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叡峻於96年3月30日在美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陳叡峻為國外出生之新生嬰兒,於國內初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緣原告之子陳叡峻於96年3月30日在美國出生,於96年5月
- 二、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
-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三、按「...說明:...二、全民健康保險法自88年7月15
- 四、又按「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
- 五、經查健保法於88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將各類被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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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代 表 人 乙○○(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衛署訴字第0970005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叡峻於96年3 月30日在美國出生,於96年5 月1 日返國,於96年6 月5 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初設戶籍登記手續。
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欣柔於96年7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述略以其兩度持投保申請書至該局櫃檯辦理,遭承辦人員以要入籍滿4個月後才能加保為由拒絕收件,然遍查相關法令,並無國外出生新生兒返國定居必須入籍4 個月始得加保之規定;
又其於96年6 月11日郵寄申請書向被告提出加保申請,但至今沒有消息,煩請告知辦理進度等語。
經被告於96年7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陳叡峻為國外出生之新生嬰兒,於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依規定其於設籍滿4 個月之日(96年10月5 日)起始具投保資格,屆時請填具加保申報表並附戶籍謄本影本及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寄至被告處辦理投保手續云云。
原告及其配偶林欣柔不服,以其子陳叡峻之名義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10月18日以(96)權字第19182 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同意原告眷屬陳叡峻96年6月11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申請,並以原告眷屬陳叡峻出生日(即96年3月30日)為加保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陳叡峻為國外出生之新生嬰兒,於國內初 設戶籍登記,認應俟陳叡峻「初設戶籍登記」滿 4個月後(即96年10月5日)始得投保加入全民健 康保險,所為核定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被告於96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係拒絕原告96年6月11日郵寄申請眷屬投保之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謹詳述如下:①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行政處分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查原告於陳叡峻完成設籍登記後,即由投保單位及原告配偶持投保申請書至被告處櫃檯辦理,經櫃檯承辦人口頭告知陳叡峻因於美國出生,須待入籍4 個月後才能加入全民健保等語,並以已知不合規定為由拒絕收受投保申請書,則被告以言詞拒絕陳叡峻投保,依前揭法條規定,該行為屬行政處分無誤。
②次查原告投保單位及原告配偶臨櫃辦理投保遭拒後,原告配偶當場要求櫃檯承辦人開立拒絕投保之書面證明,經承辦人以「無此慣例」為由予以拒絕。
由於被告僅以言詞作成行政處分,原告無法據以提出行政救濟,故原告於96年6 月11日將投保申請書郵寄予被告,期待被告即便再次拒絕陳叡峻投保,亦能以書面回覆拒絕投保之理由,以便原告得以提出行政救濟。
詎被告並未以任何書面回覆原告,原告乃於96年7 月7 日透過被告設置之民眾意見信箱,說明臨櫃辦理投保遭拒及郵寄申請書未獲處理等情事,請被告告知投保辦理進度,若拒絕投保,亦請正式回文說明原因。
嗣被告於96年7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其內容略以「...函詢小孩在國外出生,如何辦理健保投保疑義一案,...爰國外出生之本國籍新生嬰兒,依法應於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滿4 個月始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經查令郎陳叡峻小朋友為國外出生之新生兒,於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依前揭規定,其於設籍滿4 個月之日(96年10月5 日)起始具投保資格,屆時請填具加保申報表並附戶籍謄本影本及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寄至本分局辦理投保手續。」
等語。
觀之前揭電子郵件內容,除一般性說明國外出生之本國籍新生嬰兒得於何時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規定外,就原告眷屬陳叡峻自96年10月5 日起始具投保資格之具體個案亦詳細說明。
由於原告並未於民眾意見函表示原告眷屬於何時設籍完成,故被告顯係依據原告郵寄申請書之設籍相關文件,始能具體指出陳叡峻於96年10月5日 起具投保資格。
足見被告顯係以該電子郵件拒絕原告於96年6 月11日郵寄申請陳叡峻投保之請求,已發生拒絕陳叡峻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效果,非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
是以,原審定、訴願決定所稱前開電子郵件係就投保資格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非對其請求有所准駁,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一節,顯有違誤。
③此外,被告於訴願答辯時,亦不否認上開電子郵件處理單係為拒絕陳叡峻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思表示,且就系爭案件實體內容為答辯,故被告亦肯認該電子郵件處理單係駁回陳叡峻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請求。
就保護人民權利之目的而言,倘行政機關自認其作為係行政處分,則訴願機關無須認定該作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逕自就該作為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訴願審議。
然本件訴願機關卻認定該電子郵件處理單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逕予不受理原告之訴願請求,顯與保護人民權利之目的有所違背。
⒉茲被告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除受雇者及國內出生之我國籍新生兒外,國人應自設籍滿4 個月之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非本國籍人士應自設籍滿4 個月時起,始得參加本保險云云。
惟查: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所定被保險人。
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三、嗣因過去戶籍法規定,出境超過6 個月即應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造成民眾只要出國逾6 個月,返國後便無法立即參加全民健保,本署乃於86年間研擬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時,放寬在台設有戶籍者,設籍滿4 個月或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均可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惟相關條文於法案審查過程中,經多次文字整理為現行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四、該條條文修正通過後,本署即已發覺其文字陳述易被誤解為只要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不論是否設有戶籍皆可投保,與修法原意及社會保險之精神相去甚遠;
復查戶籍法已將應為遷出登記之期間放寬為2 年,原考量情形已不存在,本署爰於89年4 月間,重行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再修正草案,將前開條文中『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等字刪除,該草案業奉行政院審查通過,並函送立法院審議。」
,為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0年5 月9 日衛署健保字第0900026574號函所明釋。
故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長期居留於國外但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者,不受設籍滿4 個月之限制,即可隨時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是以,該條規定並未如被告主張可避免居住國外者於發生傷病事故時,始來台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形成僅享受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不公平現象。
②其次,被告雖辯稱國外出生之本國籍新生嬰兒與長期居留國外者,對於是否係因需要醫療而返國設籍同均無客觀認定標準,爰均須待設籍滿4 個月之合格等待期後,始具投資格等語。
惟如前所述,只要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即可因需要醫療而返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設籍滿4 個月之限制。
倘依被告所稱,非因需要醫療之國外出生本國籍新生嬰兒返國設籍滿4 個月始得參加保險,而長期居留於國外但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者,於有醫療需要返國卻得隨時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則得否參加保險並非繫於是否因需要醫療而返國設籍,顯有邏輯上之謬誤,蓋所謂合格等待期,係商業醫療保險避免帶病投保之原則,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根本無合格等待期適用之必要。
③另衛生署86年6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6034313號函明釋略以「...二、所請釋示有關依法受僱在台工作之外籍員工,其在台出生之新生嬰兒加保日認定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凡具有外國國籍,在台閩地區領有外僑居留證,並符合第8條所定受僱者資格及其眷屬者,始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貴公司所僱外籍員工之新生嬰兒,於申領外僑居留證後,即可依附被保險人為眷屬辦理加保事宜,其保險效力可溯自出生日起算,前已自付之醫療費用依規定申請核退。」
等語,何以外籍員工之在台出生新生嬰兒,其保險效力可溯自出生日起算,而國外出生之本國籍新生嬰兒,卻必須返國設籍滿4 個月始得參加保險?足見主管機關對待國外出生之本國籍新生嬰兒顯不如外籍員工之在台出生之新生嬰兒,顯有不公平之處。
⒊又被告認陳叡峻係國外出生之本國籍新生嬰兒,返國後係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而非出生登記,故應於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滿4 個月始得投保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一節,嚴重侵害原告及陳叡峻之權益,謹詳述其理由如下: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就本國籍新生嬰兒參加保險資格,係另以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規範之,其理由為新生嬰兒理當於出生後具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不受合格等待期之限制。
是以,本國籍新生嬰兒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之法令依據應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次按衛生署90年7 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0900044875號函明釋略以「主旨:所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之『設有戶籍』之規定,於承保作業中滋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一、...。
二、查全民健康保險係為分擔社會風險而設之強制保險,保險對象應為實際且長期居住於保險施行區域者,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以『設有戶籍』作為認定條件。
依戶籍法第10條:『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之規定,貴局實務上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準據,並無不當。
惟若有未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個案,請妥向保險對象說明有關本保險『設有戶籍』之認定原則,並請其至戶政機關補辦遷出登記,而不宜逕行強制追繳其保險費,以免引起不必要之爭議。」
云云,可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係以實際且長期居住於保險施行區域者為原則,戶籍登記則僅為認定是否有實際且長期居住事實之參考,而非要件。
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謂「辦理戶籍出生登記」,僅在於以戶籍登記資料確認有無出生之事實,而非以有戶籍出生登記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要件或唯一認定依據。
因此,於國外出生之新生嬰兒返國後,如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即可確認有出生之事實,而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②第以本國籍新生嬰兒於國外出生者,既為新生,即不可能為長期居留國外者,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範對象。
經查陳叡峻於96年3月30日在國外出生,旋於96年5月1日返國,並於96年6月5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由此可見陳叡峻並無長期居住國外之事實,是被告將陳叡峻與長期居留國外者等同視之,要求均須待設籍滿4 個月之合格等待期後,始具投保資格之作為,顯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之立法意旨。
本件陳叡峻返國後固係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而非出生登記,然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理應實質認定出生事實,而非僅以「出生登記」為要件或唯一認定依據。
⒋退步言,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應如被告所言般解釋,則該條文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虞,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①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
此平等原則乃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行使之原則,不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應予遵守,甚至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亦不得有所違背。
而所謂「在法律一律平等」,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 號解釋參照),其目的在排除帶病投保之逆選擇情形,以避免保險支出之驟增,造成收支不平衡,進而加重長期持續繳納保險費之現有保險對象之負擔。
由於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在制定及解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時,必須遵循立法原意,將等待期之規定作合目的性限縮,使該條僅適用於「長期居住國外」、「回國只為帶病投保」等情形,而不能為擴大解釋,否則即侵害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嬰兒本受憲法保障而平等地享有因社會福利考量而成之全民健康保險之權利。
②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將登記限制於「出生登記」,且戶政實務上對於在外國出生之中華民國國民僅許其為「初段戶籍登記」,並不許其為「出生登記」。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疑係限制所有於外國出生之中華民國國民,無論其理由為何,均需經4個月等待期始得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顯將所有於國外出生之中華民國國民排除於立即可加保之情形外,已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
況等待期之規定限縮適用於「長期居住國外」、「回國只為帶病投保」等情形,不能為擴大解釋已如前述,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實已超越了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侵害人民被憲法所賦予之平等權。
對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違憲問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號、572 號及590 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法官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倘鈞院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關於「出生登記」之規定,有侵害國外出生本國籍新生嬰兒之投保權益,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無「出生登記」為由,拒絕原告眷屬陳叡峻96年6 月11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請求,所為處分違法且不當,已嚴重損害原告及陳叡峻之權益;
被告應同意陳叡峻自96年6 月11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自96年6月11日起提供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所定被保險人。
(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
,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
又衛生署前於88年9月22日以衛署健保字第88056961號函復與本件案情類似之陳情案件,其回復內容略以「...除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之新生嬰兒,或在台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為有固定雇主之受雇者外,其他民眾一律須設籍或居留滿4個月方得加保。
...」,併予敘明。
⒉第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除受雇者及國內出生之我國籍新生兒外,國人應自設籍滿4 個月之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非本國籍人士亦應自居留滿4 個月時起,始得參加本保險。
查其立法意旨,此4 個月為合格等待期,係保險基本原則,目的為避免居住於國外者,於發生傷病事故時,始來台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形成僅享受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不公平現象,以避免保險支出之驟增,造成收支不平衡,進而加重長期持續繳納保險費之現有保險對象之負擔。
因此,凡參加本保險者,除須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訂之基本資格條件(如在台設籍或領有居留證)外,尚須於合格等待期過後,方得參加本保險,不論係本國籍人士或外國籍人士、成人或新生嬰兒於國外出生原因為何,均應一體適用,自辦理戶籍登記或在台居留滿4 個月之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本件原告雖主張國外出生之本國籍新生嬰兒返國設籍非立法意旨欲規範之對象等語,惟因國外出生之本國籍新生嬰兒與其他長期居留國外者,對於是否係因需要醫療而返國設籍同均無客觀認定標準,故均須待設籍滿4 個月之合格等待期後,始具投資格。
至原告稱其子陳叡峻應自96年6 月11日起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針對被告以其子無戶籍出生登記為由,拒絕原告於96年6 月11日申請眷屬投保之請求,係違法與不當一節,經查原告之子於96年5 月1 日返國後,96年6 月5 日至戶政事務所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依戶籍法第4條第2項「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規定,因原告人之子於國外出生無法取得「出生登記」之要件,是原告人之子返國後係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而非出生登記,則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須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之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
從而被告以原告之子陳叡峻之初設戶籍日期為96年6 月5 日,依前揭規定,回覆原告應俟為陳叡峻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滿4 個月後,始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於法並無違誤。
⒊綜上,全民健康保險法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國民適當醫療服務,並依強制性、團體性、限制性原則投保,以達危險分擔的功能,凡合於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加保。
本件被告依法令規定核定原告眷屬陳叡峻自「初設戶籍登記」滿4個月後(即96年10月5日)加保,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所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緣原告之子陳叡峻於96年3 月30日在美國出生,於96年5 月1 日返國,並於96年6 月5 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初設戶籍登記手續。
原告之配偶林欣柔於96年7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述略以其曾兩度持投保申請書至被告櫃檯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櫃臺小姐均告以:因為小孩是在美國出生,要等入籍4 個月後才能加保云云為由,拒絕收件,然其查詢相關法令,並無國外出生新生兒返國定居必須入籍4 個月始得加保之規定,又其於96年6 月11日郵寄申請書向被告提出加保申請,但至今沒有消息,煩請告知辦理進度等語。
經被告於96年7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陳叡峻為國外出生之新生嬰兒,於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依規定其於設籍滿4 個月之日(96年10月5 日)起始具投保資格,屆時請填具加保申報表並附戶籍謄本影本及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寄至被告處辦理投保手續等語。
原告不服,向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10月18日以(96)權字第19182 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
本件原告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同意原告眷屬陳叡峻96年6 月11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申請,並以原告眷屬陳叡峻出生日(即96年3 月30日)為加保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經查本件撤銷訴訟部分之標的即被告96年7 月11日電子信件回函內容略以「林小姐您好:所傳郵件,業已知悉。
函詢小孩在國外出生,如何辦理健保投保疑義一案,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略以,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或參加本保險前已在台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本保險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3 月20日函釋,全民健康保險法於88年7 月修正後,已將各類被保險人眷屬投保資格之規定予以齊一,均須自設籍滿4 個月方具投保資格。
爰國外出生之本國籍新生嬰兒,依法應於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滿4 個月始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經查令郎陳叡峻小朋友為國外出生之新生兒,於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依前揭規定,其於設籍滿4 個月之日(96年10月5 日)起始具投保資格,屆時請填具加保申報表並附戶籍謄本影本及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寄至本分局辦理投保手續。
另有關其應繳之健保費,係按依附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計收自付保險費。
如仍有疑義,歡迎電洽本案承辦人...,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
感謝您的來信,敬祝健康快樂!」等語,固僅係針對原告配偶林欣柔96年7 月9 日電子郵件關於申請辦理其子陳叡峻加保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予以答覆。
惟因原告在96年6 月11日透過其投保單位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間公司)為其眷屬陳叡峻加保,被告於96年9 月26日核定原告眷屬陳叡峻自「初設戶籍登記」滿4 個月後(即96年10月5 日)加保,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96年9 月26日之核定顯已變更前96年7 月11日電子信件回函,應可確定。
茲原告對被告96年9 月26 日 核定所不服者係就被告否准陳叡峻自96年6月11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申請部分,亦即對被告以陳叡峻為國外出生之新生嬰兒,於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依規定須於設籍滿4 個月之日(96年10月5 日)起始具投保資格,予以否准未滿4 個月加保部分(其他部分為准自96年10月5 日加保),而原告向爭審會申請審議之時間96年9 月5 日(爭審會總收文日戳)係在被告於96年9 月26日核定之前,以被告96年9 月26日核定既已變更其前96年7 月11日電子信件回函此點觀之,原告不服之範圍實係涵蓋部分准許加保之後處分(即被告於96年9 月26日核定),自堪認其對被告96年9 月26日之核定仍係不服。
且本件原告除提起撤銷訴訟外,復提出課予義務訴訟,徵之首揭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足認原告並非僅對被告96年7 月11日電子信件回函不服而提出本件訴訟,是本件審理之範圍自應包括被告96年9 月26日核定,殆無疑義。
茲查原告係被保險人,其以被保險人之地位,對其加保之眷屬陳叡峻因被告96年9 月26日之實體審查核定不服,而提起系爭行政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自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
(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長期居留於國外但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者,不受設籍滿4 個月之限制,即可隨時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故該規定並未如被告主張可避免居住於國外者,於發生傷病事故時,始回台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形成享受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不公平現象;
且參行政院衛生署86年6 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6034313號函釋,外籍員工之在台出生新生嬰兒之保險效力卻可溯自出生日起算,而國外出生之本國籍新生嬰兒,卻必須返國設籍滿4 個月始得參加保險,是被告對待國外出生之本國籍新生嬰兒顯不如外籍員工之在台出生之新生嬰兒,自有不公平之處等語。
被告則以新生嬰兒加保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即參加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同法第9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者,故被告依據法令規定核定原告眷屬陳叡峻自初設戶籍登記滿4 個月後加保,於法並無不合,另行政院衛生署86年6 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6034313號函釋業已廢止適用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說明:...二、全民健康保險法自88年7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除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或在臺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為有固定雇主之受雇者外,其他民眾一律須設籍或居留滿4 個月方得加保。」
,中央健康保險局著有88年11月1 日健保承字第88004037號函釋在案。
次按「...說明:...二、查全民健康保險法中有關須設籍4 個月之立法原意,係為避免居住於國外者,於發生傷病事故時,始來台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形成僅享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不公平現象。
至於以全民健康保險第1 類第1 目至第3 目被保險人身分(即有固定雇主之受雇者)加保者,因延續過去公、勞保課以雇主提供醫療照護責任之規定,爰免受設籍限制。
三、過去全民健保確曾允許受雇者之眷屬亦免受設籍限制,惟各類目被保險人眷屬間之公平性屢遭質疑,是以本次修法即齊一各類目被保險人眷屬之加保資格,除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在台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之新生嬰兒,或在台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為有固定雇主之受雇者外,其他民眾一律須設籍或居留滿4 個月方得加保。」
,復為衛生署88年9 月22日衛署健保字第88056961號函所重申。
究其立法原意,旨在避免居住於國外者,於發生傷病事故時,始來台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形成僅享受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不公平現象,以避免保險支出之驟增,造成收支不平衡,進而加重長期持續繳納保險費之現有保險對象之負擔,該規定所以未排除「國外出生之我國籍嬰兒」,係立法者就「國外出生者之權益」及「保險人財務負擔」權衡裁量之結果,就健保給付係屬給付行政之考量,尚難認有何違憲之虞。
且上揭衛生署函釋係執掌機關基於職權就健保被保險人加保資格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與前開健保法立法意旨相符,則被告予以適用,於法要無不合。
是以,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除須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訂之基本資格條件(如在台設籍或領有居留證)外,尚須於合格等待期過後,方得參加本保險,不論係本國籍人士或外國籍人士、成人或新生嬰兒於國外出生原因為何,均應一體適用,自辦理戶籍登記或在台居留滿4 個月之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與健保法規範目的無違,毋庸置疑。
原告所稱此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侵害國外出生本國籍新生嬰兒之投保權益云云,殊有誤解。
四、又按「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為戶籍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陳叡峻應自96年6 月11日起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認被告以其子無戶籍出生登記為由,拒絕原告於96年6 月11日申請眷屬投保之請求,係違法與不當,無非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
規定為據。
然查原告之子陳叡峻於96年5 月1 日返國後,於96年6 月5 日至戶政事務所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依戶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因陳叡峻係於國外出生,尚無法取得「出生登記」之要件,是陳叡峻返國後所辦理者係『初設戶籍登記』,而非『出生登記』,甚為顯然,此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之要件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原告將『初設戶籍登記』與『出生登記』混為一談,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五、經查健保法於88年7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將各類被保險人眷屬之投保資格予以齊一規範,均須自設籍滿4 個月方具投保資格。
是凡合於健保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健保法相關規定辦理加保無疑。
本件原告於96年6 月11日透過其投保單位名間公司為其眷屬陳叡峻加保,因其初設戶籍尚未屆滿4 個月,不符合參加健保資格,被告96年7 月11日電子信件函覆略以陳叡峻為國外出生之新生兒,於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俟於設籍滿4 個月之日(96年10月5 日)起始具投保資格得參加健保等語,並於期限屆滿(即96年10月5日)前之96年9 月26日逕予辦理加保事宜,所為處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前述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雖因認原告僅就被告96年7 月11日電子信件回函爭執,而遞予不受理,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包括被告96年9 月26日核定),暨請求被告應同意其眷屬陳叡峻96年6 月11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申請,並以陳叡峻出生日(即96年3 月30日)為加保日,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予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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