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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欠繳民國(下同)85至96年房屋稅及85、86、88至95年地價稅(均含滯納金)計新臺幣548,547元,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財政部以97年3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083329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所有臺北市○○街○段54號7-8樓房屋遭受二次重大水災,停水停電嚴重毀損,達27年之久,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精神,應減免自85年以後一切地價稅及房屋稅。
且依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
、「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按「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
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
四、本件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被告財政部97年3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083329號函之限制出境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惟查,本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97年8月13日公布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
」,報由被告財政部以97年8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70089472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並由被告財政部以97年8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70089471函通知原告,此有被告財政部上開97年8月22日二份函件影本均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被告財政部與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敘明在卷,則原告請求撤銷之限制出境處分,業經被告財政部為解除其出境限制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其訴之利益已消滅,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再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行政院97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訴狀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以97年7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183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原告雖於97年7月25日載列財政部為被告,惟仍誤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併列為被告,然查依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非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之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其誤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為不合法,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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