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230,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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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賴瑟珍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06月24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接獲民眾檢舉「啪啪走休閒e 族」於網站(http://www.papago.idv.tw/)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函送被告查處。

經被告於民國97年03月11日派遣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街31巷2 號3 樓稽查,並於同年03月12日在被告辦公處所約談原告(即該網站負責人),發現原告並非旅行業者,亦未在旅行業任職,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申請核准並領取旅行業執照,而於96年01月01日在前址架設網站,並以「啪啪走休閒e 族」名義,招攬旅客黃麗萍等40人,參加其設計之97年01月13日苗栗縣大湖鄉、三灣鄉「採橘、挖薑、波斯菊花海旅遊」行程,並收取費用,安排旅遊、餐食、及交通,並為旅客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旅行平安保險,而違法經營旅行業務。

被告遂以原告之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27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 第1項規定,以97年04月02日觀業字第0973000708號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會網頁設計,亦無架設網站,亦非網站負責人,更無利用網站宣傳招攬旅客,從事旅遊業務,且無從中獲利,及參加該次旅遊活動。

是被告並無實際調查,而採自由心證,逕認原告對不特定人宣傳招攬,從中獲利,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所為乃單純之家族聚會,卻遭被告誤認為招攬國民旅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27條規定,惟原告並非從事旅遊業,豈會知前揭法令之相關規定? 且許多民間社團進香活動、村里自強活動、公司員工旅遊、家族聚會活動等亦從未透過旅行社辦理,亦皆屬違反規定。

(三)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罰法定額度為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控之行為,惟被告竟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而非9 萬元,其標準為何? 又被告及交通部並未向參加該次活動之人員查證,即逕行認定原告在招攬旅遊,其認事用法顯有可議。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確有非法經營旅行業務之事實,並獲取利益,其違法事證明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27條之規定:1、按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取得旅行業執照後,始得經營旅行業業務,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發展觀光條例第26、27條規定參照)。

查原告並未依法申請核准設立旅行業,亦非旅行業從業人員,依法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其卻以「啪啪走休閒e 族」名義透過網站招攬旅客黃麗萍等40人赴苗栗縣大湖鄉、三灣鄉「採橘、挖薑、波斯菊花海旅遊」,安排行程、交通、膳食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旅行平安保險等旅行業業務,並向參團旅客每人收取團費1 千元,從中獲取利益。

此有參團旅客名單、行程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旅行平安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及原告97年03月12日訪談紀錄可稽,足證原告確有非法經營旅行業務之事實,並獲取利益,其違法事證明確,核已違反前揭規定。

2、原告於97年03月12日至被告辦公處所接受被告承辦人員訪談時,就其架設上開網站、擔任網站之負責人、接受旅客上網報名及於97年01月13日舉辦苗栗縣大湖鄉、三灣鄉「採橘、挖薑、波斯菊花海旅遊」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在案。

準此,原告雖稱其係家族聚會活動,惟其卻架設網站,透過網路公開對不特定人招攬旅遊、提供旅遊行程、報名單及匯款帳號予客戶,且向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況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相關確屬家族聚會之事證。

是原告稱「不會網頁設計、未設網站、非網站負責人、未宣傳招攬及所辦理之旅遊活動屬家族聚會」等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人縱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參照)。

查原告係經考試及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華語導遊)及領隊人員(華語領隊),並領有特約導遊及特約領隊執業證,就旅行業業務之經營須先申請被告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後始得為之,當不能諉為不知。

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訴其不知前揭條例相關規定,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仍應就其違法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行為,負一定之行政責任,尚不得因此而免予處罰。

又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之違法構成要件,並不以其是否有架設網站、刊登廣告或隨團體出遊為必要,而係非旅行業者有從事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且從中獲利者,即構成違法經營旅行業業務。

是原告所訴「其並無網站宣傳做廣告及未參加該次旅遊」等各節,均無礙其確有經營旅行業務之違法事實。

(三)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及其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 第1項業已明定,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其係提供旅遊諮詢、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者,處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是原告既有辦理上開旅遊活動,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等情事,自屬上述提供旅遊諮詢、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範疇。

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並未逾越法定裁罰標準,且前揭處罰規定,被告業已在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中予以詳細載明,原告稱被告未予以說明處罰之標準乙節,顯有誤會。

另原告所訴「民間社團進香活動、村里自強活動、公司員工旅遊、家族聚會活動等從未透過旅行社辦理,皆屬違反規定」乙節,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原告違法經營旅行業業務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1 、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2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3 、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4 、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5 、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6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業核定之。

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

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 、2 項、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發展觀光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該法第67條之授權,定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依裁罰標準第7條規定:「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3 之規定裁罰。」

附表3 第1項規定:「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其係提供旅遊諮詢、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此項裁罰標準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對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裁罰參考,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即依該條例規定之意旨,按情節輕重分別裁罰,應為執行前開條例之所必要,合於依法行政原則,自得援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設立網站違法經營旅行業,僅係與家族親友定期之聚會,並無獲利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非旅行業,藉網站向不特定人招攬參加其設計之旅遊行程,並代為安排交通、餐食及投保平安險,已屬經營旅行業業務,顯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原告以「啪啪走休閒e 族」名義透過網站(http://www.papago.idv.tw/)邀集黃麗萍等40人,於96年7 月1 日赴苗栗縣大湖鄉、三灣鄉「採橘、挖薑、波斯菊花海旅遊」,原告負責設計旅程、並安排交通、膳食及投保事宜,並向參團人員每人收取團費1 千元等情,業經原告於97年03月12日訪談時坦承,並有該訪談紀錄、參團人員名單、旅行平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附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前開旅遊活動,僅屬親朋好友聚會,並分攤活動所需之費用,並非以網站招攬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親友聚會出遊一節,自原告被訪談後迄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均未據原告聲明證據以供調查,自乏事證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且依卷附PAPAGO電子報一覽表所示,該網站自93年1 月8 日至7 月23日間,每月均有1 至2 次之活動行程,已屬頻繁,且並開放於網站以EMAIL 或電話預約報名,已與一般親友聚會出遊形式不同;

參以卷附相關網頁中,參加人員分享相片,載為「…參加PAPAGO舉辦的…(宜蘭綠色博覽會)…(苗栗柚花之旅)…」、或「…提供啪啪走松蘿湖之旅的精彩相簿…」等情,均以PAPAGO或啪啪走之團體為名,與熟識親友分享互動之方式,截然有別,故原告應係透過網站對不特定人招攬並提供旅行業服務,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所稱親友聚會非可採信一節,尚難認有何不依證據或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應屬有據。

五、依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6、27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取得旅行業執照後,始得營業旅行業業務,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而此項管制亦係出於保障旅客安全,提高旅遊品質等公益目的而設。

本件原告並未依法申請核准設立旅行業,亦非旅行業從業人員,依法不得經營旅行業務。

詎原告透過網站,以其設計之旅程,招攬旅客,並代為安排旅遊、膳食及交通,並收取報酬,已屬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行為,故原告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3項之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旅行業者而經營旅行業務,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前開裁罰標準第7條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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