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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府法訴字第0970145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以被告收件平資字第1972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9 、47-3、48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其中1-9 號約8.42平方公尺;
47-3號約22.6平方公尺;
48號約135.23平方公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案經被告審查,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5年12月19日平登補字00054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補正事項:1.…本案平鎮市○○段48號等3 筆土地,於95年12月6 日已設定以建築使用為目的之地上權,申請人復於95年12月12日就同一標的同一位置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基於地上權屬用益物權,對標的物具有獨占性及排他性,同一標的同一位置經設定地上權後,不得再設定其他地上權…2.本案權利價值不明,請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自行加註,並繳納登記費…3.登記申請書請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及現住址及檢附戶籍謄本…4.請檢附門牌整編為平鎮市○○路115 號證明書…5.登記清冊請填明權利範圍…6.證明書及切結書請填明地上權設定面積…」,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完成前揭事項1 之補正,被告乃以96年6 月29日平登駁字00009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為記載):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須經「占有人提出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完畢後才會受理,再審查申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證明,並經公告」之冗長程序。
如土地所有人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完畢前得隨時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殊為不利。
故為貫徹時效取得制度之規範目的,應認為占有人如已為登記之聲請,即非無權占有,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
㈡基於占有人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已提出申請,應認為已有地上權之期待權,其權利已具有保護必要性,視為財產權之一種,故應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受理時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已對鈞院96年度訴字第28 59 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上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㈣本案原告於95年11月2 日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嗣於95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完畢,故原告之權利於斯時起即應受保護,惟被告未注意原告對於申請程序之信賴,於95年12月6 日竟准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侵害原告權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
因而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准予原告地上權登記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判決。
四、被告抗辯:按「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
故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20號判例參照)。
次按「按符合民法第768條、第769條、第772條規定者,固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惟依同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符合民法第768條、第769條、第772條規定者,僅取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尚不得主張地上權之權利。
又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是地上權係以支配他人之標的物利用價值之定限物權,即對標的物有使用及收益之權;
是地上權之目的係使用他人土地,因此同一土地不能有2 個以上相同支配為內容之地上權存在。
因之,已存在之物權具有排他性,即排除互不相容物權再行成立之效力。」
(鈞院95年度訴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系爭土地既經訴外人簡元城與安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6 日完成以建築使用為目的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告復於95年12月12日就同一標的同一位置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基於地上權屬用益物權,對標的物具有獨占性及排他性,同一標的同一位置經設定地上權後,不得再設定其他地上權,本件原告既逾期未能補正判決塗銷同一標的同一位置之地上權屬實,本件申請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
另本件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2859號案件並無關連,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5年11月2 日就系爭土地申請為時效取得之丈量,於95年11月30日取得複丈成果圖,並於同年12月12日申請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6 日辦妥地上權登記,依法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再設定同屬具排它性之地上權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是否合法有據?經查:㈠訴外人簡元城與安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6日就系爭土地完成以建築使用為目的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訴請撤銷,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原告已提起上訴,然該案係撤銷被告95年12月6日所為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而本件則係原告請求被告准其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兩案不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核非有據,先予敘明。
㈡兩造對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無爭議,並有原處分卷附之相關之登記聲請書、補正通知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切結書、權利位置圖、駁回通知書等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31頁),自堪認定屬實。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又「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
故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
,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抗字第820 號判例足參。
再,凡符合民法第768條、第769條、第772條規定者,固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惟依同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者不生效力,故符合民法第768條、第769條、第772條規定者,僅取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尚不得主張地上權之權利,自不待言。
㈣次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第3項、第118條第1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 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規定,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申請土地複丈,為二階段行為。
亦即,僅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測繪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申請程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原告雖於95年11月2 日即申請複丈,然卻於95年12月12日始申請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此有原告之申請書可證,原告主張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應自95年11月2 日起受保護,顯係主張其自申請複丈時即應視為已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依上開說明,自非有理。
㈤末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
而前已述明同筆土地不能有2 個以上相同支配為內容之地上權存在,已登記存在之物權即具有排他性,系爭土地既經訴外人簡元城與安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6 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自難再於其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另原處分雖另以原告尚未補正為由而予駁回,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既逾期未能補正判決塗銷同一標的同一位置之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自無違誤等語,核其真意顯係告知系爭土地既經訴外人簡元城與安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6 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基於地上權屬用益物權之屬性,對系爭土地具有獨占性及排他性,不得再於其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而命原告補正塗銷同一標的同一位置之地上權之判決(按即指訴外人簡元城與安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6 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經塗銷之判決),嗣後再依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而予駁回,雖其所持理由稍有迂迴,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維持。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原告地上權登記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
再,高行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並非判例,且屬個案,對本院無拘束力;
均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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