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902,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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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9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2日(復查決定書誤植為94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委由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貨物計41批(報單號碼:第CL/94/247/07075號等41份-詳附表),原申報貨物名稱為LCD MODULE;

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系案報單部分項次實際來貨名稱為LCD PANEL,且係屬行為時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開放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

被告核認原告進口系案41批貨物,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

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新臺幣(下同)17,243,408元(訴願決定書誤植為17,213,40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按行政機關為任何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事實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認,本件系爭貨物是「免審」「免驗」,也沒留取貨樣,遽憑其認定之產品規格工程圖,遽認是中國大陸產製,實屬輕率。

經查,本件進口貨物已由被告放行,原告提領亦已售出,被告在沒有任何留存貨樣之情形下,即謂來貨為LCD panel,容有未合,此外經濟部國貿局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連絡單上記載之報單號碼不是本件系爭進口貨物,況該聯絡單也表示:可視為LCD Module,原處分認係LCD panel亦屬無據。

⒉提出發票及提單(據)附於報單後面(鈞院卷第54、55頁,原證2、3),上面都載明貨物係module,被告為何於報關時不提出質疑,而於事後在沒有證據下推翻謂發票及提單不實。

⒊就違反行政法之裁處言,行政罰法為特別法,該法第5條也有類似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退一步言,本件設如被告主張當時管制自大陸進口,但嗣經國貿公佈准自大陸進口,從而也應適用從新規定而免為裁罰。

⒋請求調查218份工程圖來源,如來自原告交易廠商,並請該交易對手提出發票,俾究明是否為原告所售貨品及真正品名云云。

㈡被告主張:⒈經查,系案報單原申報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非為香港,惟原申報貨名STN LCD MODULE(大陸貨品准許進口),經被告逐一查核比對各項來貨產品規格工程圖(原處分卷2附件4),查得部分項次來貨實際貨名為LCDPANEL(大陸貨品管制進口),此有相關產品規格工程圖為證。

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據以針對該虛報項次來貨予以論罰(鈞院卷第63頁,附件2),系案科罰項次,於被告掣開予原告之處分書上均已詳載,所稱「未見敘明」及「遽以全部來貨均為panel裁罰」核無足採。

又對系案貨名之認定,基於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行政法原則,被告經檢樣分別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鑑定(原處分卷2附件5、附件6),並參考經濟部工業局答覆單,採取有利於原告之貨名認定,所稱「證據力」缺欠之指摘,核不足採。

又因系案報單均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雖未經查驗取樣,而無實體貨樣,惟被告依據權威機構提供之貨名認定標準,據以認定系案來貨貨名,且有218份產品規格工程圖足資佐證,可謂證據明確,被告依法認定核處,洵無違誤。

⒉次查,系案報單均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未經查驗取樣,固無實體貨樣,惟原告曾向被告報運進口另2批同類貨品(進口報單第CL/94/247/10107、10105號),經被告取樣送經濟部工業局鑑定,嗣據該局答覆略稱:「依所提供實樣研判,該貨品上已具外接端子可直接與電路基板聯接之面板,應可視為LCD MODULE。」

、「另中小型TN型或STN型絕大部分不需加裝背光模組及驅動IC,構造較為簡單,只要面板上具外接端子可直接與電路基板聯接,即可視為LCD MODULE。」

等情(鈞院卷第61頁以下,附件1),原告所稱「該聯絡單也表示:可視為LCD Module」與事實不符(具外接端子,才可視為LCD MODULE)。

因經濟部工業局尚非電機產品貨品認定之權威機構,被告復檢送進口報單第CL/94/247/10107號貨樣,函請2家海關委外化驗之權威機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鑑定貨名,嗣據鑑定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與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一致,即以面板上有否外接端子(插腳)作為區分標準,無外接端子者為LCD PANEL,有外接端子者為LCDMODULE,故該報單(第CL/94/247/10107號)之證據資料,雖非對本件系爭報單之答覆,然權威機構據此所做出之貨名認定標準,對進口同類貨品之系案貨物自有拘束力。

又原告提供被告系案來貨之產品規格工程圖,面板均具外接端子(依上述貨名認定標準,可視為LCDMODULE),核與被告至原告下手商處所取得原廠產品規格工程圖不符(原處分卷1附件5),原告顯有依據經濟部工業局對LCD MODULE之定義說明,刻意製作並提供不實產品規格工程圖之行為。

復查,系案經被告至原告下手商處所取得之218份產品規格工程圖,係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及第4款規定之「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依法即得拒絕原告閱覽之申請;

況且被告於可供原告閱覽案卷中(原處分卷1附件5),即裝訂有原告提供予被告之3份產品規格工程圖,及被告至原告下手商處所取得與上開3份型號相同之原廠產品規格工程圖,兩相比對,亦足見原告製作並提供不實產品工程圖之證據明確。

再查系爭貨物客戶(原告下手商)向原告訂貨後,從開發、設計、製圖、出樣,再經實測合格客戶簽署樣品承認書後,其產品之型號、規格及有無插腳等,即確定不會任意變動,而客戶與原告即各執有1份產品規格工程圖,作為交貨驗收之依據,此218份自原告客戶取得之產品規格工程圖,足資證明系案41份進口報單部分來貨為無外接端子之LCD PANEL(原處分卷2附件4)。

⒊又查,系案貨物雖經經濟部國貿局於95年8月29日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系爭41批貨物之進口報關日期為94年7月11日至10月16日間,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意旨,認為公告物品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無刑法第2條所定法律「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

另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本件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等語。

⒋提出經濟部國貿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原告公司虛報貨名案件清表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

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㈡經查,本件系案報單原申報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非為香港,惟原申報貨名為STN LCD MODULE(大陸貨品准許進口),經被告逐一查核比對系案各項來貨產品規格工程圖,查得系案41份進口報單部分來貨為無外接端子之LCDPANEL (大陸貨品管制進口),此有原告下游廠商所提供之218 份產品規格工程圖(原處分卷2 之2 附件4 )為依據;

例如,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 第2 頁﹚第1欄 編號A62190號貨物在原告第07075 號進口單﹙原處分卷2 之1 附件3 第7 頁﹚是申報貨名LCD MODUL ,該產品賣給下游連虹廠商,從該廠商所提供的工程圖可知(原處分卷2-2 第173 頁)產品是LCD PANEL (本院卷97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而被告如何取得該等下游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有被告提出之原始產品規格取得說明及附件(附原處分卷2 之2 )可稽,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反證以資證明前開下游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非屬真實。

又被告曾就原告報運進口另一批「同類貨品」(進口報單:第CL/94/247/10107 、/10105號),取樣送請經濟部工業局鑑定,據該局答覆(本院卷第61 頁 以下,附件1 )略稱:「依所提供實樣研判,該貨品上已具外接端子可直接與電路基板聯接之面板,應可視為LCD MODULE」、「另中小型TN型或STN 型絕大部分不需加裝背光模組及驅動IC,構造較為簡單,只要面板上具外接端子可直接與電路基板聯接,即可視為LCD MODULE。」

等語,嗣被告再檢送進口報單第CL/94/247/10107 號貨樣,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鑑定貨名,鑑定結果與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一致,即以面板上有否外接端子(插腳)作為區分標準,無外接端子者為LCD PANEL ,有外接端子者為LCD MODULE(原處分卷2 之2 附件6 );

渠等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自可參酌。

㈢次查,原告提供之系案來貨之產品規格工程圖,面板均具外接端子(依上述貨名認定標準,可視為LCD MODULE)(原處分卷1 附件5 ),核與被告至原告下手商處所取得原廠產品規格工程圖不符,應係配合經濟部工業局對LCDMODULE之定義說明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尚難採信為實。

且被告於案卷(原處分卷1 附件5 )中裝訂有原告提供之3 份產品規格工程圖,及被告至原告下手商處所取得與上開3 份型號相同之原廠產品規格工程圖,兩相比對,益證原告提供之產品工程圖,並非屬實。

㈣又查,系爭來貨TN/STN LCD MODULE 及TN/STN LCD PANEL為兩片ITO 導電玻璃中注入液晶於其內凹槽,或經舖置連接線與金屬接針連接訊號,未含PCB ASSY及控制電路之液晶顯示器,核屬H.S.註解中文版第1355頁(原處分卷1 附件6 )所詮釋稅則第9013節:「…本節包括:⑴液晶裝置,…由兩個塑膠或玻璃板片組成液晶夾層,不論是否有電氣連接裝置,或者是切斷成特別形狀或成片狀。」

之貨品。

準此,被告將系案來貨TN/STN LCD MODULE (不含有控制電路)及TN/STN LCD PANEL,按其性質及特徵予以歸列稅則號別第9013.80. 30 號「其他液晶顯示裝置」項下,核屬允當,並無違反H.S.之註解。

㈤再者,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分別為VBEST ELECTRONICS 公司及香港PROFIT VIEW 公司,均為原告子公司,原告報關檢附發票亦為該等公司所開立,VBEST ELECTRONICS LTD中文名為東莞莞城德寶電子廠,廠址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生產TN/HTN型液晶顯示器面板;

原告另家大陸子工廠品佳電子(東莞)廠生產TN/HTN/STN/FSTN 型液晶顯示器面板,對外貿易則委由PROFIT VIEW 公司出貨。

且原告對於系案報單進口日期在94 年7月12日至10月17日間者,均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31.20.00.19-7 號(無輸入特別規定,大陸物品准許進口),產地為中國大陸;

惟於94年5月28日至7 月2 日間,報運進口相同型號規格貨品,原申報產地為香港,貨品分類號列卻申報為第9013.80.30.10-2 號(大陸物品僅開放1.TN/STN-LCDMODULE、2.TFT-LCD MODULE、3.TFD-LCD MODULE等3 項貨品准許進口),即兩家供應商出口相同貨品,在不同時間,原告依申報產地不同,而以不同貨名及稅則申報等情,業據被告查明其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本件系案進口報單(原處分卷2 之1 編號3 )可稽,其有為達成逃避管制之目的,而為不實申報之情事;

原告所稱其均依原處分機關多年所核定之稅則8531節申報云云,核非屬實。

㈥末按不論LCD PANEL 或LCD MODULE,從開發、設計、製圖、出樣,再經實測合格客戶簽署樣品承認書後,其產品之型號、規格及有無插腳等,即確定不會任意變動,客戶訂單數量及價格或可變動,但規格不變,如有改版亦會以不同型號顯示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本件系爭貨物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雖未查驗取樣,而無實體貨樣,惟被告按另批進口之「同類貨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同類貨品之貨名認定標準,據以核定系爭貨物之貨名,且有218 份原廠產品規格工程圖(原處分卷2 之2 附件4 )及前開各該事證足資佐證。

準此,被告核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四、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CL/94/247/07075 號等41份-詳附表及原處分卷2 之1 編號3 )原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貨名為STN LCD MODULE(大陸貨品准許進口),惟經被告逐一查核比對本件各項來貨產品規格工程圖結果,查得部分項次實際來貨名稱為LCD PANEL ,且係屬行為時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開放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

被告核認原告進口系案41批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

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17,243,408元(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從新規定而免為裁罰云云。

惟查,系爭貨物雖經經濟部國貿局於95年8 月29日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日期為94年7 月12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有該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2 之1 編號3 )可稽,係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

雖系爭貨物事後已開放進口,應認係公告開放進口之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問題。

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已說明如何取得前開下游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原告並未能提出反證以資證明該等下游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非屬真實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復聲請調查218 份工程圖來源,如原告交易廠商,交易發票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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