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802,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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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甲○○
送達
前金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林怡萱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丙○○(原名莫隆昇,已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死亡)於82年8 月15日入學就讀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高級部,於84年7 月5 日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退學,並經原告84年8 月24日(84)尚忍字第2294號令核定在案。

被告丁○○為其父親,於入學時簽訂入學保證書,就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

原告遂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36,932 元。

原告幾經催討,被告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6,932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丙○○生於66年7 月22日,於82年8 月15日入學就讀原告中正預校高級部,後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違原告於84年7 月5 日退學。

被告丁○○承諾就丙○○如有違背校規之情事,願連帶負責;

就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就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可稽。

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I 項規定:「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准予發給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



另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返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是以,丙○○於84年7 月5 日因未達升級標準而遭退學,並經原告84年8 月24日(84)尚忍字第2294號令核定在案。

準此,被告丁○○就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共計236,932 元整,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幾經催討,被告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

而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⒊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90年1 月1 日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90年3 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60 號判決:「...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 月1 日施行(該法第175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131 條規定之5 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72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15年。

...」、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一節,因該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上訴人於81年2 月27日經被上訴人警專訓字第30299 號令予以開除學籍而勒令退學,此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

而上開契約請求權並非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性質相似之退稅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該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均採同一見解即明。

⒋丙○○係於84年7 月5 日退學,斯時行政程序法既尚未施行,依前揭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經查原告於84年8 月24日以尚忍字第2294號令核定被告丙○○退學一案後,即得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與入學保證書,請求被告丙○○、丁○○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原告對被告丙○○、丁○○起訴時,距84年8 月24日既未逾15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丙○○於95年11月3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證。

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乃係基於特別權利關係中軍校學生與軍校間之公費返還請求權,該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私法上所得繼承之標的,自不生由私法上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而須履行義務之問題,合先敘明之。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932 元部分,此部分被告所收到之繕本中,並無費用計算表,因而此部分被告無法表示意見,亦請原告依法提供被告後,再容被告表示意見。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932 元之依據:82年9 月12日所簽立之入學保證書,係屬特別權利關係中對被告權利之不合法限制,應屬無效。

⑴按本件原告為提供軍事教育之學校,而關於學校與學生間之關係,依據通說之見解係屬特別權利義務關係;

且依據當時尚未修正之軍事審判法(丙○○入學為82年)第3條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第1款,軍校學生尚為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適用之對象,與屬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中之軍人地位相同,合先敘明之。

⑵本件依據丙○○入學當時之狀況,立法院根本尚未制訂軍事教育條例(軍事教育條例為88年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實行),因而關於軍校學生資格之取得及該軍校學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皆係由當時身為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中之一方即原告,依據當時期主管機關國防部所制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所定,身為特別權利關係下之相對人就其中之權利義務之產生及內容根本無法透過合意改變,只能單方面配合,故在此特別權利關係之下是否有行政契約存在之空間,並非無疑。

⑶本件被告所簽立之入學保證書,係依據當時國防部所制頒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11條所定丙○○欲取得軍校學生資格時必須簽署之文件,就該入學保證書之內容,被告根本沒有機會和原告協商而以彼此皆同意之內容作為彼此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而係原告單方面所做成,被告只得簽名同意,故不得僅以該文件存在,不考慮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下之不對等關係,以及特別權利關係下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即認定該入學保證書得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⑷而本件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立,須承擔連帶賠償義務之保證書,並非係依據任何立法院所制訂之法律或授權制訂之授權命令中所要求,故因該保證書而科以被告丁○○所須承擔之連帶賠償義務,已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下之違法處分。

⑸且本件莫文稿係因成績不佳而遭原告退學,原告為保障原告依據當時對丙○○之公費返還權利(權利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及第44條),要求被告丁○○必須連帶負責,然此部分針對軍校生以外之人要求償還時,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為何?同時為何為達該行政目的可以採取侵害非軍校生以外第三人即被告之基本權利,且此是否為達成該行政目的唯一且必要,同時為侵害最小之手段?皆未見原告有所說明。

⑹更何況丙○○係因成績不佳而遭退學,若被告必須為此負責,則該責任之產生,至少要被告要有機會督導丙○○努力用功卻未盡責、未盡力執行,方為適當。

然當時丙○○係住在原告提供之宿舍內,日常起居皆係由原告「單獨」教育及輔導,就該「教育」與「輔導」方式及實行,被告根本無力插手且未獲徵詢意見,並提供意見而參與在內,在此情況下要求被告必須為丙○○功課不佳而負責,顯然有違一般歸責原則,故此課以被告連帶負責之義務,顯然違反恣意禁止之法律原則。

⒋更退一步言之,本件丙○○在遭原告退學後,服役時轉服志願役士官4 年,在戰地金門服役期間長達2 年,應無需賠償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輔助費。

⑴按行政法法領域中,除稅法領域外,本來就不排除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或限縮之方式,來填補法律漏洞,特別是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針對有利人民或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上,若在法律規範有所缺漏下,更應以法律補充之方式即類推適用、目的性擴張或限縮解釋之方式來填補漏洞,以達到平等原則之要求,避免不公平之待遇。

⑵依據現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4條第1款第3項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兵」,而該條立法意旨係在於「軍事學校學生退學學生在軍事教育陶冶下具備一定程度之軍人意識,渠如可免賠,則可增加志願役士兵來源」;

而該條文雖僅規定志願役士兵,然若有資格從事志願役之士官及軍官之遭軍校退學學生,與自願服志願役士兵之軍校退學生相比,該立法目的所指之受軍事教育陶冶而得成為最佳之人力來源,在退學之軍校學生轉服志願役士官或軍官時該項之立法目的亦可達成;

且遭軍校退學學生轉服志願役士官或軍官時,與軍校退學學生轉服志願役士兵時,皆得使國家原先花費在該退學學生上之公帑,依然得其所用,並無浪費。

故有前揭轉服志願役士兵免賠之規定下,在法律上看不出應排除軍校退學學生轉服志願役士官及軍官時,亦得免除賠償義務之意,同時更無事理上之基礎能得合理之依據將軍校退學學生轉服志願役士官及軍官時,不得如轉服志願役士兵同得免除賠償之理。

⑶丙○○於服兵役時,轉服志願役士官,駐地在金門,服役期間長達4 年;

而原告當初所花費之公帑,既係訓練丙○○成為專業之軍人以報效國家,貢獻軍校所學於部隊之訓練及管理上,而丙○○既服役長達4 年,與一般自願役士兵期間相當,確實將軍校所學投身部隊訓練及管理上,故依據前述說明,自應類推適用現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4條第1款第3項規定,免予賠償。

⑷更退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為現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4條第1款第3項規定係本案發生後所制訂之條文,是否能作為本案類推適用之依據,並非無疑;

然鑑於軍校退學學生之所以要求退回公帑之原因,係因為國家動用公費所欲達成之目的:培養訓練專業軍人以投身軍旅,從事部隊演訓及管理,因為遭退學而無法達成,故有追回之必要。

然若退學之軍校學生入伍服役,轉服志願役之士官或軍官時,則當初國家動用公帑所欲達成之目的依然可以透過退學學生轉服志願役時達成,故自無在追回公費之必要,故在此情況下,縱令丙○○在遭退學時依據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中並無轉服志願役士官得免除將公款繳回之規定下,鑑於繳回公款之目的在退學之軍校學生轉服志願役士官時已不存在,自應目的性擴張解釋將此情況列入無須繳回所領公費之情況。

⒌末原告起訴指稱被告遭多次催繳但卻拒不回應一事,根本與事實不符。

實則,本件原告起訴前,僅有收到原告曾先向桃園地方法院以支付命令要求被告給付起訴金額款項,後經被告異議而進行調解,然原告卻於調解期日不到場,後更拒繳裁判費用,為證視聽,特此陳明。

理 由甲、程序部分:原告於本件辯論期日追加被告之妻戊○○○為被告,請求戊○○○與被告負連帶責任,惟本院認為不適當且未經被告同意,於法未合,此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被告為丙○○之父,緣丙○○於82年8 月15日入學就讀原告中正預校高級部,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 月9 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07685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第1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 ( 院班)招考之學生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有免賠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被告並簽立入學保證書,向原告保證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其願負連帶責任償還丙○○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

嗣丙○○於84年7 月5 日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遭原告核定退學,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共計236,932 元,因丙○○業已死亡,原告遂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償還連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共計236,932 元。

二、被告則以其於82年9 月12日所簽立之入學保證書,係屬特別權利關係中對被告權利之不合法限制,應屬無效。

又丙○○雖遭原告退學,惟嗣後其服役時轉服志願役士官4 年,在戰地金門服役期間長達2 年,依修正後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丙○○應無需賠償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輔助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第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時效規定,係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判例參照),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上述二項規定均係本於「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其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之立法原則。

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

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故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丙○○係於84年7 月5 日遭原告核定退學確定,此有原告84年8 月24日(84)尚忍字第2294號令附卷可憑。

是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丙○○之賠償義務即已發生,被告之連帶責任也已發生,原告之請求權自得行使。

依前開實務見解,此項公法上保證關係之請求權在可得行使之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制定施行,是該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長期時效15年,惟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本件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殘餘期間為9 年餘,超過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5 年為限。

故本件公法上債權,因於94年12月31日時效屆滿而告消滅。

原告遲至97年7 月10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即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法上之保證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子丙○○在原告學校就讀期間之一切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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