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350,2008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代 表 人 龔光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代 表 人 戊○○
上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調任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6年4月間參加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所舉辦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職缺之面試甄選錄取,並經原告等之服務機關同意商調,於96年9月6日請求派任該局查緝員,經被告機關96年9 月27日北局人字第0960014587號函復以,該局前辦理之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職缺外補作業,因配合岸巡總局對於情報體系人員派免遷調作業及整體任務推行需要,業已停止辦理外補。

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4 月22日97公審決字第016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既牽涉被告機關查緝員職務外補作業及核定之任免權責機關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或被告機關;

及被告機關辦理查緝員職務外補作業及商調程序,有無逾越權限等問題,自有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