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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4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47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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