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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0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翁仕淳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33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1月29日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計3項(報單號碼:第AA/95/6108/0520號),分別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11.00.00-1、6206.30.00.00-4、6202.12.00.00-0 號,產地香港,輸入規定均為MP1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嗣經被告查證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處新臺幣(下同)863,668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衣服品牌為「STEFANEL」(為義大利時尚休閒服裝名牌,中文對應名稱為:史帝文麗),多年來原告代理該品牌服飾於台灣地區之銷售,並依與義大利Stefanel S.p.A. 原廠之合約約定「在香港當地採購布料、當地產製」模式,委託香港銳信時裝有限公司(下稱銳信公司)負責產製,銳信公司再發包給香港工廠承製。
而有關銳信公司如何再發包,經原告一再向銳信公司要求提供更完整之委製資料,而查得本件詳細生產情形如下:⒈95年11月1日原告向香港商銳信公司訂購女衣3款。
⒉原告提供以前向香港商J.L.GARMENT MANUFACTURERSLIMITED(下稱J.L公司)購買之布料,以及由銳信公司提供布料用以製作上揭女衣。
⒊95年11月6日銳信公司向香港商東英杜鵑織造線廠(下稱東英織造廠)下單要求產製。
⒋95年11月8 日東英織造廠與香港商合力製衣廠訂約並將布料送到香港商合力製衣廠(HOP LIK GARMENTFACTORY )打版、剪裁。
⒌95年11月9日、10日、11日3天,合力製衣廠予以打版、剪裁後包裝交給東英織造廠並請款。
⒍之後東英織造廠開始車縫、修線至完工。
㈡有關布料提供部分:⒈系爭女衣之布料共三批(貨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其中第一、三批是原告早就向香港商J.L 公司買起來的布料(鈞院卷第70頁以下,證物1 :商業發票二紙。
按原告從事各種成衣服裝販售,不可能等到客戶訂購才開始採買,而會因應季節及過往銷售情形事先採買布料起來,等到要裁製時再直接由布商送至當地製衣工廠,此即CMT 方式,即指CUTTING,MAKING, TRIMMING剪裁、縫製及縫邊,即來料加工,由原告提供布料),第二批則是由銳信公司本身提供布料(FOB 方式,連料帶工,原告要付給銳信的費用較高,鈞院卷第72頁以下,證物2 :發票二紙可稽,第一紙係原告實際須付予銳信公司款項之發票,第二紙係附在進口報單後報稅用,因布料亦為香港進口,故須一併加計布料費報稅)。
因原告並非向東英織造廠採買布料,故東英織造廠並無存放線材,乃屬當然。
⒉原告確實係向香港商J.L 公司及銳信公司購買布料,且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委託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調查,駐外單位於98年5 月26日函覆,指稱J.L 公司以函告稱,「本案貨物之布料非該公司所生產」,顯然亦不否認系爭女裝之布料確實係原告向其公司採買而得印證原告所言不虛。
至於J.L 公司竟提供非其生產之布料,原告亦屬被矇鼓裡,按該J.L 公司係義大利STEFANEL原廠介紹並要求原告向該香港商J.L公司購買當地布料,J.L 公司違反商業誠信,竟未提供其在香港產製之布料,原告並不知情亦屬受害人,而查本件乃有關系爭女裝「原產地」之認定,故仍應依法認定布料產製成女裝之過程是否在香港工廠進行。
㈢有關打版剪裁等部分:⒈銳信公司委託東英織造廠產製,東英織造廠再與香港商合力製衣廠訂約並將布料送到合力製衣廠(HOP LIKGARMENT FACTORY )打版、剪裁。
香港商合力製衣廠之裝貨單之內容物(鈞院卷第102 頁至105 頁),係合力製衣廠將裁剪好的布一件一件放在一起包裝要送回東英織造廠的半成品;
原告所提香港商合力製衣廠之裝貨單及發票,則是合力製衣廠於完成工作後向東英織造廠請款。
⒉合力製衣廠(HOP LIK GARMENT FACTORY )在香港之商業登記號碼如鈞院卷(第149 頁)附件1 所示,其公司地址則如鈞院卷附件2 (第151 頁)所示,其商業登記證如鈞院卷附件3 (第152 頁以下),顯見合力製衣廠確為香港廠商。
⒊而被告以他案所拍攝之合力製衣廠照片,質疑合力製衣廠無打版剪裁能力,惟查,在另案中,原告於96年3 月間另有乙批委託銳信公司從香港進口之成衣,駐外單位亦受被告委託前往銳信公司此批發包之生產工廠(經查亦為合力製衣廠)進行訪視,但後來駐外單位並未實際去訪視,而以一星期前已因他案去訪視過為由認定不需再去訪視,被告並因此即視該批成衣為港製,但事後經取得該「合力製衣廠」之生產日記等,發現其亦無人簽名用印且更簡略,惟其所產製之成衣並未被認為係中國貨,而合力製衣廠亦未遭被告質疑欠缺打版、剪裁能力。
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則基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因此如非有合理正當之理由,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類事件為差別之待遇。
故於本件原告從同一貿易商、同一委外產製工廠進口衣服之高同質性事件,且原告並握有合力製衣廠與東英織造廠之合約、生產製造通知單、運送單、裁床單、裝貨單、發票等情形下,被告無視於該等文件之存在,徒以他案照片違反過去常情,而作出合力製衣廠並無打版剪裁能力之推論,實為無正當理由而對本事件為與不同於前揭事件之差別對待,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甚明。
再者,在寸土寸金的香港,空間大小實非考量工廠生產能力的依據,而照片中沒有照到馬克、剪裁等設備,則為查訪人員有無特別受要求必須拍攝該等設備問題,況所謂馬克、剪裁等設備、機器究何指?一般裁剪機、布剪均為不佔空間之物,且女衣之裁製實係具簡單加工能力者即可為,故被告以96年4 月17日所拍攝之照片否認合力製衣廠有本件女裝之產製能力,殊非可採。
㈣有關車縫修線等部分:⒈合力製衣廠打版剪裁後將剪裁好之布件打包送回東英織造廠,由東英織造廠負責車縫、修線至完工。
⒉本件訪查東英織造廠當日之接待人員,只是其工廠中一隊工人之車縫指導工,因此無法回答很多細節性問題。
而訪查當日(96年1 月23日)東英織造廠內無其他員工,生產線上也無工人,經向銳信公司查詢始知該工廠所請員工均係「論件計酬」,有工才上,沒工就沒人去上班,因駐外單位訪查時該廠沒有接工作,所以現場無人在上班,但由現場照片可見置放眾多機器,且各該機器均處於隨時可使用狀態,故其確實係論件計酬營運中之工廠。
㈤縱上所述,本件受原告委託之銳信公司,其委外分工之廠商東英織造廠及合力製衣廠,既均為香港廠商,則本件貨物之製造,其重要製程及工序絕對已超過百分之35以上是在香港完成,應已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要求,併此敘明。
㈥被告主張原告有關文件未及時提出部分:⒈駐外單位於96年2月7日函表示,基於該工廠接待人員代表性有質疑,所以駐外單位拒收其所提供之生產文件,惟駐外單位拒收文件之行為實無法律依據,其既代被告前往調查,自應善盡調查之責,將所有可能取得文件攜回,供被告斟酌判斷,其擅行拒收文件,被告又如何能怪罪於實地訪查時無法提出。
⒉系爭成衣確實是在香港採購布料,剪裁、車縫完全是在香港產製之商品,但因原告係委託香港商銳信公司產製,而銳信公司將之分包給東英織造廠生產,東英又將打版剪裁部分交給合力製衣廠,據銳信公司表示在香港分工接單非常普遍,而外包出去後之工廠資料,一般均不太願意公開,避免委託人將來直接找這些外包工廠,他們就無法再賺佣金,但因本案情形特殊,確實是香港產製商品卻被指係大陸產製,故經一再接觸聯繫,才終於使整個產製過程參與之廠商一一浮現。
⒊按本件於被質疑產地來源後,96年2 月間銳信公司向分包廠東英織造廠要求提供全部相關資料,當時東英杜鵑織造線廠的確是基於前段所述理由而沒有提供其分工廠資料,迄至鈞院審理後,原告根據駐外單位所拍攝的照片再向銳信公司求助,希望他們能向東英織造廠問清楚,說明駐外單位訪查時的情形以及裁剪的場地究在何處,此時已經停業的東英織造廠,才願意協助說出剪裁是在合力製衣廠,並願意幫忙找回剪裁廠的資料,原告所說俱皆實情並無矛盾。
而合力製衣廠之相關文件迄今始提出,實係因東英織造廠一直擔心相關資料曝光後(特別是發票等),銳信公司將來不會再透由伊找下包廠,因此在經多方解釋後才願幫忙。
㈦被告質疑原告所提供東英織造廠及合力製衣廠之工序表均未簽名或蓋章,非一般正常工廠作業程序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先舉證一般工廠之工序表均有簽名或蓋章,即逕以推測之詞質疑本件工序表,實有未洽;
按工序表等係工廠內部文件,本件不論是合力製衣廠的裁床單或東英織造廠工序表上均無簽名蓋章欄,但均已註明款號,則至少從此兩家不同工廠之上開內部定型化格式文件即均無要求簽名蓋章欄位,放諸業界亦未有要求在工序單等內部文件簽名或蓋章之慣例,則被告所謂一般正常工廠作業程序之說,並無所據,其以工序表未簽名或蓋章,即斷然抹煞前揭文件之真實性,實屬可議。
㈧被告謂若非以一貫作業方式生產,不僅無法降低成本,其品質及交貨時限亦難以有效控管云云,實與市場實情不合。
按:⒈分工生產不僅在香港成衣製造界相當普遍,實已成為全球各行各業降低成本之重要策略,即便在台灣亦然,因可節省不同設備之購買費用、空間、人力,故受託生產之製造廠為降低成本而再委外分工之情形極其普遍,且此部分事實上已非委託製造者所能控制,如委託者於契約中強求受託者必須以一貫作業方式生產,則該受託者必具相當規模始克勝任,而其索求之費用即無法降低,但因原告每次訂購成衣之數量均不多,故亦不具備與該等具規模製造廠直接訂約、議價之能力,因此長期以來即是委託香港銳信公司,再由銳信公司找其他工廠協助之模式生產,但銳信公司必須對原告負責,故於進口報單上載明出賣人為銳信公司,貨到台灣後,因原告須對台灣消費者負責,故有關製造者名稱即不再一一標示每次參與生產之國外各不同廠商之名,而逕以原告之英文名稱簡示之,但均會另以中文明確標示「進口商:馬球股份有限公司」,此在成衣界亦為普遍標示現象,自不能因成衣界之便宜標示方式即斷然質疑其產地來源。
⒉其次,因「專業分工」之故,品質、效率反而提昇,況且受託生產之廠商基於與分工廠之長期合作搭配關係,倘若分工廠之品質及時限無法符合客戶要求,自會汰劣換優,是亦不得以此即逕揣度不可能委外分工。
㈨有關系爭女裝係高品質高價位部分:⒈本件進口女裝品牌為「STEFANEL」,是服飾製造界世所知名之義大利商Stefanel S.p.A. 設計之名牌精品,在我國由原告獨家取得產製及經銷之授權,此一國際品牌對衣服產製要求嚴格-必須是最高品質(highestquality ,參合約第4.1 條),否則即遭終止授權(參第25.1條)。
⒉系爭女裝僅在門市專賣或在百貨公司專櫃販售,此次進口女裝共三款,其價格分別為7,980元(編號:000000000)、3,280元(編號:000000000)、4,580元(編號:000000000 )。
顯見系爭女裝因均係高品質、高價位服裝,故其在人工成本較昂貴但做工較細緻之香港產製,實屬合理,㈩被告所依憑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10次審議會決議,只針對東英織造廠之照片進行認定,而認為該工廠僅能從事縫合、釘扣加工作業,惟本件在鈞院審理中原告已一再說明東英織造廠係負責系爭女裝之車縫修線等,而打版剪裁等則由合力製衣廠負責,是前揭委員會既未再就合力製力廠之成衣製作能力進行認定,其只針對東英織造廠所為之決議顯無法反映真實而難以採酌。
末按被告引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指稱「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惟此乃97年1 月17日新修正之內容,而本件係發生於95年11月27日,被告作成對原告不利之罰鍰處分時間則為96年11月19日,當時所適用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為93年3 月29日所修正,其同條項只規定「簡單之裝配作業」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是顯見本件處分時係採較寬鬆之標準加以認定實質轉型,被告實不得以嗣後修正較嚴格之標準來認定本件,否則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違誤。
而本件東英織造廠及合力製衣廠縱依被告之所謂查證而認定僅具簡單縫合、釘扣等加工能力,惟依當時之「認定標準」亦非不具實質轉型作業之例示情形,更何況合力製衣廠確實具有打版剪裁之能力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認為系爭貨物附加價值率未超過35% 顯屬無據。
被告未向銳信公司或相關單位調查下列事項:⒈銳信公司接受系爭女裝訂單後,是否委託東英織造廠生產、東英織造廠對系爭女裝所負責之工項為何、以及駐外單位於96年1 月23日前往訪視東英織造廠時為何生產線上無工人、東英織造廠是否另與合力製衣廠訂約,委託合力製衣廠協助、合力製衣廠對系爭女裝所負責之工項為何、有關合力製衣廠之相關資料,如何證明其為真正、該等資料為何未在原告最初向銳信公司要求提供製造商資料時一併提供、香港成衣製造業是否普遍採取分工接單(生產)、為何如此、是否會增加成本等,被告在未查明前揭事項下,逕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實性,並以推測之詞擬制系爭女裝之產地為中國,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方法實難令人甘服。
⒉況查,本件被告先前曾要求駐外單位再次查證東英織造廠售予原告(按此事實有誤,實則東英係製造廠,售予原告者係銳信公司)成衣乙批是否為香港所製造,惟駐外單位卻以仍請被告參考其前揭96年2 月7 日函之說明(即有關96年1 月23日前往訪視卻又拒收工廠文件等情),鑑於其人力有限,而拒絕再派員赴該廠訪視(駐外單位之96年5 月25日函)。
顯見被告亦認為駐外單位96年1 月23日之調查不完盡、不充足,是迺再次要求查證,惟駐外單位拒絕再查,被告竟也就在查證未完足情況下作成處分,其不妥明甚。
⒊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指出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與本案有關者如下:1.當事人主張某一授益性權利者,對法定要件與事實之存在,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2.行政機關有意干涉人民之權利者,就其干涉之法定要件與事實之存在,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3.上述法定要件與事實之存在業經合理提出證明,應由另一方提出反證或其他合理之妨礙權利之事實。
⒋被告亦稱:「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之現實證據力、書面審核及國外根查結果,綜合研判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
惟查,本件實到貨物上均有顯著、牢固之產地標籤,明確標示「MADE IN HONGKONG」,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本件貨品已放行。
再者,書面審核-系爭貨物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產地來源證明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 )證明係在香港產製。
被告對此有質疑,卻徒以前述駐外單位轉述中華旅行社之口頭告稱(參駐外單位96年5 月25日函),否認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惟按中華旅行社職司認證「產地來源證明書」上之簽名是否屬實,並非受理該產地證明書核發之單位,其自不會保有本件生產製單等文件,其理明甚,駐外單位向中華旅行社口頭查詢,根本是問錯對象、沒必要之多此一舉,如被告對「產地來源證明書」仍認為有疑,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向香港工業總會查證。
是以,本件駐外單位既未查得系爭成衣有於中國大陸產製之事證,被告遽以「依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及地緣關係等既有事證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實屬過於擬制而缺乏依據。
⒌再查,系爭貨物上均有顯著、牢固之產地標籤,明確標示「MADE IN HONG KONG 」,且按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本件於進口時已查驗系爭貨物產地標誌無誤後准予放行,已符合當時仍有效之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規定,足堪以產標認定產地為香港,應無再予另行查證或送認定之必要。
原告另於申復程序提出系爭貨物之貨櫃動態表及船舶航程表等證明文件,證明此批貨確係由香港裝船起運來台,且該船隻亦係由香港直航基隆港,並於進口時驗關查核產標、洗標及產地證明無誤後放行。
查所謂貨櫃動態表係供被告查核該貨櫃有無進入大陸港口之依據,而系爭貨物均自香港裝櫃起運直航基隆,中間並無進出大陸任何港口之紀錄,故其原產地並非中國大陸甚明。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者始為處罰,過失者並不罰之。
蓋逃避管制係以知悉管制,為求脫免而掩蔽逃躲,若非屬故意,即無所謂逃避管制。
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無可非難其行為之餘地。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又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準此,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惟被告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信賴交易之賣方港商銳信公司確實在香港當地製造系爭貨物,且並無『虛報』情事-查原告與港商銳信公司國際貿易往來多年,該公司所出口至台灣,交付原告貨物從未發生因「逃避管制」而遭處沒入情事,職是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自不得逕以原告違反前揭海關緝私條例而予處罰。
至於被告認原告難謂無過失云云,惟由前揭陳述,可見擁有公權力之被告於委託香港駐外單位查證時,均有使不上力、查證未完備之問題,對於毫無公權力之原告,已明確向銳信公司表明必須在香港當地製造,出賣人又能提供香港產地證明,原告實已盡其審慎之注意義務,並已就其所能查、所能知之範圍一一主動查明,實無任何過失可言,如被告猶認原告有過失,亦請具體指明係何處應查而未查,有如何之過失,始能信服於原告云云。
提出J.L 商業發票、發票、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異常報告、香港商銳信公司致原告之信函、香港商東英杜鵑織造線廠與合力製衣廠之合約、合力製衣廠之生產製造通知單、東英杜鵑織造線廠之交貨通知單及合力製衣廠之裁床單、香港商合力製衣廠之裝貨單及發票、關於義大利STEFANEL之介紹網路列印資料、Stefanel S.p.A. 與原告(MachoEnterprise Co.Ltd.)之產製、授權及經銷合約部分內容、系爭衣服販賣門市及百貨公司專櫃照片、STEFANEL2006年秋冬季女裝商品型錄及價目表、系爭3 款服裝之照片、合力製衣廠(HOP LIK GARMENT FACTORY )及「J.L.GARMENT MANUFACTURERS LIMITED 」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合力製衣廠(HOP LIK GARMENT FACTORY )及「J.L.GARMENT MANUFACTURERS LIMITED 」之地址、合力製衣廠商業登記證、96年3 月29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銳信公司(A FASHION COMPANY LTD.)發票及合力製衣廠裁床單及生產日記、香港產地證明、香港工業總會簽證服務簡介及香港產地證明申請書格式、原告已繳納863,668 元之證明、93年3 月29日修正及97年1 月17日修正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按輸入規定「MP1 」係指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11.00.00-1 、6206.30.00.00-4 、6202.12.00.00-0 號,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內列有特別規定「M79 」代號,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方准進口(原處分卷1 ,附件13)。
經查,本件貨物進口時未檢具輸入許可證,復經查驗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
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其追溯期間為5 年。
本件貨物放行後,嗣經被告發現原告涉虛報產地之具體新事證,自應依法核處。
㈡經查,本件原告事後雖補提東英織造廠之生產製單、工序表、工廠登記證及工廠作業照片等參考文件資料,惟經核工序表皆未附查核人之簽字或加蓋印章,且於駐外單位實地訪查時無法提出該等文件供查證。
駐外單位基於訪視當日廠方接待人員代表性存疑,拒收其事後所補提供之相關文件(原處分卷2 ,附件1 ),該等文件資料顯未具真實性;
另原告稱產地證明書業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惟經查該簽證內容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本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原處分卷2 ,附件3 )是該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無法據以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
次查,本件於駐外單位實地訪查時,該廠商僅有接待人員1 名,無其他員工,廠內機械亦無經常操作之跡象,且未存放任何線材,難認該廠商有正常運作生產本案成衣(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6年2 月7 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240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1 )。
且依該織造線廠作業工廠照片內之機器應屬縫合加工所用,僅能從事縫合、釘扣加工作業,而成衣作業主要加工程序或機械並未顯示,不足證實該廠有能力承接完整之成衣製作能力。
㈢又被告為期審慎,經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案經該委員會96年第10次審議會諮詢專家意見,略以:「(原告)所查貨品所附之生產工序表及工廠作業照片係屬事後補正資料…且工序表皆未附查核人之簽字或蓋印章其真實性確屬可議。」
、「查廠及補正照片顯示,該工廠之機器係屬縫合加工所用,僅能從事縫合、釘扣加工作業,而成衣作業所須之布料進購、布匹檢驗、排馬克、剪裁等主要加工程序或機械並未顯示,不足證實該廠有能力承接完整之成衣製作能力,該廠之加工製程或附加價值率未能超過35% 以上。
依原產地認定基準,進口人所提證據不足證實該批成衣屬香港所製。」
(原處分卷2 ,附件4 )等由決議維持原告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
㈣又原告於訴訟中復改稱實際生產工廠係香港合力製衣廠,關於該廠之生產能力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曾於96年4 月17日就該廠實地查訪後,以96年5 月3 日港經發字第0070707 號函略稱(原處分卷3 ,附件1 ):「本案生產工廠屬小型廠房,貨品加工製造程序簡單,僅有基本生產設備,具簡單加工生產能力。」
,另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及查廠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原處分卷3 ,附件1 ),該廠空間狹小,無足夠空間可供放置待裁布匹、裁片,亦無馬克、剪裁等相關設備、機器。
準此,原告所稱香港合力製衣廠即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工廠,尚難採信。
㈤關於系爭成衣布料之來源,經駐外單位向原告提供之香港布料商J.L.公司查核,並以98年5 月26日港經發字第09800904570 號函復(原處分卷3 ,附件2 ),據該公司稱,系爭布料非該公司所生產。
另由該公司所提供之交易來源文件顯示,系爭布料係向中國大陸及南韓等地採購。
綜上,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為香港採購布料,當地產製與事實並不相符。
㈥且查,成衣之製造包括從布料檢查、拉布、排版、馬克、裁剪,到最後之拷克、車縫、乃至釘扣、熨燙、品檢、包裝等多道工序,若非以一貫作業方式生產,不僅無法降低成本,其品質及交貨時限亦難以有效管控。
如依原告所述之生產流程,豈不與原告所標榜該品牌服飾最高品質之宗旨背道而馳。
又查,東英織造廠既已於96年11月2 日結束營業,銳信公司自不會再下訂單予該廠,更無理由透過該廠找下游包商。
至於原告提出之合力製衣廠之生產製造通知單(鈞院卷第95頁以下)詳述「包裝方法:掛裝入箱,掛牌掛於尺碼嘜…」、「單件單包,分碼膠袋,但下面不封口。」
、「成衣要落白色衣架棉,但不需要拷貝紙。」
等,顯已包括裁片以外製程,此與原告主張合力製衣廠僅進行裁片工序,其餘車縫、包裝等工序由東英織造廠完成不合,所稱製造過程自難採認。
㈦原告雖提出委託製造合約等文件,僅具私文書性質,不足證明該等工廠即具有製成系爭貨物之實質能力:⒈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關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之實質證據力、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結果,綜合研判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
經查,本件原告事後雖補提東英杜鵑織造線廠之生產製單、工序表、工廠登記證及工廠作業照片等參考文件資料,惟經核工序表皆未附查核人之簽字或加蓋印章,且於駐外單位實地訪查時無法提出該等文件供查證,駐外單位基於訪視當日廠方接待人員代表性存疑,拒收其事後所補提供之相關文件(原處分卷2 ,附件1 ),該等文件資料顯未具真實性;
另原告稱產地證明書業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惟經查該簽證內容所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本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原處分卷2 ,附件3 )該產地證明書僅具認定事實之形式證據力,無法據以逕行認定本案系爭貨物產地。
次查,本件於駐外單位實地訪查時,該廠商僅有接待人員1 名,餘無其他員工,廠內機械亦無經常操件之跡象,且未存放任何線材,難認該廠商有正常運作生產本案成衣(原處分卷2,附件1 )。
⒉按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係以進口貨物實際查驗結果、進口人所提文件併同產地來源端之生產流程及產能查證等綜合研判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
香港係亞洲地區之重要海運樞紐,又緊臨世界工廠中國大陸,地理位置特殊,大陸物品經由陸路至該地區再以海運出口,已為國際貿易常態。
故為避免香港接單,委由大陸工廠生產,再由香港出口至台灣,逃避我國目前就大陸地區物品貿易之管制,對於原產地申報為香港之可疑物品,如亦欠缺其他國家至香港之船舶及貨櫃動態表等運送資料,海關即依前揭關稅法之規定請進口人提出香港生產工廠之證明,並透過駐外單位或其他機構進行營業狀況、生產能力等查核,以作為認定進口貨物產地之重要依據。
經查,本件被告請駐外單位就原告所提出數家香港工廠生產能力之查核結果,即足以釐清本件系爭貨物之真實產地。
又原告提出之委託製造合約,既經查證結果與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自當不予採信,本件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有據。
㈧原告所提出之東英、合力等製造廠經查證僅具簡單之縫合、釘扣設備,而無剪裁、排馬克等主要加工之機具設備及能力已如前述,則系爭貨物之主要製程即無於上開二工廠完成及加工附加價值超過35% 以上達成實質轉型之可能。
復按財政部97年1 月17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6190 號令、經濟部經貿字第09604606450 號令修正發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
、「第1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
…」等規定,本件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所主張之製造廠僅具簡單之加工能力,自不得認為符合前揭法規所稱之實質轉型。
又按93年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與97年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無太大修正差異,認定標準之精神均一。
93年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後段修正僅是將「簡單之裝配作業」為更詳細說明,修正為「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
縱算依據93年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也不會影響系爭貨物無法達到實質轉型之事實認定。
㈨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虛報貨物進口之處罰規定,司法實務見解皆論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亦同。
而從本件原告係專業貿易商之身分,向與中國大陸有前述地緣分工關係之香港地區從事貿易,進口尚屬大陸地區貿易管制之紡織產品,自應更審慎掌握系案貨物之原料來源、生產流程及確實製造工廠,以免違法並蒙受商業上之交易損失。
惟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系爭成衣乙批,計3 項(報單號碼:第AA/95/6108/ 0520號),分別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11.00.00-1 、6206.30.00.00-4、6202.12.00.00-0 號,產地香港,輸入規定均為MP1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嗣經被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按輸入規定「MP1 」係指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惟原申報上開貨品分類號列,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內列有特別規定「M79 」代號,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方准進口(原處分卷1 附件13)。
惟系爭貨物進口時,並未檢具輸入許可證,經查驗更正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於復查(原處分卷1 附件6 )、訴願(原處分卷1 附件9 )至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8 至14頁)時,均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係出口商銳信公司委由香港商東英織造廠所製造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後,雖補提東英織造廠之生產製單、工序表、工廠登記證及工廠作業照片等參考文件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6 ),惟經核工序表皆未附查核人之簽字或加蓋印章,且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同)於96年1 月23日實地訪查時,無法提出該等文件供查證,駐外單位基於訪視當日廠方接待人員代表性存疑,拒收其事後所補提供之相關文件(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告所提該等文件資料,經查證並未能證明屬實。
又原告稱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業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云云,惟該簽證內容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本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原處分卷2 ,附件3 ),是該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尚無法據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
且本件原告所稱製造商之東英織造廠,經駐外單位於96年1 月23日實地訪查時,該廠商僅有接待人員1 名,無其他員工,廠內機械亦無經常操作之跡象,且未存放任何線材,難認該廠商有正常運作生產本案成衣(原處分卷2 附件1 ),且依該織造線廠作業工廠照片內之機器,應屬縫合加工所用,僅能從事縫合、釘扣加工作業,而成衣作業主要加工程序或機械並未顯示,並不足以證明該廠商有完整製作成衣之能力。
又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經該委員會96年第10次審議會諮詢專家意見,略以:「(原告)所查貨品所附之生產工序表及工廠作業照片係屬事後補正資料…且工序表皆未附查核人之簽字或蓋印章其真實性確屬可議。」
、「查廠及補正照片顯示,該工廠之機器係屬縫合加工所用,僅能從事縫合、釘扣加工作業,而成衣作業所須之布料進購、布匹檢驗、排馬克、剪裁等主要加工程序或機械並未顯示,不足證實該廠有能力承接完整之成衣製作能力,該廠之加工製程或附加價值率未能超過35% 以上。
依原產地認定基準,進口人所提證據不足證實該批成衣屬香港所製。」
等語,而決議維持原告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原處分卷2 ,附件4 )。
是以被告查證結果,核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㈢原告嗣於97年12月30日,在本件訴訟中具狀改稱本件系爭貨物係出口商銳信公司委由香港商東英織造廠製造,東英織造廠再委由分工廠商香港商合力製衣廠製造(本院卷第90至92頁)云云。
經查,原告雖經由銳信公司之幫忙(本院卷第93頁證物6 銳信公司函),提出95年11月間東英織造廠與合力製衣廠之合約、合力製衣廠之生產製造通知單、東英織造廠之交貨通知單及合力製衣廠之裁床單、合力製衣廠之裝貨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系爭貨物係於95年11月29日報運進口,原告卻遲至97年12月30日始提出該等文件之私文書,而其文書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合力製衣廠早已於96年8 月25日停業(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附件3 ),東英織造廠亦已於96年11月2 日關廠(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5 頁),原告於97年12月30日方提出該等私文書,已難查證其文書之真正。
又本件東英織造廠若有下游包商,與委辦之銳信公司具有利害關係,銳信公司自當及早查明及早提出,衡情當不至東英織造廠既已結束營業後,即此後不會再下訂單予該廠之情形,再找東英織造廠提供之前的下游包商。
而原告所稱參與實際生產系爭貨物之合力製衣廠,有關該廠之生產能力,駐外單位曾於96年4 月17日就該廠實地查訪後,以96年5 月3 日港經發字第0070707 號函略稱(原處分卷3 附件1 ):「本案生產工廠屬小型廠房,貨品加工製造程序簡單,僅有基本生產設備,具簡單加工生產能力。」
等語,另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及查廠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原處分卷3 附件1),該廠空間狹小,無足夠空間可供放置待裁布匹、裁片,亦無馬克、剪裁等相關設備、機器。
是以若謂合力製衣廠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工廠,亦難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東英織造廠再委由分工廠商香港商合力製衣廠製造,即95年11月6 日銳信公司向東英織造廠下單要求產製,95年11月8 日東英織造廠與合力製衣廠訂約並將布料送到合力製衣廠打版、剪裁,95年11月9 日、10日、11日3 天,合力製衣廠予以打版、剪裁後包裝交給東英織造廠並請款,之後東英織造廠開始車縫、修線至完工云云。
惟按成衣之製造包括從布料檢查、拉布、排版、馬克、裁剪,到最後之拷克、車縫、乃至釘扣、熨燙、品檢、包裝等多道工序,若非以一貫作業方式生產,不僅無法降低成本,其品質及交貨時限亦難以有效管控,倘如原告所述之生產流程,實與其所稱系爭貨物之品牌屬高品質服飾之情形不符,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提出之合力製衣廠之生產製造通知單(本院卷第95頁以下)詳述:「包裝方法:掛裝入箱,掛牌掛於尺碼嘜…」、「單件單包,分碼膠袋,但下面不封口。」
、「成衣要落白色衣架棉,但不需要拷貝紙。」
等,顯已包括裁片以外製程,此與原告主張合力製衣廠僅進行裁片工序,其餘車縫、包裝等工序由東英織造廠完成之情形不合,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由東英織造廠委由合力製衣廠予以打版、剪裁後包裝交給東英織造廠云云,自難採認;
且依原告提出之東英織造廠生產系爭貨物之工序表所示,系爭貨物之剪裁日期,有於95年11月6 日,有於95年11月8 日,有於95年11月10日在東英織造廠剪裁者(原處分卷1 第17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8頁),故原告所稱95年11月8 日東英織造廠將布料送到合力製衣廠打版、剪裁,95年11月9 日、10日、11日3 天,合力製衣廠予以打版、剪裁後包裝交給東英織造廠云云,即與前開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綜上可知,原告嗣改稱本件系爭貨物係東英織造廠再委由分工廠商合力製衣廠製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核不足採。
㈣又關於系爭成衣布料之來源,經駐外單位向原告提供之香港布料商J.L.公司查證,並以98年5 月26日港經發字第09800904570 號函復(原處分卷3 附件2 ),據該公司稱,系爭布料非該公司所生產,另由該公司所提供之交易來源文件(原處分卷3 附件2 )顯示,系爭布料係向中國大陸及南韓等地採購。
故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為香港採購布料,當地產製云云,亦非屬實。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在香港之工廠生產製造,已達實質轉型之標準,應以香港為系爭貨物之產地云云。
經查,本件經查證結果,東英織造廠並無完整製作成衣之能力,且原告嗣所稱系爭貨物係東英織造廠再委由分工廠商香港商合力製衣廠製造云云,核不足採,已如前述。
且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經東英織造廠及合力製衣廠之製造云云。
惟查,東英、合力等製造廠,經查證僅具簡單之縫合、釘扣設備,而無剪裁、排馬克等主要加工之機具設備及能力,已如前述,則系爭貨物之主要製程即無於上開二工廠完成及加工附加價值超過35% 以上達成實質轉型之可能。
而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
、「第1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四、簡單之裝配作業。
…」,是以本件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所稱之前開製造廠僅具簡單之加工生產能力,自不得認為符合前揭法規所稱之實質轉型。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九、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6108/0520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被告查證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處863,668 元(原處分卷1 附件4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係專業之貿易商,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其向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之香港地區從事貿易,進口尚屬大陸地區貿易管制之紡織產品,自應審慎查明系案貨物之原料來源、生產流程及確實製造工廠,以免觸法。
惟原告疏未注意查明,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被告予以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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