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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林芳郁、乙○○,均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之女魏淑華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提供被告91年10月16日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參與審議鑑定主持人及各審議委員等名冊,經被告以93年11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048457號書函(下稱93年11月24日函)復魏淑華,依據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醫審會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並非個人意見,關於函查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參與審議鑑定主持人及各審議委員名單,誠有不便。
魏淑華復於93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提供上開資料及醫審會第90289 號鑑定書參與人員名冊,經被告以93年12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30050979號書函(下稱93年12月8 日函)復,以其對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有疑義,宜循相關程序向司法或檢察機關陳明,認有重新鑑定之必要而委託醫審會重新鑑定時,將委請專家深入瞭解並召開醫審會,提出公正之鑑定意見送請委鑑之司法或檢察機關參考。
魏淑華再於94年2 月4 日向被告申請上開資料,被告即以94年3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4005475 號書函復所請事項業已函復在案。
㈡魏淑華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5年1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719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3年11月24日函,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93年12月8 日函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部分經魏淑華提起行政訴訟後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確定)。
復於95年5月2 日以被告未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
嗣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5年7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5號函(下稱95年7 月26日函)復原告,略以依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醫審員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並非個人意見,故申請提供個別醫事鑑定書之參與審查委員名單,被告無法提供,至要求提供參與個案鑑定之委員名單等資料,係屬該署行政決定前,提供法院鑑定意見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之一,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不予提供;
另原告如係要求提供被告醫審會全體名單,按政府機關資訊公開之程度,提供被告醫審會90年及91年全體委員名單1 份供參。
旋又因95年7 月26日函之受文者誤載為原告,以95年9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以與該函相同內容函復原告之女魏淑華。
魏淑華再以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原處分及95年7 月26日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予以駁回,95年7 月26日函部分不受理(魏淑華於96年2 月10日死亡,原告於96年3 月23日聲明承受訴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醫審會固設置於被告,惟醫療鑑定係由鑑定委員獨立各別行使職務,由全體鑑定委員作成集體決議,其醫療鑑定任務之執行不受被告之監督,僅係以被告名義對外行文,故醫審會係根據醫療法成立之特殊機構。
醫審會在被告之組織法中並無設置之法源根據,且實務上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之函文作業亦皆以「醫審會」為行文對象。
是醫療鑑定並非被告之意思決定,亦非其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㈡醫療鑑定在訴訟法上係一種證據方法,審判或偵查事務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醫療鑑定可影響偵查或審判之公正性。
醫審員之名單係查核鑑定委員是否具有醫療鑑定事項之專門知識及經驗等能力之判斷依據,其揭露對公益有其必要。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抄錄、複印、攝影參與作成醫審會編號第90289 號及0000000 號鑑定書之審議委員、主持人及初審醫師名單。
四、被告則以:㈠按醫審會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設置,並訂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醫審會設置要點),該委員會之遴選係依前開設置要點第3 點、第4 點規定遴聘,而該會所為之決議,係以被告名義行之,為前開設置要點第8 點所明定。
是醫審會並無獨立之編制、人事、預算,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或關防,係屬被告之任務編組。
㈡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醫審會之醫事鑑定,僅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就所託事項,依所提供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委鑑機關審判之參考,為司法鑑定程序之一環,其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定之相關鑑定,非屬行政資訊。
又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職責,被告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亦僅供委鑑機關偵查或審判之參考,至該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行判斷,司法檢察機關並不受鑑定意見之約束,仍得自為判斷,或另行選任鑑定人從事鑑定。
當事人若對鑑定書內容有疑義,本可於偵查或審判中,循相關程序向司法檢察單位陳明,如認有請醫審會再予鑑定之必要時,亦可詳述問題,再函請被告鑑定。
㈢縱認醫審會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屬行政行為,其性質上仍屬被告行政決定前,內部單位提供法院鑑定意見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之一,非屬原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之資料,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拒絕提供當事人或利益關係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3年11月14日申請書、93年11月29日申請書、被告93年11月24日函、93年12月8 日函、95年7 月26日函、行政院95年1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71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本件原處分緣自原告之女魏淑華於93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提供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參與審議鑑定主持人及各審議委員等名冊,經被告以93年11月24日函復否准,該函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50080719號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即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而作成,合先敘明。
㈡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3條及第18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醫療法第11條及第98條所明定。
依醫審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本要點依醫療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 點規定:「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四)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
...」第3 點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 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第4 點規定:「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2 點所列事項:...(二)醫事鑑定小組。
...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 人為召集人,除由本署署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第6 點規定:「本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 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
...本會各小組得視需要召開小組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
醫事鑑定小組並得依鑑定案件性質,分組召開會議。
...」第8點規定:「本會之決議事項,以本署名義行之。」
第9 點規定:「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小組召集人及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㈢原告之女魏淑華於93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提供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參與審議鑑定主持人及各審議委員名冊(見原處分卷1 第59、60頁)。
經查醫審會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設置,由被告之代表人(署長)依醫審會設置要點遴聘該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各小組委員,各委員均為無給職,而該會所為之決議,係以被告名義行之。
是醫審會並無獨立之編制、人事、預算,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或關防,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屬被告之任務編組。
又對於司法委託鑑定案件,依被告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係由醫審會進行審議,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並非個人之意見,鑑定書之出具係以醫審會名義為之,並以被告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
而醫審會之醫事鑑定,係就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事項,依所提供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委鑑機關個案偵查或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委鑑機關之效力。
是關於個別醫事鑑定書參與審議鑑定之審查委員(含主持人)名單,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且無涉於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限制公開。
另醫審會對於審議之案件雖屬合議制,惟其既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3項規定「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原告自不得主張應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予以公開。
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女魏淑華93年11月14日所為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准許其閱覽、抄錄、複印、攝影參與作成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之審議委員、主持人及初審醫師名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
是人民如未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自不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查原處分係就原告之女魏淑華93年11月14日所為申請而作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准許其閱覽、抄錄、複印、攝影參與作成醫審會編號第90289 號鑑定書之審議委員、主持人及初審醫師名單,不在93年11月14日其女魏淑華所為申請範圍內,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既未依法向被告提出該項申請,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之女魏淑華93年11月29日向被告所為申請固包含醫審會第90289 號鑑定書參與人員名冊,惟經被告93年12月8 日函復否准,行政院亦以95年1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719號訴願決定駁回(見原處分卷1 第7-13、55、56頁),原告之女魏淑華提起行政訴訟後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確定,原告無從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明。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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