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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英商.西路思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甲○○○○Ste
訴訟代理人 蔡兆誠 律師
陳芳俞 律師
複代 理 人 饒桂綾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606080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6日以「CERRU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腦軟體商品,與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嗣減縮為第9 類之「醫療、照護、復健、勒戒、居家照護事業業務管理用電腦軟體」與第42類之「醫療、照護、復健、勒戒、居家照護事業業務管理用電腦程式之設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分別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4109 號、第0000000 號「CIRRUS」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見附圖㈡)圖樣上外文相較,僅「E 」、「I 」1 字之別,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6年9 月13日商標核駁第30225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606080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⒈原告於97年4 月24日去函被告申請將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服務範圍,自原本第9 類之「電腦軟體」與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減縮為第9 類之「醫療、照護、復健、勒戒、居家照護事業業務管理用電腦軟體」與第42類之「醫療、照護、復健、勒戒、居家照護事業業務管理用電腦程式之設計」,並經被告於97年5 月19日,以(97)智商0490字第09780202420 號函核准,合先敘明。
⒉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故於判斷商標間是否有致混淆誤認者,應以使用該等商標之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為斷,要非以一般普羅大眾之認識為基礎。
又「就同一商品,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呈請註冊。
而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固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別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或誤認之虞。
但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不以文字形體為限。
商標之圖案及其名稱讀音,係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之商品相區別,不能謂非商標之主要部分」(參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47年判字第51號判例,見本院卷第21頁)。
次按「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
但若該外文有特殊設計者,則又應回歸於外觀之比對(參照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7 頁)。
又「比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的是要考慮個案之不同,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例如英文字詞間,5個字母有4 個字母相同,構成近似的可能性固然較高,但仍應視個案而定,例如在『house 』與『horse 』間或有其適用,但在『house 』與『mouse 』間,則顯然不適用。」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8 頁)。
⒊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雖僅有英文字母「I 」與「E 」之差別,惟觀其商標之整體圖樣,則有極大之差異。
參酌前揭審查基準之意旨,二者由一般消費者之眼中觀之,商標之整體樣式顯然不同,並無任何產生混淆之可能,被告僅以有英文字母「I 」與「E 」之1 字差別,即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未整體考量二商標之設計和顏色之外型顯然不同,並無混淆消費者之虞,尚嫌率斷。
⒋又按「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頁參照)。
是以,判斷消費者是否產生混淆,自應考量該產品是否為專業性之產品而定。
⒌原告為英國之醫療與照護電腦軟體專業公司,其所發展之「Saturn」電腦系統,係為護理之家、養護中心、安寧療護、勒戒中心等相關醫療或照護院所,提供全方位之管理服務,包括照護管理、收入管理、人員管理、詢問監控、意外/事故管理與修理與維護管理等,此參諸原告繁體中文網頁之公司與產品介紹可自明(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故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係屬受過專業訓練之醫療或照護人員,非屬一般普羅大眾之消費者,其對於相關醫療或照護商品/服務來源之判斷能力,自屬較高。
⒍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共同商標權人惜若斯系統責任有限公司(Cirrus System, LLC;
下稱「惜若斯公司」)係國際知名信用卡公司美商萬事達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asterCard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ed ;
下稱萬事達卡公司)之子公司,此有萬事達卡公司於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y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網站公開之財務報表附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據萬事達卡公司網頁所做之商標說明,據以核駁商標係用以表徵「MasterCard/Cirrus自動提款機網路:全世界最大的自動提款機網路系統」(見本院卷第54頁)。
此一使用情形亦得見於網路維基百科對於據以核駁商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凡持有Master Cirrus 卡(萬事達國際金融卡)者,得於全球超過32萬部使用Cirrus網路連線之自動提款機進行提款,相關資訊得見於我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之網路說明(見本院卷第62頁)。
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國內之具體使用情形,亦僅限於相關國際金融/提款卡功能之表徵,此可有國內銀行網頁之說明可為例示(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⒎故據以核駁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係專門使用於國際提款機連線與國際金融/提款卡,而系爭商標係使用於醫院管理系統之軟體,其功能在提供醫療系統於處理社會及健康照顧市場之軟體解決方案。
而系爭商標所面對之相關消費者係屬受過專業醫學訓練之醫術、醫療專業人員,非屬一般普羅大眾之消費者,判斷此產品之差異性顯然高於一般社會大眾,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關於「專業性相關消費者」規定,自無任何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為同一或相關來源之可能。
被告未予詳查,逕以二者皆用於與「電腦軟體」、「電腦程式設計」相關之商品/服務,即推斷客觀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為率斷。
⒏末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96年3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定於97年7 月1 日施行。
該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程序,不失其效力。」
查本件行政訴訟係繫屬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若於該法施行日尚未終結者,依前揭條項規定,自應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程序審理之。
復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查本件商標註冊事件因涉及不同領域電腦軟體之分工爭議,具有相當之專業性,為使本件訴訟關係明確,自有命技術審查官參與訴訟之必要性。
爰請求鈞院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之後、本案終結之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命技術審查官參與本件訴訟審理並提供意見。
㈡被告主張:⒈本件原告97年4 月24日來文請求減縮服務名稱一節,業已核准,是本件所指定之服務名稱為第9 類「醫療、照護、復健、勒戒、居家照護事業業務管理用電腦軟體」及第42類「醫療、照護、復健、勒戒、居家照護事業業務管理用電腦程式之設計」,合先陳明。
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僅「E 」、「I 」1字之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醫療、照護、復健、勒戒、居家照護事業業務管理用電腦程式之設計」服務、「醫療、照護、復健、勒戒、居家照護事業業務管理用電腦軟體」商品,分別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等服務/商品相較,二者提供服務之內容、性質及商品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行銷方式或消費族群亦有重疊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應用於「醫院管理系統、社會及健康照顧」等產業,與據以核駁商標係應用於「一般電腦的遊戲軟體」產業,二者行銷通路與消費族群不同,且系爭商標已普遍為相關消費者及業界知悉一節,查首揭法條之適用,以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已足。
且依原告所檢附系爭商標使用之事證,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96年2 月16日以「CERRU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腦軟體商品,與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嗣減縮為第9 類之「醫療、照護、復健、勒戒、居家照護事業業務管理用電腦軟體」與第42類之「醫療、照護、復健、勒戒、居家照護事業業務管理用電腦程式之設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分別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4109 號、第0000000號「CIRRUS」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見附圖㈡)圖樣上外文相較,僅「E 」、「I 」1 字之別,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6年9 月13日商標核駁第30225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部分: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
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
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
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CERRUS」構成,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亦為單純之外文「CIRRUS」構成相較,二者除第2 字母「E 」與「I 」之些微差異外,均有順序相同之外文「CRRUS 」5 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關於爭點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醫療、照護、復健、勒戒、居家照護事業業務管理用電腦程式之設計」服務、「醫療、照護、復健、勒戒、居家照護事業業務管理用電腦軟體」商品,分別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等服務/商品相較,二者提供服務之內容、性質及商品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行銷方式或消費族群亦有重疊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應用於「醫院管理系統、社會及健康照顧」等產業,與據以核駁商標係應用於「一般電腦的遊戲軟體」產業,二者行銷通路與消費族群不同云云。
惟查:首揭法條之適用,以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已足。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提供服務之內容、性質及商品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行銷方式或消費族群亦有重疊之處,原告稱二者行銷通路與消費族群不同云云,要不足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係英國一流的照顧與支持軟體公司,擁有專業經驗,透過其Saturn系統,為英國、愛爾蘭、歐洲和臺灣(較近期)在財物、營運和照顧管理方面優質IT軟體的機構,開發和安裝「全方位商業解決方案」並提供專案管理,且分別於西元2003、2006及2007年獲有英國、亞洲:臺灣及歐洲頒發獎項云云。
然查:⒈依原告所稱該公司在社會和保健護理市場提供商業化管理,或如其所稱有其專業地位;
及所稱客戶遍及其本國之英國及歐洲地區,在北歐每天有兩萬人在兩千個城市使用其Saturn系統等語縱屬真實;
然原告亦承認該系統於近期始引進我國,並因此獲我國外貿協會(TA ITRA )頒發「2006Innovation Award-Taiwan 」獎項,則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之原告公司專業之產品/服務,是否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無進一步具體之資料或數據可供參酌,是無法認定相關領域之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能區辨兩者商標主體及來源。
⒉是以,依本件兩者商標近似之程度,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之情形,及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相關因素,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相關消費者仍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等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依上述說明,已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聲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命技術審查官參與本件訴訟審理並提供意見,核無必要。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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