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178,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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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再審相對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吳水木
再審相對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聘任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95年度訴
字第332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8 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10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聘任事件,聲請再審。
核其再審聲請狀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178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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