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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7971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 下同)9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6,244,68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5,030,903元係虛報捐贈扣除額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030,136元,綜合所得淨額6,754,601元,補徵稅額1,268,302元,並作成96年12月20日96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所漏稅額507,099 元處1 倍罰鍰507,000 元(計至百元) 。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已遭緩起訴處分,並支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152 萬元,處罰不可謂不重,縱認刑罰與行政罰間並無重覆處罰情事,應考慮原告既經認罪協商,即代表行為後知所悔悟,縱予併罰,亦認應予最輕之處分即足達行政目的,而非處以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捐贈系爭土地,係取巧安排虛偽資金流程墊高捐贈成本,虛報捐贈扣除額5,030,903 元,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又原告支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1,520,000 元,獲緩起訴之處分,依首揭函釋,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並不能作為減免行政罰鍰之理由,故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為由,作成97年4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349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首查,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所謂逃漏稅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就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前提,本件原告縱有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情形,然所列報項目為扣除額,並非虛列所得額,縱經認定無捐贈情事而應予以剔除該扣除額,亦僅列報之扣除額無法認列,與所得額無涉,原處分援引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予以課處罰鍰即失所據。
㈡次查,被告本次核定之93年度短漏稅額為507,099 元。
然被告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5639 號偵查中,係認原告逃漏稅為1,268,302 元,並將該數額提供給檢察官,雖本次之核算較正確,但已導致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5639 號為緩起訴時,檢察官以1,268,302 元計算原告逃漏之稅額,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誤判之實質效果。
㈢再按95年2月5日實施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經查,本件既係於該法施行後所作行政處分,即有該法之適用甚明。
本件縱認原告確有虛列捐贈扣除額情事,然當時檢察官將共同被告分為兩類,一類為尚未遭被告處以罰鍰者,另一類為已遭被告處以罰鍰者。
已遭被告處以罰鍰者,檢察官則命處以逃漏稅額0.2 倍計算之金額,支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
尚未遭被告處以罰鍰者,檢察官則命處以逃漏稅額1.2 倍計算之金額,支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
原告因尚未遭被告處以罰鍰,致需履行支付1,520,000 元之負擔(即以逃漏稅額之1.2倍計算),若被告再處以罰鍰,將產生原告必需再罰1倍不合理之現象(即總共被罰2.2倍)。
原告已經刑事特別處遇,而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被告若再處以罰鍰,與原告上開刑事緩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將生重覆處罰由原告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亦即從刑事處罰已足達成所得稅法71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目的。
(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解釋)。
㈣申言之,緩起訴制度乃是刑事政策上容許為達到教育感化防止再犯的目的,而就行為人所犯之罪,雖作有罪之認定但暫不追訴為觀察,固為一種新的刑罰特殊處遇方式,一方面可以促進犯人的再社會化,並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疏減訟源;
且因無須使用不得已的刑罰手段的執行,期可達到刑期無刑的最高目標,藉此「非機構性的處遇」,使受緩起訴人仍舊生活在自由社會,接受社會性處遇;
從刑事政策的觀點而言,緩起訴是一種特別預防的制度;
從刑罰的觀點而言,緩起訴是一種責任原則的代價。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緩起訴期滿前有各款情形者,得撤銷緩起訴者,原緩起訴失其效力,則意在鼓勵犯人改過自新,前於犯人緩起訴期滿前未經撤銷時給予之寬恕,顯然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就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情形,二者目的相同。
是原告上開緩起訴處分,仍屬廣義之刑罰,並不影響其所具刑罰處分之性質,自得執為被告不得一行為二罰之論據。
退步言,縱認刑罰與行政罰間並無重覆處罰情事,原告已遭緩起訴並需支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1,520,000 元,苟被告未誤算原告逃漏稅為1,268,302元,並將該數額提供給檢察官,而以本次核定之93年度短漏稅額為507,099元,檢察官縱命處以逃漏稅額1.2 倍計算之金額,亦僅支付608,518.8 元,而非支付1,520,000 元之負擔,且依緩起訴書所載,原告係經謝凱傑之招攬,且已付款予謝凱傑1,080,000 元,考慮原告既係經「認罪協商」,即代表原告行為後知所悔悟,縱予併罰,亦認應予最輕之處分即足達行政目的,而非處以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即507,000 元。
㈤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顯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即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已非無疑。
縱認緩起訴有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其意旨。
故應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始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故本件原告因本件逃漏稅違法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依上開說明,罰鍰部分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況原告前經檢察官命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臺南分會支付1,520,000 元確定在案,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被告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故被告對原告本件漏稅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該罰鍰507,000 元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做上揭稅捐稽徵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又法務部96年2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略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財政部92年6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亦採相同見解。
惟查上開法務部函釋結論之理由,無非以「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然依上開說明,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原告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法務部上開令函認緩起訴乃特殊處遇措施,而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尚與立法意旨有違。
㈥被告辯稱於95年12月7日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50011478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旨係載明:「…核定應補本稅稅額1,268,302 元,合計漏稅金額507,099 元…」云云。
經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5639 號緩起訴處分書第13頁第15行係載:「…甲○○『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126 萬8,302 元』…」,足見被告辯稱並無誤算原告漏稅金額上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
又「一、自93年1 月1 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第1 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
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釋疑。
說明:二、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為財政部92年6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及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所明釋。
又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為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所核定。
㈡本件原告係由謝凱傑招攬購地節稅,向地主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及賴朝賜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入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款總計600 萬元,惟其資金流程係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資金來源係賴嚮景透過蕭春美向金主借款),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27日匯款600 萬元入原告帳戶,同日各轉匯300 萬元入賣主之一黃雅琪帳戶及開立抬頭為另一賣主賴朝賜之300 萬元支票,作為付款證明後,前述300 萬元支票及匯入黃雅琪帳戶之300 萬元均悉數再存回蕭春美帳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39 號、96年度偵字第1928、508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銀行提供之匯款資料可稽。
原告捐贈系爭土地,係取巧安排虛偽資金流程墊高捐贈成本,虛報捐贈扣除額5,030,903 元,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
故原告93年度將系爭土地捐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6,000,000 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其以循環方式製造購地資金流程,通報被告依前揭規定,按該土地公告現值6,056,856 元之16% 核定969,097 元,認定虛報捐贈扣除額5,030,903 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507,099 元處1 倍罰鍰507,000 元(計至百元止)。
㈢次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95年度偵字第15639 號、96年度偵字第1928號、5088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支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152 萬元,獲緩起訴之處分,依首揭函釋規定,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非無據,而緩起訴所責繳金額高低,並不能引作為主張減免行政罰鍰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誤算逃漏稅為1,268,302 元,並將該數額提供給檢察官,致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時,檢察官以1,268,302 元為基礎計算原告需支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1,520,000 元云云,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7 日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5001147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旨係載明「……原查核後剔除當年度列報土地捐贈金額5,030,903 元,核定應補本稅稅額1,268,302 元,合計漏稅金額507,099 元……」,是被告並無誤算原告漏稅金額,原告主張顯為誤解。
㈤又原告虛列捐贈扣除額,導致綜合所得淨額減少,實質上已形成漏稅事實,其主張縱虛列扣除額,亦僅列報之扣除額無法認列,與所得額無涉,顯屬誤解。
是原告虛列捐贈扣除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致短報課稅所得額,依前揭規定,被告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4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349號函、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被告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與謝凱傑93年12月8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謝凱傑93年12月1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謝凱傑94年1 月1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 儲蓄) 存款存入憑條、原告93年12月27日台灣銀行北天母分行匯出匯款憑單、原告與賴朝賜93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與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93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賴朝賜取得93年12月27日簽發支票號碼ES0000000 號支票影本、黃雅琪93年12月27日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臺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 地號公告現值查詢、臺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 地號公告現值查詢、臺北縣板橋市○○段1780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系統、臺北縣板橋市○○段2058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系統、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12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196506號函、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95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50200691號書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大庭段0000-0000 地號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大庭段0000-0000 地號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3年12月31日員鎮工字第0930038399號函、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3年12月30日員鎮工字第0930038112號函、被告97年2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021280號移文單、原告徵銷明細清單、被告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稿( 代審查報告) 、違章案件裁罰審議報告書、被告違章案件審查報告、被告96年2月6 日原核報告、93年度列舉明細資料更正、93年度申報資料更正、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96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6001239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9日南檢朝慮常95偵15639 字第92205 號函、關於涉嫌虛報土地價格扣抵綜所稅相關新聞、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 兼代移案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9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50055972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5年5 月18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50032399A 號函、玉山銀行大順分行95年5 月12日玉山大順字第06050305號函、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4年12月14日玉前鎮字第05121403號函、蕭春美自93年11月19、12月27日、12月28日匯款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賴嚮景帳戶之資金匯款影本、臺灣銀行大昌分行94年11月15日大昌營字第09400051831 號函、賴嚮景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5年5 月5日(95)華岡存字第102 號函、黃雅琪93年12月29日於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辦理轉帳支出相關傳票影本、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95年12月7 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50203866號書函、被告辦理刑事案件移送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 日南檢瑞慮95偵15639 字第87163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39 號、96年度偵字第1928號、96年度偵字第5088號緩起訴處分書、法務部96年3 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60008122號公告、法務部96年2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公告、法務部96年2 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60004138號公告、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95年12月7 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5001147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30日南檢朝慮常95偵15639 字第85877 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故意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被告科處罰鍰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又「一、自93年1 月1 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第1 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
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
」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釋疑。
說明:二、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經財政部92年6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及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釋在案。
另「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為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所核定。
㈡經查,原告係由訴外人謝凱傑君招攬購地節稅,向地主黃契晴君、黃雅琪君、黃若怡君及賴朝賜君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入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款總計600 萬元,惟其資金流程係由賴嚮景君請蕭春美君製作不實資金證明(資金來源係賴嚮景君透過蕭春美君向金主借款),由蕭春美君於93年12月27日匯款600 萬元入原告帳戶,同日各轉匯300 萬元入賣主之一黃雅琪君帳戶及開立抬頭為另一賣主賴朝賜君之300萬元支票,作為付款證明後,前述300 萬元支票及匯入黃雅琪君帳戶之300 萬元均悉數再存回蕭春美君帳戶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規定,而於96年5 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639 號、96年度偵字第1928、5088號緩起訴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639 號、96年度偵字第1928、508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銀行提供之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17-152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9頁),堪以憑認。
原告捐贈系爭土地,係取巧安排虛偽資金流程墊高捐贈成本,虛報捐贈扣除額5,030,903 元,導致綜合所得淨額減少係屬故意逃漏稅捐,其主張縱虛列扣除額,亦僅列報之扣除額無法認列,與所得額無涉乙節,尚非可採。
故被告按所漏稅額507,099 元處1 倍罰鍰507,0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固為94年2 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惟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規定即明。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據此,本件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規定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緩起訴者屬不起訴之一種,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本件原告課予之負擔(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臺南分會支付1,520,000 元)則屬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從而,被告就原告處以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原處分與上開緩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將生重覆處罰由原告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亦即從刑事處罰已足達成所得稅法71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目的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誤算逃漏稅為1,268,302 元,並將該數額提供給檢察官,致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268,302 元為基礎計算原告需支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1,520,000 元乙節。
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7 日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5001147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旨係載明「……原查核後剔除當年度列報土地捐贈金額5,030,903 元,核定應補本稅稅額1,268,302 元,合計漏稅金額507,099 元……」是被告並無誤算原告漏稅金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解。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綜合所得額9,030,136 元,綜合所得淨額6,754,601 元,補徵稅額1,268,302 元,並處罰鍰507,0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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