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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20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578 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024/10,000,面積為82.12 平方公尺),原經被告信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以系爭土地係由案外人王益洋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 段77號6 樓之2 、6 樓之3 、6樓之6 、6 樓之7 )佔有使用為由,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向被告信義分處申請由佔有人王益洋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5年11月2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31185600 號函請案外人王益洋就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提出說明。
王君於95年12月1 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說明其所有系爭房屋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數十人之多,其並非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使用其持分土地。
經被告信義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之佔有事實無法確認,乃以95年12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31258200 號函復原告否准其所請。
㈡適逢95年地價稅開徵,被告士林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0萬5,937 元(限繳日期展延至96年4 月30日),原告不服,於96年5 月3 日以複查暨查對更正申請書主張其先夫李益洲與案外人王益洋於76年間簽訂之同意書記載地價稅分攤繳納比例,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應由案外人王益洋分擔1/4 為由,向被告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由案外人王益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稅額1/4 ,經該分處以96年5 月11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09631642300 號函請案外人王益洋就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稅額1/4 事宜表示意見。
王君於96年5 月30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說明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有之房屋有使用原告之持分土地,縱上開同意書為真正,亦已逾15年而時效完成。
被告信義分處乃以96年6 月1 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09631783300 號函復案外人王益洋關於其不同意地價稅分單乙案,准予暫緩辦理。
其間,原告於96年5 月30日復以電話向該分處申請地價稅分單繳納,經該分處以96年6 月1 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09631784500 號函請原告整理佐證資料後另行提出申請。
㈢嗣原告於96年9 月20日向信義分處申請更正案外人王益洋佔有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比例為37.55 %,經該分處以96年10月2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406900 號函請案外人王益洋就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稅額1/ 4事宜表示意見。
王君復於96年10月1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說明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無權申請由其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之佔有事實仍無法確認,乃以96年10月2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543400 號函復原告否准其所請。
㈣適逢96年地價稅開徵,被告士林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計11 萬5,108元(限繳日期展延至97年3 月15日),原告不服,於96年12月5 日以查對更正申請書向被告信義分處申請應由案外人王益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比例為37.55 %,經該分處以96年12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 764600號函復原告否准其所請。
該函於96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於97年1 月25日以複查暨查對更正申請書表明不服上開96年12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764600 號函及96年地價稅,旋被告就原告不服系爭土地95年、96年地價稅稅額及前揭95年12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31258200 號、96年12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764600 號函之複查申請作成97年4 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152900 號複查決定:「復查駁回。」
,原告不服,於97年5 月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指定王益洋就其占用 原告「臺北市○○區○○段1 小段 578 地號」土地部分,負責代繳地 價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1.王益洋所有的房屋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2.被告認為王益洋有提出異議、並斟酌同意書的內容就應該加以否准,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據建築法第55條之規定: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
…」,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
、財政部71年10月7 日臺財稅第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佔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佔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佔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
、財政部83年6 月29日臺財稅第831599502 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上開所稱『佔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佔有人』,準此,本案張XX、張OO2 人佔有使用XX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佔有人』,不因其佔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
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佔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xx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財政部87年11月3 日臺財稅第871972311 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 日臺財稅第37377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佔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佔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佔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佔有人代繳而佔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
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又,為減少行政機關之調查成本,某些事項故可依協力義務之法理,請當事人配合調查;
惟必須該項配合事項對當事人而言,需具期待可能性即當事人能力所及者始得為之,自無庸疑。」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王益洋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 段77號6 樓之2 、6 樓之3 、6 樓之6 、6 樓之7 )之建物謄本(附件10,共四份)所示,其「原因發生日期:民國72年11月0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⒊原告先夫李益洲(從招贅之母姓李)與系爭土地案外人王益洋(即李益洲之胞弟,從贅夫之姓王)共同為「臺北市○○路○ 段77號( 暨銓洲大樓)6樓之2 」等建物(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78 等地號,建造執照存根收文70建字第1727號,使用執照存根72使字1487號,請詳附件11) 之起造人。
原告先夫李益洲與王益洋於78年5 月27日簽訂同意書(詳訴願書附件5 )一件,並經方智雄律師見證;
該同意書並經王益洋於其93年9 月27日致被告之申請書(以下稱:王益洋申請書,詳如訴願書附件5 )第二頁引為有利於王益洋之證物在卷屬實。
王益洋申請書第二頁更自承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 段77號6 樓之2 、6 樓之3 、6 樓之6 、6 樓之7 )因李益洲未將該四戶房屋之基地持分移轉予王益洋,致王益洋「有屋無地」在卷屬實。
⒋經查,上開建造執照存根71年1 月4 日、71年7 月16日及72年4 月13日變更附表之起造人,僅列示先夫李益洲為共同起造人,並無王益洋為起造人之情事;
至72年8月10日變更附表始列示先夫李益洲及王益洋為共同起造人。
足證,本案王益洋「有屋無地」,且王益洋房屋之基地係佔用先夫李益洲土地之事實。
⒌證據調查之聲請:⑴請求傳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指派專人到場說明,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取臺北市○○路○ 段77號(暨銓洲大樓,建造執照存根收文70建字第1727號,使用執照存根72使字1487號)之「變更起造人或承受轉讓土地使用同意書( 樣本如附件13) 」,以證明本案「有屋無地」之王益洋其房屋之基地係佔用先夫李益洲土地之事實。
⑵請求傳喚方智雄律師(方智雄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25號6 樓11室)到場作證系爭同意書(詳附件2 )之真正,並證明王益洋其房屋之基地係佔用先夫李益洲土地之事實。
⒍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應不受當事人(原告及王益洋)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原告及王益洋)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雖被告依據王益洋申請書及其附件等有關資料,既已能確定王益洋已自承「有屋無地」並占用原告土地之事證;
但被告竟僅因王益洋就本案真正之文書(原告先夫李益洲與王益洋於78年5 月27日簽訂之同意書,詳訴願書附件5 ),故意爭執其真正,而竟瀆職包庇附和王益洋之惡意淆謂「未能確定王益洋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
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3年10月6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00000000000 號函(附件12),王益洋業於93年2 月4 日檢附系爭同意書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並主張應由原告、李柏成、李柏威及李柏毅(更名為:李明緒)及李貞儀共五人依該同意書內容,以占有人身分代繳其地價稅在案。
原告等五人亦依王益洋之申請及被告之更正以占有人身分代繳地價稅,誠實繳納該地價稅(詳附件14,本案王益洋申請由使用人繳納之地價稅稅單),此足證王益洋係惡意爭執其真正。
被告依據王益洋申請書及其附件等有關資料,既已能確定王益洋所自承「有屋無地」並占用原告土地之事證;
但被告竟僅因王益洋就本案真正之文書(原告先夫李益洲與王益洋於78年5 月27日簽訂之同意書,詳附件2 ),故意爭執其真正,而竟瀆職包庇附和王益洋之惡意淆謂「未能確定王益洋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
是被告之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被告依據王益洋申請書及其附件等有關資料,既已能確定王益洋已自承「有屋無地」並占用原告土地之事證;
故本案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基礎,原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佔有人王益洋代繳地價稅,原告已檢附佔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佔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佔有人代繳,則本案依行政先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自應由被告裁量萎縮的命佔有人王益洋代繳地價稅,感戴無涯。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原告申請由占有人王益洋代繳地價稅,惟王君以合法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由而提出異議,並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數十人之多,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有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前,仍應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
嗣經被告依法審查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所有權人共計有61人,原告雖提出76年間其先夫李益洲與案外人王益洋簽訂之同意書影本,惟仍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被占用之事實,且案外人王益洋對於代繳地價稅亦有異議,此有原告95年11月17日查對更正申請函(如附件5 )、96年5 月3 日復查暨查對更正申請書(如附件15)、96年9 月20日更正申請函(如附件22)、96年12月5 日查對更正申請書(如附件26)、地籍圖查詢─土地所有權部查詢畫面(如附件16)、同意書(如附件14)、案外人王益洋95年12月1 日、96年5 月30日、96年10月16日之異議函(如附件11、19、24)、線上查詢課稅明細表查詢畫面(如附件7 )及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如附件30)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依財政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71972311 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 日臺財稅第37377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否准原告申請由占有人代繳95年、96年地價稅之申請,並向原告課徵系爭土地95年及96年地價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案外人王益洋所占用,並提出其先夫李益洲與王益洋所簽訂之同意書記載地價稅分攤繳納比例云云,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又同法第4條關於代繳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用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
,由此以觀,有關代繳地價稅之規定,原係本於「稽徵經濟」之考量,而非基於「實質課稅」之考慮。
是以於被申請代繳之人提出異議,且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或是否有占用情事不明之情形,為免陷於認定困難,以稽徵經濟計,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乃核定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自難採據。
⒊從而,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所為處分及被告復查決定駁回,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令)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上開所稱『佔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佔有人』,準此,本案張XX、張OO2 人佔有使用XX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佔有人』,不因其佔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
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佔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xx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本部71年10月7 日臺財稅字第37377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分別為財政部71 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釋、83年6月29日臺財稅字第831599502 號函釋及8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在案。
可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事件,若占有人有異議,稅捐稽徵處仍應調查有關資料,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由占有人占有,若確實占有,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578 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024/10,000,面積為82.12 平方公尺),原經被告信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以系爭土地係由案外人王益洋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 段77號6 樓之2 、6 樓之3 、6 樓之6、6 樓之7 )佔有使用為由,於95年11月17日向被告信義分處申請由佔有人王益洋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該分處函請案外人王益洋說明。
王君於95年12月1 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說明其所有系爭房屋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數十人之多,其並非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使用其持分土地。
經被告信義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之佔有事實無法確認,乃以95年12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31258200 號函復原告否准其所請。
適逢95年地價稅開徵,被告士林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計10萬5,937 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查主張其先夫李益洲與案外人王益洋於76年間簽訂之同意書記載地價稅分攤繳納比例,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應由案外人王益洋分擔1/4 為由,向被告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由案外人王益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稅額1/4 ,經該分處函請案外人王益洋表示意見。
王君於96年5 月30日以書面提出異議。
嗣原告於96年9 月20日向信義分處申請更正案外人王益洋佔有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比例為37.55 %,適逢96年地價稅開徵,被告士林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計11萬5,108 元,原告不服,以查對更正申請書向被告信義分處申請應由案外人王益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比例為37.55 %,經該分處以96年12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764600 號函復原告否准其所請。
原告於97年1 月25日以複查暨查對更正申請書表明不服上開96年12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764600 號函及96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
旋被告就原告不服系爭土地95年、96年地價稅稅額及前揭95年12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31258200 號、96年12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764600 號函之複查申請作成97年4 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152900 號複查決定:「復查駁回。」
,原告不服,於97年5月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95年、96年地價稅均應由王益洋就其占有的部份分擔繳納地價稅。
㈡原告請求王益洋分擔繳納地價稅比例原為4 分之1 更正為37.55%。
㈢原告申請依據為原告之夫李益洲與王益洋所簽訂的同意書。
㈣王益洋對於原告分攤繳納地價稅的申請有提出異議。
㈤被告否准的依據為財政部71年10月7 日、87年11月3 日的函釋、及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
㈥兩造對於本件適用的法條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沒有爭執。
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王益洋所有的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認為王益洋有提出異議、並斟酌同意書的內容就應該加以否准,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原告配偶李益洲與訴外人王益洋係兄弟,共同為「臺北市○○路○ 段77號(暨銓洲大樓)6 樓之2 」等建物(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78 等地號,建造執照存根收文70建字第1727號,使用執照存根72使字1487號,見本院卷57-60 頁) 之起造人。
李益洲與王益洋由方智雄律師見證,於78年5 月27日簽訂同意書(見復查卷可閱覽卷宗第15-19頁)約定:「立同意書人李益洲(以下簡稱甲方)王益洋(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乙雙方分得之房屋,其房屋基地持分原應分別登記為甲、乙方名義各自所有,現為避免辦理持分過戶移轉登記需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金,暫時繼續登記為甲方或乙方一人名義單獨所有,但甲、乙雙方將來處分房屋時,各得無條件請求對方將房屋基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自己或其指定之人,絕無異議。
謹將現登記甲、乙方名義之各房屋、基地詳載如左:..貳、惠國大樓部分:台北市○○○路○段一號、建號四一八二號,三樓、建號四一八四號,五樓、建號四一八六號,同所公共設施、建號四二五七號。
以上各房屋由甲、乙方共有持分各貳分之壹。
但上開各房屋之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參小段伍伍零號、伍伍壹號權利範圍各貳分之壹均登記乙方名義所有。
將來甲方處分上開共有房屋時,得無條件請求乙方將上開房屋基地持分貳分之壹,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名義人所有,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金等由甲方負擔繳納。
參、銓洲大樓部分:一、台北市○○路○段七十七號六樓之二、建號五七三二號,六樓之三、建號五七三三號,六樓之六、建號五七三四號,六樓之七、建號五七三五號,均登記乙方名義並歸乙方所有。
二、..三、第一、二項各房屋之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伍柒捌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一五六四,均登記為甲方名義所有。
將來乙方處分第一項乙方所有房屋時,得無條件請求甲方將前開房屋基地持分肆分之壹,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所有,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金等由乙方負擔繳納。
右開房屋基地持分未移轉登記予對方之前,每年地價稅分擔繳納比例如左:一、芝麻大廈、惠國大樓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分擔貳分之壹。
二、銓洲大樓部分:甲方分擔肆分之參,乙方分擔肆分之壹。」
可知:系爭臺北市○○區○○路2段77號6 樓之2 、6 樓之3 、6 樓之6 及6 樓之7 之房屋係登記在訴外人王益洋名下,且為王益洋所有。
而上開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578 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1 萬分之1564,係登記在李益洲名下。
系爭房屋每年地價稅分擔繳納金應由李益洲分擔4 分之3 ,而由王益洋分擔4 分之1 ,要無疑義。
四、次查訴外人王益洋曾於93年9 月27日擬具「申請書」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命原告之子女李柏成、李柏毅、李貞儀等代繳其惠國大廈房屋占用王益洋所有台北市○○段○ ○段550 、551 地號建地部分之地價稅,此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憑(見訴願卷之不可閱覽卷宗第325-328 頁)。
而王益洋提出該申請代繳地價稅,即係本於李益洲與王益洋於78年5 月27日經方智雄律師見證,所簽訂之前揭同意書(見同上訴願卷第326 頁)。
可知本件原告提出之前揭同意書應屬真正。
五、復查訴外人王益洋業於93年2 月4 日檢附系爭同意書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並主張應由原告、李柏成、李柏威及李柏毅(更名為:李明緒)及李貞儀共5 人依該同意書內容,以占有人身分代繳其地價稅在案。
原告等5 人亦依王益洋之申請及被告之更正以占有人身分代繳地價稅,代為繳納該地價稅(見本院卷第61頁、77-80 頁),益證李益洲與王益洋簽訂的同意書為真正。
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既得依據王益洋申請書及其附件等有關資料,而認定原告「有屋無地」並占用王益洋土地之事證,由原告代繳地價稅;
何以本件不能援例辦理,要難自圓其說至明。
六、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首揭財政部相關函釋亦指明:「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本件原告提出之前揭同意書,曾經王益洋據為申請原告子女分擔代繳地價稅之依據,而該同意書亦已明載如何分擔代繳地價稅之約定,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及職務,責無旁貸,應依該同意書處理原告本件申請,始符法制。
若訴外人王益洋對於其所有房屋是否占用原告名下基地有所爭執,亦應協調雙方進行鑑界,即得釐清,要無財政部上開函釋所謂「有關資料未能確定」之情形。
準此,本件被告未就同意書詳細斟酌,且未進一步釐清王益洋名下房屋是否占有原告名下基地之事實,做進一步調查,即逕依王益洋之異議,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即有不合。
七、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由訴外人王益洋代為分擔繳納系爭土地之95年度及96年度地價稅,雖有裁量權限,惟其否准原告申請之裁量,僅憑訴外人王益洋之異議,未進一步詳查同意書之約定,且未斟酌王益洋曾執同一同意書申請原告子女分擔代繳地價稅之情事,其裁量顯違平等原則及財政部函釋之意旨,尤未顧及原告有利之情形,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被告再為協調、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惟原告併請判命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王益洋就其占用原告「臺北市○○區○○段1 小段578 地號」土地部分,負責代繳地價稅部分,因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此項公法上之規定,是否得由當事人約定,而拘束行政機關,尚有疑義,被告應就王益洋房屋是否有「占用」原告基地進一步調查後,始得就原告申請做出合法之准駁,從而,原告此項申請,有待被告再為調查、協調後,另為處分,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此部分即應先予駁回。
另被告請求由王益洋為參加人乙節,因李益洲與王益洋簽訂同意書事證已明,且本件有待被告另行調查事實,再做適法處分,暫無命其為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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