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195,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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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認為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97年度再字第195 號裁定有誤寫之處,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及甲○○等12人前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於97年10月3 日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狀列聲請人為其餘11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附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載明聲請人為司機。

經本院認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並因訴訟代理人資格不合規定,移送裁定未列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

二、聲請人現聲請更正,其意旨略謂,前聲請再審時,已於訴狀表明聲請人兼訴訟代理人,移送裁定誤寫為聲請人,因此聲請更正。

三、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為96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明定。

查聲請人及甲○○等12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而聲請再審,其訴訟代理人不合上引法定資格,所為委任不生訴訟法上效力,本院移送裁定不予列載訴訟代理人,並非誤寫或有何顯然錯誤。

聲請人主張為誤寫,並不可採。

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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