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802,200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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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甲○○
送達
前金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林怡萱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迄言詞辯論期日始以丁○○○為主債務人丙○○之母,基於繼承關係應負連帶責任為由,追加丁○○○為被告,惟既未經被告同意,且本件事證已成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原告追加部分則尚待調查,本院認其追加為不適當。

故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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