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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代 表 人 陳清秀(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於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
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有前行政法院(民國89年7 月1 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對相隸屬機關所為促請注意之通知,係屬機關間本於監督職權所為之行政指示,僅為機關間之內部事務,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因此,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行政院於92年7 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於92年12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95年8 月28日發布修正),就該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以被告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或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眷舍房地之處理方式。
原告等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學校)經管之臺北縣新店市○○街眷舍配住人,警專學校擬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已建讓售案,經警專學校層報住福會,住福會以96年2 月13日住福工字第0960301735號、96年5 月4 日住福工字第0960303352號函復警專學校,認為與前開要點辦理已建讓售之規定未合,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嗣警專學校96年9 月14日警專總字第0960505918號函住福會,以本案眷舍房地經該校92年10 月1日警專總字第0920505087號函陳報騰空標售處理,其後改為已建讓售,即便未獲核准,亦應從寬認定,視為92年12月31日前已陳報騰空標售處理之延續,核給一次補助費,原告等選擇辦理已建讓售未獲核准即須承擔金錢損失,相關規定似有未盡周延之處。
案經被告以96年10月2 日局授住字第0960306493號函內政部,略以:「公教人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原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解決退休人員居住問題之一時權宜措施,而非其法定之權利。
本案眷舍房地,內政部雖於92年12月底前報送住福會辦理騰空標售,惟內政部嗣於93年2 月13日改辦已建讓售,住福會並於93 年6月25日以住福二字第0930305685號函復警專學校,以案內重覆申請騰空標售及已建讓售者,請擇一方式檢附房地資料辦理。
警專學校並於93年5 月27日函復住福會,以本案經重新整理,計有高功鉞君等7 戶願承購已建讓售,檢附具結書7份,且歷經警專學校95年5 月23日、9 月17日、9 月29日、11月6 日及96年4 月19日、6 月25日等多次檢附房地資料,均以已建讓售方式報送處理。
本案眷舍如警專學校嗣後改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依行政院93年4 月30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4157號函檢送國有眷舍核定已建讓售作業注意事項五、2.3 規定,如經審核不符辦理已建讓售者,管理機關於收到駁回公文之15日內,循行政程序層報本院申辦其他處理方式。
如改辦理騰空標售,眷舍合法現住人之相關補助措施,依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辦理,本案有關事項前經被告93年6 月3 日局授住字第0930304914號函析述甚詳。
各機關經管國有眷舍報送辦理騰空標售以92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按2 階段發給合法現住人不同標準一次補助費相關事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等均有明確規定,各機關學校均依此規定辦理。
本案仍請內政部本主管機關立場督導管理機關警專學校依規定辦理」。
原告等不服,對被告96年10月2 日局授住字第0960306493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96年10月2 日局授住字第0960306493號函,僅係基於眷舍處理督導機關,對警專學校有關眷舍房地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所為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訴稱:「本件原處分業已不同意警專學校所提從寬認定騰空標售及請領一次補助費時限等情事,因該函文致使警專學校無法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辦理騰空標售,並為一次補助金之申請,致使原告等權利受損,其既已對於原告發生法律效果,自應屬行政處分。」
云云,惟查是否行政處分,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定性之,要非當事人得以自認,而上開被告函復內政部亦敘明:本案眷舍如警專學校嗣後改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依行政院93年4 月30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4157號函檢送國有眷舍核定已建讓售作業注意事項五、2.3 規定,如經審核不符辦理已建讓售者,管理機關於收到駁回公文之15日內,循行政程序層報本院(指行政院)申辦其他處理方式。
如改辦理騰空標售,眷舍合法現住人之相關補助措施,依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辦理等語,亦未有否准原告以騰空標售方式辦理,原告主張本件函復,致使原告權利受損,亦非可取。
綜上,本件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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