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銓敘部為被告之部
- 二、被告聲明:
- 參、兩造之陳述: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一)原告60年電信特考佐級及格,61年2月分發交通部電信總局
- (二)原告79年高考人事行政科及格分發實務訓練及任用,自81年
-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
- (四)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 (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
- (六)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
- (七)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理由「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
- (八)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
- (九)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 (一)原告自60年3月1日任職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時起參加公
- (二)查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3項規
- 理由
-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貳、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公保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
- (二)公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
- (三)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第3項
- (四)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4條及第
- 二、被告以原告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第6級俸額為37,915元,計
- 三、至原告訴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9條、第13條及第
- 三、從而,被告以96年12月28日97-N0-000000號公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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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97公審決字第02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彰化縣政府課員,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被保險人,其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以96年12月20日部退四字第0962889390號函,依其84年7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6年5 個月、12年5 個月24天,按其選擇採計年資22年6 個月及12年6 個月,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2年及13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2% 及26% 。
嗣被告公教保險部(下稱公保部)96年12月28日97-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88年5 月30日公保法施行前、後年資為27年3 個月、8 年6 個月,核給36個月保險俸給之養老給付,計新台幣(下同)1,364,940 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銓敘部為被告之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60年電信特考佐級及格,61年2 月分發交通部電信總局彰化電信局任職(現改為中華電信),於同年3 月1 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至90年1 月1 日起因全國調薪及考成晉級保俸調高為39,305元,至91年2 月28日止繳費滿30年,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1條規定自91年3 月起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負擔,及至93年6 月24日調任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25日自彰化縣政府自請退休。
因銓敘部未依憲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懲戒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具體保障原告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以致調任後自薦任第6 職等重新銓敘,再於3 年後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參與考績,始晉升為薦任第7 職等。
96年12月25日自願退休時,計算公保養老給付保俸降為37,915元。
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且應是憲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懲戒法等之具體保障內容。
原告於91年2 月28日止,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8條規定之保險俸給為39,305元繳費滿30年,依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之所由設。
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退休養老給付應以最新標準40,500元(91年之俸額為39,305元)乘以36個基數,核給1,458,000 元始符合法律規定及憲法之平等原則。
(二)原告79年高考人事行政科及格分發實務訓練及任用,自81年起以高級業務員參加年終考(績)成,至92年考(績)成結果均列為甲等,在調任前即已依銓敘部所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經考(績)成結果核敘高級業務員第10級630 俸點,依公務人保險法第6條規定保險俸級為39,305元,目前已調為40,500元(公保業務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因鑑於中華電信民營化在即,逐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調任規定及第22條之調任程序規定,於93年6 月24日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高級業務員股長調任至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課員職務(薦任第6 至第7 職等)後,再於94年7 月18日調任為彰化縣政府民政局課員,95年10月16日又調任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第7 職等課員,至96年12月25日自請退休。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6條: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
所以公營事業人員即是法定公務人員,應毋庸質疑。
(四)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1 、簡任第12職等...。
2 、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3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
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
復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現職公務人員,指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各機關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於其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列有職系現仍在職之人員。
所稱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
同法第5條: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1 、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甲等考試、...。
2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3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其學系、輔系或研究所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4 、在教育部認可之...。
5 、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9 職等...,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同法第6條: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專長:具有第5條各款資歷之一者。
原告係79年高考人事行政科及格,國立空中大學社會科學系畢業、國立中正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畢業,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自中華電信公司股長職務調任至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之資格及程序均符合調任規定及程序。
(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9條: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
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第13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
因此原告即係法訂公務人員,所以有關公務人員之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自應依法受到保障。
(六)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之所由設。」
解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
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七)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理由「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銓敘部自始未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懲戒法及行政程序法有關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其權益應受保障之規定辦理銓敘薪級,不僅違法,更違反大法官會議歷次對憲法第7條就平等精神及第18條有關公務人員身分及權益保障之解釋。
(八)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
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同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4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7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有關公務人員之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權益之保障,原告未受到平等對待與保障,且遭受非法剝奪及差別待遇。
(九)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均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1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2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3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自60年3 月1 日任職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時起參加公保,64年3 月1 日調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93年6 月24日調任至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辦理退保,退保時保險俸給(下稱保俸)為39,305元;
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以原告職稱為「課員」、保俸「23,945」、到職日「93年6 月24日」,辦理自到職日起加保,經被告承保在案。
迄94年8 月1 日,原告調職至彰化縣政府,改由彰化縣政府參加公保,保俸為34,360元,其後因改敘保俸自96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37,915元,迄96年12月25日退休時保俸仍為37,915元。
被告依規定按其參加公保之年資及退休時保俸37,915元,核發其36個月之養老給付計1,364,940 元。
(二)查94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
...」;
同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
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
次查銓敘部96年12月20日部退四字第0962889390號函,核定原告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為「彰化縣政府課員」,退休(職)等級為「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第6 級590 俸點」,退休生效日期為「96年12月25日」。
再查自94年1 月1 日生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附表2 ,「公務人員俸額表」所列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第6 級俸額為37,915元。
被告按其退休(職)等級之俸額37,915元,即退休當月(96年12月)之保俸37,915元計算,核發養老給付金額1,364,940 元,並無不當。
原告主張以其保險年資滿30年時(即91年3 月)之保俸39,305元為計算給付標準,重新核發養老給付36個月,於法無據,應不足採。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公保退保通知、公保異動名冊、公保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彰化營運處証明書、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第6 級俸額為37,915元,計算退休當月(96年12月)之保俸,進而核發養老給付金額1,364,940 元,有無違誤?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保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
...」、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
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二)公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1 次養老給付。
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 年給付1.2 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
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第2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
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5年者,每滿1 年給付1 個月,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三)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第3項所稱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係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之俸(薪)額為準。」
(四)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應具備下列情事之一:1 、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者。
...」
二、被告以原告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第6 級俸額為37,915元,計算退休當月(96年12月)之保俸,進而核發養老給付金額1,364,940 元,並無違誤:查原告退休等級及俸點,係由職權機關銓敘部核定,被告核發養老給付時,並無變更原告退休等級及俸點之權力,本件被告係依銓敘部96年12月20日部退四字第0962889390號函(核定原告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為「彰化縣政府課員」,退休(職)等級為「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第6 級590 俸點」,退休生效日期為「96年12月25日」),及94年1 月1 日生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2 ,「公務人員俸額表」所列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第6 級俸額為37,915元,依退休當月(96年12月)之保俸37,915元計算,核發養老給付金額1,364,940 元,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訴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9條、第13條及第14條等身分及俸給保障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轉任應重新銓敘審定級俸等規定,以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較低位階之行政命令來規範上開法律明定重新審定薪級問題,導致轉任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晉升職等之權益受損,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一節,因其所爭執者乃原告93年6 月24日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任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有關任用及俸級核敘之問題,係銓敘部之職權,自與本件公保給付無涉。
三、從而,被告以96年12月28日97-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核予原告36個月保險俸給之養老給付1,364,940 元,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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