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939,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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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農訴字第0970118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0日將其原登記參選蘆竹鄉農會理事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36 -4地號農地(面積4,108 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賴游玉霞,並於96年7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另於96年6 月15日因贈與而取得同段455-13、380-10地號農地(面積1,797 平方公尺、698 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因原告新取得之上開455-13、380-10地號自有農地,未持續持有達6 個月以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另以97年1 月14日府農輔字第097001188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釋示,案經農委會以97年1 月21日農輔字第0970103499號函釋原告所持之上述自有農地不符「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農業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持續達6 個月以上」之期間,被告爰依據上揭函釋及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46條之1第5項及農業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3 月17日府農輔字第0970067291號函解除原告蘆竹鄉農會第15屆理事職務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農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96年6 月28日及96年7 月2 日分別受贈與購置私有農地3 筆,同時並辦妥土地登記,同年7 月3 日將原有自有農地移轉出售。

原告不服被告引用之農委會96年5 月7 日農輔字第0960116886號函釋有關「持續」一詞之解釋,「持續」一詞在字源學及專門名詞學的運用上,係表示「時間狀態」即「未曾中斷」之文義,被告解釋為「持有、續有」分別之辯解,與立法意旨不符,認事用法明顯違法。

政府對農會理、監事候選資格之規範,其目的在防止「假農民」之出現,操縱農會選舉。

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土地又是農業生產資材之一,原告持續持有農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從未間斷,遵照農會法所規定,實無違誤。

被告以乙紙不合邏輯之認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曲解法意,致原告權利無法得到信賴之保證,損害甚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案所核定之處分,法有明文規定,於法有據;

農業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登記參選資格,包括「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面積0.4 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並「持自有農地持續達6 個月以上」,兩者應同時成立為積極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構成其理、監事原候選資格喪失之事由,應有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另有關農會理、監事任職期間,倘其持自有農地(扣除當初登記參選為農會理、監事之自有農地因移轉或違規使用之面積,加上當初登記參選為農會理、監事時未提出登記或後續取得之農地)持續合計0.4 公頃以上未中斷,且該等農地均持有達6 個月以上,其理、監事資格仍得繼續,否則應有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又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登記參選資格,包括「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面積0.4 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並「持自有農地持續達6 個月以上」並無相悖。

綜上所述,本行政處分符合「農會法」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及相關函示規定辦理,應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第1項)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入會滿2 年以上。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1 任以上。

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

(第2項)前項第3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46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農委會並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農業資格審查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1 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⒈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 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 公頃以上,持續達6 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農地坐落或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直轄市、省轄市或人口10萬人以上之鄉、鎮、市者,其面積得減半計算。」

二、經查,蘆竹鄉人口達10萬人以上,原告於94年3 月間就任蘆竹鄉農會第15屆理事。

原告於96年6 月20日將其原登記參選蘆竹鄉農會理事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36-4 地號農地(面積4,108 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賴游玉霞,並於96年7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前於96年6 月15日即基於贈與原因而取得同段455-13、380-10地號農地(面積1,797平方公尺、698 平方公尺),業於同年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被告認原告上開新取得之455-13、380-10地號自有農地,未持續持有達6 個月以上,乃以97年3 月17日府農輔字第0970067291號函解除原告蘆竹鄉農會第15屆理事職務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97年3 月17日府農輔字第0970067291號函、農委會97年1 月21日農輔字第0970103499號函、97年6 月10日農訴字第0970118468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3年11月22日府農輔字第0930302205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5 、17、21、29-30 頁;

本院卷第16-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政府對農會理、監事候選資格之規範,其目的在防止「假農民」之出現,操縱農會選舉。

原告於96年6 月28日及96年7 月2 日分別受贈與購置私有農地3 筆,同時並辦妥土地登記,同年7 月3 日將原有自有農地移轉出售,其遵照農會法之規定,持續持有農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從未間斷,並無何喪失原候選資格情事。

至農委會96年5 月7 日農輔字第0960116886號函釋有關「持續」乙詞之解釋,係表示「時間狀態」即「未曾中斷」之文義,被告解釋為「持有、續有」與立法意旨不符,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曲解法意,影響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甚鉅云云。

四、按「有關農會理、監事任職期間,其當初登記參選為農會理、監事之自有農地,因移轉或違規使用,違反農地面積不足0.4 公頃,惟其以持有另一筆自有農地(當初登記參選為農會理、監事未提出登記或後續取得之農地)合計達0.4 公頃以上,是否仍應受持有持續達6 個月以上規定等疑義…旨揭案由農會理、監事任職期間,應持續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登記參選資格,包括『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 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並『持有自有農地持續達6 個月以上』,兩者應同時成立為積極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構成理、監事原候選資格喪失之事由,應有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案有關農會理、監事任職期間,倘其持自有農地(扣除當初登記參選為農會理、監事之自有農地因移轉或違規使用之面積,加上當初登記參選為農會理、監事時未提出登記或後續取得之農地)持續合計均達0.4 公頃以上未中斷,且該等農地均持有達6 個月以上,其理監事資格仍得繼續,否則應有農會法46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業經農會法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以96年5 月7 日農輔字第0960116886號函釋在案。

鑑於理事組成之理事會有審定會員入會、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提報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且於農會會員大會休會期間依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參農會法第25、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是農會法「為防止不諳農會業務之會員,濫用其權。

」於77年6 月24日除修正增訂「農會會員入會未滿6 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條文外(現行農會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並為健全農會理、監事組織,以促其發揮功能,同時並增訂第20條之1 ,明定理、監事候選人之積極資格,足徵農會法為達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之宗旨(參農會法第1條),對於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係採較嚴格之限定,並不僅在原告所稱之防止「假農民」而已,核上述有關農會理、監事應隨時保持持有合乎上開辦法規定面積之農地在6 個月以上狀態之解釋,既未逾上開辦法規定之文義範疇,且與登記參選理、監事時係以會員現持有之自有農地審核是否已「持續達6 個月以上」之審核見解一致(按會員並無法持已非其所有之農地主張與現持有農地合併計算已達6 個月而登記參選),而得為登記參選之理、監事所得預見,復無違農會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自得為本院所援用。

五、次按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有關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之規定,係於90年1 月20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緣由無非係為強化農會經營責任。

如前所述,原告於96年6 月20日將其原登記參選蘆竹鄉農會理事之自有農地出售,並於96年7 月3 日辦妥移轉登記,雖前於96年6 月28日已另登記取得其他自有農地,惟其後續所取得之土地既未持續持有達6 個月以上,而有悖農業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同時持續具備「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 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及該持有自有農地「持續達6 個月以上」2 要件中之「持續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則被告引據前揭法令規定,為解除原告蘆竹鄉農會第15屆理事職務之處分,於法即屬無違。

原告主張農委會上開96年5 月7 日農輔字第0960116886號函釋有關「持續」乙詞之解釋,係表示「時間狀態」即「未曾中斷」之文義,被告解釋為「持有、續有」與立法意旨不符,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曲解法意;

其遵照農會法之規定,持續持有農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從未間斷,並無何喪失原候選資格情事云云,容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為解除原告蘆竹鄉農會第15屆理事職務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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