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862,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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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8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莒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4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若非對行政處分提起,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經被告以其以教師名義從事房屋租賃,不當兼職牟取商業利益,且糾紛不斷,卻避不出面解決問題,致被告遭受騷擾,嚴重影響校譽、行政運作及師生安全,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為由,經被告95年6 月16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決議不續聘,並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准,臺北縣政府則於95年7 月4 日人以北府教學字第0950481606號函以前開教評會並未依據相關法令進行討論及決議,顯有瑕疵為由,請被告重行召開教評會審議。

被告乃於95年7 月4日另行召開教評會重行審議,惟該會仍維持不續聘之決議,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准期間,被告另發現原告涉及竊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5 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乃以95年9 月11日北莒國人字第0950003362號函請臺北縣政府暫不予核准,俟被告重新召開教評會後另案陳報。

嗣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召開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決議不續聘原告,並報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11月20日北府教學字第0950758384號函核准後,以95年11月24日北莒國人字第095000451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其聘期至95年11月24日止。

原告就系爭函文所為不續聘措施不服,向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議決駁回後,復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

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為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明定,而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

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

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

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系爭95年11月24日北莒國人字第0950004515號函通知「茲因本不續聘案業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並於95年11月24日送達本校,故台端聘期至95年11月24日止」等語,核其性質即屬解聘或不予續聘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甚明。

本件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因解聘或不予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而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部分之主張陳述,即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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