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18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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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4237號裁定、本院97年3月18日97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相對人為交通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本院97年6 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2380號裁定(相對人為交通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9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46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稱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

二、㈠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37號裁定、本院97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部分: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經本院以97年3 月18日97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8 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4237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諭知駁回。

聲請人認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37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然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37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抗告,未說明所提抗告之理由,遂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均未表明該等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指陳相對人違失事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

參照前揭規定、說明及判旨,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0號裁定部分: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經本院以97年6 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23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9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46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未見其具體表明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何款再審事由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是依前揭規定、說明及判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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