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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偉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1月1日委由新重誠報關行向被告申報中國大陸產製磨邊、磨角之微晶玻璃GLASS PANEL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5530/0126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006.00.00.00-0號,輸入規定空白;
經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未磨邊、磨角之微晶玻璃板材,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005.29.10.00-6號,輸入規定MWO,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放行,嗣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貨物按FOB USD50/MTK核估其完稅價格,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加工程度),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82,793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應處1,565,586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95,343元(包括進口稅53,229 元、營業稅41,80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13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34,8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將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
處貨價2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766,860元;
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46,701元(包括進口稅26,073元、營業稅20,47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3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本件貨物經單面拋光裁切成四方形後,再做邊緣倒邊(去角)之進一步加工,且被告亦認定經「邊緣以手工機粗刨」,其所稱邊緣以手工機粗刨者,實為邊緣之斜刨,即為去角或磨邊角,亦可勘驗被告之留樣可查。
是以,本件係屬加工層次之爭議,而非被告論處所稱「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情事,且被告就其認定「邊緣以手工機粗刨」而未進一步加工一事,未為論述,故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
⒉按稅則第70.05節為「浮式平板玻璃及磨光平板玻璃,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且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
,第70.06節為「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
,顯然該兩節貨品之區分僅在於有無「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者」。
次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下稱HS註解)第70.06節註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B)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圓角、刻凹痕、去角、截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成品之性質者。
…」,顯然「去角、截成斜角』均屬第70.06節所稱「邊緣處理」加工。
經查,系爭貨物單面拋光裁切四方形狀況時,屬稅則70.05節下之貨品;
再做邊緣倒邊(去角)之進一步加工後,依上開說明,已另屬稅則70.06節下之貨品。
⒊次按HS註解第70.05節註解末段註釋:「加工方法超出本節或本章章註2(b)所列範圍的片狀玻璃,包括彎曲或弧形玻璃在內,不列入本節(第70.06、70.07、70.09等節)」,又參據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章註2(b):「第70.03、70.04及70.05節係指切成形並不影響其作為玻璃板片之分類。」
。
經查,本件貨物既已裁切成長方形板且邊緣以手工機粗刨,則此加工方法已超出第70章章註2(b)所列範圍,依註解之注釋規定應規列稅則第7006節下。
⒋被告所依據之註解及稅則分類疑問解答所稱貨物均為「玻璃板片表面研磨且裁成固定尺寸,但未進一步加工者」之註釋或解答(屬第70.05節貨品),核與系爭貨物稅則分類無涉;
而稅則70.06節所稱「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有HS註解可供參考;
惟行政機關對於法令(註解)有另有所解釋或限制規範時應予公告之,以供一體適用遵循,但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被告等關稅局均無此類公告可遵循。
⒌本件原申報磨邊、磨角(已進一步加工)之微晶玻璃板完稅價格經被告核定為337,480元,而實到貨物被告認定為非磨鞭、磨角(未進一步加工之微晶玻璃板完稅價格原核定782,793元,嗣變更為383,430元,顯然未加工者之完稅價格均較已加工者為高,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⒍提出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訴願補充理由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⒈經查,本件來貨加工程度與原申報不符,原申報價格已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
且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故無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
又原告未能配合提供國內銷售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相關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固非無據。
惟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提供國內銷售發票等相關資料,經驗估處複核結果(原處分卷附件5),撤銷原核估完稅價格,依據關稅法第33條規定,改按CIF TWD833/MTK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⒉按稅則第70.03節為「鑄製及軋製成片或成形玻璃,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但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
,第70.04節為「拉製或吹製之片狀玻璃,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但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
,第70.05節為「浮式平板玻璃及磨光平板玻璃,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且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
」,第70.06節為「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
(鈞院卷附件1 ),可知第70.03 、70.04 及70.05 節為未經加工之各式玻璃,而第70.06 節則為前開玻璃而經加工者。
此所謂之加工,按HS註解第903 頁對70.06 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B )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圓角、刻凹痕、去角、截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成品之性質者。
例如用作桌面之片條;
用於天平或其他衡重機器、細縫觀察口或類似之處者;
用作各種記號板、指板、相框等之玻璃,嵌窗玻璃,家具等之玻璃門。」
。
(鈞院卷附件1 第3 頁)又同註解對70.05 節之詮釋:「加工方法超出本節或本章註2 (b )所列範圍之片狀玻璃,包括彎曲或弧形玻璃在內,不列入本節(第70.06 、70.07 、70.09 節)」;
(鈞院卷附件1 第3頁)70章章註2 (b )則謂:「第70.03 ,70.04 及70.05 節係指:(b )切成形並不影響其作為玻璃板片之分類。」
。
(鈞院卷附件2 )由此足見,稅則第70.05 節為未經加工之玻璃板材(毛板),至經磨邊磨角之製成品玻璃,例如用作桌面之片條等,則應歸列第70.06 節。
查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為未磨邊、未倒角之微晶玻璃板材,表面與各側面交接處均未施以倒角、圓角、研磨等邊緣加工處理,仍屬未經邊緣加工之板材。
被告於復查階段,曾再次檢視經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提取之貨樣,該貨樣之邊緣以手工機粗刨,寬窄不一,十分粗糙,邊緣仍為尖銳鋸齒狀,非為磨邊、磨角之微晶玻璃製成品,有貨物照片可參(鈞院卷第61頁以下),核與原告申請復查時檢附之樣品及所稱「邊緣經約1cm 不等之磨邊、倒角」不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邊緣已經加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稅則第7006節之適用。
復根據被告(93)基關字第015 、038 (原處分卷附件11、12)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解答」釋示,與本件相同貨物,均歸列稅則第7005節。
是以,被告據以改列稅則第7005.29.10號,核屬允洽。
⒊次查,原告進口二片板材,其中一片長、寬、厚分別為2760MM、1440MM、20MM,另外一片則為2460MM、1240MM、20MM(原處分卷附件1),如此巨大的微晶玻璃板,實務上於進口後率皆需再裁切成小塊方能使用,故原告於進口前,實毋須事先做磨邊磨角等加工,否則於貨物裁切後仍須再次研磨,徒增時間及工錢之耗費,由此亦足反證原告所稱有加工情事之不實。
至原告所述未加工之微晶玻璃板其完稅價格竟高於已加工者云云,經查本件貨物自始至終只有一種,原告申報為磨邊磨角,完稅價格為337,480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圈除該字樣並加註為板材(單面拋光),完稅價格核定為782,793元;
嗣於復查階段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結果,變更為383,430元,是被告始終認定來貨為未加工,非如原告堅稱已加工,故並無所謂未加工者之完稅價格高於已加工者之情事,原告所指顯有誤解。
⒋次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關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
(原處分卷附件13第2頁)、HS註解中文譯本說明:「一、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自78年1月1日起實施以關稅合作理事會(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and Coding System)為基礎編訂而成。
有關貨品之分類及號別之認定應依據解釋準則及總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
二、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之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原處分卷附件14第2頁),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含解釋準則)及HS註解共同構成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貨物稅則之法令依據。
本件被告係依上揭規定核定系爭貨物進口稅則,並無擴大解釋法令,原告指摘被告核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黑箱作業及對稅則第7006節或註解有另行規定,應行公告云云,顯係不諳法令規定,核無足採。
⒌經查,本件驗估處曾於97年2月19日函請原告至該處說明,嗣原告至該處表示「請求向國外原廠家查證當時出口之價格」,惟查原申報價格因涉有虛報貨物加工程度,逃避管制之情事,自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估,亦無向國外原廠商查證之必要,原申報價格既經核無同法第29條之適用,則原申報價格之高低,實不能作為與實到貨物核估價格比較之基準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
「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
;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 第1項、第3項、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亦各設有規定。
復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復設有規定。
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加工程度),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按稅則第70.03 節為「鑄製及軋製成片或成形玻璃,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但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
,第70.04 節為「拉製或吹製之片狀玻璃,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但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
,第70.05 節為「浮式平板玻璃及磨光平板玻璃,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且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
,第70.06 節為「第70.03 、70.04 或70.05 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
(本院卷附件1 );
可知第70.03、70. 04及70.05 節為未經加工之各式玻璃,而第70.06節則為前開玻璃而經加工者。
而此所謂之加工,按HS註解第903 頁對70.06 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B )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圓角、刻凹痕、去角、截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成品之性質者。
例如用作桌面之片條;
用於天平或其他衡重機器、細縫觀察口或類似之處者;
用作各種記號板、指板、相框等之玻璃,嵌窗玻璃,家具等之玻璃門。」
(本院卷附件1 第3 頁)。
又同註解對70.05 節之詮釋:「加工方法超出本節或本章註2 (b )所列範圍之片狀玻璃,包括彎曲或弧形玻璃在內,不列入本節(第70.06 、70.07 、70.09 節)」(本院卷附件1 第3 頁);
70章章註2 (b )則謂:「第70. 03,70.04 及70.05 節係指:(b )切成形並不影響其作為玻璃板片之分類。」
(本院卷附件2 )。
準此,經磨邊磨角之製成品玻璃,例如用作桌面之片條等,應歸列第70.06 節;
稅則第70.05 節為未經加工之玻璃板材(毛板),至未磨邊、磨角之微晶玻璃板材,則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005.29.10.00-6 號,輸入規定MWO (原處分卷附件9 ),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為未磨邊、未倒角之微晶玻璃板材,表面與各側面交接處均未施以倒角、圓角、研磨等邊緣加工處理,仍屬未經邊緣加工之板材;
且被告於復查階段,曾再次檢視經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提取之貨樣,該貨樣之邊緣以手工機粗刨,寬窄不一,十分粗糙,邊緣仍為尖銳鋸齒狀,非為磨邊、磨角之微晶玻璃製成品,有系爭貨物照片(本院卷第61頁以下)可稽,核與原告申請復查時檢附之樣品及所稱「邊緣經約1cm 不等之磨邊、倒角」不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邊緣已經加工云云,核非屬實。
又原告進口二種板材,其中一片長、寬、厚分別為2760MM、1440MM、20MM,另外一片則為2460MM、1240MM、20MM,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原處分卷附件1 )可稽,如此巨大的微晶玻璃板,一般情形進口後需再裁切成小塊方能使用,故原告於進口前,實毋須事先做磨邊磨角等加工,否則於貨物裁切後仍須再次研磨,徒增時間及工錢之耗費,此亦足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加工情事為不實。
而原告所稱未加工之微晶玻璃板其完稅價格竟高於已加工者云云;
經查,系爭貨物原告申報為磨邊磨角,完稅價格為337,480 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圈除該字樣並加註為板材(單面拋光),完稅價格核定為782,793 元;
嗣於復查階段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結果,變更為383,430 元等情,有其進口報單(原處分卷附件1 )可稽,是被告自始即認來貨為未加工,非如原告所稱已加工,亦無所稱未加工者完稅價格高於已加工者之情事。
由上觀之,被告以系爭貨物非屬已加工者,無稅則第7006節之適用,故予改列稅則第7005.29.10號,核無不合。
㈢又原告曾請求向國外原廠家查證系爭貨物當時出口之價格云云。
經查,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因涉有虛報貨物加工程度,逃避管制之情事,即系爭來貨加工程度與原申報不符,原申報價格之高低,並不能作為與實到貨物核估價格比較之基準,已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自無法按該條之規定核估,亦無向國外原廠商查證之必要。
而系爭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故無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
又原告未能配合提供國內銷售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相關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被告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尚非無據。
惟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提供國內銷售發票等相關資料,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結果(原處分卷附件5 ),乃撤銷原核估完稅價格,依據關稅法第33條規定,改按CIF TWD 833/MTK 核估其完稅價格,並無不合。
五、被告(經重核復查決定)所為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涉有虛報系爭貨物品質(加工程度),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782,793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應處1,565,586 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95,343元(包括進口稅53,229元、營業稅41,80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13 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34,800元(計至百元止);
嗣經復查重核(原處分卷附件6 ),將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
處貨價2 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766,860 元;
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46,701元(包括進口稅26,073元、營業稅20,47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3 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不諳法令而觸法云云。
經查,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
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應注意查證貨物之品質(加工程度),並據實申報;
惟其未注意查明,即向海關遞送報單進口系爭貨物,致生虛報來貨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加工程度),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經重核復查決定)所為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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