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18,200903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8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銓敘部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8年2 月2 日提起上訴,惟查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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