 日公處字第0961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
2、查「本法第21條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⑴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
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
⑵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
⑶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⑷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
」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8 點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⑴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⑵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⑶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
5、商品DM及說明會訂購單均寫上「終身免費舊換新」服務,是產品銷售的重點,首創「終身免費舊換新」,1 千多元的花費卻可終身永久免費舊換新,站在保護與服務消費者之立場,與被告之服務宗旨相同,是全國唯一提供「終身保固免費舊換新」之飾品公司。
且飾品以設計美麗、價格便宜,並非以「鍍黃金、與內含2.8%黃金」來作銷售重點。
且對外正式DM也無含金量敘述之文字。
所有商品價格買2 送1 與買1 送1 ,每件僅約1 千餘元,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施以普通之注意力即知,原告銷售商品為「飾品」並非金飾,亦從未有消費者要求原告檢驗「飾品」之含金量多寡。
原告正式DM與系爭訂購單上之表示或表徵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並不至於影響其交易之錯誤認知或決定,且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足證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6、「禁止恣意原則」從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所導出,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制的實際狀態相當。
被告恣意擴張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標的之解釋,且遽予推測及假設性文字處分表示,無具體事證提供該假設性內容,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訂購單僅印製100 份,對象特定為臺灣郵政公司之員工,此為說明之用,被告並未有消費者填寫訂購單之佐證資料,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所規定公眾應指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不符。
原告「訂購單印製僅有100 份」,發放不到60份,並未有消費者填寫此訂購單,被告恣意擴張衍生為「潛在交易對象達2 萬5 千人」。
( 二)原 告迫於被告之壓力,與臺灣郵政公司協商,於95年5 月母親節郵局員工說明會時,在說明會訂購單上簡略以「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含2.8 % 黃金」為訊息,將被告之來函內容與檢測結果,向臺灣郵政公司員工說明。
說明會訂購單僅是簡略書寫說明會大綱,受限於文字編排空間有限,自無法詳細寫上,故說明會時主講人沈宇庭總經理,將被告95年3 月22日來函內容,一句句隨文唸出:「消費者將公司之吉祥如意項鍊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鍊子含銀量(Ag)0.0022% 、含金量(Au)0.3423% ,墜子含銀量(Ag)0.066 % 、含金量(Au)2.8947%....」。
依被告來函說明,並無誤導消費者。
原告從未在說明會稱「所有產品皆含2.8 % 黃金」,原告產品DM上尚有「正白K 」材質,而「正白K 」不含黃金成分。
被告將內部訓練之討論說明函傳單來糾舉,不查詢實際說明會現場之運作方式,斷然認定「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含2.8 % 黃金」之內部討論說明函,就是指所有商品皆是內含2.8 % 黃金。
(三)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簽立代售飾品合約,產品是廉價之飾品並非金飾與K 金,目前並無法令規定廉價飾品需標示成分,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協商後之正式對外文宣DM並無註明飾品含金屬之成分。
被告不以正式對外文宣DM為依據,卻以內部討論訂購單說明函為據罰鍰,有失偏頗。
(四)被告以誤導方式,要求原告提供過去自行多重實驗時,曾將產品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JIS- H8622及ICP-AES 溶解檢測方式之測試報告。
此檢測方式與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將商品以ASTM-2擊碎式檢測方式有極大之不同,JIS-H8622 及ICP-AES 檢測是將黃金溶解後在液體中之比例,而ASTM-2檢測是實體擊碎後在碎粉之含金比例,檢驗方式不同所得結果本來就會有差異。
且JIS-H8622 及ICP-AES 檢測之含金比例約為1.3 % 與1.8%,也是在1K(0.1 %-4.16 %)的合理誤差範圍之內。
然原告說明會訂購單寫明是「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內含2.8 % 黃金」,並未提及其它檢測機關,被告應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檢測報告為依據糾舉,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JIS-H8622 及ICP-AES 溶解檢測方式與報告,應與說明會訂購單無關。
被告引用資料錯誤,將原告過去送交其它單位之「自我多重測試」的報告,來認定「金屬工業中心2.8 % 含金量」為不實廣告,卻又無法舉證金屬中心檢驗報告有造假之實。
(五)「金屬工業中心檢驗含金2.8 % 」報告係被告提供,依消費者檢舉檢驗內容所提,並非原告所提供,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告乃原告提供,並非消費者檢舉所提供。
被告豈有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經濟部檢驗局報告)去糾舉被告自己所提供資料(金屬工業中心報告)之道理。
不同之檢測單位、不同之檢測人員、不同之檢測機器、與不同之檢測方式其檢測結果當然有所差異,其結果均不到1K金(4.16% 含金量)之誤差,其差異甚微。
(六)被告處罰原告之依據有二,一為「5 月郵局說明會訂購單」,是在郵局說明會時發放,另一為「VIP 客戶訂購單」,是預計在說明會時有VIP 客戶時發放,惟「VIP 客戶訂購單」未發放,故不在本件討論範圍。
而「5 月郵局說明會訂購單」係原告與代售公司臺灣郵政公司,兩合約公司內部教育訓練之文件,僅於內部說明會時使用,並未對外宣傳,說明會地點是郵局內部之會議室,一般民眾無法進入,亦無現場買賣行為。
郵局員工為原告委託代銷產品之受任人即台灣郵政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不能視為一般消費者。
被告錯將原告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當成對外廣告DM,並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有其引用失當之處。
(七)縱認系爭廣告DM確有不妥之處,被告逕課處50萬元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1、查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復查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得利。
...3 、違法行為為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4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5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3、系爭訂購單僅印製100 份,實際發送約60份,說明會現場並無實際銷售,被告課處50萬元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年營業額收入來自郵局正式對外DM之產品銷售,正式DM並無2.8%含金敘述,若依年營業額來罰款,依法無據。
原告年營業額與系爭說明會訂購單無關連,被告將之引為課處罰鍰之依據,顯有違誤。
被告縱使依法得課處罰鍰,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衡量一切情況,而為適當之處分。
4、訂購單營收4,900元卻處5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
⑴、依臺灣郵政公司之告知,被告所提「VIP 訂購單」並未發放,故「VIP 訂購單」與本件無關。
說明會後實際以員工訂購單實際營收僅4,900 元,扣除35% 貨物成本、25% 台灣郵政抽成、20% 營利事業所得稅、5%營業稅,外加公司15% 管銷費用,原告營收4,900 元實為虧損無獲利。
⑵、被告指出原告93年至95年度營業額達千萬,94年更高達8 千萬餘元,並依此營業額比例處分。
然原告93年至95年所使用之DM,並未載明「內含2.8%黃金」。
被告處分之依據標的為「說明會訂購單」,該標的營業額僅4,900 元,原告93年至95年營業額與本件無關。
(八)金屬工業中心檢測證實內含2.8%黃金,誤差不到千分之二:1、原告說明會訂購單表示(「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內含2.8%黃金),原告將銷售商品「吉祥如意」、「祈福」、「極光手鍊」交由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分別測出含金量為2.89% 、2.63﹪、2.69% 。
金屬工業中心檢測結果,有高於2.8%,有低於2.8%,與2.8 ﹪,屬於極小之誤差範圍,合乎系爭訂購單所述,並無廣告不實。
2、珠寶飾品之含金量是以K 金為計算單位,24K 金為100%含金量,1K金為4.16% 含金量,誤差值是以1K為合理誤差範圍。
。
原告商品檢測誤差值僅0.2%(即千分之二),足證含金量與訂購單所敘相符。
原告標榜2.8%含金,連1K金都不到,是降低產品價值,減低購買慾望,避免誤導消費者之表現,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
3、說明會之訂購單說明函已寫出商品是「鍍黃金」,產品經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含金量僅只有2.8 ﹪,1K金的含金量是4.16% ,故2.8 ﹪含金是連1K金都不到的飾品。
說明會訂購單說明函,讓郵局員工知道產品是「鍍黃金」不是K 金或純金,讓郵局員工販售時,不要以K 金或純金說詞販售。
(九)訂購單以金屬中心檢測為依據,被告引用數據錯誤:1、被告以原告說明會「訂購單」之內容為處分標的,而原告訂購單是以「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字句表示,被告卻以「中央標準局檢測」資料處分,顯然引用失據,被告應依原告訂購單所述,以金屬工業中心檢測之標準為處分依據。
2、中央標準局檢測是以JIS-H8622 及ICP-AES 「溶解檢測方式」測試,將商品「表面鍍金含量」溶解,計算商品表面鍍金含量。
原告商品經中央標準局檢測測試後證實表面確實鍍金,含金比例為0.3%至1.8%,也是在1K(4.16%)誤 差範圍之內。
原告將此數據資料於說明會訂購單表示為:(中央標準局檢測外材質為「鍍黃金」),並未提2.8%數據,並無廣告不實。
3、金屬工業中心是以ASTM-2「擊碎式檢測方式」測試,將檢測實體擊碎後測試含金成分,完全保留商品「表面鍍金含量」與「內材質含金量」成分。
中央標準局與金屬工業中心之檢測方式不同,測試之結果自有不同。
且金屬工業中心2.8%含金檢測資料,是來自被告95年3 月22日給原告的來函資料,被告豈有自己否認自己所提供資料之道理。
4、被告將中央標準局之檢測,來推翻金屬工業中心之檢測,實屬荒謬錯誤。
被告以此不同之測試方式,來作為糾舉原告廣告不實之依據,實為引用數據錯誤。
(十)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因委託代售契約發生糾紛,目前正在訴訟(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臺灣郵政公司就該案件之答辯,自均有利於臺灣郵政公司一方,而不利於原告,則其片面之答辯自無法引為原告違法之依據。
(十一)高雄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並無廣告不實:1、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4968 號96年9 月13日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書如下:【被告(吳家溱)於偵查中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該公司(鴻博公司)之『吉祥如意』及鴻海公司之『游魚得水』2 件飾品之試驗報告各1 份,顯示該2 項飾品分別含有金屬『金』或『銀』之成分,與該公司(鴻博公司)廣告描述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
】以上法院判決,以1K金為合理誤差範圍,原告商品只要含有1K以下之『金』成分,即代表並未有廣告不實之處。
2、對於不同之檢測機關,有不同之檢測結果,高雄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摘錄如下:【告訴人與被告(吳家溱)既分別係在不同之機構檢驗,且亦非以同條項鍊送驗,因各該條項鍊之製造過程或採樣過程均有不同,則檢驗結果有異亦非無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出具之檢驗報告與被告提出之試驗報告數據相左,即認被告所提出試驗報告為虛偽,自亦無由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產品有廣告不實之情。
終上所述,被告(吳家溱)所辯,尚堪採信。
】以上法院判決指出,不同之檢測機構自會有不同之檢測數據,原告並未有廣告不實之處。
(十二)被告之處分對象應為交易行為人臺灣郵政公司:1、被告所提之說明會「員工訂購單」與「VIP 訂購單」,乃臺灣郵政公司內部說明討論會資料。
說明會主辦單位為臺灣郵政公司,主辦場地為臺灣郵政公司會議室,對象為臺灣郵政公司所招來之對象,資料內容為台灣郵政主導製作,資料發放者為臺灣郵政公司員工,商品之買賣銷售也為台灣郵政公司員工負責。
本件之交易行為人為臺灣郵政公司,如交易行為有所缺失,被告處分對象應為臺灣郵政公司,而非原告。
2、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簽立代售契約,原告負責供貨,臺灣郵政公司負責銷售。
臺灣郵政公司主辦之說明會,原告受邀參加針對台灣郵政員工李榮川95年4 月5 日發行5000份春秋閣特刊,其文刊出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報告內含2.8%黃金,臺灣郵政公司要求原告依此檢測內容說明。
台灣郵政也於95年3月29日給原告函,內文亦檢附被告所提供之金屬工業中心墜子含金量(AU)2.8947% 檢測報告,並要求原告於說明會中一併說明。
(十三)檢舉人是假消費者,非原告商品之消費者:1、檢舉人陳孟俊是極彩國際精品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同在台灣郵政公司銷售飾品,彼此是競爭廠商。
原告產品是由臺灣郵政公司代售,每件商品售出後,臺灣郵政公司會開立銷售發票,原告經調查後發現95年5 月12日台北雙連郵局並未開立「說明會之買1 送1 訂購單」之客戶發票,檢舉人亦提不出購買發票證明,也未有購買商品實物佐證,更未有購買地方證明。
故無任何真正消費者檢舉,也無消費者受害。
且假借消費者檢舉來進行商業目的惡質競爭之風氣,被告應加以遏止,不應配合有心人士商業鬥爭。
2、原處分稱「檢舉人表示,案關傳單係渠95年6 月間由另一民眾處取得,該民眾曾於95年5 月12日在台北雙連郵局購得被處分人商品。」
經查,台北雙連郵局並未有「5 月郵局說明會訂購單」資料,且此訂購單註明需填寫資料傳真至原告,原告從未收到台北雙連郵局傳真「5 月郵局說明會訂購單」之客戶資料,被告僅以空白表格之訂購單,便稱有消費者依此訂購單訂購與檢舉,被告應負舉證有消費者填此訂購單訂購商品。
且檢舉人並非消費者,其傳單由另一民眾處取得,另一民眾處為何,檢舉人為何要幫該民眾檢舉,該民眾為何無購買發票證明,也未說明傳單資料來源。
(十四)本件並無消費者受害人:1、原告銷售是1K以下之飾品,價格是1,980 買1 送1 ,每件僅980 元,還享「終身免費舊換新」服務。
消費者購買價格低於市場行情(原告在晶華酒店專櫃售2,980), 也低於郵局售價1,980 。
消費者買到便宜價格,並未受有損害。
2、檢舉人並未提出其所受之損害證明,被告也提不出有其它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證明,足證本件並無實際受害人。
3、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⑴、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1條明定:「本會收受檢舉他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應請檢舉人提供相商品、包裝、廣告等必要事證,並釋明他事業所為表示或表徵足以使相關交易相對人就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產生合理之懷疑,及所受之損害。」
,本件不合程序處理原則。
⑵、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2條第1項明定:「若屬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及他機關移文有前述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受理。」
、第12條第3項明定:「檢舉人是否因所檢舉之表示或表徵受有損害或不利益。
非競爭事業或非交易相對人提出檢舉者,得函復檢舉人檢具受有不利益之具體事證另函檢舉」。
本件無消費者受害,屬無「具體內容」,檢舉人無提供受有損害或不利益之具體事證,不合程序處理原則。
⑶、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條明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本件無相當數量之消費者有錯誤認知或決定,不合程序處理原則,應不予處理。
(十五)被告處分不當對原告之影響:1、原告以自己之姓名吳家溱為品牌,深受消費者與企業認同,連續獲得各大雜誌媒體正面報導,並榮獲浪琴表與雷達表國際大廠,長期合作設計鐘錶珠寶禮品,及台灣郵政、中國信託、聯邦銀行等多家廠商採購商品。
被告卻依「假消費者」檢舉函,向原告及關係企業處以3 份處分書(公處字第096119號、第096138號、第096139號),分別處以50萬罰鍰,總計150 萬罰鍰,傷害原告品牌信譽。
2、原告被合作廠商臺灣郵政公司,依被告公處字第096119號、第096138號函,向原告聲請1,200 萬元損害賠償,並扣押原告3,357 萬9 百元貨品,原告負責人因倍受過去消費者譴責,與親戚朋友不諒解,近年罹患重度憂鬱症,經馬偕紀念醫院97年10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重憂鬱症,復發」,連續1 年無法工作,辦理暫停營業,沒有營業收入。
經醫師建議,將姓名「吳家溱」改為「甲○○」,以減輕精神壓力,至此過去之「吳家溱」品牌經營毀於一旦。
3、吳家溱品牌是全國第1 個,也是全國唯一「不問理由,終身免費舊換新」的廠商,銷售7 年來從未有消費者向被告檢舉原告沒有「免費舊換新」。
如此花費鉅資保障消費者之廠商,卻遭被告處處打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訂購單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廣告」: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所謂「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另依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
市招、名片、產品(服務)說明會、事業將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以發函之方式使具相當數量之事業得以共見共聞、於公開銷售之書籍上登載訊息、以推銷介紹方式將宣傳資料交付於消費者、散發產品使用手冊於專業人士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均可謂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2、原告稱系爭訂購單係於產品說明會時使用,僅對郵局內部員工散發,且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訂有契約關係,臺灣郵政公司員工為臺灣郵政公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非不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云云:查臺灣郵政公司95年8 月31日營字第0950401617號函載「該訂購單雖僅對本公司員工發放,惟本公司員工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且該訂購單亦具有宣傳文件性質,亦容易誤導本公司員工購買商品,再者...訂購單非僅所稱『員工買1 送1 促銷訂購單』,尚有『吳家溱珠寶VIP 客戶買1 送1 訂購單』,且並未註明僅限本公司員工使用及優惠期限,...本公司員工以外之消費者亦有取得該訂購單並使用該訂購單之可能...」,系爭訂購單係宣傳文件,原告亦自承以臺灣郵政公司之員工及眷屬為使用對象,故其員工及眷屬皆為誘引之對象,而為系爭商品之潛在交易相對人。
次查臺灣郵政公司員工約達2 萬5 千人,縱系爭訂購單僅於臺灣郵政公司內部散發,惟該傳單之使用,仍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郵局員工或眷屬獲知案關傳單之訊息,並具有招徠與誘引相當多臺灣郵政公司員工及眷屬與之交易之效果。
再者,「吳家溱珠寶VIP 客戶買1 送1 訂購單」廣告上亦未註明僅限臺灣郵政公司員工使用及優惠期限,原告雖稱印製份數僅各100 份,然既為行銷之目的,該訊息已直接或間接使相當數量之不特定大眾共見共聞,散發之結果足以增加原告之交易機會。
3、原告稱「吳家溱珠寶VIP 客戶」是特別提供VIP 客戶使用,未於說明會上發給郵局員工乙節,經查此與原告於本件調查期間到被告處陳述內容不符。
原告所提渠與臺灣郵政公司之民事訴訟乙事,查此為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與本件無涉;
原告既為廣告主,應善盡廣告主表示真實之義務,亦不因與他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而規避不實廣告之違法性。
(二)系爭訂購單所載含黃金成分虛偽不實,涉有廣告不實乙節:1、系爭訂購單載有「吳家溱玫瑰金經...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內含2.8 ﹪黃金】」,係就原告提供臺灣郵政公司代售邱比特情人對戒等10款商品之促銷說明。
惟依珠寶業界對於玫瑰金並無明確之成分定義,一般初認係金銅之混合物。
原告僅依民眾就「吉祥如意」個別商品經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檢測結果而據以刊登,雖查「吉祥如意」經民眾送請金屬工業發展中心鑑定結果為鍊子含銀量(Ag)0.0022% 、含金量(Au)0.3423% ,墜子含銀量(Ag)0.066%、含金量(Au)2.8947% ,惟系爭訂購單所載各款商品因設計及打樣之不同,含金成分本各有差異,該報告僅得說明該款吉祥如意商品之含金比例,尚無法據以推斷系爭10款商品確經金屬工業發展中心鑑定,且含金比例必定約等於或大於2.8%。
2、依原告及臺灣郵政公司提供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系爭商品含金比例之檢測報告,上載檢測方法為JIS H8622 及ICP-AES 檢測方法,經電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獲表示JIS H8622 及ICP-AES 檢測方法係將檢測商品溶解計算所含標的物質占商品重量之比率。
另該二檢測報告上所載含金比例分別為0.29% ~1.3%及0.19% ~1.8%不等,不論內外材質,最高含金比例僅為1.3%或1.8%。
實際含金量與廣告所載2.8%亦甚有差距。
3、系爭訂購單既針對10款商品為行銷,則廣告予人印象即為傳單所行銷之各款商品之含金量業經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檢驗,且材質所含黃金量至少2.8%以上。
原告迄無將各款商品送請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檢測之事證,系爭訂購單廣告僅為個別商品之送驗結果,況據原告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測結果,含金比例又與傳單所載明顯有距,原告亦自承玫瑰金係指內材質為紅銅,外電鍍黃金之飾品,均無事證證明系爭廣告所稱各款商品之「內材質黃金含量2.8%」之表示係屬真實。
系爭訂購單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4、原告稱於產品說明會時,曾派總經理沈君口頭說明消費者將「吉祥如意」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之檢測結果,未稱「所有產品皆含2.8%黃金」等語云云,惟查該等消費者將「吉祥如意」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之檢測結果,僅為個別商品之檢測,縱原告曾於說明會口頭說明該等檢測個案,參予說明會者亦不會產生系爭訂購單所載「內材質黃金含量2.8%黃金」,僅為「吉祥如意」款式單一商品檢測數據之認知。
僅憑原告口頭說明,並無具體憑證,其真實性亦容有疑慮。
原告另將「極光手鍊」及「祈福項鍊」送請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檢測之資料,獲含金量分別為2.6919% 及2.6348% 乙節,查該項檢測之送驗日期為96年7 月23日,檢測報告則為96年8 月2 日,其檢測結果與前述原告及臺灣郵政公司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案關商品含金比例之檢測報告結果,顯前後矛盾,且其送檢測之「極光手鍊」及「祈福項鍊」商品之真實性,亦有待商確,是該檢測報告核不足採信。
5、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條第4項規定,「...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所謂表示或表徵是否具多重解釋,除該表示或表徵存有多重相關訊息外,並應視交易相對人依據該等相關訊息所獲得之認知為何,而非廣告主主觀之認定。
系爭廣告表示予人印象為系爭訂購單所行銷之10款商品,均合致「吳家溱玫瑰金經...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內含2.8%黃金】」,尚無原告所稱表示或表徵有多重解釋之問題。
(三)原告稱系爭訂購單以標準檢驗局(原告誤載為「中央標準局檢測」)為依據,被告引用數據錯誤乙節:1、原處分認定系爭訂購單之廣告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如前所述,原告稱原處分逕以標準檢驗局檢測報告為依據,係對原處分意旨有所誤解。
2、原告稱系爭訂購單所謂2.8 ﹪黃金之表示,係依據被告提供之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報告乙節,查被告曾於95年3 月3 日另案受理民眾檢舉原告及鴻海精密珠寶有限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案經被告96年8 月31日以公處字第096138號處分書處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7008353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另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於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為使原告就該案答辯,乃將該案檢舉人舉證之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檢測報告(檢測商品為「吉祥如意」,商品之墬子底材檢測結果為:金2.8947﹪黃金)去函原告答辯,原告明知被告提供該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檢測報告之用途,卻逕行引述,其動機難謂正當。
況查,該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檢測報告,僅為「吉祥如意」單一商品之檢測結果,尚無法據以推斷系爭訂購單銷售之他款商品確經金屬工業發展中心鑑定,且含金比例必定約等於或大於2.8%,原告逕將單一商品之檢測結果於系爭訂購單為「吳家溱玫瑰金經...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內含2.8 ﹪黃金】」之表示,並無實據。
(四)原告主張應以臺灣郵政公司為處分對象乙節:系爭訂購單上並無臺灣郵政公司之署名,其上僅載「吳家溱珠寶公司」,及該公司地址、及聯絡電話及傳真,按原告及臺灣郵政公司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10條規定,原告之促銷方案及相關文件、表單均須先經臺灣郵政公司核准,查臺灣郵政公司曾於95年8 月15日函知原告擅發系爭訂購單,已違反雙方契約約定,臺灣郵政公司稱原告未曾就系爭訂購單內容予以核閱,應屬可採。
系爭訂購單主要係提供購買原告特定商品買1 送1 優惠,消費者於郵局購買商品後,將購買發票傳真至原告,原告3 天內寄出贈品,其贈品贈送並無透過臺灣郵政公司或所轄郵局,尚無事證足認臺灣郵政公司應為系爭訂購單之內容負起廣告主之責。
原告既有印製及使用系爭訂購單之事實,其上亦載有原告之署名及連絡地址、電話等訊息,原告並因行銷效果而增加其商品於郵局售出之交易機會,並獲有收益,足認原告為廣告主體,應就廣告負起真實表示之責任。
(五)原告稱檢舉人提不出購買之發票證明,非原告之消費者,本件並無消費者受害乙節:按公平交易法第1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被告調查之標的係「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而啟動調查程序之原因,則為「依檢舉或職權」,至於是否啟動調查及其後續處理,被告仍有判斷及裁量權限。
同法第21條之規範目的,亦係為禁止事業透過廣告及商品表示、表徵,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資訊爭取交易機會,藉以保護效能競爭不因消費者遭交易資訊誤導而破壞,尚不因檢舉人是否為原告之消費者而異其結果。
(六)原告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96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廣告不實」,被告應尊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斷內容乙節:查96年度偵字第24968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告訴人李榮川向法院提起吳家溱涉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等刑事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訴訟程序係確認國家對被告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所進行之程序與公平交易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之立法意旨洵不相同,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與原處分之結果無涉。
況查,96年度偵字第2496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原告之「吉祥如意」含有「金」成分之內容其判斷之基礎亦僅指出顯示該二項飾品分別均含有金或銀成分,與該公司廣告描述之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其認定之該飾品「有相關金屬成分即可」之基準與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之認定標準顯然不同,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與被告之處分結果無涉。
(七)原告主張處以50萬元罰鍰,處分過重乙節: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2、原告廣告表示引述之金屬工業發展中心之檢測報告,係原告另案被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之相關物證,為使原告就該案充分答辯,被告乃將金屬工業發展中心之檢測報告去函原告答辯,該案目前仍審理中,原告明知金屬工業發展中心之檢測報告係被告提供渠答辯之用,卻逕自引述,且僅為單一產品之檢測結果,非得推定為系爭廣告所載各商品之含金量,其違法惡性顯具高度可非難性。
原告明知金屬工業發展中心之檢測報告為「吉祥如意」單一款商品檢測,卻逕予刊載系爭廣告,其惡性自屬不輕,亦屬預謀圖利。
本件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事業之規模(營業額:93年35,593,669元,94年80,3 71,522 元,95年18,595,250 元)、 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與其他因素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証、原告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系爭廣告、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訂購單是否為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原處分罰鍰是否過重?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之服務,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之。
第41條前段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系爭訂購單確屬廣告:系爭訂購單雖係於產品說明會時使用,僅對郵局內部員工散發,但臺灣郵政公司員工約達2 萬5 千人,縱系爭訂購單僅於臺灣郵政公司內部散發,惟該傳單之使用,仍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郵局員工或眷屬獲知案關傳單之訊息,並具有招徠與誘引相當多臺灣郵政公司員工及眷屬與之交易之效果,至「吳家溱珠寶VIP 客戶買1 送1 訂購單」上,亦未註明僅限臺灣郵政公司員工使用及優惠期限,原告雖稱印製份數僅各100 份,然既為行銷之目的,該訊息已直接或間接使相當數量之不特定大眾共見共聞,散發之結果足以增加原告之交易機會,難謂並非廣告。
原告雖主張「吳家溱珠寶VIP 客戶買1 送1 訂購單」」只提供VIP 客戶使用,未於說明會上發給郵局員工云云,然原告於96年3 月13日到被告處陳述稱:「『吳家溱珠寶VIP 客戶』、『5 月母親月買1 送1 』係使用於95年4 月至同年5 月底,當初本公司係應台灣郵政公司所屬之板橋、基隆銷售中心及台北北門郵局邀請,前往參加產品說明會,並於會前提供各銷售中心,本公司自行印製之『吳家溱珠寶VIP 客戶』、『5 月母親月買1 送1 』各約100 份,供該等台灣郵政公司銷售中心自行放置予給員工之文件袋‧‧,另本公司亦應台灣郵政公司銷售中心或個別員工要求及需要,傳真『吳家溱珠寶VIP 客戶』、『5 月母親月買1 送1 』至銷售中心,實際傳真數量,本公司無法確認。」
,可知原告確有將「吳家溱珠寶VIP 客戶買1 送1 之訂購單」發給郵局員工。
且觀諸臺灣郵政公司95年8 月31 日營字第09 50401617 號函所示「該訂購單雖僅對本公司員工發放,惟本公司員工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且該訂購單亦具有宣傳文件性質,亦容易誤導本公司員工購買商品,再者...訂購單非僅所稱『員工買1送1 促銷訂購單』,尚有『吳家溱珠寶VIP 客戶買1 送1 訂購單』,且並未註明僅限本公司員工使用及優惠期限,...本公司員工以外之消費者亦有取得該訂購單並使用該訂購單之可能...」,亦可知該「吳家溱珠寶VIP 客戶買1 送1 訂購單」並非未作為廣告使用。
系爭訂購單上且無臺灣郵政公司之署名,其上僅載「吳家溱珠寶公司」,及該公司地址、及聯絡電話及傳真,消費者於郵局購買商品後,將購買發票傳真至原告,原告3 天內寄出贈品,原告既有印製及使用系爭訂購單之事實,其上亦載有原告之署名及連絡地址、電話等訊息,原告並因行銷效果而增加其商品於郵局售出之交易機會,並獲有收益,足認原告為廣告主體,應就廣告負起真實表示之責任。
三、系爭訂購單(廣告)確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一)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發布之「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原則」,於第3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
市招、名片、產品( 服務) 說明會、事業將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以發函之方式使具相當數量之事業得以共見共聞、於公開銷售之書籍上登載訊息、以推銷介紹方式將宣傳資料交付於消費者、散發產品使用手冊於專業人士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均可謂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第6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第7 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 一) 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一般商品( 服務) 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
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
( 二) 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
( 三)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 四) 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
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
,第8 點規定:「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 三) 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
,前揭規定合於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行政機關予以援用判斷之參考,自無違誤。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明文及上開原則之各點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違反,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本件原告於系爭訂購單上所為「『吳家溱玫瑰金』經中央標準局檢測外材質為『鍍金處理』,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內含2.8 ﹪黃金』以紅銅混配黃金製作」之表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而有可能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認知之抽象危險,即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並不以「實際上已引起相當數量消費者之錯誤認知」為必要。
從而,是否確有消費者因系爭廣告被誤導,僅為判斷之標準之一,但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必要條件,原告主張必須要有「已受誤導之消費者,方足以認定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本件檢舉人非原告之產品購買消費者,被告不得立案及裁罰」云云,尚有誤會。
(三)系爭廣告宣稱「『吳家溱玫瑰金』經中央標準局檢測『外材質為鍍金處理』,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內含2.8 ﹪黃金』以紅銅混配黃金製作」,整體予人印象為廣告內載「各商品均為」「外材質為鍍金,內材質為紅銅及2.8 ﹪黃金之混合金」,然原告持以為刊登依據之檢舉人送請金屬工業發展中心者僅有「吉祥如意」1 項,且鑑定結果為「『鍊子』含銀量(Ag)0.00 22 % 、含金量(Au)0.3423% ,『墜子』含銀量(Ag)0.066%、含金量(Au)2.8947% ,其僅為「吉祥如意之墜子」含金量(包含表面鍍金)為2.8947% ,並非「吉祥如意含金量2.8947% 」,更非吉祥如意「除表面鍍金外,內材尚有含金量2.8947% 」,可知該「吉祥如意」並非「表面鍍金,且內材質為紅銅及2.8 ﹪黃金之混合金」,更難謂系爭訂購單內其他商品含金量(Au)0.3423% ,系爭訂購單廣告已有未實。
(四)何況依原告及臺灣郵政公司提供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系爭商品含金比例之檢測報告,依JISH862 2 及ICP-AES 檢測方法(該二檢測方法均係將檢測商品溶解計算所含標的物質占商品重量之比率),檢測報告上邱比特情人對戒(男戒)、(女戒)、極光神秘手鍊、極致奢華貴婦戒、典雅時尚淑女戒、吉祥如意項鍊、吉祥如意、邱比特昌鑽套組、祈福緬甸玉項鍊、黃晶紫晶兩用項鍊、凡爾賽玫瑰項鍊、富貴佳人紅寶晶鑽套組等商品所載含金比例分別為0.29% ~1.3%及0.19% ~1.8%不等,有檢測報告可憑,其最高含金比例僅為1.3%或1.8%,與訂購單廣告所載全部商品之「內材含金量2.8%」云云,亦甚有差距,系爭訂購單廣告自屬不實。
(五)原告雖主張伊另將「極光手鍊」及「祈福項鍊」送請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檢測之資料,獲含金量分別為2.6919% 及2.6348% 云云,惟查該項檢測之送驗日期為96年7 月23日,是在前述原告及台灣郵政公司將前揭商品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含金比例之檢測報告結果出爐(95年5 月16日)之後,原告嗣再次取樣送交金屬工業中心檢測之動機,只是為了要推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含金量」之鑑定結果,其所提交金屬工業中心檢測之商品,與系爭廣告內之商品品質是否同一?實值懷疑,亦無從自鑑定報告所附之相片外觀加以辨識,自防止不正競爭及維護消費者之立場而言,該檢驗報告尚無法推翻其前次送驗及台灣郵政公司將前揭各商品送請經濟部標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含金量鑑定」之証據力,尚不得以前揭金屬工業中心檢驗報告,作為認定系爭廣告內之商品均係「內材質含金量2.8%」之有利証據。
(六)系爭訂購單廣告宣稱「『吳家溱玫瑰金』經中央標準局檢測外材質為『鍍金處理』,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內含2.8 ﹪黃金』以紅銅混配黃金製作」,然金屬工業中心就「吉祥如意」之檢測結果,並非「內材質含2.8 ﹪黃金之紅銅混配」,系爭訂購單廣告上其他商品更未達「內材質含2.8 ﹪黃金之紅銅混配」之程度,系爭廣告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認知之抽象危險,並且會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增加購買之可能性,而妨礙同類商品提供者之可能交易利益,此「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認定,並不須以具備「已有相當數量之消費者被誤導」為前提,原告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四、原處分罰鍰並未過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查系爭廣告所引述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檢測報告,係原告另案被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相關物證,為使原告就該案充分答辯,被告乃將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檢測報告函請原告答辯,原告明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報告僅為單一產品之檢測結果,卻刊載為各商品之含金量,惡性自屬不輕,且原告93年至95年營業額均達千萬元,94年更高達8 千萬餘元,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原告總體經營結果是否虧損,事後商品是否下架,涉及原告對市場預估之正確性及其與郵局間之利潤分配方式,對罰鍰金額並無決定性之影響,衡諸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法定罰鍰金額為5 萬元以上2千5 百萬元,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與其他因素處原告50萬元罰鍰,難謂過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採信。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68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吳家溱)於偵查中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該公司(鴻博公司)之『吉祥如意』及鴻海公司之『游魚得水』2 件飾品之試驗報告各1 份,顯示該2 項飾品分別含有金屬『金』或『銀』之成分,與該公司(鴻博公司)廣告描述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
‧‧告訴人與被告(吳家溱)既分別係在不同之機構檢驗,且亦非以同條項鍊送驗,因各該條項鍊之製造過程或採樣過程均有不同,則檢驗結果有異亦非無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出具之檢驗報告與被告提出之試驗報告數據相左,即認被告所提出試驗報告為虛偽,自亦無由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產品有廣告不實之情。」
,因就吳家溱涉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偽造文書之犯罪涉及人身自由,其所要求之實質違法程度較高,就不利被告之証據,採証較為嚴格,且刑事案件就「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適用之程度更高,故行政機關於認定有無行政違規時,就同一証據,基於行政目的,非不得與刑事機關為不同之認定。
本件原處分基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之立場,未採信原告嗣後所提出之金屬工業中心「極光手鍊」及「祈福項鍊」檢測結果,並依金屬工業中心就「吉祥如意」產品鑑定文義及原告及台灣郵政公司就系爭訂購單內商品採樣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鑑定結果(所以產品最高含金比例僅為1.3%或1.8%),認定原告有廣告不實之不正競爭,縱與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認定結果不同,亦難謂有何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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