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829,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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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6.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7. 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慰問金120萬元之處分。
  8.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10. 參、兩造之爭點:
  11.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2. ㈠、洪嘉駿符合因執行職務意外死亡及在辦公場所內意外死亡,
  13. ⑴、按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
  14. ⑵、洪嘉駿之身體健康,未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其於工作之餘
  15. ①、按超時工作者、工作量夜班多者、長時間睡眠不足及壓力大
  16. ②、再警員值勤期間不論其勤務方式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
  17. ㈡、警察人員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死亡,應屬警察慰問金發給
  18. ㈢、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183
  19.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20. ㈠、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之訂立說明理由略以:「一、參
  21. ㈡、按猝發疾病,尚非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用範圍,其說明
  22. ㈢、又按認定受傷、殘廢或死亡與意外、遇險等外來因素是否具
  23. ㈣、按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總說明,有關該辦法發給慰問金
  24. 理由
  25. 一、本件原告甲○○、乙○、丙○○○係已逝前南港分局偵查佐
  26.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洪嘉駿係於96年9月17
  27. 三、本院之判斷:
  28. ㈠、按「(第1項)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
  29. ㈡、又由上揭於94年2月22日始經行政院以院授人給字第09400
  30. ㈢、本件原告等被繼承人洪嘉駿於96年9月17日9時至12時擔服
  31.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發給原告等因
  3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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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吳憲昌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丁○○(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乙○、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下簡稱南港分局)洪故偵查佐嘉駿之繼承人。

洪嘉駿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7日9 時至12時擔服銀行巡邏勤務時,於9 時10分時領取裝備準備出勤時,突因身體不適昏厥,緊急送往醫院急救無效,延至11時3 分醫師宣告不治死亡。

原告甲○○申請依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核發因公死亡慰問金,經被告以97年1 月10日警署督字第0970017658號書函否准所請。

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慰問金120萬元之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洪嘉駿符合因執行職務意外死亡及在辦公場所內意外死亡,自得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請領慰問金。

1、洪嘉駿之死亡與因公事由有直接因果關係:

⑴、按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1年5 月14日所發局給字第0910018347號函認定:有關公教員工「猝發疾病」以致傷殘死亡得否依「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及其他適用疑義一案,業經本局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是以本案公教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出差時「猝發疾病」,如與因公事由不具直接因果關係,尚不得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之意旨。

如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時「猝發疾病」而死亡,與公事有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

⑵、洪嘉駿之身體健康,未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其於工作之餘尚擔任潛水教練。

而洪嘉駿前往旗山醫院就診時,原告甲○○全程陪同,當時看診醫師並未曾告知洪嘉駿罹患「惡性本態性高血壓」,僅以洪嘉駿可能過於勞累引起不適,囑咐洪嘉駿多休息云云,是以旗山醫院96年12月31日旗醫病字第0950005152號函所附洪嘉駿病歷記載洪嘉駿該次就診之診斷結果為「惡性本態性高血壓」云云,實令原告費解。

退步言之,縱洪嘉駿患有高血壓,洪嘉駿之死亡,亦與公事繁重有直接因果關係:

①、按超時工作者、工作量夜班多者、長時間睡眠不足及壓力大者為「過勞死」之高危險群。

而工作時間長、壓力係造成心血管疾病之機率甚高。

是以心血管疾病有由因過勞引發者,亦即因心血管疾病引發死亡,有可能為高血壓所引起,但亦有可能為過勞引起。

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每日勤務時數以8 小時為原則、每週勤務44小時之上限、及每日應有連續8 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4 小時為度之規定,均係考量人體所能負荷之規定;

且上揭規定中雖有於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規定,亦不可能達到連續工作長達36小時、每週工作時數為44小時之1 倍。

然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22日北市警督字第09730702200 號函所附洪嘉駿於96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執勤狀況表、出入登記簿、勤務分配表所示,顯見洪嘉駿自96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之短短7 日內,工作時數長達87小時(36+13.5+37.5,尚不含洪嘉駿於96年9 月10日未排班但仍前往南港分局處理命案之時間),且每次執行勤務之時間分別長達36小時、13.5小時、37.5小時。

換言之,洪嘉駿每次工作均屬超時工作,且每次遇到深夜執行時不僅超過4 小時,甚至連續執勤長達36小時以上。

再者,洪嘉駿於連續工作36小時後,再為執行前雖有休息,然其休息之時數,形式上分別僅有10.5小時及12小時,如扣除其回家休息、吃飯、洗澡、至警所上班等時間,休息時間顯然不足8 小時。

況一般人於連續工作36小時或以上時,僅休息8 小時顯然無法使體力恢復。

是洪嘉駿顯因公事繁重且工作過勞,以致引發高血壓,其死亡實與工作有關。

又卷內僅有洪嘉駿死亡前1 週之值勤表,如依洪嘉駿死亡前2 個月之值勤時間表,應可看出洪嘉駿長期工作之狀態與死亡前1 週相同,有工作時間過長、無充分休息之情事。

由上以可證明洪嘉駿之死亡與執行勤務有因果關係。

②、再警員值勤期間不論其勤務方式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或為處理重大(特殊)突發事故,均為工作之時間,而非休息時間;

況如前述,洪嘉駿於96年9月10日於輪休之日尚前往南港分局處理1 件命案,自屬於處理重大特殊突發事故,則被告以洪嘉駿於96年9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17日止,並無處理重大(特殊)突發事故之紀錄,為其猝發「心臟衰竭」與其出勤勤務不具直接因果關係,而與其患有高血壓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顯與事理未符。

又被告抗辯警員之值班通常編排1 組4 人,除1 人帶班外,餘人受理派出所移送案件或整理資料,可輪流休息云云。

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未舉證證明洪嘉駿於值班期間確有休息及休息時間之長短,是其推測之詞,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綜上,洪嘉駿之死亡與其超時工作、工作過量、長時間睡眠不足、壓力大有關,是其顯係過勞引發高血壓而致猝死,自與因公情事有因果關係甚明。

2、洪嘉駿係於96年9 月17日辦公場所內,因連續處理公事過勞誘發心血管疾病而致死亡。

是以洪嘉駿符合因執行職務意外死亡及在辦公場所內意外死亡,自得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請領慰問金。

被告及復審機關以洪嘉駿於辦公場所因心血管疾病送醫不治死亡,係宿疾引發,與執行職務無直接因果關係,不符發給慰問金之條件云云,顯與事理未符而無足採。

㈡、警察人員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死亡,應屬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意外」。

所謂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死亡,有「猝發疾病」與因公事由有直接因果關係,及「猝發疾病」與因公事由無直接因果關係2 者,是以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立法理由所示內容,應僅限於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死亡,該「猝發疾病」與因公事由無直接因果關係者,而不包括該「猝發疾病」與因公事由有直接因果關係者,此亦有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嗣後即91年5 月14日所發局給字第0910018347號函之反面解釋可知: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時「猝發疾病」而死亡,與公事有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甚明。

是以復審機關認定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死亡者,與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無直接關聯云云,顯然逾越該法令規定之意旨,並誤解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之訂立說明理由,是其所為認定,自與法有違,而無足採。

㈢、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 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18347號函意旨觀之,如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時因「猝發疾病」而死亡,與公事有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

是以,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訂立說明理由第5 點適用到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時,應限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時因「猝發疾病」而死亡,與公事不具直接因果關係者甚明。

且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之「意外」,並無規定須為外來遽烈意外原因,此有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1年5月14日所發局給字第0910018347號函之意旨可參。

被告所為抗辯,顯係自行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而無可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之訂立說明理由略以:「一、參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訂定。

」而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總說明,有關該辦法發給慰問金之因公事由,於該辦法第3條訂立說明理由第5 點略以:「另有關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住院、殘廢或死亡者,應否發給慰問金一節,…如係猝發疾病,尚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對於因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之遺族,已給予較佳之照護,倘本辦法將猝發疾病列入因公事由,則除與訂定本辦法之意旨不合外,亦因本辦法之因公事由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因公情事越趨一致,而易引起本辦法是否仍有存在必要之聯想,故未予將猝發疾病列入本辦法之因公事由,並予敘明。」

另銓敘部93年9月27日部退四字第0932416031號書函亦同此意旨。

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與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為相同性質之法令,並參照上開立法說明,亦應認為猝發疾病未列入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因公事由,非該辦法適用範圍。

此於訂立該辦法之說明理由中已然敘明,原告之請求顯未對於該辦法及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訂立說明理由注意及之,致生誤解。

㈡、按猝發疾病,尚非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用範圍,其說明已如前述。

是以合於依該辦法給與慰問金之受傷、殘廢或死亡,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亦即該受傷、殘廢或死亡結果須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方符合該辦法之法規本旨,並與撫卹金之給與相區別。

是以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出差時「猝發疾病」,受傷、殘廢或死亡,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無直接關聯,尚不得依該辦法發給慰問金。

從而被告主張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時「猝發疾病」而死亡,與公事有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此情況乃不論從事內勤或外勤之人員皆有可能會發生,包含因病死亡等猝發疾病在內,其範圍太過寬廣,除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外,亦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

另該辦法第4條規定執行職務、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自須導致受傷、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出於意外,方屬意外受傷、殘廢或死亡,否則即無加以特別規定「意外」之必要。

㈢、又按認定受傷、殘廢或死亡與意外、遇險等外來因素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應先認定有無意外、遇險等外來原因,再認定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事件並非意外、遇險等外來原因,自無以其他條件推認相當因果關係之餘地。

原告雖主張洪嘉駿之身體健康並未罹患高血壓,縱患有高血壓,洪嘉駿之死亡,亦與公事繁重有直接因果關係,其係因執行職務及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警察人員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死亡,應屬警察慰問金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意外」。

惟合於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給與慰問金之受傷、殘廢或死亡,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亦即該受傷、殘廢或死亡結果須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方符合該辦法之法規本旨,並與撫卹金之給與相區別。

而洪嘉駿係於96年9 月17日9 時至12時擔服銀行巡邏勤務時,於9時10分時領取裝備準備出勤時,突因身體不適昏厥,緊急送往醫院急救無效,延至11時3 分醫師宣告不治死亡。

其身體不適昏厥送醫急救當時,乃在警局室內領取裝備準備出勤,並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之情形,即無所謂「意外、遇險等外來原因」致受傷之要件可言,自無庸探究洪嘉駿患有高血壓之原因,以及是否係因過勞引發高血壓而致猝死。

㈣、按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總說明,有關該辦法發給慰問金之因公事由,於該辦法第3條訂立說明理由第5 點已敘明:對於因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之遺族,已給予較佳之照護,故未將猝發疾病列入本辦法之因公事由。

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係參照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訂定,因此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應認為猝發疾病,非該辦法適用範圍。

原告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 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18347號函,主張依上開函釋反面解釋,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時「猝發疾病」而死亡,與公事有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依該辦法發給慰問金云云。

惟如上所述,參照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總說明,該辦法第3條訂立說明理由第5 點已敘明,未予將猝發疾病列入該辦法之因公事由。

至於,上開人事行政局函釋則在強調說明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1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之要件,並非反面解釋猝發疾病而死亡,與公事有直接因果關係,即應發給慰問金。

原告之主張,顯與相關慰問金發給辦法之立法理由所明訂「猝發疾病未予列入因公事由」之意旨相違背。

因此仍應回歸慰問金發給辦法訂立本旨,須因「意外」致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始有適用。

原告之主張,顯與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立法理由中載明「未予將猝發疾病列入本辦法之因公事由」之說明意旨不符,自難採取。

又鈞院對於類似事件已有判決確定之案例(96年度訴字第3205號)。

本件被告已依法對洪嘉駿之遺族辦理撫卹,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嘉駿係因自發之疾病而非意外致死亡,原告訴請給付慰問金,因與法令規定不合,礙難准許,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乙○、丙○○○係已逝前南港分局偵查佐洪嘉駿之繼承人,洪嘉駿於96年9 月17日9 時至12時擔服銀行巡邏勤務時,於9 時10分時領取裝備準備出勤時,突因身體不適昏厥,緊急送往醫院急救無效,延至11時3 分醫師宣告不治死亡,而由原告甲○○申請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核發因公死亡慰問金,經被告以97年1 月10日警署督字第0970017658號書函否准所請。

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復遭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等事實,有北市警局警察人員因受傷公傷殘廢死亡殉職慰問金申請表、勤務分配表、領用槍枝彈藥等登記簿、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 月2 日函所附相關病歷、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6年12月31日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急診病歷專用紙、檢驗報告、被告97年1 月10日警署督字第0970017658號書函、保訓會97年5 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92號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0、21-39 、79-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洪嘉駿係於96年9 月17日在辦公場所內,因連續處理公事過勞誘發心血管疾病而致死亡,其死亡與其超時工作、工作過量、長時間睡眠不足、壓力大有關,顯係過勞引發高血壓而致猝死,自與因公情事有因果關係,故洪嘉駿符合因執行職務意外死亡及在辦公場所內意外死亡規定,自得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請領慰問金。

被告及復審機關以洪嘉駿於辦公場所因心血管疾病送醫不治死亡,係宿疾引發,與執行職務無直接因果關係,不符發給慰問金之條件,顯與事理未符。

且警察人員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死亡,應屬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意外」。

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立法理由所示內容應僅限於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死亡,而該「猝發疾病」與因公事由無直接因果關係者,此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 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18347號函意旨及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之「意外」,並無規定須為外來遽烈意外原因甚明。

被告認猝發疾病未列入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因公事由,非該辦法適用範圍,顯係自行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云云。

是本件爭點厥在於洪嘉駿於96年9 月17日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送醫後不治死亡,是否符合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之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

全殘廢者,比照殉職之標準。

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之2 倍。

(第2項)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殉職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一、警察機關、學校所屬警察人員。

二、海岸巡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第1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第2項)前條所定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內執行職務或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其他緊急事故之行為,致受傷、殘廢、死亡者,視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公差,指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

第3款所稱辦公場所,指於辦公時間或指派工作之時間內,處理公務之場所。

(第4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1項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為依上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4條所明定。

是警察人員須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上開因公之意外、遇險事由有直接因果關係,始應依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發給因公死亡慰問金。

㈡、又由上揭於94年2 月22日始經行政院以院授人給字第09400609211 號令發布施行之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所定因公情事係參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訂定(見原處分卷第93頁);

而該92年12月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係於第3條明定依該辦法發給慰問金之因公事由與系爭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完全相同,其立法說明第5 點且明載:「五、另有關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住院、殘廢或死亡者,應否發給慰問金一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90年11月8 日及91年4 月25日2 次邀請銓敘部及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共識以,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係撫卹金之外加發給與,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財政負擔問題,仍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如係猝發疾病,尚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得予因公死亡撫卹,…對於因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之遺族,已給予較佳之照護,倘本辦法將猝發疾病列入因公事由,則除與訂定本辦法之意旨不合外,亦因本辦法之因公事由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因公情事越趨一致,而易引起本辦法是否仍有存在必要之聯想,故未予將猝發疾病列入本辦法之因公事由,併予敘明。

」可知,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亦即該受傷、殘廢或死亡結果須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

是系爭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既係參照上述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所規定,且其訂定意旨乃在增進警察人員工作士氣,鼓勵其奮勇從公,使無後顧之憂,亦係撫卹金之外加發之給與,自應為同一解釋;

亦即合於該辦法所稱之因公死亡,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而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者,始符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本旨,而與撫卹金之給與有別。

是以,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致死亡者,與意外、遇險等外來劇烈意外原因無直接關聯,並不在該辦法發給慰問金之列。

原告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 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18347號函釋,主張猝發疾病而死亡,如與公事有直接因果關係者,即得發給慰問金,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立法理由所示內容應僅限於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死亡,而該「猝發疾病」與因公事由無直接因果關係者云云,核與上揭92年12月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已於立法說明排除「猝發疾病」為該辦法之因公事由之本旨有悖,因而亦有違94年2 月22日發布施行之系爭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立法意旨,自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等被繼承人洪嘉駿於96年9 月17日9 時至12時擔服銀行巡邏勤務,於9 時10分領取裝備準備出勤時突因身體不適昏厥,緊急送往醫院急救無效,延至11時3 分經醫師宣告死亡,業如前述。

經查,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 月2 日校附醫歷字0970000039號函檢送洪嘉駿急診病歷記載:「94年5 月25日自發性高血壓」;

及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6年12月31日旗醫病字第0950005152號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有關洪嘉駿急診病歷及該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均記載:「惡性本態性高血壓」(見原處分卷第23、34頁),已見洪嘉駿自94年開始,即有高血壓之心血管疾病病史。

又洪嘉駿死亡原因,不論係宿疾或原告主張之過勞引發高血壓致猝死,均屬因疾病致死之範疇,而非外來原因之意外所導致,並據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洪嘉駿:「引起死亡之原因:心臟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原因之疾病或傷害):心血管疾病」,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 頁),是洪嘉駿死亡原因係出於疾病,乃堪認定。

則洪嘉駿雖係於執行職務時,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死亡,惟其死亡原因,核與首揭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規定之「意外」死亡之要件尚有未符,從而,被告以97年1 月10日警署督字第09 70017658 號書函否准發給原告等因公死亡慰問金,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洪嘉駿係因過勞引發高血壓而致猝死,符合因執行職務意外死亡及在辦公場所內意外死亡規定,自得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請領慰問金,被告及復審機關認不符發給慰問金之條件,係與事理不合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至原告等請求調閱南港分局有關洪嘉駿以往自96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之執勤狀況表、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領裝備登記簿等,以證明其猝發疾病係因公乙節,因仍無礙洪某係因疾病死亡之認定,是認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發給原告等因公死亡慰問金,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慰問金120 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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