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938,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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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藍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經訴字第09706107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雇工於其所有之宜蘭縣頭城鎮○○○段28、27-2地號之私有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

經被告所屬國土保護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於次日11時許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及被告所屬工務處人員辦理現場會勘。

被告乃認原告未經許可於上開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違反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於97年2 月15日以府工水字第0020857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097061077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㈠原告主張:⒈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參照)。

本件原告為興建集合住宅大樓,併就毗鄰土地設置花台及兼具戲水功能之養魚池,因而挖掘約100 立方米之多餘砂土外運,實係依照建築師所提供最佳之規劃設計而為之,主觀上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立法目的之意圖。

又原告為此行為之結果,不但增加得以提高生活品質之公共設施,更美化當地之環境,客觀上亦無任何違反土石採取法立法目的之行為結果。

故原告所為,不論主客觀上俱未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因此被告僅因形式上原告外運約100 立方米多餘之砂石,未經審酌實質上原告所為並未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遽對原告處以高達百萬之罰鍰,不僅認事用法俱有違失,更有違比例原則。

⒉次按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惟原告設置兼俱戲水功能之養魚池,依被告所屬人員及建築師之見解,養魚池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因此並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被告97年5 月23日府授建管字第0960001038號函亦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17頁)。

故原告為設置兼俱戲水功能之養魚池,因而挖掘約100 立方米之多餘砂石外運,雖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亦與首開規定無違。

㈡被告主張: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私有土地上採取土石,乃為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之處分。

原告訴稱其為興建集合住宅大樓,併就毗鄰土地設置花台及兼具戲水功能之養魚池,因而挖掘約100 立方米之多餘砂土外運,係依照建築師所提供最佳之規劃設計為之,主觀上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立法目的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任何違反土石採取法立法目的之行為結果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⒉經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雇工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於96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為被告國土保護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查獲,現場有挖土機及聯結車各1 部,採取砂石外運數量約100 立方公尺,外運至宜蘭縣礁溪鄉台化廠房公墓內。

被告乃於97年1 月10日以府工水字第0970004811號函請原告陳述案情,經原告之代表人於97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至被告工務處水利科陳述意見,表示係於96年12月30日大樓將完成之際,進行排水溝及整地工作,原告於系爭土地擬興建花台、戲水池等綠化工作而一併進行整理等語。

又依訴外人挖土機司機林銖發簽名捺指印之96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所載:「問:宜蘭縣政府國土保護聯合查緝小組於96年12月30日14時20分在宜蘭縣頭城鎮○○路藍灣渡假村大樓後方發現你駕駛怪手1 部後方採取之海砂(廢砂)?答:是。

…問:你於何時開始用該怪手並將該海砂(廢砂)放置何處?答:於96年12月30日09-10 時左右開始,將海砂放置砂石車上共有2 台。」

復依訴外人聯結車司機吳文達簽名捺指印之96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所載:「問:宜蘭縣政府國土保護聯合查緝小組於96年12月30日14時20分在宜蘭縣頭城鎮○○路藍灣渡假村大樓後方發現你駕駛1 部聯結車載運自後方採取之海砂(廢砂)到哪裡傾倒?答:到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台化公司後方之公墓地堆放。

…問:於何時開始載運?載運多少海砂(廢砂)至該地堆放?答:於96年12月30日10時左右開始,我一共載運2車次(26立方公尺)。」

凡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訛之97年1 月15日被告辦理土石採取法事件到案說明紀錄影本、經挖土機司機林銖發、聯結車司機吳文達等人簽名捺指印確認無訛之調查筆錄影本及現場照片8 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違法採取土石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訴稱其開挖行為係建築工程之整地工作,並非土石採取行為等語。

惟查,從現場照片顯示該土地上挖掘之坑洞相當寬廣,顯非原告所稱,其僅為實施整地之行為;

又原告曾於96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雜項執照,申請建築地點為繫案土地,惟因其申請文件未齊全,經被告於同年12月5日通知補正,原告迄未補正,故該案尚未經建築許可,自無核准土石外運之可能,足見原告所稱之整地行為並未經被告核准,自不得擅自為之。

本件原告既未經許可而有採取土石之行為,自有首揭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為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

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同法第36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雇工於其所有之宜蘭縣頭城鎮○○○段28、27-2地號之私有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

經被告所屬國土保護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於次日11時許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及被告所屬工務處人員辦理現場會勘。

嗣經被告以97年1 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70004811號函通知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於97年1 月15日陳述意見後,被告乃認原告未經許可於上開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違反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於97年2 月15日以府工水字第0020857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雇工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所採取之土石外運至宜蘭縣礁溪鄉台化廠房公墓內,數量約100 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國土保護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於96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查獲,並於次日11時許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及被告所屬工務處人員辦理現場會勘屬實,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㈡另依訴外人挖土機司機林銖發簽名捺指印之96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所載:「問:宜蘭縣政府國土保護聯合查緝小組於96年12月30日14時20分在宜蘭縣頭城鎮○○路籃灣渡假村大樓後方發現你駕駛怪手1 部後方採取之海砂(廢砂)?答:是。

…問:你於何時開始用該怪手並將該海砂(廢砂)放置何處?答:於96年12月30日09-10 時左右開始,將海砂放置砂石車上共有2 台。」

復依訴外人聯結車司機吳文達簽名捺指印之96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所載:「問:宜蘭縣政府國土保護聯合查緝小組於96年12月30日14時20分在宜蘭縣頭城鎮○○路籃灣渡假村大樓後方發現你駕駛1 部聯結車載運自後方採取之海砂(廢砂)到那裡傾倒?答:到宜蘭礁溪鄉龍潭村台化公司後方之公墓地堆放。

…問:於何時開始載運?載運多少海砂(廢砂)至該地堆放?答:於96年12月30日10時左右開始,我一共載運2 車次(26立方公尺)。」

凡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訛之辦理土石採取法事件到案說明紀錄影本、經挖土機司機林銖發、聯結車司機吳文達等人簽名捺指印確認無訛之調查筆錄影本及現場照片12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違法採取土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稱:原告為興建集合住宅大樓,併就毗鄰土地設置花台及兼具戲水功能之養魚池,因而挖掘約100 立方米之多餘砂土外運,實係依照建築師所提供最佳之規劃設計而為之,主觀上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立法目的之意圖。

且養魚池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因此並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被告97年5 月23日府授建管字第0960001038號函亦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17頁)云云。

惟查:⒈養魚池是否屬雜項工作物,與本件原告是否有違法採取土石之事實,並無關連。

蓋縱養魚池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充其量僅表示原告興建該養魚池無須申請雜項執照,並非表示原告得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

⒉又建築法與土石採取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其目的在防止土石遭任意採取,致影響地形地貌,造成水土流失或破壞。

故縱依建築法規定,無庸申請建築執照,其於建築時,亦不得未經許可另行採取土石。

本件從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於該土地上挖掘之坑洞相當寬廣,且將挖掘之土石外運,核其行為已非單純整地興建養魚池,而該當於採取土石,原告未事先申請許可,即屬違反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所訴,要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最低裁處金額,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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