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602,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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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複 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3 日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於苗栗縣卓蘭鎮○○段28-11 地先旁(整編地號第R31-2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種植蔬菜,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1 月19日水三管字第09602001040 號函復略以,原告所請使用限於96年2 月底完成整地及種植使用,並報請複勘核徵使用費,否則視為自行放棄申請使用權,並且不得主張任何優先權。

嗣原告於96年2 月20日具申請書,請求展延整地時間至3 月20日,被告所屬水利署乃以96年3 月13日水授三字第09683002200 號函復原告「申請區域位於苗58線預定延伸工程範圍內,因河川管理之需要不開放申請種植使用,故本案駁回申請,請台端停止一切整地及種植使用行為」。

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人員自96年3 月16日起多次前往現場查獲原告雇工整地種植行為,認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3條之2第6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以96年6 月6 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682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於96年6 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1.原處分是否因未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具有無效或應撤銷之事由?2.原告在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是否未經許可?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1.本件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⑴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

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⑵本件被告所屬水利署固以96年3 月13日水授三字第09683002200 號函知原告,因申請種植區域坐落於苗栗縣政府苗58線預定延伸工程範圍內,故駁回原告申請,並要求停止一切整地及種植使用行為。

惟在此之前,原告已經申請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並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核准在案,有該局96年1 月19日水三管字第09602001040 號函可稽。

原告經核准後,業已支出為數甚鉅之金錢,購買種子、整地、工具;

惟被告事後廢止其前一行政處分,非但未予補償,甚而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完全未顧及原告因核准種植後所花費之金錢及人力。

且被告所為後一駁回處分,是否符合有前揭判例意旨,亦屬有疑,其處分自非合法。

2.本件原處分之理由不符事實:第查,本件被告雖以原告申請種植區域坐落於苗栗縣政府苗58線預定延伸工程範圍內,而嗣後變更原授益行政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要求原告停止一切整地及種植使用行為。

惟查,本件原告於向被告申請使用河川公有地前,曾委請專業土地代書代為繪測坐落土地之相關位置圖,用以提出申請之依據,此有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附卷為憑。

被告所稱苗58線預定延伸工程,於本件爭訟之河川公有地範圍係採道路與堤防共構之方式為之,再參以前開實測圖圖面之記載,計畫堤防之位置與原告申請使用之河川公有地位置相距尚遠,顯見原告申請使用之河川公有地非在被告所稱苗58線預定延伸工程之範圍內,則被告之否准原告使用申請,乃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下所為,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3.被告所屬水利署96年3 月13日函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行政程序均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⑴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又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有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為77年8 月21日出生,應於97年8 月21日始為成年,在此之前其有關之行政程序之行為,依法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經查本件被告所屬水利署於96年3月13日函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等,均於原告成年之前作成,惟觀之各該文書,均未以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之行為,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此項瑕疵亦無從因原告成年而補正,揆之首揭規定,上開各處分應屬無效,自均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4.被告所屬水利署96年3 月13日函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實質上因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原罰鍰處分亦失所附麗:⑴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122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⑵第查,被告所屬水利署96年3 月13日駁回原告申請之函文,其形式上除記載原告之姓名外,其餘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均付之闕如,其是否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已不無疑問。

且有關原告96年1 月3 日之申請書,被告所屬水利署已於96年1 月19日以水三管字第09602001040 號函核准原告整地及種植在案,姑不論該項核准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在其未撤銷或廢止前,均為有效之行政處分,自無從再就同一申請書另為不同之行政處分,故該署復以96年3 月13日函駁回原告同一申請書所申請之事項,該行政處分自亦具有重大瑕疵。

⑶若謂前述被告所屬水利署96年3 月13日函,即係在撤銷或廢止其96年1 月19日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亦應詳細表明其撤銷或廢止之主旨、事實、理由,使原告有所了解及依法進行相關之救濟程序,方為正辦。

而觀之該96年3 月13日函之內容,並非以原告未在時間內完成整地及種植之條件,駁回本件申請案,卻係以該地「位於苗58線預定延伸工程範圍內,因河川管理之需要不開放申請種植使用」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此項事由與被告所屬水利署96年1 月19日之核准處分全無關連,甚為明顯。

倘因被告所屬水利署於核准當時,該地已在苗58線預定延伸工程範圍內,原不得種植使用,係因疏忽而准許原告整地及種植,致需將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加以撤銷;

或於核准之處分後,始因該地被列入苗58線預定延伸工程範圍內,不得種植使用,致原合法之處分必需廢止,被告所屬水利署均應予以詳加說明,蓋不論何者,原告皆已因其先前之核准,投入大筆金錢及人力整地及種植,依法得請求其予以補償,而被告所屬水利署此項作法,自係在規避其補償之義務,其96年3 月13日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重大瑕疵,當然無效。

⑷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係本於其所屬水利署96年3 月13日函之處分而來,因該函有如上之重大瑕疵為無效,其自失所附麗,亦應歸於無效。

5.被告所屬水利署係核准原告整地及種植,非僅有整地而已:⑴本件被告對原告罰鍰之依據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之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並於鈞院審理中陳稱其所屬水利署僅准原告整地,如要種植作物,尚需申請許可云云。

⑵然查,依被告所屬水利署96年1 月19日函內容觀之,說明二前段係謂「所請使用限於96年2 月底前完成整地及種植使用」等語,參之原告96年2 月20日延展時間申請函說明二所稱「以順利完成相關種植作業」之言詞,可見原告在該地上種植作物係經核准,自不得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加以處罰。

⑶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其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3 月16日下午15時之現場勘查紀錄及被告所屬水利署96年1月19日函內容之記載,可知該地同時有多人申請使用公有河川地種植作物,而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亦將之一一編號(原告部分編號為R31-2 )管理。

惟依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5紙(日期各為96年3 月17日、21日、24日、25 日 、26日)所載,該地固均有種植之情形,然其所取締行為人均非原告,3 月17日為訴外人徐榮錦,其餘4 日均為訴外人唐裕誠;

且徐榮錦稱其受唐裕誠僱用,並非原告;

唐裕誠雖謂其有受原告僱用,然亦稱其同時受訴外人范陽沐、劉宜鑫、劉峻瑋、樂健中、詹婉屏等5 人僱用於該地種植;

如依現場勘查紀錄所載,該6 人同時申請在該地種植,且其土地範圍均不相同,惟該取締紀錄均未記載當時行為人所種植者,究竟為何人申請之土地範圍內?是否有原告申請之土地?訴外人唐裕誠是否確受原告僱用在該地種植,此部分被告自有詳予舉證之必要,否則其所為之原處分即無依據,亦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應經許可,其有違反者,依同法第93條之2第6款規定,應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2.卷查:⑴原告係96年1 月3 日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出於系爭土地種植蔬菜之申請書,該局於96年1 月16日現場勘查結論為該申請使用地上需整地,故以96年1 月19日水三管字第09602001040 號函復限於96年2 月底前完成整地及種植使用,並報請該局複勘核徵使用費,否則視為自行放棄申請使用權,並且不得主張任何優先權。

原告雖於96年2 月20日提出申請展延整地至96年3 月20日,惟原告未能依限於96年2 月底前完成整地,依上開96年1 月19日函,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喪失使用權。

且因該函明文應於期限內完成整地,否則視為自行放棄,原告始有提出展限申請之必要,故知當無產生原告所稱因信賴將可獲核發許可處分致受損害可言。

⑵另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辦該署96年3 月13日水授三字第09683002200 號函復其申請區域其上之砂石堆尚存有被告與訴外人麒麟砂石行確認所有權屬之爭議,該區域有維持原狀之必要,且部分申請區域位於苗栗縣政府苗58線預定延伸工程範圍內,爰駁回原告延期之申請,並請其停止整地及種植使用行為。

其後,該局並於96年3 月16日會同原告至申請種植地點現場勘查,亦當面告請原告依上開被告所屬水利署函示停止一切整地及種植使用行為,如未停止將依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等相關規定辦理,再次重申原許可其整地之處分業因期限到期而失其效力之事實。

⑶是以原告至遲於96年3 月16日必已完全知悉其不得續為整地行為。

惟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後於96年3 月17日、3 月23日、3 月24日、3 月25日及3 月26日前往現場,查獲原告僱用訴外人唐裕誠等人繼續整地種植行為,始製作現場取締紀錄,並有取締現場照片等為憑;

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並委託測量公司前往現場實測,顯示原告確於擬申請範圍內,為未經許可栽種西瓜之違法行為,故依法予以處分。

⑷原告於河川區域內申請種植植物,經被告所屬水利署駁回申請後,其仍於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確已違反水利法78條之1第4款之規定,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

3.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並無依據:原告主張於96年1 月3 日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區域之公有土地後,該局以96年1 月19日水三管字第09602001040 號函同意其使用河川公地之申請,係屬一授益處分,則原告對該授益處分之信賴應受保護云云。

惟承上所述,上揭函中已明載「限於96年2 月底前完成整地及種植使用,並報請複勘核徵使用費,否則視為自行放棄申請使用權」之旨,茲原告既未如期完成整地及種植使用,即應視為放棄申請使用權,凡此均為原告所得預見,則本件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即屬無據。

4.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1 月19日水三管字第09602001040 號函說明二:「……限於96年2 月底前完成整地及種植使用……」係指在一般正常狀況,如果當事人申請種植地點符合種植條件,或先前曾經申請獲准過,被告會直接核發許可書,但因系爭土地高低起伏較大,故被告當初僅准許原告進行整地,俟其整地完成後,被告會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如果整地之結果確實適合種植作物,被告才會核發許可書。

5.本件原告申請使用河川公地已經駁回確定:有關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第1項)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10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第2項)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

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

(第3項)管理機關依前項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後發給使用許可書。」

鑑於本件被告尚未同意原告繳交使用費、保證金及發給使用許可書,即以96年3 月13日水授3 字第09683002200 號函駁回其申請,並請原告停止一切整地及種植使用行為,足認本件申請尚未經許可;

且原告經駁回申請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則該駁回處分亦已確定在案。

從而原告其後於96年3 月17日、同年月23日至26日未經許可繼續於河川公地種植,自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行為,則被告依法對原告為處分即無違誤。

6.被告以96年3 月13日水授三字第09683002200 號函駁回原告本件種植申請於法並無不合:⑴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⑵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於河川公地種植時,自始即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相關行政程序行為,截至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處分以前,原告均未向被告陳明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以96年3 月13日水授三字第09683002200 號函駁回原告本件種植申請,依法自得對原告為送達。

⑶本件原告因未能依限完成整地及種植使用,而於96年2月20日申請延長期限,經被告所屬水利署以96年3 月13日水授三字第09683002200 號函駁回其申請,並請原告停止一切整地及種植使用行為,該函並於96年3 月14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有郵局回證復鈞院卷頁75可證,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亦表示被告所屬水利署曾以該函通知原告之旨,並將該函附入其起訴狀證物中,足認該函確已合法送達原告。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瑞隆變更為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水利署固以96年3 月13日水授三字第0968 3002200號函知原告,因申請種植區域坐落於苗栗縣政府苗58線預定延伸工程範圍內,故駁回原告申請,並要求停止一切整地及種植使用行為,惟在此之前,原告已經申請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並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核准在案,原告經核准後,業已支出為數甚鉅之金錢,購買種子、整地、工具;

被告事後廢止其前一行政處分,非但未予補償,甚而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顯屬違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96年1 月3 日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區域之公有土地,且經該局核准在案,惟查該核准處分另已明載「限於96年2 月底前完成整地及種植使用,並報請複勘核徵使用費,否則視為自行放棄申請使用權」之旨,茲原告既未如期完成整地及種植使用,即應視為放棄申請使用權,凡此均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依96年3 月16日以後查獲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四、種植植物。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第93條之2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78條之1第4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4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第93條之4 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 、第63條之3 、第63條之5 、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 、第78條之3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

五、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並有原告96年1 月3 日大安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1 月19日水三管字第09602001040 號函、原告96年2 月20日申請書、被告所屬水利署96年3 月13日水授三字第09683002200 號函、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取締紀錄及原處分在本院卷(頁37、40-42 、44-49 及10)可按,堪認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處分是否因未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具有無效或應撤銷之事由?㈡原告在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是否未經許可?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七、原處分不因未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有無效或應撤銷之事由:㈠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第1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第2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又按民法第13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是可知未成年又未結婚者,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77 年8月21日出生,在原處分作成之96年6 月6 日當時,未滿20歲,依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是本件應予論究者,在於原處分對於不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原告,其效力如何?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核行政處分相對人欠缺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雖有瑕疵,惟非屬上開法定例示之無效事由,且亦非重大且明顯,如同寫在額頭上一般,是不致使行政處分無效,先予指明。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查關於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欠缺,亦不在上開各款所列之範圍內,惟因行為能力如屬可補正,由其法定代理人補正後,其瑕疵即可治癒,故應類推適用上開之解決模式(蔡茂寅等含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2 版頁57參照)。

查本件原告未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乙○○,既已於96年6 月20日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原告提起訴願,且訴願決定亦補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分別有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在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按,依前揭之說明,此一瑕疵應認為業已補正。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本件原告係77年8 月21日出生,於行為時即96年3 月16日,已滿18歲,具有行政罰之完全責任能力,附予敘明。

八、原告在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屬未經許可,原處分亦無違反信賴保護之情事:㈠按水利法第78條之2 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又按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78條之2 規定訂定之。」

第34條規定:「(第1項)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姓名及住址。

……(二)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

(三)申請地點土地標示。

(四)其他相關文件。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加測繪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

三、管理機關收件日前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但逾三個月者,得於會勘時提示戶口名簿。

四、行政規費繳納收據。

(第2項)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

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第3項)第1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

實地勘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是可知人民如擬在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應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如未經許可即在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自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之規定。

㈡查原告於96年1 月3 日向原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案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1 月19日水三管字第09602001040 號函復略以,原告所請使用限於96年2 月底完成整地及種植使用,並報請複勘核徵使用費,否則視為自行放棄申請使用權,並且不得主張任何優先權,此有申請書及上開函文在本院卷頁124 及125 可按。

又查原告於96年2 月20日具申請書,請求展延整地時間至3 月20日,被告所屬水利署乃以96年3 月13日水授三字第0968300220 0號函復原告「申請區域位於苗58線預定延伸工程範圍內,因河川管理之需要不開放申請種植使用,故本案駁回申請,請台端停止一切整地及種植使用行為」,此亦有上開申請書在本院卷頁126及14可參。

由以上之行政程序可見,原告固於96年1 月提出申請,惟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6年1 月19日僅許可原告在同年2 月底完成整地及種植使用,且嗣於同年3 月間對原告所為展延整地時間至3 月20日之申請不予同意,核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對於原告所為之申請,既已先後作成2 個行政處分,原告無論對於何一行政處分有所不服,依法均應以提起訴願之方式尋求救濟;

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並未提出行政救濟,取得一個在河川區域種植植物之許可,而原告仍在96年3 月16、17、23-26 日等多日在河川區域種植植物(見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在本院卷頁44-49 ),於法自屬有違。

㈢至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所屬水利署96年3 月13日水授三字第09683002200 號函作成時,原告尚未成年,該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云云。

查本件罰鍰處分之構成要件在於「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種植植物,是除非原告已取得許可,否則原告均應受罰,本件原告指摘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應另案提起行政救濟已如前述,再者,縱認上開水利署之行政處分為應無效或應予撤銷(本院未予實體審認),原告仍處於一個在96年3月間尚未取得種植植物許可的狀態,無助於其解免本件處罰。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亦非可採,蓋姑不論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1 月19日水三管字第09602001040 號函復內容僅為:原告所請使用限於96年2 月底完成整地及種植使用,並報請複勘核徵使用費,否則視為自行放棄申請使用權,並且不得主張任何優先權,並沒有許可原告在3 月間仍可繼續種植植物,縱認有此許可,被告所屬止授益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故依法不得為之,依前一再所述,原告亦應循行政救濟之途徑除去之,而非在本件再事爭執。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明知其在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應經許可,且已提出申請,卻在被告所屬水利署於96年3 月13日水授三字第0968300220 0號函復駁回申請,並請其停止一切整地及種植使用行為後(於翌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此有掛號郵件查單在本院卷頁75可參),仍在河川區域種植植物,其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原處分以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2第6款之規定處以最低度之罰鍰10萬元,並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限於96年6 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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