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719,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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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巿自治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3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等規定,舉辦輔導該村遷購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會及備具高雄巿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遷購,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高雄巿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村原眷戶除其中10戶眷戶身分待釐清,僅8 戶不同意改建,遷購意願達百分之97,超過4 分之3 以上,被告續行辦理遷購作業,嗣於94年8 月同意於高雄巿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增列眷戶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補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已於95年1 月1 日裁撤)以94年8 月3 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書函通知楊熙榮、王廣安、胡立強、楊劉雅英、康其貞、李有年及原告之配偶陳漢三等於94年8 月底前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送該部憑辦,並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及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已於95年3 月1 日改制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派員親訪楊熙榮等告知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渠等仍未配合辦理申請書認證作業,被告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以95年6 月14日勁勢字第0950008066號函註銷楊熙榮等高雄巿自治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楊熙榮等不服,提起訴願。

旋陳漢三於95年12月25日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其訴願,嗣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處分時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依據此等規定,被告註銷不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之憑證與權益,取決於被告合法認定同意改建之眷戶比例,而認定之合法則取於合法之公告與認證程序,有基於此,被告於認定原眷戶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眷籍時,應以原眷戶具備:⑴居住於經規劃改建之眷村⑵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進行3個月之認證程序⑶眷村眷戶全體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⑷原眷戶為不同意改建眷戶等4 個要件,始得為之,且眷村改建乃階段性、持續性的行政活動,後階段行為之合法性取決於前階段行為之合法性。

基此如欲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作成註銷眷籍之處分時,除應認定處分相對人所居住之眷村業經依法進行合法之改建程序外,亦應依憑證據認定處分相對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始可。

⒉「輔導購置國宅」並非「眷改條例」所定之改建方式,被告自始即未依據眷改條例之規定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居住之高雄市「自治新村」進行眷村改建認證程序:⑴按眷改條例第6條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

」基此可知,依據眷改條例進行之改建程序,係以整合條件相近之眷村為整體規劃,運用被告相關機關管有之土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並分售予原眷戶之方式,如非以本條所定之方式進行改建,其改建程序之進行自應依據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之。

⑵今查,依據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公告資料以觀,被告所轄海軍總部係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居住之高雄市「自治新村」,直接進行「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以及「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認證程序」,並無對於高雄市「自治新村」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之改建同意之意見收集程序,基此即可證明被告自始即未依據眷改條例之規定,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居住之高雄市「自治新村」進行眷村改建認證程序,而是直接認定高雄市「自治新村」之全體原眷戶均有意願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5項規定選購高雄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並遽以進行認證程序甚明。

⑶與本案相同事實之鈞院96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雖認定「參以同條例第11條規定,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運用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尚得按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及辦理標售或處分之方式處理。

可見為貫徹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舉凡可達到加速國軍老舊眷村之處理,改善原眷戶居住品質,更新都市景觀,發揮土地效益目的之方式,均屬眷改條例所稱之『眷村改建計』。」

云云,惟查,眷改條例第4條與第11條所規範之事項為「對於改建範圍內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之處分方式」,而眷改條例第6條所規範之事項則為「辦理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方式」,一者為土地處理方式之規範,一者則為推動改建方法之規定,二者之規範事項與目的顯然不同,該號判決竟依據眷改條例對於土地處理方式之規範,作為放寬眷改條例第6條對於限定推動改建方法規範之依據,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祈請鈞院為適法妥適之認定。

⒊「輔導購置國宅」為經依眷改條例規定進行改建認證程序後,由主管機關之被告對於於認證選項中做出「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承諾之原眷戶所進行之輔導程序。

本件被告未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居住之高雄市「自治新村」進行眷村改建認證程序,即直接認定高雄市「自治新村」之全體原眷戶均提出「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認定選項,進而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5項規定進行選購高雄市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認證程序,該認證程序之開始即已於法有違,被告不得依據此一違法之認證程序結果作為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之依據:⑴依據眷改條例第2條及第21條之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務之主管機關既為被告,則該條例第21條所定之認證程序亦須由主管機關之被告為之,始為合法甚明。

再者,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劃,需於改建同意認證程序中做出「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選項之原眷戶,主管機關才有依據該條責由選擇該認證選項之原眷戶做出是否選購國民住宅之決定。

⑵今查,今係由被告所轄海軍總部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居住之高雄市「自治新村」直接進行「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以及「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認證程序」,並未由被告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進行眷改條例第21條之改建意願收集程序以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認證程序,惟被告竟刻意忽視此事實,直接認定高雄市「自治新村」已達改建意願門檻,且全村原眷戶均做出同意「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承諾,今依撤銷訴訟應由作成原處分之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之法則,被告自應就其已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認證程序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⑶與本案相同事實之鈞院96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雖認定「被告(國防部)係因眷改基金短絀,而選用輔導購置國宅方式辦理自治新村之改建,依前所述,自屬依眷改條例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

況被告嗣亦對不同意遷購改建計畫之原眷戶8 戶提供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益見被告辦理輔導遷購即為自治新村之改建計畫。

是被告取得自治新村原眷戶97% 同意遷購,即係自治新村之改建規劃,業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自得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云云,顯然認定直接選用輔導購置國宅方式辦理自治新村之改建亦屬依眷改條例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方式,且認定被告已於嗣後對於不同意遷購之眷戶另行提出提供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基此認為該輔導遷購程序為國防部所辦理,故輔導遷購程序為被告所辦理之自治新村改建計畫,顯然已倒果為因。

查行政程序之開啟須有行政機關之作為,而基於訴願法第13條所宣示之行政處分作成名義機關認定之規範意旨,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今查,於91年間對於「自治新村」所有眷戶召開「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者,係以被告所轄海軍總部之公告為之,而進行遷購認證程序之作業人員均為被告所轄海軍總部之相關人員,則於91年間對於「自治新村」所有眷戶進行遷購程序,顯然與被告無關,縱然說明會資料及認證申請書上載明「依據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字樣,亦無法直接推論該遷購程序為被告所辦理。

再者,遷購程序與改建程序所適用之法律規範與所進行之程序均有所不同,被告對於「自治新村」所有眷戶從未曾進行改建認證程序,該判決竟以被告已於嗣後對於不同意遷購之眷戶另行提出提供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為理由,認定發生被告所推行之改建程序之效果,已有倒果為因之認事用法違誤。

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以觀,被告顯係認定於被告海軍總部對於高雄市「自治新村」進行認證程序「前」,高雄市「自治新村」已達改建意願門檻,且全村原眷戶均做出同意「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承諾,始認定被告所轄海軍總部對全村進行「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以及「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認證程序」程序為合法,卻又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註銷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之原眷戶權益,被告之認定已有矛盾:⑴承前述,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觀之,需經被告國防部立於主管機關地位進行改建意願收集程序認定改建意願已達法定改建門檻,始得對於於改建同意認證程序中做出「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選項之原眷戶進行施行細則第19條第5項之輔導購宅程序。

⑵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中,認定被告所轄海軍總部對於全村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進行「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以及「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認證程序」為合法,顯已認定全村已達改建意願門檻,且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均已做出同意「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承諾,被告竟於原處分中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不配合改建認證」,所為之認定前後矛盾。

⒌依據眷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有對於「不同意遷購之原眷戶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之規定,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不同意遷購為由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無據:「輔導購置國宅」為經依眷改條例規定進行改建,由主管機關對於做出同意「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承諾之原眷戶所進行之輔導程序,該相關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對於拒絕「輔導購置國宅」之原眷戶做出註銷原眷戶權益之決定,今原處分竟以「已於認證書中增列『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選項,原眷戶仍不配合改建認證」為由註銷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之原眷戶權益,於法有違。

⒍眷改條例第21條所定之改建意願收集程序以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之輔導遷購程序,核屬不同之程序,不得混合以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此二程序混雜而為認定,於法有違:行政院訴願決定理由中以「前海軍後勤司令部於認證書中加列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後,以94年8 月3 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於94年8 月底前提出認證書,原處分機關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之原眷戶權益,並無不合」云云,認定前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8 月3 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函命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提出之認證書中已依眷改條例第21條加列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則高雄市「自治新村」即屬已依眷改條例所定程序進行認證程序,被告亦於訴訟中為相同之主張,惟改建意願收集程序係依據眷改條例第21條之規定所進行,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之輔導遷購程序係就於改建意願收集程序以認證書表達「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承諾之原眷戶所進行之輔導程序,二種程序核有不同,不得混合以觀。

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顯已將此二程序混雜而為認定,已然違反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

再者,如被告立於主管機關以此方式進行改建程序,則眷改條例對於改建意願收集程序之規定,不啻形同具文。

⒎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原眷戶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眷宅,被告國防部即訂定「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依據該規定第三(二)3 點規定,被告對於高雄市「自治新村」實施之輔導遷購程序,需取得原眷戶百分之百之同意始得進行:⑴按系爭輔導購宅作業規定將輔助購宅方式區分為二種:1 、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者;

2 、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者。

並於系爭輔導購宅作業規定第三(二)3 點針對「原眷戶依融資計畫輔導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者」規定適用範圍為:「奉准辦理融資計畫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供國(眷)宅戶數不足安置轄內老舊眷村原眷戶,且經檢討鄰近直轄市、縣(市)地區,無符合本條例第6條所稱分布位置、條件相近者,得按各眷村遷購國宅不足之戶數搭配輔導購置民間市場成屋」。

⑵今查,依據附件二說明書所示內容,被告所轄海軍總部進行之遷購認證程序係依據融資計畫進行,所選定之國宅為「高雄市翠華二期國宅」,該說明書第陸點並明白指出該國宅之戶數僅有329 戶,依據被告96年11月28日答辯狀所稱,高雄市「自治新村」之原眷戶總計已達686 戶,顯見所選定遷購之國宅戶數已有不足,故該說明書復於第拾點第十項中明白規定,系爭遷購程序並搭配市場成屋由眷戶選擇,由此可知,被告所轄海軍總部進行之遷購認證程序,係進行系爭輔導購宅作業規定第三(二)3 點之遷購程序,則依同規定第三(二)3 (3 )【1 】點對於作業方式之規定,需「全村原眷戶達百分之百同意配合遷購之眷村」始得進行遷購程序甚明。

今被告辯稱「本案並未排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3/4 原眷戶同意此一門檻之適用」云云,已然違反系爭輔導購宅作業規定之規定。

⑶再者,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就自治新村眷戶遷購「翠華二期國宅」事宜,與被告於高雄市政府召開協調會議,被告代表於會議中並曾明白指出,於自治新村眷戶之遷購事宜中應取得眷戶之百分之百同意,始得遷村(詳見92年6月20日會議紀錄)。

⒏除上以言,原處分尚有如下理由不備之違法:⑴按眷改條例第22條雖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而授權主管機關被告得對於眷村改建程序中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據其裁量權作成剝奪權益之處分。

惟就主管機關法定裁量權之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基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56號即指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

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

鈞院91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亦闡釋:「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參照)。

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

再者,法規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規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規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

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

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

,基於上揭規定可知,眷改條例第22條雖授權被告得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作成剝奪權益之處分,惟亦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內,就個案情節之違法情節,依據比例原則而為妥適的裁量,如僅以「不同意改建」為惟一理由即作成剝奪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已有怠為裁量之違誤。

⑵其次,縱使原處分不構成「怠為裁量」,被告於本件裁量權之行使亦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憲法第23條所規範之比例原則包括「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三階段下位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與544 號解釋參照)。

具體言之,目的正當性原則要求系爭限制人民權利之公權力手段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學理上亦稱為適當性原則);

手段必要性原則要求系爭公權力手段必須為達成目的程度相同之各種手段中,限制程度最小的(學理上稱之為必要性原則);

最後,限制妥當性原則要求公益之迫切性必須能正當化對系爭公權力對權利之限制,換言之,公益與受限制之私益間虛有合理比例關聯(學理上亦稱狹義比例原則)。

⑶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有合法充足完備之說理,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



「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理由內容應論述事項之多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程度而定。

理由之論述不符合案件及所涉法令繁複程度之需求,...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此參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之法理自明。」

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2 月9 日96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該院同年月27 日96 年度判字第307 號判決所明示。

⑷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顯為一裁量授權規範,主管機關被告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應依據「合義務之裁量」亦即「合法裁量」始得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故本件原處分如屬合法,其必須為一合法之「裁量處分」。

再者,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一合法裁量處分之理由須表明「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始可謂為理由完備。

⑸今觀之原處分之內容,僅認定經由輔導遷購程序應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所定之不配合改建眷戶」云云,再無其他論述足以說明「裁量斟酌之因素」,而這些原應於處分書中具體說明之內容直接涉及被告作成裁量處分時所應考量之各種公、私法益,以及此等法益之間的利益衡量,而影響原處分之結論。

此等理由之論述顯不充足,已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稱之「行政處分理由不備」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甚明。

⒐被告就本件訴訟之舉證責任未盡:⑴被告於歷次書狀及庭訊中均主張91年間對於「自治新村」所有眷戶舉行之「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暨認證程序為其所進行,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主張已乏依據。

⑵再者,被告主張前海軍後勤司令部於認證書中加列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後,以94年8 月3 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函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提出認證書,惟該程序並非由被告立於主管機關地未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所進行。

再者,前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8月3 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函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原告係經由該機關人員之拜訪時始得知有此函存在。

且復由於被告就其列管軍種之前海軍後勤司令部等機關之通知均認定為「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之通知是否具有法定效力自存有疑慮,今如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立於主管機關地位於94年8 月3 日再度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進行眷改條例第21條所定之認證程序,被告以「業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加列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對於高雄市『自治新村』進行認證程序,原告未提出認證書」為由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即乏依據。

⑶依法行政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應依循之行政法大原則,而眷改條例第6條暨明定實行眷村改建之方式係以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後集中興建住宅社區,則前揭非屬此種方式之改建,即非眷改條例所定之改建方式,則關於該改建程序之事務,自無眷改條例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再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之輔導遷購程序係針對於改建意願收集程序以認證書表達「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承諾之原眷戶所進行之輔導程序,並非改建之認證程序,今被告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自始即未進行眷改條例第21條暨施行細則20條之改建意願認證程序,則前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1年間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進行之「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及認證程序,即非眷改條例所定之程序,該程序即無眷改條例之適用甚明。

今被告主張前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1年間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進行之「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及認證程序亦為眷改條例所定之程序云云,亦乏依據。

⒑綜合上述,被告並未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所居住之高雄市「自治新村」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暨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之認證程序,即對於全村進行施行細則第19條第5項規定進行輔導購置國宅之認證程序,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不願意受輔導而未提出認證申請書後,被告直接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所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之輔助購宅權益及原眷戶權益,原處分已然違法甚明。

今訴願機關不查仍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為請鈞院作成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系爭眷村業已有3/4 以上原眷戶之同意改建,被告依處分時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拒不同意改建之原告被繼承人之原眷戶權益,應屬於法有據。

⑴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為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96年1 月3 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系爭眷村改建爭議既發生於96年1 月3日 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合先敘明。

衡諸上揭規定,任一眷村改建計畫於獲有3/4 原眷戶以上之同意時,主管機關自得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

又上所稱主管機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為國防部,亦即被告。

⑵查系爭眷村改建計畫自92年5 月23日召開說明會以來,全村眷戶686 戶中,業已有668 戶原眷戶同意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易言之,有逾97% 之原眷戶均同意系爭眷村改建計畫,已超過伊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3/4 改建門檻,就此觀之,被告自得依上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註銷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案原告及其被繼承人迄今並未同意系爭眷村改建,且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業已獲得3/4 以上原眷戶之同意,被告既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之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註銷不同意改建之原告被繼承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⑶抑有進者,本案辦理同意改建認證之期限,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原應自92年5 月23日召開說明會後3 個月內為之,被告於獲3/4 以上原眷戶同意後,嗣於94年7 月再同意於高雄市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書增列原眷戶得依伊時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並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已於95年1 月1 日裁撤)以94年8月3 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函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儘速辦理認證後送部憑辦,並於期間內屢次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之被繼承人仍拒不配合辦理申請書認證作業,被告此時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以95年6 月14日勁勢字0950008066號函註銷原告被繼承人之原眷戶權益,業已賦予原告被繼承人相當充分之考慮期間,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⑷準此以言,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業已獲得3/4 以上原眷戶之同意,被告依上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定,自得註銷不同意本次改建之原眷戶權益及眷舍居住憑證,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系爭原處分註銷渠等之原眷戶權益,自屬於法有據為是。

⒉系爭眷村改建計畫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之規定辦理,原告稱本案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無涉,於法無據。

⑴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所明定,從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項,自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該條例未規定者,方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⑵查本案爭議既涉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依上揭條文觀之,自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辦理,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未有規定時,方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所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辦理,自包含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認證門檻及註銷原眷戶權益之相關規定為是。

本案既已通過該條規定所定之改建門檻,且原告之被繼承人亦確未同意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此二事實均為雙方所不爭,從而答辯機關依該條規定註銷原眷戶之權益及原眷戶權益,尚難謂為違法。

⑶次查,92年5 月23日被告舉辦輔導該村遷購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會中所備具高雄市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書,其「壹、依據」部份亦載明本案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之規定辦理,並未排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適用,原告上揭指摘顯屬無據。

⑷準此以言,系爭眷村改建計畫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之規定辦理。

本案既已通過該條規定所定之改建門檻,且原告亦確未同意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此二事實均為雙方所不爭,從而被告依該條規定註銷原眷戶之權益,自屬於法有據。

⒊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業已通過3/4 以上原眷戶同意之門檻,自得辦理改建,並無所謂達原眷戶100%同意配合方得遷購,原眷戶100%同意僅係優先辦理該眷村之改建,並非法定門檻。

⑴按「軍種列管單位依本部頒布之年度融資計畫,宣導整合眷村意願符於標準,並經本部辦理眷村改(遷)建說明會後,全村原眷戶達百分之百同意配合遷購之眷村,對於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者,得按本部核定之搭配戶數及本補充作法申請,並完成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為「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下稱「領取輔助購宅款作業規定」)第三、(三)、3 、(3 )、【1 】點所明定。

次按,「以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之桃園縣自立、精忠六村、陸光五村等暨全村整體均具遷購意願者為優先,逐次推動,藉以降低選擇依眷改條例第21領款自行搬遷之人數,期使融資資金有效活絡不動產市場;

至於全村未達整體選擇購宅者,則列為次要推動對象。」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第5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眷村改建意願仍需符合標準—亦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3/4 原眷戶同意後,經辦理改遷建說明會後,該村眷戶達百分之百同意配合者得優先續行辦理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之程序,至於未達整體選擇購宅者,則列為次要推動對象,並非即不予改建,蓋系爭規定業已明定眷村改建意願符於標準後即可改建,並未以百分之百同意為改遷建之門檻,所謂符於標準,「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均未有所明定,自應以伊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3/4 以上原眷戶同意為是。

⑵再按,「各眷村原眷戶遷購意願達百分之百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者,本部將優先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

未達百分之百者,本部統一納入評比程序。

」為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書第5條第2項所明定。

末按,「一、縣市政府有足夠國宅餘屋,且均已完工決算,眷村(戶)百分之百願意遷購者為優先。

(列為第一類,由國防部直接辦理說明會及法院認證後搬遷)二、縣市政府有足夠國宅餘屋,且均已完工決算,眷村(戶)遷購意願未明者次之,(列為第二類,由列管軍種總部辦理遷購國宅說明會及意願調查後,呈報國防部統一排序推動。

)三、縣市政府國宅餘屋戶數足(尚未完工決算)或不足,眷村遷購意願未明者再次之。

(列為第三類,由列管軍種總部辦理座談會,宣導遷購作業並了解眷戶遷購意願呈報)」為本軍列管高雄市眷村輔導遷購國(眷)宅說明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第肆條所明定。

由上揭規定觀之,上述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書第伍條第二項所稱之「統一納入評比程序」,即係指上述本軍列管高雄市眷村輔導遷購國(眷)宅說明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第肆條所定之情形。

易言之,已達3/4原眷戶同意之眷村,依國宅餘屋數及該眷村同意之比率,來決定推行眷村改建。

於縣市政府有足夠國宅餘屋且均已完工決算之前提下,百分之百同意之眷村優先辦理眷村遷購改建,其餘達改建門檻—亦即3/4 以上原眷戶同意—但未達百分之百同意之眷村,則依其同意之比率排列遷購改建順序。

惟由上述「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暨說明會資料,均未見原告所指稱之百分之百同意方為遷購改建門檻一語所據為何。

⑶退步言之,上述各規定及說明會資料,於法階層體系上,充其量僅係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層次,自無牴觸經歷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理,蓋「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明定,從而上述各規定及說明會資料,自無可能以「百分之百原眷戶同意」取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3/4 以上原眷戶同意」之可能,否則該百分之百原眷戶同意之門檻反將因牴觸法律而無效。

職是之故,系爭規定所提及之「全村原眷戶達百分之百同意」,僅係優先納入改建之條件,實無可能係眷村改建之新門檻,未達百分之百原眷戶同意之眷村,若已達3/4 原眷戶之同意,自亦得推動遷購改建,僅係改建順序後於達百分之百原眷戶同意之眷村。

⑷準此以言,「全村原眷戶達百分之百同意」僅係優先遷購改建之條件,並非改建門檻,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既已通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改建門檻,且原告之被繼承人亦確未同意系爭眷村改建計畫,被告註銷渠等之原眷戶權益,自屬於法有據。

⑸附帶一提者,為原告誤認「全村原眷戶達百分之百同意」為改建門檻,從而主張被告既主張先前之說明會及認證程序皆合法,則全村應百分之百同意改建,而又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不同意改建,則有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云云。

然衡諸上開說明,改建門檻既非百分之百之原眷戶同意改建,則縱令原告之被繼承人不同意改建,然僅須超過4 分之3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則被告依照上開程序之結果,進而註銷原告之被繼承人之原眷戶權益,應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誤會。

⒋被告辦理本件「自治新村」改建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眷改條例」之情事。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本件「自治新村」改建程序不符合眷改條例之規定,故不應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云云。

⑵惟查,「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為眷改條例第1條所明定。

而眷改條例並未將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限於主管機關自行為之,此觀諸眷改條例第11條規定,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運用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尚得按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及辦理標售或處分之方式處理乙節,可見為貫徹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舉凡得達成加速國軍老舊眷村之處理,改善原眷戶居住品質,更新都市景觀,發揮土地效益目的之方式,應得認均屬眷改條例所稱之眷村改建計畫。

⑶次查,被告辦理本件「自治新村」輔購翠華二期國宅,相關說明書及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均記載係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並分別載明:「...參、融資輔導眷戶遷購國(眷)宅原則:國防部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進度,囿於目前眷改基金不足,故採『融資』方式(籌措基金)辦理,為配合行政院核定『融資計畫』去化國(眷)宅餘屋之精神與旨意,對於各眷村遷購意願達百分之百者優先辦理。」

、「壹、緣起:國防部參考內政部營建署統計指出,國內滯銷國宅及民間成屋已高達百萬戶,房地產景氣短期難以復甦,若眷改計畫仍以『興建』為主,可預見將因資金籌措不足難於期限內完成,除不符眷戶迫切改建之期盼,亦無法解決空屋過剩問題,基此,國防部將現行以『興建』為主之作法,調整為『減少興建,改以輔導眷村(戶)領款遷購國(眷)宅及市場成屋』方式推動,為解決資金不足問題,研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呈報行政院並奉核准實施...」,是以被告因眷改基金短絀而選用輔導購置國宅方式辦理「自治新村」之改建,應仍屬依眷改條例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而未有何違反眷改條例規定之情事。

甚且,被告嗣後亦對不同意遷購改建計畫之原眷戶8 戶(包含原告之被繼承人),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增列提供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益見被告辦理輔導遷購即為「自治新村」之改建計畫。

⑷由此觀之,被告辦理輔導遷購及增列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選項,均屬依眷改條例進行之改建認證程序,並據此收集統計眷戶改建之意願。

是以被告經上開改建認證程序後,取得「自治新村」原眷戶97% 同意遷購,即係自治新村之改建規劃業經原眷戶4 分之3 以上同意,故被告應得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從而本件「自治新村」採取輔導遷購翠華二期國宅之改建方式既係依眷改條例辦理,且經逾法定比例之該村原眷戶同意,則該認證程序自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故原告指稱被告未經認證程序即直接認定「自治新村」眷戶同意遷購國宅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且原告泛稱被告進行之認證程序不符眷改條例云云,並未見其說明依據何在或究係違反何條文之規定,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而不足採。

⒌本件認證階段確係由被告以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辦理。

⑴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此為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揭。

次按,「依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而被告已於89年5 月19日以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總政治作戰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見可閱覽訴願卷第41頁),是92年公告雖係以總政治作戰局之名義所為,對於被告為辦理共和新村改建之主管機關並無影響。

...且共和新村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1 期輔助購宅款申請書等其末端均載明『此致國防部』字樣,足見共和新村之眷村改建說明會及通知眷戶以書面表達同意改建意願及核定同意改建人數等項,皆係由被告以主管機關地位辦理,原告為共和新村原眷戶,自應於公告限期內表示同意改建與否,以利該計劃之推行。

原告未配合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被告認彼等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顯非無據。」

此為鈞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所明揭。

是有關老舊眷村之改建相關事宜,雖係由被告為主管機關,惟被告之所屬下級機關提供眷村改建程序事項之協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無礙於被告確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辦理老舊眷村改建為是。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於自治新村進行之改建認證程序,故原告並無就此表達改建意願之義務,從而被告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被告為辦理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前於89年5 月19日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

是以國防部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2年5 月23日舉辦輔導該村遷購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會及備具高雄市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書,並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

次查,本件嗣於92年5 月23日如期舉辦第1 階段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且由該說明書所附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末段所載「此致國防部」等語,可知本件改建確係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

⑶揆諸前揭說明,國防部海軍後勤司令部雖辦理第1 階段公告說明會,並辦理資料彙整之任務,然因眷村改建程序事項繁多,實難強責要求被告就每一程序行為均親自為之,而不得由所屬機關提供協助,且本件同意改建人數之核定及眷戶提出改建申請之機關對象等事項仍由被告即國防部辦理,故於法應無不合之處為是。

詎原告一再爭執本件認證程序並非由被告辦理,顯屬眛見相關事實,實不足採。

⑷抑有進者,被告所屬下級機關亦多次與原告溝通說明改建事宜。

是以原告就其權利義務當屬知之甚詳,渠一再僅以非由被告發布公告且未作成對外公開之改建決定等形式上理由,即謂其不負有辦理認證之法定義務,無視渠並無任何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事實,實難謂為有理,更罔顧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

⒍被告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原告之被繼承人之原眷戶權益,應屬於法有據。

⑴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此為眷改條例第22條所明定。

準此以言,若有4 分之3 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則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眷改條例並無規定「不同意遷購之原眷戶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之規定,從而被告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原告之被繼承人之原眷戶權益云云。

然查上開眷改條例第22條之立法目的應在避免眷村改建之程序因少數原眷戶之不同意而無從進行,從而有礙國家推動老舊眷村改建之公共利益,故規定於超過一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時,縱令少數原眷戶不願改建,仍得註銷原眷戶權益。

此觀諸眷改條例第1條明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即可明瞭。

是故,依據上開說明,眷改條例第22條之「不同意」應解釋為「非表示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為是。

蓋若不為如此之解釋,而依據原告之解釋,即將不同意遷購之原眷戶與不同意改建眷戶分別觀之,則原眷戶即可透過表示「同意改建,但不願意接受被告所提出之選項」而一方面繼續享有原眷戶權益,另一方面使改建程序完全無從進行,則將使眷村改建程序永無進行之日,而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應不可採為是。

⑶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既不同意遷購,且經被告屢次溝通後仍不同意,則基於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被告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為不同意改建,故註銷原眷戶權益,應屬於法有據為是。

⒎被告依據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為之處分,均屬於法有據,而無如原告所言將兩者混為一談之情形。

⑴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

、「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

此分別為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揭。

準此以言,眷改條例第21條係規定原眷戶若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則得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

至於輔助購宅款之程序如何進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則規定應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

⑵查原告主張上開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係「改建意願收集程序」與「輔導遷購程序」,不可混為一談。

惟衡諸上開說明,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均係處理若原眷戶欲領取輔助購宅款時,所應處理之方式,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為是。

⒏原處分並無怠於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裁量即以原處分註銷原告被繼承人之原眷戶權益,且將原眷戶權益與眷舍居住使用權一併註銷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⑵惟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

、「原判決以上訴人有二次違規,復經民眾多次陳情公害污染,而其89年1 月15日經查獲違規所處罰鍰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迄未繳納,其拒不繳納罰鍰,復再次違規繞流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法為其停工之處分,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為其判決之論據,於法核無不合。」

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 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所明揭。

是以行政處分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行政機關於權責範圍內就具體個案行使其裁量權,應屬合法且無違於比例原則。

⑶查本案辦理同意改建認證之期限,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原應自92年5 月23日召開說明會後3 個月內為之,被告於獲3/4 以上原眷戶同意後,嗣於94年8 月再同意於高雄市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書增列原眷戶得依伊時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並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已於95年1 月1 日裁撤)以94年8 月3 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 號 函通知原告被繼承人儘速辦理認證後送部憑辦,並於期間內屢次通知原告被繼承人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原告被繼承人仍拒不配合辦理申請書認證作業,被告此時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以95年6 月14日勁勢字0950008066號函註銷原告被繼承人之原眷戶權益,業已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原告被繼承人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

⒐原處分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⑴查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說明作成處分之裁量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

⑵惟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所明揭。

是以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應即屬合法。

⑶原處分於說明欄已分別敘明本件「自治新村」已有97%原眷戶完成認證同意遷建,且被告及所轄機關已向原告繼承人多次溝通協調及拜訪說明,並增列領取輔助購宅後搬遷之選項,惟原告被繼承人仍拒絕辦理改建認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戶權益等語,揆諸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解,原處分之記載應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及其依據之法令,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甚且,原告被繼承人經被告及所屬機關多年來之溝通協調,均已知悉被告依法進行本件自治新村改建之立場,原告現方推稱不明原處分之作成理由及法令依據云云,實無理由。

⒑被告就本件訴訟之舉證責任,應均已提出相關證據為是。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意願說明會」及認證程序為其所舉辦。

就此部份,如上述⒌之說明,被告本不必就眷改條例之所有程序均親自為之,被告就此已提出89年5 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

是以原告之此項主張應為無理由為是。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通知增加認證書之選項,故辦理眷改條例之程序應不合法。

惟此部分亦如上述,則原告之此項主張應為無理由為是。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眷改條例第21條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程序,然被告辦理本件眷村改建之程序,均係依照眷改條例等規定辦理,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僅空泛指稱被告違法,應屬無理由為是。

⒒改(遷)建說明會既已辦理完畢,則原告應無從申請調配眷舍。

⑴按「凡改(遷)建說明會業已辦理完畢之眷村,皆不得申請調配眷舍。

但同意改建人數未達3 分之2 ,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該村不辦理改建者,自核定之日起恢復眷戶調配作業。」

此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四所明定。

準此以言,若改(遷)建說明會已辦理完畢之眷村,則不得申請調配眷舍。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希望能被調配至尚未核定之眷舍,然依上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四規定,本案中自治新村之說明會已於92年5 月23日舉辦,則原告應無從申請調配眷舍。

是故,原告之此項主張應屬於法無據為是。

就此,另觀諸高雄市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書之說明九,亦可明瞭。

⒓原告之被繼承人既已被註銷原眷戶權益,則無從享有眷改條例第21條之權益。

⑴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

此為眷改條例第21條所明定。

準此以言,領取輔助購宅款之前提,以具有原眷戶資格者為限。

⑵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已被註銷原眷戶權益,則原告主張享有眷改條例第21條之權益,應屬於法無據為是。

⒔綜上所述,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既已通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改建門檻,且原告亦確未同意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此二事實均為雙方所不爭,從而被告依該條規定註銷原眷戶之權益及原眷戶身分,自屬於法有據。

再者,經原處分註銷原眷戶權益者,除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外,尚有訴外人楊熙榮等6 戶,而該6 戶不服原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業蒙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予以駁回,由此益證原處分應無違誤之處。

爰依法狀請鈞院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明憲,97年5 月20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21條:「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



第22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按本條例於96年1月3日修訂為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依眷改條例第6條之意旨,應係以運用被告相關機關管有之土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並分售予原眷戶之方式,方屬眷改條例所進行之改建程序,本件被告所轄海軍總部係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居住之高雄市「自治新村」眷戶,舉辦「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以及「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認證程序」,自非屬眷改條例之程序,原處分依眷改條例予以註銷眷戶資格,自屬無據。

㈡本件依眷改條例第21條之改建意願收集程序,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認證程序,係由被告所轄海軍總部對於「自治新村」住戶進行「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及「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認證程序」,非由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進行;

又前開改建意願收集程序以及認證程序乃不同之程序,前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8 月3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函命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提出之認證書中,依眷改條例第21條加列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自不合法。

㈢眷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未有對於「不同意遷購之原眷戶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之規定,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不同意遷購為由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無據。

㈣依被告訂定「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第三(二)3 點規定,被告需取得「自治新村」原眷戶百分之百之同意,始得進行輔導遷購程序;

另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就自治新村眷戶遷購「翠華二期國宅」事宜,與被告於高雄市政府召開協調會議,被告代表於92年6 月20日會議中並曾明白指出,於自治新村眷戶之遷購事宜中應取得眷戶之百分之百同意,本件既僅有3/4 原眷戶之同意,自不合法。

㈤眷改條例第22條係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故被告作成處分仍應為適當之裁量,以符合比例原則,乃被告僅以「不同意改建」為唯一理由即作成剝奪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實有已怠為裁量之違誤,且未符比例原則,又未述明理由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查本件被告為執行高雄市自治新村之改建計畫,依眷改條例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作業規定,先於92年5 月23日舉辦輔導自治新村遷購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輔導該村原眷戶購置翠華二期國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或另外提供之國宅,說明如原眷戶同意遷購,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即92年5 月24日至92年8 月23日)內,填具高雄巿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嗣該新村原眷戶僅8 戶(楊熙榮、王廣安、胡立強,楊劉雅英、康其貞、李有年、陳漢三及楊陳金治)不同意配合改建,同意改建者超過原眷戶4 分之3 以上。

因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財源短絀,未提供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嗣該基金財源略寬後,被告同意所轄海軍總司令部(已於95年2 月15日改制為海軍司令部)建請於高雄巿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中,於94年7 月增列眷戶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補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經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以94年8 月3 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書函通知楊熙榮等於94年8 月底前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送該部憑辦,並迭經前海軍後勤司令部及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於94年8 月至95年4 月間,派員親訪楊熙榮等告知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在內之不同意眷戶仍未配合同意改建,此有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書、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眷戶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4年10月31日瀚眷字第0940009722號函等附於本院卷可稽。

本件自治新村既已獲原眷戶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進行改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迭經被告催促仍未表同意,則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無不合。

原告雖提出1 紙連繫訪問登記表主張依表載內容足明原告早已同意改建(見本院卷第377 頁)云云,惟查此登記表作成於94年8 月16日,內容略謂:「陳有鵬(原眷戶陳漢三之子)表示在93年10月26日已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1條,一次領取輔助購宅款,並於領款後遷離眷舍,且要求國防部於1 個月內回覆,惟迄本(8 )月初國防部始答覆本人所請,深感軍方欺騙眷戶,決不配合搬遷」,顯然非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以認證程序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其內容之末又載明原眷戶之子表示「決不配合搬遷」之意,自難認本件原眷戶陳漢三已為同意搬遷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又主張依眷改條例第6條之意旨,應係以運用被告相關機關管有之土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並分售予原眷戶之方式,方屬眷改條例所進行之改建程序,本件被告所轄海軍總部係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居住之高雄市「自治新村」眷戶,舉辦「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以及「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認證程序」,自非屬眷改條例之程序,原處分依眷改條例予以註銷眷戶資格,自屬無據云云。

按眷改條例第1條揭示此條例之立法意旨:「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準此足明眷改條例非僅在運用被管有之土地上興建住宅分售予原眷戶,以照顧原眷戶而已,其尚有其他公共利益之考量。

再由同條例第17條「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社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法規設置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並得連同土地標售。」

、第18條「國軍老舊眷村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眷村改建計畫,優先辦理拆遷補償。」

等規定即知,依眷改條例所進行之土地運用,非僅分售安置予原眷戶一途而已,尚需視實際需要選擇運用之方式,並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

至於原眷戶之權益,則規定於同條例第5條前段:「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非謂被告有將原地興建之住宅配售予原眷戶之義務。

至於原告援引之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

,是在揭示被告運用眷村土地之原則,並無興建後之土地應分售予原眷戶之意旨,原告主張本案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無涉,顯屬誤解。

六、原告復主張眷改條例第21條之改建意願收集程序以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認證程序,係由被告所轄海軍總部對於「自治新村」住戶進行「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及「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認證程序」,非由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進行;

又前開改建意願收集程序以及認證程序乃不同之程序,前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8 月3 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函命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提出之認證書中,依眷改條例第21條加列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自不合法云云。

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此種職務協助係在發揮行政一體之效能,於具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本於上級機關行政監督權之運用,本即得要求下屬機關為職務上之協助。

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惟被告已於89年5 月19日以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見本院卷第371 頁)。

是以,前被告所轄海軍後勤司令部所辦理之輔導遷購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會及提供說明書說明後續程序,均屬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所為之職務協助事項,自不違法。

㈡又按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前者係規定原眷戶有選擇之權益之自由;

後者在規範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證明方式,二者規範事項雖不相同,惟以同一書面要求原眷戶明確表達同意改建與否之意願及其權益選項,以提高行政效率,並無不可,原告主張兩項程序不能混用云云,尚屬無據。

又原告所舉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乃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

,並無何等認證程序之規範,原告援引法條恐有錯誤,併予指明。

七、原告又主張眷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未有對於「不同意遷購之原眷戶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之規定,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不同意遷購為由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無據云云。

承前所述,為促進老舊眷村之改建,以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依96年1 月3 日修訂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如獲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即得進行眷村改建之規劃,相對於原眷戶之權益則規定於同條例第5條前段,被告除促原告提出經認證之同意之意思表示外,並配合提供申請書載明權益選項:同意購置「翠華二期國宅」或同意自願領取輔助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或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見本院卷第127 頁以下之申請書),惟原告遲遲未提出經認證程序之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被告乃以系爭之95年6 月14日勁勢字第0950008066號函註銷其眷戶權益,並於說明欄內敘明:「三、次查海軍司令部為台端改建權益考量,已多次溝通協調及拜訪說明,並於94年4 月18日澄育字第0950001002號呈報本部,建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規定同意領取輔助購宅款;

本部總政治作戰局審查後,已於94年7 月14日勁勢字第0940010822號函覆,同意楊熙榮等8戶遷購『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增列『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選項,已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範之原眷戶改建權益,非屬輔導遷購性質;

惟後續僅1 戶配合認證同意領款後遷離,台端仍不配合改建認證。

四、再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治新村』經法院認證後,已有4 分之3原眷戶同意改建,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等意,故被告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不同意改建為由註銷其眷戶權益,非以其不同意遷購為由作成原處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而不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依被告訂定「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第三(二)3點規定,被告需取得「自治新村」原眷戶百分之百之同意,始得進行輔導遷購程序;

另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就自治新村眷戶遷購「翠華二期國宅」事宜,與被告於高雄市政府召開協調會議,被告代表於92年6 月20日會議中並曾明白指出,於自治新村眷戶之遷購事宜中應取得眷戶之百分之百同意,本件既僅有3/4 原眷戶之同意,自不合法云云。

查被告推動老舊眷村之改建遇有困難,為有效執行改建計畫,遂訂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見本院卷第152 頁以下),其第5條第3項明定「以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之桃園縣自立、精忠六村、陸光五村等暨全村整體均具遷購意願者為優先,逐次推動,藉以降低選擇依眷改條例第21領款自行搬遷之人數,期使融資資金有效活絡不動產市場;

至於全村未達整體選擇購宅者,則列為次要推動對象。」

,亦即以原眷戶百分之百同意改建之老舊眷村為優先推動改建之標的,故老舊眷村經3/4 以上原眷戶之同意後,如經辦理改遷建說明會後,又獲該村眷戶百分之百同意配合者,即優先予以續行辦理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之程序。

原告主張之上開領取輔助購宅款作業規定第三「作業程序及輔助購宅款計算標準」之(二)「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者」之3 「原眷戶依融資計畫輔導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者」之(3 )作業方式第【1 】點明定:按「軍種列管單位依本部頒布之年度融資計畫,宣導整合眷村意願符於標準,並經本部辦理眷村改(遷)建說明會後,全村原眷戶達百分之百同意配合遷購之眷村,對於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者,得按本部核定之搭配戶數及本補充作法申請,並完成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即係針對前述融資改建計畫所擬定原眷戶全部同意改建者所規定之作業程序,非謂此行政規則可以逾越眷改條例所規定之3/4 同意門檻。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係未見全貌而生之誤解,難以成立。

九、末查,關於原告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係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故被告作成處分仍應為適當之裁量,以符合比例原則,乃被告僅以「不同意改建」為唯一理由即作成剝奪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實有已怠為裁量之違誤,且未符比例原則,又未述明理由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一節。

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政策目的之一,即係改善軍眷之生活環境,為政府對眷戶之福利措施,並以眷村有4 分之3 以上眷戶同意改建為條件,此符合公共政策追求最大利益之意旨。

本件已於92年5 月23日召開說明會後3個月內獲得97% 之眷戶同意改建,本應續行後續改建事宜,惟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三等8 名眷戶之不同意,嗣於94年8 月再同意於高雄市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書增列原眷戶得依行為時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並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以94年8 月3 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函通知不同意眷戶儘速辦理認證後送部憑辦,並於期間內屢次通知原告被繼承人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原告被繼承人等人仍拒不配合辦理申請書認證作業,此等程序拖延長達2 年,相對於已同意改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則被告遲至95年6 月14日始以勁勢字第0950008066號函註銷原告被繼承人之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原告被繼承人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

又原處分於說明欄已分別敘明本件「自治新村」已有97% 原眷戶完成認證同意遷建,且被告及所轄機關已向原告被繼承人多次溝通協調及拜訪說明,並增列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惟原告被繼承人仍拒絕辦理改建認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語,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自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註銷原告之被繼承人原眷戶權益,符合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自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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