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017,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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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70003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及「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南竿鄉○○段495 地號兩筆土地登記為所有人。

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該地號上土地均無占有之事實,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

核其情形不具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等規定要件,乃以96年12月18日連地所登駁字001064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原告迄97年1 月25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嗣經訴願機關於97年4 月10日作成連企訴字第0970003848號訴願不受理決定。

三、經查,被告96年12月18日連地所登駁字001064號通知書經被告向原告之住所「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10鄰243 號」付郵送達,於96年12月2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第22頁可憑。

第以原告係設址於連江縣,無需加計在途期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6年12月21日起算,至97年1 月19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休息日,應順延至97年1 月21日始屆滿。

然原告遲至97年1月25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卷附訴願書上蓋有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戳記可證。

是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應為法所不許。

原告雖於訴願狀稱其實際收受上開通知書之日期為96年12月31日(見訴願卷第6頁背面),惟寄存送達係以將應行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故原告主張本件其訴願程序為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本件訴願機關不予受理,揆之首揭法條,自無不合。

原告復行起訴,於程序亦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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