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09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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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20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628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89及90年間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華邦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委員會依其與鄭忠傳及鄭信傳(下稱鄭忠傳等2 人)於89年12月28日所訂和解協議書第4條規定,依序於89年12月28日、90年3 月28日及90年6 月28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予鄭忠傳等2 人(共計3千萬元),作為渠等提供所有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小段548 、549 、564 、564-2 、16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該委員會或其指定之人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並由鄭世傳代為領取。

而鄭忠傳等2 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就渠等取得之前開租賃所得(土地權利金),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於給付時扣繳20% 稅款,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乃以96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0006390號函責令原告於96年8 月1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分別為89年度2 百萬元及90年度4 百萬元,並於限繳日起10日內補辦扣繳憑單申報,惟原告仍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96年10月26日處分書(96年度財所得字第044150960009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以3 倍罰鍰分別為89年度6 百萬元及90年度1 千2 百萬元。

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748號(89年度)及第0000000000號(90年度)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1、原告給付鄭忠傳等2 人之3 千萬元,實係損害賠償金,並非永久租賃之對價,所得人鄭忠傳等2 人本毋需繳納所得稅,遑論原告有扣繳之補繳義務,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扣繳義務且未於期限內補繳而裁處罰鍰,即於法無據: (1)本件係因87年7 月間華邦委員會進行社區之開發建築工程時,未取得鄭忠傳等2 人之同意,即於施作擋土牆時,將300 餘根長達25.5公尺之拉力式地錨置入該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因地錨已無法扯出以回復原狀,致渠等受有損害而提出告訴,經協商同意後,始由原告代付損害賠償金3 千萬元予鄭忠傳等2 人,渠等因此撤回訴訟,有渠等委由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函覆可證,是該3 千萬元確屬損害賠償金。

(2)又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 號函:「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內容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33號判決肯認,可證該3 千萬元既係為填補鄭忠傳等2 人所受損害,當屬填補損害之賠償金,依法免納所得稅,原告自無扣繳並補繳之義務。

(3)另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

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24號判例:「如果訂約時雙方有使其租賃關係永久存續之意思,則其租賃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別有所在外,自應解為定有逾二十年之期限,雖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縮短為二十年,究不得謂為未定期限之租賃。」

可知,法律並不允許永久租賃契約之存在,倘當事人訂約時有使其租約永久存續之意思,應進一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而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真意為損害賠償,並非永久租賃,原處分未加詳察,逕認該3 千萬元為永久租賃之對價,實屬有誤。

(4)又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明定,應扣繳之所得類別計有薪資、佣金、利息、租金、權利金、兢賽獎金、執行業務報酬、退職所得及告發或檢舉獎金等,而該3 千萬元既非租金,亦非屬其他應扣繳之所得類別,原告自無扣繳及補繳之義務。

2、華邦委員會性質上僅屬臨時性組織,即無行為時所得稅法8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非同法第89條所定扣繳義務人: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項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惟華邦委員會僅係臨時性組織,並非營利性質之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且非屬於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核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依法自無扣繳義務。

(2)「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係以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園區從業人員為主之眾人合資購地建屋自住計畫,其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自力購地建屋之模式,以求降低建屋成本並創造理想之住家環境。

由於計畫之投資總額龐大,參與人數眾多,規劃及執行較繁雜,為確保理想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各參與投資人員之權益,乃由所有參與計畫之投資人員簽署團體協約,並依該協約約定由共同推選出之華邦委員會,代表各投資人負責投資開發計畫之決定與執行,且其委員均為無給職,純粹屬於義務性質之服務奉獻。

華邦委員會係計畫執行期間,負責對內及對外聯繫之窗口,屬於臨時性或一時性之執行編組,並於計畫完成時即告解散,此由計畫之標的工程完成後,委員會當然解消,委員即卸除職務,且由投資人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可證。

(3)而所謂非法人團體,依學說與實務通說有四要件:①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②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③有一定之獨立財產、④其存在有一定目的宗旨,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稽。

惟華邦委員會係計畫執行期間為能保有對內、對外溝通聯繫之暢通管道所成立之臨時性或一時性編組,已如前述,其不符合前述非法人團體須具備繼續性質之要件甚明,被告未審究該委員會之目的(即購地建屋),且於計畫完成時即當然解散之不具繼續性之性質,而僅以委員會自84年成立迄93年移交他人接管,期間超過9 年為由,認非屬臨時性組織云云,實乏依據且與事實未符。

(4)另該計畫工程預定完工時間約3 年餘,即自84年4 月30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惟於86年8 月19日發生林肯大郡災變後,政府修改相關建築法令,該計畫為符合法令要求致工程進度受影響,嗣於88年9 月21日又發生921 大地震,計劃工程進度因而又發生延宕,顯見華邦委員會原定之存續時間僅3 年餘,實非屬繼續性之組織。

(5)又依團體協約第2條第3項規定:「各投資人對本計劃是為共同投資,若有盈虧或財產處分,依佔總投資額之比例承擔。」

可知,華邦委員會並未具有一定之獨立財產,而欠缺與其構成員或關係人之財產截然有別之要件,該委員會非屬於非法人團體甚明。

被告竟以該委員會得對外簽訂契約,具有自有資金來源及獨立財務會計系統為由,認該委員會屬團體云云,惟委員會得對外簽訂契約,與具有資金來源及獨立財務會計系統二者間,是否具有必然關係,被告推論已有重大疑義且未憑任何證據。

且縱認其推論合理,所謂具有資金來源及獨立財務會計系統,亦不表示即符合前述非法人團體要件中有關具有一定之獨立財產,且須與其構成員或關係人之財產截然有別之要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第2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第3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2、原告係華邦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而該委員會89及90年度給付鄭忠傳等2 人租金合計89年度1 千萬元、90年度2 千萬元,依規定應由原告負責扣繳稅款,惟原告未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89年度2 百萬元、90年度4 百萬元,經原查查獲,通知原告於96年8 月1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於限繳日起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仍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原查乃按應扣未扣之稅款89年度2 百萬元、90年度4 百萬元,處以3 倍罰鍰89年度6 百萬元、90年度1 千2 百萬元,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本件既已就原補繳稅款處分申請復查,依法即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權益,原核定處以3 倍罰鍰,有違法、過當及突襲情形乙節,惟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而未依限補繳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且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96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0006390號限期責令補繳函之說明三,已將該項規定告知原告,故本件並無違法、過當及突襲情形。

另原告主張華邦委員會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團體,原告依法無扣繳義務乙節,惟華邦委員會係84年4 月6 日成立,迄93年移交他人接管,期間超過9 年,核非屬臨時性組織,另其係由眾投資人簽署成立之團體,以眾人合資購地建屋自住為其成立目的,有對外簽定契約之權及獨立之財務會計系統,訂有組織章程明定設立目的、聯絡處、召集會議方式及內部機關等,其為一團體組織應無疑義,至其是否為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為宗旨或目的,或是否經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均不影響其為一團體組織。

4、又原告主張華邦委員會對鄭忠傳等2 人所為給付,實係損害賠償金而非永久租賃之對價乙節,惟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及該項主張,且依89年12月28日華邦委員會(甲方)與鄭忠傳等2 人(乙方)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書,其中第1 、4 條明確表明上開給付為永久使用土地之對價,另第2 、3 條約定如乙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或一部移轉予他人,甲方有優先購買權,或乙方應於契約上載明其移轉不得妨礙、阻止該永久租賃權,和解協議事項並包括乙方同意並確認有關邊坡工程爭議係屬誤會,雙方均放棄或不得主張任何因邊坡工程爭議,而對相關人員行使或主張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之一切權利或主張,雙方同意於簽訂和解書後5 日內撤回有關之訴訟事件及假處分聲請,故上開給付為永久使用土地之對價而非損害賠償金,應無疑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緣起於87年7 月間華邦委員會進行社區開發建築工程時,將拉力式地錨置入鄭忠傳等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無法回復原狀,致渠等受有損害,原告乃代付3 千萬元予該2 人,是該3 千萬元確屬損害賠償金性質,依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 號函規定,應免納所得稅,且非屬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所定應扣繳之所得類別,原告自無扣繳之義務。

況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24號判例意旨,法律並不允許永久租賃契約之存在,倘當事人訂約時有使其租約永久存續之意思,應進一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真意實為損害賠償,被告依該和解書逕認該3 千萬元為永久租賃之對價,實屬有誤。

再者,華邦委員會係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園區從業人員為合資購地建屋自住,由所有參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投資人員簽署團體協約共同推人組成,以代表各投資人負責投資開計畫之決定與執行,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執行編組,並於計畫完成時即告解散,且依團體協約第2條第3項規定,各投資人為共同投資,若有盈虧或財產處分,依佔總投資額之比例承擔,是該委員會不等非法人團體之繼續性及一定獨立財產之要件,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定扣繳義務人,亦無該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90年間係華邦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而該委員會89及90年度給付鄭忠傳等2 人租金合計3 千萬元,原告未於給付時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仍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則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並無違誤。

又華邦委員會係84年4 月6 日成立,迄93年移交他人接管,期間超過9 年,核非屬臨時性組織,且係由眾投資人簽署成立之團體,訂有組織章程明定設立目的、聯絡處、召集會議方式及內部機關等,應為一團體組織;

另該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所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明確表明上開給付為永久使用土地之對價,並約定華邦委員會有優先購買權,或鄭忠傳等2 人就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得妨礙、阻止該永久租賃權等語,故上開給付為永久使用土地之對價(租金)而非損害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89及90年間擔任華邦委員會主任委員;㈡華邦委員會與鄭忠傳及鄭信傳於89年12月28日訂定和解協議書;

原告代華邦委員會於89年12月28日、90年3 月28日及90年6 月28日各給付1 千萬元予鄭忠傳等2 人(共計3 千萬元),由鄭世傳代為領取。

㈢鄭忠傳等2 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㈣原告就華邦委員會給付鄭忠傳等2 人之上開3 千萬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

㈤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得上情,以96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0006390號函限期命原告於96年8 月1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分別為89年度200 萬元及90年度400 萬元,並於限繳日起10日內補辦扣繳憑單申報,惟原告仍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96年10月26日處分書(96年度財所得字第044150960009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以3 倍罰鍰,89年度為600 萬元及90年度為1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6年10月26日處分書(96年度財所得字第044150960009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96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0006390號函、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90年度)卷第65、83至85頁、原處分(90年度)卷第86、101 、119-1 至124 頁、系爭和解協議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 月1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249370 號函檢送鄭忠傳等2 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6年6 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505550 號函檢送鄭執禮、吳嗚琴、鄭世弘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等件訴願卷第48至55、107 、108 、116 頁以下可稽,洵堪認定。

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是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華邦委員會給付鄭忠傳等2 人之系爭3000萬元是否屬應扣繳之所得、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佣金、權利金、…。」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及「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二)次按稅法上權利能力,係指得作為稅捐法上權利與義務的(直接歸屬的)主體的資格或能力而言,舉凡自然人、法人、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等私人(相對於稅捐權利人之公法人而言),能夠作為稅捐法律關係(稅捐債務關係與稅捐義務關係)的權利與義務的主體的人,即有稅捐權利能力,而為稅捐義務人、稅法的權利主體或稅捐主體。

又各法律領域所稱之權利能力,係配合各該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而言,稅法上之權利能力應考慮者乃稅捐稽徵相關法規之特殊需要,有別於私法上的權利能力類型,稅捐權利能力之判斷係依稅法相關規定就經濟事件之形成及過程而為,有別於私法上的權利能力之判斷。

就稅捐之徵收方法中之就源扣繳(徵收)而言,因此種徵收繳納方式,是考量直接自納稅義務人徵收稅捐有其困難、或為有效率且確實的徵收稅捐之必要,是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有關薪資、利息、租金等所得之扣繳(徵收繳納)義務人,舉凡有與納稅義務人成立僱用、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足以踐行自納稅義務人徵收稅捐及繳納徵收稅捐之義務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華邦委員會係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園區從業人員為合資購地建屋自住組成之華邦安居計劃委員會及華邦家園計劃委員會合併而成,受全體成員之委託負責規劃,審核及執行合資購地建屋以供居住之相關事宜,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至第8條、第15條規定附本院卷第88頁參照);

又華邦委員會之財務分別「華邦安居計劃」及「華邦家園計劃」列帳記載動支及財務報表(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5條參照),該會設有管理基金及獨立帳戶,其支付鄭忠傳等2 人付之3000萬元係自華邦委員會帳戶款項支付(原告談話紀錄附訴願卷第106 頁、華邦委員會新竹山莊第十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八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附訴願卷第87頁參照),足徵華邦委員會確有獨立財產,從而,華邦委員會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且有獨立財產,其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組織一事,即堪認定,要不因其日後將於合資購地建屋以供居住之相關事宜辦理完畢後解散而有不同。

從而,華邦委員會89、90年間如有因僱用、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而給付他人(納稅義務人)薪資、利息、租金等所得情事,原告當時身為華邦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人),自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法應於華邦委員會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原告稱華邦委員會不具非法人團體之繼續性及一定獨立財產之要件,於計畫完成時即告解散,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執行編組,非屬非法人團體性質云云,尚無可採。

至於原告所舉團體協約第2條第3項規定「各投資人對本計劃視為為共同投資,若有盈虧或財產處分,依佔總投資額之比例承擔。」

各語,則係華邦委員會各成員針對投資盈虧或財產處分之分擔比例之約定,與華邦委員會組織性質之定無涉,尚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查,華邦委員會於89年12月28日與鄭忠傳等2 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該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4條明載:「甲方(即華邦委員會)所有現於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小段地號五六三-三、五五二-七、五五二-八等地號進行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等山坡住宅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與乙方鄭忠傳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段五四八、五四九地號土地及鄭信傳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段五六四、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前述工程相鄰處之邊坡工程施作時…發生爭議…經甲方與乙方協商後,雙方達成共識,…雙方約定並同意條款如下:1.乙方同意甲方得於其所有之…土地內,進行擋土牆、截水溝…、打入拉力地錨及岩釘等相關邊坡工程,並同意提供前述土地供甲方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依上述用途為永久使用(該用途以外之土地仍由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就上開土地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成立永久性租賃關係,但法令另有租賃期限之限制者,依法令所定最長期限之規定,並於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為同一期限之租期,餘此類推,以供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使用上開土地。

…4.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作為乙方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該項金額包含第1條所定租賃關係之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之租賃期限內使用前述土地之對價,乙方不得於法定期限屆滿後,另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任何對價之給付或類此之費用或款項。

…」等語(系爭和解協議書附本院卷第84頁參照),是華邦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就渠等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段548 、549 地號、564 、564-2 、161-7 地號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其給付鄭忠傳等2 人之系爭3000萬元為使用鄭忠傳等2 人所有土地之對價(租金)甚明。

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並不允許永久租賃契約之存在,倘訂約時有使其租約永久存續之意思,應進一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真意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華邦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於系爭和解協議書明示鄭忠傳等2 人願將渠等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段548、549 地號、564 、564-2 、161-7 地號土地供華邦委員會永久使用,並以3000萬元為使用對價,而民法第449條第2項亦明定20年之租賃期限可得更新,核與本件租賃契約雙方於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後段所載「乙方同意就上開土地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成立永久性租賃關係,但法令另有租賃期限之限制者,依法令所定最長期限之規定,並於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為同一期限之租期,餘此類推,以供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使用上開土地。」

意旨相契合,益徵契約雙方立約真意確為成立租賃契約,非損害賠償契約。

原告稱法律並不允許永久租賃契約之存在,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真意為損害賠償,並非永久租賃云云,要無可採。

據此,華邦委員會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鄭忠傳等2 人)之系爭3000萬元既屬租金(使用系爭土地對價)性質,即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所得。

(五)至於訴外人鄭世弘於96年1 月3 日、96年1 月11日談話筆錄雖改稱「這筆錢實際上是賠償的錢」、「因為侵佔所有權人(鄭信傳、鄭忠傳)土地嚴重破壞造林地…本案是損害賠償。」

(附訴願卷第110 、115 頁參照)云云,惟其亦稱「協議書中永久租賃使用是華邦指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侵佔打入的地錨不需要再拉出」(附訴願卷第110 頁參照),是華邦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確有成立永久租賃使用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段548 、549 地號、564 、564-2 、161-7 地號土地情事無訛。

而關於侵佔一事,鄭忠傳等2 人已同意並確認:「5.…乙方(即鄭忠傳等2 人)…主張其與歐陽筠先生、歐陽黃梅芳及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均明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等山坡住宅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之邊坡工程越界侵入乙方所有之土地內等語,均屬誤會,乙方同意並確認楊丁元先生、歐陽筠先生、歐陽黃梅芳女士、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及甲方相關承辦人員均不知悉本件邊坡工程是否存有越界侵入乙方所有土地之情事,亦無竊佔乙方所有土地之不法意圖,乙方願於新竹縣政府或相關機關要求甲方說明本件邊坡爭議,或於甲方要求時,提供甲方一切合法之協助或說明文件以澄清本件邊坡爭議之事實…6.乙方同意並確認,乙方因本件邊坡工程爭議,前…提出告訴,指稱甲方主任委員…建築師…昭美建設有限公司…涉有竊佔等罪嫌,係屬誤會…上開工程之相關人員並無任何竊佔乙方土地或其他不法之行為…」(系爭和解協議書附本院卷第85、86頁參照)各情屬實,是鄭世弘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鄭忠傳等2 人系爭3000萬元所得徵繳事宜之際,於96年1 月3 日、96年1 月11日稱該款是賠償的錢云云,與原和解協議意旨相齟齬,核屬事後迴護規避稅捐扣繳及繳納義務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聲請再行傳訊鄭世弘以證明系爭3000萬元屬損害賠償,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於89及90年間擔任華邦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就該委員會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規定,依序於89年12月28日、90年3 月28日及90年6 月28日各給付1000萬元租金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鄭忠傳及鄭信傳),知之甚詳,則就渠等取得之前開租賃所得(土地使用對價),本應注意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於給付時扣繳20% 稅款並依法申報繳納,而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依法扣繳,自有過失,而其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以96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0006390號函責令於96年8 月1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分別為89年度200 萬元及90年度400 萬元,並於限繳日起10日內補辦扣繳憑單申報,仍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則原處分衡量原告違章情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原告應扣未扣稅款處以3 倍罰鍰,89年度為600 萬元、90年度為120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就此所稱各語,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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