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886,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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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利得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木泉(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3186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61,371,316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高敏國際百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致有虛增成本9,600,322 元,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乃據予剔除系爭虛增成本,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51,770,994元,補徵稅額2,400,081 元,並按所漏稅額2,400,081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400,0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主張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已提起行政救濟,應俟營業稅行政救濟終結後,再予重新審查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3 月3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21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略以相同違章事實營業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9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遞予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因營業稅涉嫌違章案件,經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後,最終仍以無進貨事實認定結案。

近年來政府為鼓勵愛心辦稅,俾免徵納雙方長期爭訟,徒耗國家社會成本,財政部曾通令各區國稅局訂定「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其中對於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無進貨事實部分,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罰亦已規定明確處理方式,意即其為免造成以少量成本即能大量銷貨或產製情形,剔除虛設行號發票後之營業淨利若大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其營業淨利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

原核定營業淨利(尚未核定者為申報數)與逕決營業淨利之差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是依上揭處理原則之規定,本件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以處罰之情形應為: 營 業 淨 利 ┌────────────┬───────┬────┐ │ 項 目 │ 金 額 │ % │ ├────────────┼───────┼────┤ │A.89年度原核定 │ 6,224,818 │ 7.14% │ ├────────────┼───────┼────┤ │B.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 6,975,206 │ 8.00% │ ├────────────┼───────┼────┤ │C.剔除虛設行號發票後核定│ 15,825,140 │18.15% │ └────────────┴───────┴────┘由於C>B ,因此本件原告之營業淨利應以同業利潤標準8%為核定基準,並以其大於原核定之7.14% 部分,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責以1倍之罰鍰,始為合理。

㈡、原告係經營進口建材批發生意,在競爭激烈的環境下,正常交易不可能獲取暴利。

原告89年度原核定之營業淨利率為7.14% ,已非常接近同業利潤標準8%;

若再剔除虛設行號發票後之營業淨利率為18.15%,顯屬異常。

因此,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89年度因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高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有虛報營業稅進項稅額及虛增營業成本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

原告雖主張本案應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剔除虛設行號發票後之營業淨利若大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其營業淨利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是本案應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為核定營業淨利之上限云云,惟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為查帳核定案件,非屬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案件,依財政部訂頒「『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伍、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處罰:一、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㈡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1.無進貨事實:⑴…全數自其列報之科目項下剔除,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已列明類此案件應剔除虛列成本後核實認定所得額,是被告依原告原列報營業成本61,371,316元,經扣除虛增成本9,600,322 元後,核定營業成本51,770,994元及營業淨利為15,825,140元(營業收入淨額87,190,080元-營業成本51,770,994元-營業費用總額19,593,946元=營業淨利15,825,140元),應無不合(被告製發核定通知書上營業淨利欄所載「營業淨利率依法核定」字句係屬誤繕,併予陳明)。

㈡、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獲因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高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致虛增營業成本9,600,322 元,逃漏稅額2,400,081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又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乃為查帳核定案件,非屬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案件,自無其主張按核定營業淨利(尚未核定者為申報數)與逕決營業淨利之差額論罰之適用,原告既無系爭進項事實,卻持虛偽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致而逃漏所得額,已生漏稅額事實,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400,081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400,0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61,371,316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高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致有虛增成本9,600,322 元,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乃據予剔除系爭虛增成本,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51,770,994元,補徵稅額2,400,081 元,並按所漏稅額2,400,081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400,0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另有關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系爭虛設行號高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之違章事件,經被告為補稅裁罰處分,雖據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03324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為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裁字第269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處分書(編號:A1Z00000000000)、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94號裁判書、系爭統一發票、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15-518 、506 、498-501 、334-337 、320-321 頁;

本院卷第12-17 、4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因營業稅涉嫌違章案件,經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後,最終仍以無進貨事實認定結案。

惟依據財政部通令各區國稅局訂定之「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為免造成以少量成本即能大量銷貨或產製情形,剔除虛設行號發票後之營業淨利若大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其營業淨利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

原核定營業淨利(尚未核定者為申報數)與逕決營業淨利之差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是依上揭處理原則,本件原告之營業淨利應以同業利潤標準8%為核定基準,並以其大於原核定之7.14% 部分,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責以1 倍之罰鍰,始為合理。

原告89年度原核定之營業淨利率為7.14% ,已非常接近同業利潤標準8%;

若再剔除虛設行號發票後之營業淨利率為18.15%,顯屬異常,是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亦有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為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是也。

本件原告因無交易事實取得系爭高敏公司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為被告補稅裁罰處分,既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前已述及,故就上開有關營業稅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其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

就此已經法院裁判確認合法處分之基礎事實,亦即原告與高敏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而言,原告及本院均不得為反於上述確定判決之主張或認定,而原告於本件就此亦未為任何相反之主張,是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高敏公司之系爭統一發票乙節,洵堪認定。

而原告係無進貨而取得高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當為其所明知,其猶將之列入該公司成本申報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有違章故意;

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依法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將非屬實際成本支出予以列報之過失,而無解其違章之責。

從而,被告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高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乃將此虛增成本9,600,322 元予以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51,770,994元,補徵稅額2,400,081元,並按所漏稅額2,400,081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400,0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自無不合。

㈡、另按「伍、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處罰:一、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㈡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1.無進貨事實:⑴經通知已提示帳簿文據,經查明其無進貨事實者…全數自其列報之科目項下剔除,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⑵經通知未提示帳簿文據,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核定營業淨利(尚未核定者為申報數)與依法核定營業利之差額,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惟經稽徵機關查明具體事證,應就其虛列之成本、費用全額列為漏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為「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所明定。

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查明其無進貨之事實而取得高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所載金額並非其實際支出之成本,業於前述,是本件並非屬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案件,自應將查得之虛列成本剔除後核實認定所得額。

是被告依原告原列報營業成本61,371,316元,經扣除虛增成本9,600,322 元後,核定營業成本51,770,994元及營業淨利為15,825,140元(營業收入淨額87,190,080元-營業成本51,770,994元-營業費用總額19,593,946元=營業淨利15,825,140元;

被告製發核定通知書上營業淨利欄所載「營業淨利率依法核定」字句係屬誤繕,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揆之上述規定,仍無不合。

原告主張本案應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剔除虛設行號發票後之營業淨利若大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其營業淨利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且應按核定營業淨利(尚未核定者為申報數)與逕決營業淨利之差額論罰云云,核與法令不符,均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據予剔除系爭虛增成本,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51,770,994元,補徵稅額2,400,081 元,並按所漏稅額2,400,081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400,0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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