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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譽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403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被告所為96年12月17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61002637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查復查決定書係於96年12月25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26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1月24日屆滿。
原告遲至97年6 月24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起訴狀陳述對於逾期訴願之事不爭執,認訴願決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職權撤銷,惟查訴願決定已說明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未依職權撤銷等情,且訴願逾期後,應否依職權撤銷,為行政機關之自我救濟,非司法救濟之對象,無從予以審斷。
又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無從進而論述所述實體上理由。
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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